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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医院的抗辩与免责事由(1)

46、患者误服药品包装致死的,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医院的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护理过程中,操作符合“三查七对一注意”的有关规定,已尽到了法定义务,由于患者自身原因在诊疗过程中死亡或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医院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孔某因病到某医院接受治疗。某医院医生安排其住院。某日,值班护士按医嘱为孔某发放了盛在一盘内的6粒药(其中4粒带硬包装)。孔某服药后,出现呕吐、咳嗽、呼吸急促症状。当晚,孔某返回家中,咳嗽症状未见缓解;次日凌晨,孔某返回病房。数日后,孔某因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死亡。孔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值班护士为孔某发药时,必须将带有硬包装的4粒药的外壳剥掉,并在看到患者吃下去后才能离去,但值班护士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患者孔某误服了带有硬包装的药。患者孔某误服带有硬包装的药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某医院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医院赔偿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15万元。某医院认为,值班护士在履行发药职责的过程中并无将其中带有硬包装的药的外壳剥掉的义务。孔某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具有不能服用带有硬包装的药物的生活常识。因此,本院无过错。孔某的吸入性肺炎并不等于是误服了带有硬包装的药,吸入性肺炎是呕吐引起的,孔某的呕吐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所以,患者孔某的死亡与误服带有硬包装的药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同意孔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认某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其法定义务,做到了“三查七对一注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和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约定义务。医疗机构依法开业,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在两者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医患关系。这种关系如果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为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的“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即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关系如果是基于患者自主地缴纳合理的医疗费用,在医患双方之间形成的就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为医疗机构的约定义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代表医疗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规定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履行的医疗服务合同的规定和义务有:依法开业和执业的义务,亲自坐诊、问诊的义务,作出诊断的义务,实施医疗措施的义务,谨慎操作、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提供医疗服务的诚信义务,提供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紧急医疗的义务,医疗危险的注意义务,医疗转诊的义务,医师的报告义务等,其中,谨慎操作、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保证其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保障患者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又确实必须的医疗服务,应当向患者作出真实的说明或标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和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在本案中,医疗机构的义务具体化为“三查七对一注意”的法定义务。所谓“三查七对”是对护理人员执行医嘱的要求,“一注意”是给药前的要求。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第28条第1项关于临床科室查对制度的规定:1.开医嘱、处方或进行治疗时,应查对病员姓名、性别、床号、住院号(门诊号)。2.执行医嘱时要进行“三查七对”:摆药后查;服药、注射、处置前查;服药、注射处置后查。对床号、姓名和服用药的药名、剂量、浓度、时间、用法。3.清点药品时和使用药品前,要检查质量、标签、失效期和批号,如不符合要求,不得使用。4.给药前,注意询问有无过敏史;使用毒、麻、限剧药时要经过反复核对;静脉给药要注意有无变质,瓶口有无松动、裂缝;给多种药物时,要注意配伍禁忌。5.输血前,需经两人查对,无误后,方可输入;输血时须注意观察,保证安全。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清点药品时和给患者使用药品前,检查质量、标签、失效期和批号,没有必须将带有硬包装的药的外壳剥掉,等到患者吃下去后才能离开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某医院已经履行了卫生部行政规章所规定的“三查七对一注意”的义务。而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本案中,患者孔某是18岁以上的成年人,而且不是精神患者,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带有硬包装的药品能够辨认,具有剥除外包装和服药的能力,患者因大意而误服,不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应当由患者自行承担。患者家属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中,某医院的主要义务是应尽职业上的谨慎义务,认真探知病情,进行及时正确的诊治。某医院在对孔某的病情进行诊断、药物治疗和抢救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患者误服带硬包装的药是因为患者自身粗心大意造成的,医务人员未违反规章制度与诊疗、护理常规,无技术过失,不承担过错责任。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13、医院未经当事人同意安排实习医生旁观妇检过程,是否构成侵犯患者的隐私权?

