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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法学教育的终极性价值:培植法律信仰(7)

4.资金来源有限。目前开展法律诊所教育的院校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实践性很强的教育模式,除了利用校内固定场地和基本设施外,还要走向社会,因此一定数量的教育经费是开展法律诊所教育的基本条件之一。从目前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十几所院校的情况来看,在引进诊所法律教育的项目时,校方并未立即认可并予以经济上的支持。而且目前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也使得诊所教育在短期内无法真正融入主流教学体制之中,因而难以获得学校教学经费的支持。

5.整合期。诊所法律教育模式是一种外域教学模式,引进这种教学模式所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如何将其真正融入我国法学教育体制之中。目前我国法律诊所教育正处于与本土法学教育体制的整合期。

基于我国法律诊所教育的特点,笔者认为当前发展我国法律诊所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1.正确认识诊所法律教育的作用。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的出现是基于弥补传统法学教育对技能训练的欠缺而从域外引入的一种教学模式,它与我国传统法学教育模式不是排斥的、替代的关系,而应当是改革和完善我国法学教育的一种新的尝试。诊所法律教育方式对法律人素养的培养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国外的经验显示了这种教学方式在职业技巧和职业道德培养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它在法律人其他素养教育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所以在法律诊所教育的发源地美国也不断地对这种教学模式进行批判和反思,并尝试着加强学术性教育而对这种教学模式予以完善和平衡。

2.推广诊所法律教育经验,扩大发展规模。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只有几年的历史,推广的规模还很有限。有些院校对诊所法律教育模式还比较陌生,因而可能产生望而却步的心理。为了使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各法学院校中得到普遍推广,加强对这种教育模式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总结就显得十分必要。

3.充分开掘法律诊所建设所需的各种资源。法律诊所教育所需要的资源是多方位的,涉及到有兴趣和经验的教师队伍这一人力资源;长期稳定的活动资金、固定的活动地点、多元化的教学资料和设备等物质资源;相关机关、部门的配合和丰富的社会资源。人力资源是法律诊所存在的前提,物质资源是法律诊所有效运行的基础,社会资源是法律诊所发展的保障。诊所法律教育所需要这些人力资源、物质资源和社会资源的获得相对于传统法学教育模式更为困难。就人力资源来说,创办法律诊所首先需要有一批热衷于诊所教育、有丰富的诊所教学经验的教师队伍。我国传统法学教育体制下培养的教师对于法律诊所教育模式是陌生的,我国各法律院校中这方面的资源可以说很有限。就活动资金这一物质资源来讲,目前国内法律诊所所需要的前期资金主要借助外援,但诊所运行所需要的后续资金则是法律诊所必将面临的突出问题。另外,法律诊所教育要求学生广泛参与法律实践,相关机关、部门的支持与合作尤为必要。目前,法律诊所学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与法律实务界的接触较多,学生的实践经验和基本技能也有赖于法律实务界的传授。然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的行政规定并不会给法律诊所课程留有适当的空间。法律实务界面对繁重的职务工作,要抽出时间和精力来支持法律诊所的教学,困难也是可想而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充分发掘各种有利资源就是一项重要任务。

4.不断完善法律诊所教学课程评估体系和管理体系。法律诊所教学是一个有着与传统法学教育不同的特点和运行规律的教学方式。在法律诊所教学中面临着很多新的问题,例如在法律诊所教学中师生的关系如何?学生与当事人的关系如何?法律诊所教学在哪一个时间进行比较妥当?法律诊所教学应该选择哪些课程比较合适?法律诊所教学与传统的课堂教学的关系如何?怎样建立法律诊所教学的有效评估体系?这些问题涉及到课程选择和设计、教学方法、教师的指导和课程的评估等一系列问题。不言而喻,这些问题的存在对于正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法律诊所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它需要我们不断探索,发现法律诊所教育的内在规律,从而建立起较为完善的诊所教学管理体系和课程评估体系。这是推进诊所法律教学成熟与发展的不容忽视的内在力量。

5.加强诊所法律教学模式与传统法学教学模式的整合。法律诊所教学引进和推广的根本目的在于推动我国法学教育的教学改革,实现中国法学教育与国际法学教育的接轨。因此,成功移植这一教学模式的关键就在于将其融入我国现有的法学教育体制之中,实现法律诊所教育的本土化。我国法学教育应当在继承和发扬传统法学教育精华的基础上,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满足我国法学教育需要和我国社会法律服务需要的法律诊所教育模式。

