“毒丸”在20世纪80年代早期的收购战中大放异彩。上市公司纷纷打开荷包购买“毒丸”。并购律师们也忙得不亦乐乎。
正在“毒丸”风头正劲之时,却另有高人将其破解了。一个名叫戈尔德·史密斯【Gold Smith】的并购专家收购了克朗公司【Crown Zellerbach】51%的股份,因为他只是购买了其股票而并没有进一步与目标公司合并,而后者正是触发“毒丸”的条件,所以他没有触发“毒丸”。他成为了这个公司最大的股东,继而成为了公司的董事长,控制了董事会,并收回了“毒丸”。
公司董事会和他们的律师坐不住了。律师事务所的电话响个没完:客户们需要新的“毒丸”了。于是律师们又开始通宵达旦地开会。很快,他们便不负众望,推出了新式武器:死手“毒丸”【Dead-hand pill】。
但是收购者和“毒丸”的反对者们坚持不懈地将死手“毒丸”送上法庭,让法官们来决定它的命运。
“死手毒丸”:一夫当关,万夫莫开
托尔兄弟【Toll Brothers】公司是特拉华州注册公司,位于宾西法尼亚州,主要从事豪华住宅的设计、建筑和销售,服务范围涉及全美13个州和5个地区。布鲁斯【Bruce】和罗伯特·托尔【Robert Toll】兄弟俩于1967年创建了这家公司,并且分别担任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运营官,共拥有该公司大约37.5%的普通股。该公司董事会由九名成员组成,其中四名【包括布鲁斯和罗伯特】担任公司高级管理职位,其他为独立的“外部”董事。
1997年夏,托尔兄弟公司的股票价格约为每股18美元。该公司的历史股票交易价格是在每股16美元到25美元之间,18美元的价格处于偏低的位置。在考虑了当时的行业经济状况、金融环境以及其他的因素后,托尔兄弟公司的董事会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同行的其他公司会将该公司当做一个潜在的收购目标,因此1997年6月12日董事会通过了“死手毒丸”权力计划。这个权力计划的通过不是针对任何具体的收购提议或者威胁。该公司宣布,通过这个权力计划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不会被迫接受强制性的或不公平的收购提议,这种收购提议将迫使???东不能在一个适当的时机接受或者拒绝一个未征求其意见的收购方案。
所谓“死手毒丸”,是指目标公司的“毒丸”只能由设置它的现任董事或者由他们指定的继任者收回。
反对者们抱怨这个“死手毒丸”权力计划的目的和结果就如大多数其他的“毒丸”一样,使得针对托尔兄弟公司的任何恶意收购变得过于昂贵而不可行,从而迫使收购者必须首先获得该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否则只能放弃收购。该公司董事会的“特权”还来自大多数“毒丸”条款中都有规定的董事会在权力计划过期以前将其回收的权力。此类条款可能设定董事们对收回权力计划的唯一决定权。到此为止,托尔兄弟公司的“毒丸”与其标准模式并无二致。而最重大的区别在于,托尔兄弟公司通过的这项权力计划规定,只有一些特定的董事及其继任者,有权收回该权力计划。因为这个特性,我们将此权力计划称为“死手毒丸”。这个特性,也是引起法律争执的所在。
从内容上来说,“死手”条款规定只有那些在“毒丸”通过时【1997年6月12日】在任的董事以及他们所指定的继任者才有权在“毒丸”到期【2007年6月12日】以前将其收回,除此之外,任何其他董事都没有这种权利。
反对者认为,“死手”条款会造成双重后果。第一,即使目标公司设置了标准型的“毒丸”,恶意收购者仍然可以通过展开股东投票代理权之争来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然而“死手”条款使得针对该公司的恶意收购变得更加不可能,因为即使恶意收购者赢得了代理权之争,新选入目标公司董事会的董事也无权收回“毒丸”。
第二,“死手”条款剥夺了目标公司所有股东投票给一个新董事会以令其收回“毒丸”的权力,因为如果要收回“毒丸”,就必须投票给原董事会成员,除此之外股东别无选择。
因此,原告认为,托尔兄弟公司设置“死手”条款的唯一目的就是使任何收购者通过代理权之争来更换董事会成员的愿望落空,从而阻挡未来一切可能的收购行动。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托尔兄弟公司的“毒丸”中的“死手”条款所引起的法律上的质疑是基于哪一个层面:董事越权【ultra vires】?或是违反信托义务?还是两者皆有?
