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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国家机构(18)

第三,国家的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

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门,审判权是一项专门的权力,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力。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私设公堂,都是非法的。一些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对矛盾和纠纷选择调解或者仲裁,但是,这些调解或者仲裁涉及的通常只能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具有财产性质的纠纷,而且都不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另外,权力机关作出的决定虽然也可能带有裁判性质,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也行使一定程度上的裁判职权,但是这些机关都不是独立的审判机关,它们行使的具有裁判性质的职能分别派生和服务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和军事权。

2.人民法院是怎样产生和组织的?

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人民法院需要建立独立的组织体系。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主要有三方面的依据:

(1)以行政区划为基础设立人民法院。

一级行政区划内通常要设立一级人民法院。但是,在乡、镇一级的行政区划内不设立人民法院,可由县级人民法院设立若干人民法庭,就近审理乡、镇一级行政区划内的案件。

(2)从维护法制统一、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出发设立人民法院。

四级设置基本能够满足案件审判的需要,如果人民法院设置的层级太多,就会给法律的统一适用增加难度,也会相应地降低诉讼效率。

(3)根据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实际需要,可以设立人民法院。

这主要是指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虽然不是一级行政区划,但由于其经济、人口和管理制度的特殊性,国家也专门设立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

根据宪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三级。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和其他专门法院。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专门作出决定,设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两次人大会议之间,如果本级人大常委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则是什么?

我国宪法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了几个原则,包括:公开审判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与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原则。这些原则同时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公开审判原则

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都公开进行,包括开庭审判的时间、地点对外公开,允许公民进入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公开报道,判决结果对外公布。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的全部审判过程中,除了合议庭的休庭评议秘密进行外,其他的一切活动原则上都应当公开进行。公开审判要求将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公民和社会的监督之下,使法院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防止、减少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也可以起到法制宣传和预防犯罪的作用。鉴于公开审判原则对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审判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都对该原则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当然,法院的公开审判不是绝对的,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些特定权利和利益,对于一些特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判的过程不向社会公开。

公开审判原则也有例外,刑事诉讼法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判:

(1)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

其目的是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利益。

(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

其目的是保护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名誉,防止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

(3)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尚处于成长、发育状态,思想不稳定,容易受外界的影响,不公开审理,有利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4)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但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除外。

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除了审理过程公开,裁判文书也应当公开。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201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出台,除4种情形外(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均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为平衡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隐私权和其他个人信息安全之间的利益关系,《规定》明确了进行匿名处理的三种情况:一是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是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三是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对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进行删除处理。

二、辩护原则

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国家公诉机关的起诉,从事实和法律方面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活动。在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要实现这一诉讼任务,保证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就是一项前提性条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有权为自己辩护;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己辩护,还有权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有权依法获得辩护人的帮助,与辩护人一起共同为自己辩护。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主要措施包括:依法在开庭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使被告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辩护;告知被告人有权辩护,并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等。辩护原则没有例外。

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活动,是诉讼参与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宪法总纲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2)不仅诉讼当事人享有提供翻译的权利,诉讼参与人中的其他人,包括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等也享有提供翻译的权利;

(3)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都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对于少数民族公民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都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5.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怎样设置?

法院内设机构分为业务审判庭、非审判性业务庭和后勤保障部门三大块。

一、审判业务庭

1.民事审判庭

最高院设置民事审判庭4个,高级人民法院设置民事审判庭3个或4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民事审判庭2至6个(如北京二中院、上海一中院、昆明中院、东营中院、深圳中院均设立6个民事审判庭),绝大多数中院民事审判庭数为3个或4个,基层人民法院设立民事审判庭2至6个(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就设立6个民事审判庭),绝大多数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庭数为2个(不含派出人民法庭)。

2.刑事审判庭

最高院设置刑事审判庭5个,高级人民法院设置刑事审判庭2至4个,绝大多数高院设刑事审判庭数为3个或4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刑事审判庭2至4个,绝大多数中院刑事审判庭数为3个或4个,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刑事审判庭1至3个(如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就曾设立刑三庭,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法院,山西省尧都区法院等就设立2个刑事审判庭),绝大多数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庭数为1个。

3.行政审判庭

最高院、高级人民法院均设立行政审判庭1个,绝大多数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1个。

4.审判监督庭

最高院设置审判监督庭1个;高级人民法院设置审判监督庭1至3个;大多数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监督庭1,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2个审判监督庭;基层法院普遍设置审判监督庭1个。

5.派出人民法庭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主要是为百姓提供诉讼便利,减轻群众讼累而设的。人民法庭不是一级审判组织,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以基层人民法院的名义制作和发布判决、裁定。

二、专业性审判业务庭

1.少年审判庭

自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以来,我国少年司法发展走过24个年头。以少年法庭审判为重心的少年司法,经历了1984年至1988年的创设、探索阶段,1989年至1993年的推广、普及阶段,1994年至2003年的巩固、规范阶段,2004年至今的深化改革、健全完善阶段。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首次明确了少年法庭的名称,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提出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设想,2003年全国人大内司委提出在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可以开展设立少年法院试点工作。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在全国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简称少年审判庭)试点工作的通知》,启动试点工作。确定了北京市二中院等17个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试点单位。截至2008年12月,试点少年审判庭共审判一、二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731件,一、二审未成年人民事案件2959件。截至2007年年底,全国法院已设立少年审判法庭2219个,共有7018名法官专门从事少年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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