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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诚信中国--打造政府信用势在必行(2)

贸易自由化是从亚当·斯密以来的主流经济学一贯倡导的基本原则。这一理论所要证明的是:“自由贸易可以避免保护政策所带来的效率损失,消除生产和消费的扭曲,并产生额外的收入。其基本理论依据是机会成本概念,其重要经济定理是专业化下的贸易可以获利。就是说一群人或一个国家在其具有比较优势的商品和服务上进行专业化生产,并可以与其他国家进行自由交换,那么他们或整个世界的综合生产和消费就会增加。在过去的80年中,世界消费水平(实际收入)增加4倍,很大的原因是依赖于国际贸易。”

贸易自由化的现实发展是经济全球化。经济全球化是跨越国家疆界的经济活动的扩展,意味着世界经济中各国经济开放度提高,相互依存、依赖关系的加深。它不仅伴随着跨国境经济交易规模的扩大,也必然带来不断跨国家边界延伸的经济活动的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全球化是一种运动,是各国经济都在走向开放、走向市场化,是经济、市场、技术越来越具有“全球性”的特征以及民族性、地方性逐步减少的过程。经济全球化表现为贸易与投资的全球化,跨国公司生产与经营的全球化,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全球化以及科学技术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全球化从本质上说,是货物、服务、生产要素更加自由地跨国界流动,即贸易自由化。

WTO为推进全球贸易自由化制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制度和规则。按照贸易自由化的要求,政府在三个方面尤需注意。第一,作为WTO的成员方或申请加入WTO的国家政府,必须认真遵守WTO的各项规则、制度,履行开放市场的承诺,严格按照协议的时间表放宽市场准入的限制和削减关税税率,认真实行非歧视贸易等原则,为国际资本和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打开大门。在开放本国市场的同时,也相应获得本国资本和产品进入其他国家市场的“入场券”。第二,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在世界范围内调整结构。贸易自由化所推进的经济全球化,将世界经济纳入了一个整体,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与国际经济已密不可分。作为政府,必须在全面开放市场的同时,调整本国的经济发展战略,由内向型为主的经济转向开放型为主的经济。在发展开放型战略中,最大限度地发挥本国优势,积极参与国际分工,为本国经济的发展准确定位。参与全球范围内的经济结构调整,它不要求一个国家的产业门类如何齐全,而是要求一国的产业结构在世界性的分工中有特色、有优势。传统的“大而全”、“小而全”的思维不仅不能适应国内统一大市场的需要,更不能适应全球统一大市场的需要。第三,建立适应全面开放条件下的政府管理体制,完善对经济和社会的管理方式。在WTO框架下的对外开放,无论是开放领域的广度,还是市场准入的深度,都不能与传统意义上一国政府单边开放同日而语,政府所面对的是整个世界。开放的领域不仅是商品市场,还包括传统意义上属于政府调控手段的银行、保险、证券业,包括被视为国民经济命脉的航空、铁路、电信产业,包括被视为意识形态领域的影视、娱乐业。这些产业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基础性、社会性,其影响力更大,这些行业开放对中国各级政府来说,无论是在体制上还是在工作上都缺乏准备,需要对政府体制进行深入的改革,以适应开放的需要。

3.必须坚持对外经济贸易政策的统一透明。

WTO十分强调透明度原则。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对透明度原则作了如下规定:“各国政府必须公布所有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法律和规定,并且必须在WTO成立后两年内(即1997年底前),在政府机构中建立咨询点。这样,外国企业和政府便利用这些咨询点,获得有关任何服务部门的法律法规信息。此外,对于已做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各国政府还必须将任何变动情况通知WTO。”

为了贯彻透明度原则,WTO自身所有的文件都是公开的。WTO的决定、专家的判决和其他文件均由WTO秘书处编辑,以系列丛书方式出版,书名为“基本法规和文件选编”(BISD)。秘书处还定期出版时事通讯及有关某一具体领域多边贸易体制的特别专题研究报告,并在因特网上建立专门的站点,及时披露有关信息。同时,要求各成员方的所有贸易法律和规定都应公开出版,其中包括所有的有关法律、规章、司法判决以及行政决定都要公布于众。

