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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刑事犯罪(6)

案例二是我们经常遇到的情况,即透支消费。可以说,信用卡透支是信用卡的一个基本功能,否则就不叫信用卡了。但信用卡的透支也分为善意和恶意。善意透支,之后还上,应属正常。但恶意透支就不同了,透支者本人根本就没有打算按时还款的想法。也正因为这样,才称其为“诈骗”。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由此可见,我们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是可以的,但一定不要过了还款期限。否则,可能“不小心”就犯罪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10、“夫”奸“妻”,构成强奸罪吗?

法律疑惑:

我们知道,刑法规定了强奸罪。其原文是这样描述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我国刑法教科书上对强奸罪下的定义是: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看到这里,就有人问了,如果在家庭生活中,妻子不愿意与丈夫同床,但丈夫却强行与妻子发生关系。那么,丈夫构成强奸罪吗?

典型案例:

【1】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钱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王卫明逐渐暴露其风流的本性,故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矛盾越来越大,争吵越来越多,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于1997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应王卫明离婚之诉判决准予离婚,但判决书尚未送达当事人。就在这期间,被告人王卫明至钱某处拿东西,见钱某在收拾东西,便提出性交的要求,钱某不允,王卫明便使用暴力强行与钱某性交,且致使钱某的胸部,腹部等多处地方被咬伤,抓伤等。上海青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卫明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关系,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明的犯罪罪名成立。1999年12月21日,青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卫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上诉。这是新刑法实施以来上海判决的首例婚内强奸案。

【2】2000年的3月 23日,四川省南汇县也发生了一起和上述案件极为类似的 "婚内强奸"案。但最终当地法院做出了被告人【丈夫】的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的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婚内强奸”,应该是近年来司法界争议最大的一个话题了。这个看似很简单的问题,实际上蕴藏着非常深厚的法理。

首先,婚内强奸这种行为,涉及到丈夫一方的配偶权和妻子一方的性自主权孰轻孰重的问题。男女结合在一起形成婚姻,则意味着丈夫和妻子都享有相应的配偶权利。这种配偶权利,不但是身份上,有时候更多地体现在人身方面,即两性的关系上。如同房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法律又特别规定了女性的性自主权,并对侵犯女性性自主权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构成强奸罪。那么,婚姻期间,到底是丈夫的配偶权即要求妻子配合性交的权利重要呢?还是妻子的性自主权重要呢?这是一个争议的焦点所在。

其次,这又涉及到对刑法条文的理解问题。我们知道,罪刑法定是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任何犯罪行为都要严格依据刑法的规定来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并未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而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也都没有明确规定“丈夫”不构成强奸罪的主体。所以,“丈夫”在法律上来讲,是具有强奸罪的主体资格的。

再次,这又涉及到如果过分强调严格执法是否和我们国家的实际国情相冲突的问题。过去,由于我们国家的性教育不普及,致使很多青年女子在进入洞房时,还不知道“性”为何物。这种情况下,让她“自愿”发生性关系,恐怕是非常困难的。而新郎就不得不用一些比较强势的手段来达到“洞房”的目的。而且,在现实中,男女两性的“性趣”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男性比较容易冲动。而有些女性则是“性趣缺缺”,甚至是性冷淡甚至是性恐怖。因此,也很难说每次和丈夫同床都是她们非常自愿的。如果她们事后以违背自己意志为由控告丈夫强奸或者以控告作为要挟,则恐怕丈夫们都不敢再娶妻子了。

正是由于上述争议的焦点所在,我国立法和司法界始终都没有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和界定。这是非常不利于我们的社会生活稳定的。

在国外,有些国家明确规定把“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7条规定:“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处两年以上自由刑。”泰国刑法第276条明文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配偶以外之妇女”;奥地利刑法第201条规定强奸行为是“婚外之性交”;美国伊利诺州刑法典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不是妻子的妇女”。但也有一些国家,明确规定婚内同样可以构成强奸罪。例如《印度刑法典》规定:“当妻子是15岁以下的幼女时,丈夫强迫其性交可成立本罪。”美国《新泽西州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

随着离婚率的逐渐上升和人们感情生活的不稳定性日益强烈,我们期待立法机关及早的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毕竟,这是关系到中国十几亿人口的日常生活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帮人“安乐死”,故意杀人罪?

法律疑惑:

现在,社会越来越尊重人性,即强调人性化关怀,这种人性化关怀,也包括对垂暮之人的临终关怀。在很多国家,都已经有了帮助病人无痛苦死亡的“安乐死”措施,并且该措施已经得到部分国家的法律认可。但我国还没有对“安乐死”做出明确的立法,那么,“安乐死”在我国是合法的吗?帮助他人实施“安乐死”,是否会构成故意杀人罪呢?