(二)法律家培训制度的建立

诊所法律教育的引进,弥补了我国法学教育对职业技能训练的缺漏,但就法律家的职业素养特别是职业技能来说,接受法学教育仅仅是一个方面。特别是我国法学教育主要以体系性、学理性教育为主,不可能全部承担职业技能训练的任务。法律职业所需要的法律职业技能还必须经过一个专门的司法培训阶段的历练。因此,设立专门的司法培训机构作为法学教育后的衔接性制度,对于高素质法律家的培养来说是必要的。

目前,我国法律家培养的任务主要由法学教育来完成。为了完成这一艰巨而伟大的任务,各法学院校纷纷将改革的视角转向域外,试图借鉴“他山之石”,寻找到完成该任务的突破口。法律硕士(JM)的出现便是向域外学习的直接结果。源于美国一元化法律职业教育设置的主导思想是培养宽口径、通用型法律实务或与法律业务相关的人才,这一职业目标体现在课程设置、法学方法、论文指导及答辩委员会的组成等方面。在课程设置方面力图增强法律实务型课程;在教学方法上强调案例教学、司法调研;在论文指导方面高级实务专家是重要的组成成员。但是嫁接在中国法学教育传统之上的法律硕士教育事实上并没有达到预想的目标。法律硕士教育对于非法学类背景的学生来说就是获取法学学历的一个渠道,获得快捷进入法律职业的一个途径;对于法学类背景的学生来说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补充和提高法律职业者的知识水平的继续教育。法律硕士教育与美国法学院的J.D.制相比,如果说学生的来源背景和教育层次还具有些相似性的话,在对学生法律技能的训练方面却显得大相径庭。法律硕士教育无论从课程设置还是教学方法都无法真正达到对学生法律职业技能训练的目的,法律硕士质量受到了质疑。笔者认为,基于现有的教学模式和教学传统,法学教育试图以自身的努力来完成法律家职业素质训练的目标是很困难的。

所以,要弥补对学生技能训练不足的缺憾,除了在法学教育阶段做出努力外,还应该在法学教育之后建立法律家职业培训制度作为法学教育的接续性教育。我国目前尚不存在这样的制度,而现存的法官学院和检察官学院并没有承担起这一使命。虽然对我国2002年开始推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在对司法人员的统一录用,保证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进入法律职业的意义方面有目共睹,但不得不承认目前制度设计中存在重大的缺漏:没有上岗前的职业培训制度。从日本法律家养成教育制度来看,统一司法考试只有与司法研修制度结合起来才能真正达到法律家专业素养教育的目的。目前,日本为了建立更为科学的法律家养成教育制度,以适应法律职业的新要求,解决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人才选拔和养成教育相脱节的问题所提出的法科大学院的构想,实现了通过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这样一个连续的、动态的模式培养法律职业人才之目的。

我国法律职业家养成模式与日本模式相比,欠缺的恰恰是法律职业家的培训制度。日本司法研修的成功经验确实值得我们借鉴。从法律技能训练的角度来看,通过了司法考试的准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技能还需要专门的训练,法律家职业培训制度对于法律技能训练的价值应该得到承认。

法学教育阶段加强对学生法律技能的训练是必须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全部照搬英美法系的模式。强化学生在校期间的法律技能的训练和设置法律职业人员上岗前的培训机制是同等重要的。

法律思维方式自觉培育的缺失及其调整

一、法律思维方式培育的忽视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中缺少了对学生法律思维能力教育的自觉,导致了法学教育的法律思维方式价值被忽视的结果。分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包括理论认识、知识传授的传统、教育制度和法律思维能力教育自身特点等方面。

