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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法律适用与损害赔偿(4)

【典型案例】

江某到某医院看急诊。值班医生钟某诊断为:江某患有妇科病、肺炎和心脏病,安排江某住院治疗。次日晨,江某出现烦躁不安,周身冒汗的异常症状。江某家属提出转院治疗。经治医生钟某向医院有关部门请示后,同意转院。江某被抬上救护车不久即出现口鼻流血,某医院未采取应急抢救措施,仍然安排患者转院。在转院途中,江某心脏停止跳动,送到其他医院时已经死亡。事发当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即派人到某医院进行调查。当日晚,在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某医院负责人的主持下,召集江某的家属-以江某的丈夫容某为代表和医生钟某两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达成如下协议:钟某向江某的家属赔偿8000元;江某的家属接受赔偿后,不得再向钟某和某医院提出任何要求,否则后果自负。协议达成后,某医院以钟某的名义支付了赔偿金。此后,容某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并要求对其妻江某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不予答复。容某又向当地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当地医学会受理后作出鉴定结论:死者江某所患疾病为钩端螺旋体病(肺出血型),医生钟某诊断有误,治疗措施不力,患者终因肺大出血窒息死亡,属于一级医疗事故。钟某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当地医学会接受当事人容某单方提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并作出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当地医学会随即撤销了鉴定结论。容某以某医院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某医院医生钟某误诊,导致其妻江某死亡,给自己和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决某医院赔偿江某父母的赡养费、江某与自己的两个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8万元。某医院答辩称:容某认为江某死于钩体病没有依据。对于江某的死亡,其家属也有过错,因为江某是在疾病晚期才被送到该院治疗的。患者死后,有关部门已经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履行。本此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江某的丈夫容某违反协议约定,再次索赔,实属无理要求,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专家评析】

某医院医生钟某对患者江某诊断有误,治疗措施不力,导致江某被延误诊断与治疗,造成肺大出血窒息死亡,经鉴定为一级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一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医疗事故。本案中,钟某的行为是一种严重失职和侵权行为。钟某是某医院值班医生,代表该医院对患者履行医疗职责,其接诊和治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钟某的接诊和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无论是否被认定为医疗事故,发生的应是医疗单位与患者或患者家属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关系,而不是医生个人与患者或患者家属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转承责任的理论来确定责任主体,行为人,即医生个人不能成为责任主体。所以,某医院应当对医生钟某的医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死者家属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容某作为死者家属,以某医院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是正确的。

在诉讼中,某医院认为,患者死后,有关部门已经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履行。江某的丈夫容某违反协议约定,再次索赔,实属无理要求,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首先,某医院作为本案中的责任主体,无权以调解人的身份主持和组织调解。本案所涉及的调解协议,即便认为它有效,解决的也只是受害人和医生个人之间的赔偿问题,并不涉及某医院的任何责任,也不能因为该8000元赔偿金实际上是某医院支付的,就认为是某医院承担了责任,江某的家属已经向其追究了责任。因此,某医院不能以调解协议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依据,或者作为自己已经承担了责任的反驳理由。依据损害赔偿“实际损失实际赔偿”的原则,江某的家属已经实际收取了8000元赔偿金,在计算某医院的赔偿数额时可以扣除;其次,如果认为调解协议有效,也仅能在签字的请求方有权放弃的民事权利范围内对协议的签字人有效,对其他应获得赔偿的人无效。因为,容某作为死者江某的丈夫,同时也是死者的两个未成年子女的父亲,即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其只能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能代表或代替被监护人处分其利益,因此,被监护人应获得赔偿的利益,是不能由监护人代为放弃的;第三,该调解协议是在事件发生后,事故原因不明、责任人不清的情况下急迫达成的,其性质只能是预为赔偿,不能是定赔,更何况协议中有强迫请求方放弃继续追索权之嫌,这样的协议无论如何是不能认为属于请求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调解协议的作用只能是在计算某医院的赔偿数额上产生事实作用,在确认某医院有无责任或已承担责任上没有任何作用,既不发生江某的家属对某医院放弃民事权利的问题,也不发生在江某的家属与某医院之间显失公平的问题。某医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3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当地医学会接受当事人容某单方提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并作出鉴定结论,确实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但当地医学会作出的“一级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被撤销后,在诉讼中可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值得深入探讨。人民法院不是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部门,在没有医疗事故肯定性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作出医疗事故及其属于几级医疗事故的事实认定。但是,没有医疗事故的事实认定,不等于医疗机构就可以对其具有过错并造成了患者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害的医疗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某医院的医务人员诊断有误,采取治疗措施不力,导致患者被延误治疗,肺部大出血窒息死亡,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并给患者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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