与本案例相关的历史以20世纪80年代早期“毒丸”作为反收购措施出现为开端。这一创新当然引起了诉讼。而争议的焦点在于在现有的公司法之下“毒丸”权力计划是否可以合法的被采用。关于这一争议的经典案例,Household案例【也就是前一章提到的“毒丸”第一案】的判决给予了肯定的回答。
法院是如何看待这两种“毒丸”的区别的呢?
“毒丸”应符合董事的信托义务
在Household案例中,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对其“外翻”式的权力计划的支持基于三个事实。第一,“毒丸”计划不会损害股东的根本利益,因为目标公司董事会成员对拒绝一项恶意收购或者拒绝收回“毒丸”没有唯一的决定权。相反,如果董事会决定拒绝收回“毒丸”将有可能违反法律规定的信托义务。第二,即使董事会真的拒绝回收“毒丸”【致使股东无法接受收购者的出价】,收购者也可以先收购19.9%的股份,同时通过争取目标公司股东的投票代理权来掌握目标公司控制权,然后更换董事会收回“毒丸”。第三,即使一次恶意收购被“毒丸”阻止了,目标公司股东如果不满还可以自己展开代理权之争,行使手中的最终投票权,将原来的董事会“赶走”。基于以上三点,法院最终认定该案例中所采用的“毒丸”计划不会对投票代理权争夺产生重大影响,并且也不会彻底阻止所有恶意收购。
这个判例说明法律允许一个公司的董事会采取“毒丸”计划。现在的问题就变成,在什么情况下董事的信托义务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在面对恶意收购时将“毒丸”收回?20世纪80年代后期,由这个争议所引起的诉讼不仅在特拉华州发生,也在美国其他的州发生。但是这些诉讼案的判决结果表明,各州法院对以违反信托义务为由命令董事会收回“毒丸”都显得十分勉强。原因是谨慎部署的“毒丸”被证明对股东的利益是有利的:它通常会导致收购者之间的竞价,最后胜出的收购方案要比最初的恶意收购条款优越得多。
当收购者意识到请求法院强令目标公司收回“毒丸”不大可能的时候,他们就会寻求另一种对付“毒丸”的策略了。正如在Household案例中,终审法院的判决暗示了收购策略的下一步发展:宣布要约收购,同时开始收集股东的投票代理权,这样就可以将原来董事会的一部分成员选出董事会,同时将收购者的代表选进去。当然,如果收购者控制了董事会就可以收回“毒丸”了。而这种策略,如果不出意外,会使恶意收购者除掉“毒丸”,那么接下来,目标公司董事会迟早“发明”出升级版的反收购策略也属意料之中。
但是这些反收购策略也只能被用来拖延时间以便让目标公司董事会去寻求其他比被恶意收购更好的出路。如果这种反收购策略企图同时阻止恶意收购和股东投票代理权之争的话,多半是不行【不被允许】的。例如本案出现的“死手毒丸”权力计划。
举例来说,如果目标公司董事在面对恶意收购时采取了下列任何一种措施:【1】修改公司细则,延期举行股东大会,推迟董事选举;【2】将年会推迟到公司章程允许的日期,以便让董事会和管理层有时间讨论其他的应对办法【但目的不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些措施都是法律及判例允许的。另一方面,如果目标公司董事会在面对股东投票代理权之争时【当然同时也有恶意收购】,采取了下列任何一种措施都会被判为无效:【1】推迟股东大会以使现任董事会有时间收集股东的投票代理权;【2】增加董事会成员人数,并立即增选新董事,无论股东投票代理权之争的结果如何,原董事会都有足够的票数掌握控制权。
以往案例的经验说明,当目标公司董事会面临一个恶意收购及其引发的投票代理权之争时,可以采取非排斥性【non-preclusive】的防御措施来争取时间寻找其他更好的办法,而所采取的防御措施的目的不能是为了保护董事会和管理层的个人利益。而且董事会不能采取措施来强制延长原有董事会的任期。
在这种毫无选择情况下,目标公司董事会使出了“死手毒丸”似乎也是合理的反应。因为如果规定只能由某些特定的董事会成员及其指定的继任者来收回“毒丸”,恶意收购者或者股东展开投票代理权之争的意义就不大了,因为在这种条款下,即使掌握了投票权更换了董事会成员也于事无补。但这样做的结果,形成了唯一掌握控制权的集团,即目标公司现任董事会。无论是恶意收购者想要控制目标公司,或是目标公司股东想要获得一个好的出售价格,都必须通过目标公司现任董事会来实现。