典型案例:

被告人王明成之母夏素文长期患病,1984年10月曾经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变腹水”。1987年初,夏病情加重,腹胀伴严重腹水,多次昏迷。同年6月23日,王明成与其姐妹商定,将其母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蒲连升为主管医生。蒲对夏的病情诊断结论是:1.肝硬变腹水【肝功失代偿期、低蛋白血症】;2.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3.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医院当日即开出病危通知书。蒲连升按一般常规治疗,进行抽腹水回输后,夏的病情稍有缓解。6月27日,夏素文病情加重,表现痛苦烦燥,喊叫想死,当晚惊叫不安,经值班医生注射了10毫克安定后方能入睡,28日晨昏迷不醒。8时许,该院院长雷××查病房时,王明成问雷××其母是否有救。雷回答说:“病人送得太迟了,已经不行了。”王即说:“既然我妈没救,能否采取啥措施让她早点咽气,免受痛苦。”雷未允许,王明成坚持己见,雷仍回绝。9时左右,王明成又找主管医生蒲连升,要求给其母施用某种药物,让其母无痛苦死亡,遭到蒲的拒绝。在王明成再三要求并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后,蒲连升给夏素文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并在处方上注明是家属要求,王明成在处方上签了名。当该院医护人员拒绝执行此处方时,蒲连升又指派陕西省卫校实习学生蔡某、戚某等人给夏注射,遭到蔡、戚等人的回绝。蒲连升生气地说:“你们不打【指不去给夏注射】,回卫校去!”蔡、戚等人无奈便给夏注射了75毫克复方冬眠灵。下班时,蒲连升又对值班医生李××说:“如果夏素文12点不行【指夏还没有死亡】,你就再给打一针复方冬眠灵”。当日下午1时至3时,王明成见其母未死,便两次去找李××,李又给夏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由值班护士赵××注射。夏素文于6月29日凌晨5时死亡。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夏素文的主要死因为肝性脑病。夏素文两次接受复方冬眠灵的总量为175毫克,用量在正常范围,并且患者在第二次用药后14小时死亡,临终表现又无血压骤降或呼吸中枢抑制。所以,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了死亡,并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后,山西省汉中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蒲连升、王成明提起公诉。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明成在其母夏素文病危濒死的情况下,再三要求主管医生蒲连升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母无痛苦地死去,虽属故意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连升在王明成的再三请求下,亲自开处方并指使他人给垂危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其行为亦属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其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素文死亡的直接原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于1991年4月6日判决,宣告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无罪。

宣判后,检察院不同意法院的判决,乃提起抗诉。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是适当的,应予维持,抗诉和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1992年3月25日依法裁定:驳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蒲连升、王明成的上诉;维持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律师说法:

这是我国“安乐死“第一案。在这个案件中,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医生蒲连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位我们社会生活提供了司法指导。但是,我们要注意,法院判决蒲连升无罪,并非是认可了“安乐死”这种行为是合法的。相反,法院实在认定“安乐死”行为也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杀人行为】的基础上,又认为本案中蒲连升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其用药行为与被害人之死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判定蒲连升不构成犯罪。

可以说,法院在严格执行法律的同时,又根据本案的时间情况,做出了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合法、合理的判决。但是,“安乐死”这一问题,至今在我国还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一下国外的立法作为参考。

在西方,很多国家都已经通过了“安乐死”的立法,即承认“安乐死”是合法行为。但是,这些国家的法律同时又规定了严格的实施“安乐死”的程序和条件。比如说,必须经过病人本人或【及】家属的请求,必须达到该病人之病情却无好转的标准,必须由专业的医生来开具处方等等。之所以规定如此严格的条件,是因为“安乐死”行为,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如果不严加控制,则很可能会有人借“安乐死”之名来实施真正的杀人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2、“卖淫”、“嫖娼”引发的犯罪有哪些?

法律疑惑:

我们知道,卖淫也好,嫖娼也好,都只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行为,行为人所面临的后果,也就是被处于行政处罚。但是,这种规定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卖淫嫖娼行为有时候也是会构成犯罪的。具体是哪些情况呢?我们看看下面的案例。

典型案例:

【1】夏丽君是北京帝华夜总会的当红“小姐”,也可以说是该夜总会的台柱。该夜总会的生意几乎全是她使出浑身解数带火的。但数月前,夏小姐不小心得了淋病。于是,她就想向该夜总会请病假。但夜总会老板方玉怕她不在会影响生意,于是就求她坚持一下。夏小姐无奈,只得继续上班。这一天,夜总会的常客花某前来光顾,点名要夏小姐作陪。夏小姐为了不得罪这个“财神爷”,就和花某发生了交易。岂料一夜风流之后,花某突感下体不适,后到医院检查,方知自己被夏小姐传染了淋病。花某甚是痛苦,同时也对夏小姐“不讲职业道德”的行为感到非常气愤。于是,就向公安局举报了该夜总会。公安局查明后,将夏小姐等人依法逮捕。后,夏小姐被法院判决为传播性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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