为了保证透明度原则的落实,WTO还建立了一套通知程序,要求各成员政府设立合适的组织或机构;各成员方每年必须向WTO秘书处提供综合通报,包括所有法律、规章、政策文件和公告的变更情况;各成员政府必须建立本国(地区)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咨询点,负责向所有WTO成员的政府机构、企业团体回答有关卫生和产品标准问题,并提供有关文件;各成员方必须至少每年一次向WTO理事会通报其在服务贸易领域出台的新的或修改的办法。

为防止各成员方因贸易政策变化而影响WTO协议、协定、规则的实行,WTO还建立了一种监督机制--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定期检查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和外贸体制,其目的是通过加强透明度来敦促成员方对WTO规则的遵守。审议的频率取决于各成员在世界贸易中所占的份额。欧盟、美国、日本、加拿大等4个最大的贸易方每2年审议一次,其次对16个最大成员每4年审议一次,对其他成员每6年审议一次,对最不发达国家审议的周期则更长。贸易政策审议由WTO的总理事会进行。

WTO的透明度原则,对各国政府的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性,要求各国政府建立起相应的立法及公告程序,并建立相应的咨询体系。第一,一个国家必须形成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从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贸易政策必须统一,不能出现法律、法规、政策的多元化和多样性,特别是直接涉及国际贸易,可能对WTO其他成员方产生影响的有关规定,必须做到立法精神和重大规定保持上下贯通一致。这一点,对中国各级政府来说,目前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吸引外资,各省市乃至各县(市)都出台了许多优惠政策,这些优惠政策无论是涉及的领域还是优惠的幅度差别很大,对这些规定必须尽快加以清理规范。一旦中国加入WTO,这些规定如继续执行,既不符合WTO关于一国贸易政策必须统一的要求,又可能造成贸易纠纷。按国民待遇的原则,既然你在这里给某国投资者以特殊的优惠,那么你在那里也必须给以同等优惠,而且这种优惠将扩展至WTO的所有成员方,这将严重损害国家的利益。第二,加入WTO后,所有成员方政府及其地方政府所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及行政裁决性行为,都必须符合WTO的要求,并与之相衔接,不能出台与WTO相抵触的文件。目前,我国全国统一大市场尚不健全,地方保护主义较为盛行,有的为了保护地方利益,对外地产品进入作了许多限制,对外国产品的进入更是如此,这在WTO的框架内是不允许的。第三,政府要建立法律、法规及各项规定及时公告的机制。只要不是涉及国家秘密,都应采取一定的形式及时公布。目前,采取“红头文件”或“内部掌握”的办法,不仅不为本国社会所知晓,更不可能为国际社会所知晓,在加入WTO后,这种作法必须彻底改变。在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的发布上,可采取及时登报或在因特网发布的方式,也可定期将文件汇编成集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第四,必须建立一套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咨询体系。为便于外国产品和资本进入本国市场,政府应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咨询体系,既包括本国政府及各级政府关于贸易方面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数据库系统,又包括能及时接受外来投资商、销售商咨询,并准确回答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问题的专门机构,以全面提供良好的咨询服务。

4.必须坚持国家治理法治化。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WTO是建立在世界市场经济法治化精神下具有国际法人地位的国际经济组织。不仅WTO在其规则制订及运行上体现了这种精神,同时也要求各成员方政府在进行国际贸易时充分体现这种精神,这也是对政府信用的要求。

相对于GATT,WTO有着良好的法律基础。GATT从未得到成员国立法机构的批准,不是一个具有国际法意义的正式的国际组织。从法律的角度看,GATT只是一个法律文本,一个国际性条约和协议。因而它只有“缔约国”,而无“成员方”。WTO则不同,它是永久性的国际正式组织,经过各成员方的立法机关批准的《WTO协议》是具有国际法意义的规则制度。

WTO本质上是一整套适应国际经济需要的繁杂、精细、灵活的规则体系。这个规则体系在国际上以法律形式提供了一整套调节国际经济和贸易关系的规则和程序,并对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法理学上对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还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法是国家在它们彼此往来中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的总和。尽管这两种定义表述不同,但对照这些定义,可以清楚地看到WTO规则的国际法地位。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WTO协议)及其附件,是对作为国家、国家联盟(如欧共体)或单独关税区的成员在彼此国际贸易往来中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的总和。在作为WTO基本法的《WTO协议》第二条中明确规定:“(1)WTO应为其成员之间,与本协议附件所含诸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有关的贸易关系的进行,提供普遍的体制性框架。(2)附件1.2.3.(以下简称‘多边贸易协议’)所含诸协议及其相关文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这清楚表明了WTO的国际法性质。