(一)理论认识方面的原因

学界对于法律思维的关注仅仅是最近几年的事情。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许多学者开始认识到法律思维与法律制度规范一样,也是法治实现的一个重要条件。郑成良教授对此有过精辟的阐述:“法治固然取决于一系列复杂的条件,然而就其最直接的条件而言,必须存在一种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思想方式,即只有当人们能够自觉地而不是被动地、经常地而不是偶然地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时,才会有与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遍的行为方式。”由于人们对法律思维认识的历史较短暂,认知的程度处于初步阶段,因而对于法律思维的研究多限于法律思维形式方面。至于法律思维能力如何培养的问题,到目前为止关注这一领域的人还不多见。法学教育界自身对学生法律思维方式价值的认识也刚刚开始,对于法律思维能力培养的规律还处在摸索时期,所以在法学教育实践中能够自觉地为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做出努力的人也实为罕见。

(二)传统方面的原因

我国法学教育有着注重传授知识的教育传统,传授知识成为我国法学教育的主要目标。法学教育的主要环节都是围绕着知识的传递、知识的记忆、知识的考察而展开。课堂教学是法学教学的主要环节,而我们的全部课堂教学大都集中于知识的传授;教学的目标是要求学生记住老师所教授的知识;考试是对学生的知识记忆程度予以测试、检查。国外有学者形象地将这种教育称为“教育银行”。“教育因而变成一种储蓄行为,学生是储蓄所而教师是存款人。教师不是同学生进行交流,而是发行官方公报,储存一些东西让学生们耐心接受、牢记和复述。这是教育‘银行’的概念,学生在其中的活动空间仅限于接受、归档、保存这些储蓄。事实上,他们仅有的机会就是成为收款员或被储蓄财物的编目者。”教育银行的比喻也很贴切地表达了我国法学教育的特征:教学以填鸭式的方法为主导,学生在教学中处于被动的知识接受地位,教学成为灌输法律真理的过程,学生批判、反思的能力得不到充分训练。法学教育如果不能自觉地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法律思维方式也难以沉淀于学生的心智之中。总之,过度注重知识传授的传统导致了“高分低能”现象的出现,学生所缺失的就是特有的法律职业思维方式。

(三)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节的制度原因

从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内在联系上讲,法学教育是法律职业的守门人。但在我国,这两者之间一度几乎完全脱节。法律职业的入门资格与是否接受过正规法学教育无关;法学教育也不以培养职业法律家为目标,所以专注于理论知识的传授,忽略了法律职业所需要的技能与思维方式的培养。苏力教授从法学知识的角度分析了这种情况形成的原因:“当代中国法学院的知识与中国社会生活之间有比较大的鸿沟。这道鸿沟一方面是因为中国近代的法学知识体系和法学教育体系作为一个学科是从西方主要通过书本和立法移植过来的;另一方面,当代中国的法学又一直受到太强的政治意识形态话语的影响,包括现代化话语的影响,这种政治性话语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学走向经验研究和实证研究,阻碍了它从宏大的意识形态话语转向细致琐碎的职业技术话语。”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脱离不仅使得法学教育将一般的抽象知识作为传授的主要内容,而且使得“法学院的知识话语与法官之间必定缺乏知识的亲和力,至少短期内不可能形成一个知识的共同体。”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节的状况有所改善,但法学教育还没有完全从封闭的理论体系的说教中走出来,还没有自觉地将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连接起来。

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离的后果之一是不能为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的养成提供合理的知识结构。法律思维方式所依存的知识结构中即包括法律概念、原理、规范等理论知识,也包括经验型知识。而经验型知识恰恰是被我国法学教育经常忽略的内容。远离了法律实践的单纯理论说教,很难形成适应法律职业需要的法律思维方式。这就是法律职业常常指责法学教育所培养的学生只是半成品的原因。

(四)法律思维方式价值目标本身性质的原因

如果说知识教学是法学教育的一项“显性”的目标,那么思维能力的培养则是一项“隐性”的目标。相对来讲,显性目标的实现较隐性目标的实现容易一些。因为显性目标的实现有课程计划、教科书、课堂讲授等外在的客观条件作为保障,还有方便的检测手段;而隐性目标的实现则孕育于显性目标实现的过程之中,所以要实现这一目标除了有赖于科学的课程设置,更需要教育者的主观努力,特别是教师的积极态度、教学艺术和克服困难的精神尤为关键。法律思维方式培养困难的这一特点,直接影响了从事法学教育的院校、从事法学教学的教育者更倾向于显性目标的选择。自然,隐性目标——法律思维方式的训练成为法学教育失却的、被人忽略的价值目标。

二、调整的方向

(一)教学重心由传授知识向思维能力训练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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