【宣讲要点】

医院未经患者同意,安排实习生旁观妇检过程,在患者提出反对的情况下,检查医生仍然继续让实习生旁观。某医院的做法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给患者造成了精神上的压力和痛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鲜某到某医院接受妇科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某医院安排了多名实习医生旁观检查过程。鲜某感到非常难堪,要求负责检查的医生让实习医生离开,检查医生以“他们都是实习医生,没关系”为由,未予理睬,并一边检查一边向实习医生介绍各部位的名称、症状等,其间间杂着实习医生的嬉笑声。事后,鲜某以某医院未经其同意,安排实习医生旁观妇检过程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医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某医院认为,该院作为教学和实习医院,安排实习生旁观医疗检查过程是完全正常的,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按照惯例,医院在事先不会征求患者的意见,医疗管理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这样做。

【专家评析】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包括以下内容:(一)个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个人的私生活,不受他人干涉与破坏,如自然人的私生活不受非法窥视和骚扰;自然人的住宅不受非法的监视、监听、摄影等;(二)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保密权。即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收集、储存、传播享有排他的控制权并有权加以保密。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是指仅与特定人相联系的信息和资料,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如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生活经历、信仰、爱好、婚姻、财产状况以及社会关系等。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调查、公布和使用其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三)个人通讯秘密权。即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子邮件、电报、电话、传真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擅自查看、刺探和非法公开;(四)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即权利主体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利用自己的隐私从事有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譬如,自然人有权将自己特殊的生活经历作为文学、诗歌、戏剧创作的素材;有权利用自己的生理特征拍摄广告、制作摄影作品等。除此之外,个人对自己的住所、日记、资料等私人领域,均可以进行合法利用。而公民的身体肌肤形态(特别是性器官)等秘密应当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权利人对该信息有权加以控制和保密,禁止他人非法公开。

《侵权责任法》第62条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第37条第9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宪法》和《民法通则》也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对公民,包括患者的隐私权的保护。

在本案中,鲜某接受妇科检查时,身体(包括性器官)暴露,应当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而某医院在检查过程中安排实习医生旁观的做法是否侵犯了鲜某的隐私权,则取决于某医院的行为是否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加害人的过错、损害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是否存在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鲜某的身体肌肤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隐私权的保护对象,因此,不经鲜某本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在本案中,鲜某曾向检查医生提出让实习医生离开,说明鲜某并不同意在实习医生面前暴露她的身体肌肤,而检查医生在患者不同意的情况下,以“他们都是实习医生,没关系”为由,未予理睬,并一边检查一边向实习医生介绍各部位的名称、症状等。这种做法显然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二)加害人的过错。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况,包括过失和故意两种基本类型。

过失表现为加害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即疏忽),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但是轻信这种后果可以避免(即轻信)。故意表现为加害人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但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鲜某明确要求旁观检查过程的实习医生离开,已经表达了她不同意他人旁观其接受妇科检查过程的态度,而主管医生在明知当事人不同意,当事人某些肌肤和身体器官暴露在实习医生面前会对当事人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显然是存在过错的,而且是一种故意。

(三)损害。损害是指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这一后果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如受害人的死亡、人身伤害、精神痛苦、疼痛以及各种形式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检查医生侵害鲜某的隐私权,虽然没有给鲜某造成财产损失,也没有给其带来人身伤害,但造成了鲜某精神痛苦。特别是在检查医生向实习医生介绍鲜某身体部位和症状的过程中,间杂着实习医生的笑声。这种笑声足以给鲜某带来精神上的难堪和痛苦,使鲜某因自己的身体器官未经同意暴露在陌生人面前而承受的心理压力和精神上的损害进一步加剧和扩大。

(四)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检查医生无视鲜某的反对态度,允许实习医生旁观妇科检查过程,从而侵犯鲜某隐私权的行为,是造成鲜某精神痛苦的直接的、唯一的原因。如果检查医生尊重鲜某的意见,就不会导致鲜某的精神损害发生。因此,检查医生的侵权行为与鲜某所受的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检查医生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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