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份,上海一家公司的推销员来到李某所在的集团公司推销价值300万元的配件,许诺给予李10%的好处费。李某反复权衡,最终和上海这家公司达成了协议。李将300万的业务发放给上海这家公司,而这家公司则遵循“潜规则”,将项目的10%作为好处费给了他。
事后,李某为了掩盖其犯罪行为,便找到了自己开公司的两个朋友,虚开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发票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到上海的这家公司,并让该公司将好处费汇入两位朋友经营的公司帐号,朋友在扣除部分好处费后将余款转给李某。后,该案被当地警方破获,三名犯罪嫌疑人落入法网。
律师说法:
看到这个案子,很多人都会感到惊讶:商业上的“回扣”是很正常的啊!公司的人员又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怎么会构成受贿?的确,受贿罪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会构成的。但是,我国法律在受贿罪之外,又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称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受贿罪】这个罪名,该罪指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该罪的犯罪主体是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收受贿赂的人员,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从事组织领导以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当然,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是除外的。因为这些人员如果受贿,是构成受贿罪的。
客观方面,该罪的表现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首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其次,行为人有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合法与否,是否实际谋取到了则在所不问。实践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很多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入场费”等形式表现出来。这些实际上都是商业贿赂的行为。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加大了对商业贿赂这种不当之风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联合发出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司法机关打击商业贿赂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重要指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传销”仅仅是行政违法还是犯罪?
法律疑惑:
“传销”,已经不是个新名词了。早在十年前在我国开始发生发展,传销现象层出不穷,且手段花样百出,大有愈演愈烈之势。而国家机关对传销的打击力度也是非常的强硬。那么,“传销”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如何定性的呢?仅仅是行政违法,还是犯罪行为呢?
典型案例:
【1】楚某某、张某某等18名传销头目,以做生意、找工作、旅游等名义将亲朋好友诱骗到江苏省连云港市,采用控制人身自由、隔断联系等手段,强行对他们进行“洗脑”,以无限累积代理制、五级三阶制、出局制等较为深奥的理论来迷惑、诱骗参与人员缴纳2900元现金购买一套“蝶贝蕾”化妆品,【案发后参与人员承认,没有一人见过“蝶贝蕾”化妆品】,并要求参加者发展下线,下线的销售业绩可以累积上线点数,作为晋升的依据,直至晋升为A级后发展两条以上A级下线可以出局。宣称:每条线可一次性领取出局奖52万元,如有三条以上A级下线还可以拿中心发货奖104万元。
在高额回报的诱惑下,案发时,楚某某等骨干分子在连云港地区已发展200余名下线,非法经营额达100多万元。2007年7月10日,连云港市工商局新浦分局与新浦公安分局联合行动,现场查获传销人员228名。新浦工商分局将楚某某、张某某等18名传销头目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出了刑事拘留的决定。其中12名传销金额超过5万元的传销人员,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
【2】被告人郑雅丽、张华锋、冉进国等人接受传销组织“ 香港康鑫通公司”上层人员的指示,带领70余名传销人员由广东省肇庆市转移至宝安区龙华镇,在景华新村、花园新村、郭吓新村、郭吓一区等地租住15处出租屋,并以此为据点,以“香港康鑫通公司”的名义开展非法传销活动。郑雅丽等人通过组织培训等方式,唆使已加入传销的人员诱骗亲朋好友来龙华镇,通过上述手段,共骗取被害人陈某等6人现金人民币24000元,并致上述款项无法追回。法院认为,被告人郑雅丽、张华锋、冉进国为谋取提成之非法利益,以非法传销组织的名义,分工配合,共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律师说法:
所谓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参加传销的人会很疑惑:传销也是一种赚钱的手段啊,为什么国家要禁止呢?这是因为,传销虽然可以让人们致富,但是这种表面上看上去是“人人致富”的方式,实质上并没有为社会增加财富、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而只是传销人员之间的资金单向流动罢了。所以,传销说到底,就是互相骗钱。所以,世界各国都对此持否定态度,对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严厉打击。
我国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传销这种现象还不是非常普遍,国家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对传销行为定性和禁止,所以,当时刑法也没有将其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单独的规定出来。但近些年,传销现象已经到了非常普及和狂热的程度,其危害后果也渐渐为人们所认知。于是,国务院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同时,公安司法机关也开始追究传销人员的刑事责任--非法经营罪或者是诈骗罪。
但是,非法经营罪本身是一个覆盖面比较广的罪名,可以说,各种不合法的经营行为,只要情节严重,均可定为非法经营罪。该罪虽然也可以将传销这种非法经营行为囊括在内,但毕竟不足以突出传销这一行为的特征。因此,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里面,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即“组织领导传销罪”。根据该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行为,是组织、领导传销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1、有毒品但不卖,有枪支但不用,有假币但不花,会是犯罪吗?
法律疑惑:
一般来说,构成犯罪的行为,必定是社会造成很大危害的行为,必定是对他人、集体、国家的某种利益造成了损害的行为。比如,贩毒侵害了人们的身体健康,是犯罪;用枪杀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是犯罪;使用假币,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也是犯罪。但是,如果我们在获得上述“犯罪工具”后,只是持有而并不使用,是不是也构成犯罪呢?
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