越权的“毒丸”无效
另一方面,从当时已有的法律条文来讲,法院最后判决“死手毒丸”违反了特拉华州公司法,理由有如下三点:
第一,特拉华州公司法的确是只赋予一部分董事而不是全部董事以收回“毒丸”的权力,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是,根据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41条【d】款的规定,只有分期选举董事条款有权区分董事之间的投票权力,或者在公司章程中已经对董事投票权力的区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要使某些董事会成员拥有与众不同的特权,必须要将相关内容的规定预先放入公司章程中。但是,托尔兄弟公司没有这样做。
第二,按照第141条【b】款的规定,选举董事的权力属于股东,而非董事会或者某些董事。特拉华州公司法中并没有专门的文字规定一个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董事和另一部分董事的权力可以不平等,但可以肯定的是,董事会单方面就这一问题做出规定是不被法律允许的。董事会将收回“毒丸”的权力限定于自己指定的继任董事会成员,侵犯了股东自由选举董事会成员的权力。加之托尔兄弟公司章程中并没有预先规定对收回“毒丸”权力的分配,因此依据特拉华州公司法,托尔兄弟公司制定的权力计划中的“死手”条款属于董事会的越权行为,是无效的。
第三,“死手”条款将会非法干扰董事会管理公司业务和事务的权力。而死手“毒丸”旨在通过赋予股东排斥性的权力来阻挠恶意收购。因此,如果“死手”条款成立,则收购者通过更换董事会来收回“毒丸”在法律上就成为不可能了。“死手”条款将威胁一个未来新当选的董事会实施公司合并的能力,因为它剥夺了新任董事会收回“毒丸”的权力,除非得到原董事会成员或其指定继任的同意,尽管可以想见后者肯定只占新董事会的少数。
基于上述原因和分析,法院最终判决托尔兄弟公司禁止使用“死手毒丸”。
Carmody v.Toll Brothers.,Inc.,723 A.2d 1180【Del.Ch.1998】;also see Shawn C.Lese,Note,Preventing Control From the Grave:A Proposal for Judicial Treatment of Dead Hand Provisions in Poison Pills,96 Col.L.Rev.2175【1996】;Jeffrey N.Gordon,“Just Say Never” Poison Pills,Dead hand Pills and Shareholder Adopted By-Laws:An Essay for Warren Buffett,19 Cardozo L.Rev.511【1997】;Daniel A.Neff,The Impact of State Statutes and Continuing Director Rights Plans,51 U.Miami L.Rev.663【1997】;Meredith M.Brown and William D.Regner,2 Shareholder Rights Plans:Recent Toxopharmological Developments,Insights【Aspen,Law & Business,Oct.,1997】.
该条款部分译文如下:
……公司章程赋予持有该公司任何种类股票的股东以权利选举一个或多个董事,这些董事的任期和投票权利应在同一章程中予以明确。按照如前所述选举出来的董事,其任期和投票权力可以大于或小于其他任何董事,或其他类别的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