WTO法的体系十分庞大和复杂。GATT近半个世纪的历程中形成的国际货物贸易的各种协议、协定绝大多数演变为WTO法,而《WTO协议》及其众多的附件也成为WTO法的法律来源。WTO法律体系框架包括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基本协议,用以确立内容广泛的基本原则,包括:建立WTO协议、GATT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贸易政策审议机制(TPRM)。第二部分是基本协议的附件,用以处理具体部门或问题的特殊规则,包括隶属于GATT1994的12个协议、隶属GATS的4个议定书和仅为少数成员签署的诸边协议。第三部分是各成员制定的内容详细而冗长的减让表,即允许外国具体产品或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市场的承诺。以上内容不仅覆盖了传统国际货物贸易中各方的政府管制法,而且涉及了迅速发展起来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法,构成了国际法历史上最庞大、最复杂的法律体系。

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一个重大的创新就是设立了一个类似为主权国家司法系统的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由该机构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在DSB中,有类似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性质的专家小组和常设上诉机构,并相应形成了一整套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协商、斡旋、调解和调停,专家小组程序,上诉程序,争端解决机构决定,监督实施,制裁等。DSB还对各争端解决阶段的内在联系及时间表时限作出了十分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一套经过合理化改造和强化了的争端解决机制,相对于GATT。和其他国际经济组织的同类机制,具有十分鲜明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一是建立了统一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制度;二是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权威性;三是该争端解决机制采用了法律思维模式和方法解决争端,使之更具有“审判性质”;四是该机制更具效率,处理争端时间大为缩短,机制本身的使用面也扩大了。

从WTO组织的法律基础、法律体系框架,到WTO的争端解决机制,都可以清楚地看到WTO贯穿着法治的精神。作为一个法治化的国际组织,他要求其成员国的政府必须是法治化的政府。

(1)它要求各成员方有关经贸法规都具有与WTO法相衔接的、完备的法律体系,不能与之相抵触。例如,WTO要求其成员方开放市场,各成员方的政府在制订法律、法规时应该是体现开放的精神,有利于国外资本和产品进入本国市场。WTO要求各成员方对外国资本和产品实行国民待遇,各成员方就要在法律上给予进入本国的资本和产品以国内相同的经济上的权利和义务。一旦域内法与WTO法发生冲突时,成员方必须修改或重新制订不与之冲突的域内法,保证WTO法得到切实的遵守和贯彻。

(2)WTO各成员方的政府行为方式、运作机制必须是法治,而非人治。所谓法治,“是一种治理状态或秩序,在这一治理状态中,存在着法的普遍性和有效适用性,法律之于政府权力具有优先的、至上的权威。或者说,政府应由法律规制并服从法律,最终使公民的自由权利得到维护、保障并扩大”。作为在WTO框架下要求的法治政府,一是应崇尚秩序并反对无政府状态,这种秩序不仅是政府管辖范围内的秩序,而且包括维护国际公认的游戏规则的秩序,作为WTO的成员,应共同维护WTO体系所建立的国际经贸秩序。二是应要求法律具有普遍性,将法律所确定的秩序关系引入私人领域和政府领域。政府不能凭其主观好恶行事,而只能按规则行事。WTO法作为一百四十多个成员方的国际法,一个负责任的法治政府,就应在国际关系交往中自觉地将政府行为纳入到WTO规则的轨道,自觉遵守WTO的规则。三是作为一个法治政府,其核心是政府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和控制。法治的重点不在“治民”,而在“治官”,政府不仅要维护和执行法律的秩序,而且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法治的本质含义在于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WTO规则针对的是国际经济贸易一般规则而不是个别行为,约束的主要是政府而不是企业和个人。这就要求各成员国(地区)政府按法治化的要求,调整政府行为理念和行为模式,在遵守和履行WTO法的规则和义务时,推进政府自身法治化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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