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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家产继承与家庭门户传继(4)

有子嗣之家的女儿由于不承立门户,所以不能直接继承家产,直接继承家产的主要是无子嗣的户绝之家。这是有史以来的传统,湖北江陵张家山247号墓出土的竹简《奏谳书》中有一条律文,专门讲秦汉时期继承人的法定顺序:“故律曰:死夫以男为后,毋男以父母,毋父母以妻,毋妻以子女为后”。第一继承人为“男”,则第四继承人“子女”是指女儿;女儿在没有男儿的时候才可以作为继承人,而且排在了其祖父母和母亲的后面。唐宋时期已经明确规定:“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奴婢、店宅、资费孝通:《生育制度》第十三章对此有详述,天津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费先生专门指出:“这种单系偏重和所谓压迫妇女是无关的。”

张建国:《有关秦汉时期继承权的一条律文》,《光明日报》1996年12月17日《史林》。原简上看不出具体时间,有学者考证为秦代律令,见彭浩《谈〈奏谳书〉中秦代和东周时期的案例》,《文物》1995年第3期。

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这实际上是从法律上限制了女儿在娘家有亲生儿子或养子的情况下的继承权。

有的学者认为,南宋时期江南地区的家产分配上存在着“男女平等,或近乎于平等的原则”,这是从一个极为特殊的案例中得出的结论,难以成立。这个案例原载刘克庄《后村先生大全集》卷193,又略记于《清明集》卷8,原文冗长而繁乱,不便引录。主要内容是说建昌(今江西南城)县丞田某有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但他一生没有结婚(也可能是正妻已经去世,而且没有生育),长男登仕是抱养之子,次子珍郎和两个女儿是田某与刘氏私通的庶生子;登仕未婚早逝,却留下了与丫鬟秋菊所生的两个幼女。开始告状的时候刘氏想把秋菊母女的事隐瞒不报,所以初审的时候刘克庄没管已经故去的世光,只考虑了珍郎和两个姐妹的利益,提出了“二女合与珍郎共承父分”的原则,具体办法是“十分之中,珍郎得五分,以五分与二女”,这便是被论者引述的男女平等继承的依据。其实,这是以留取聘财和奁产的方式分配遗产,正符合《宋刑统》卷1《2户婚律》规定的分家的时候给未婚女儿留奁产“减男聘财之半”的比例,不是通常的分家方式。并且这也没能行得通,初审之后,世光的收房丫鬟秋菊状告仁井田陞辑:《唐令拾遗》卷三二《丧葬令》;《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引。宋代官员运用这类律令很熟练,刘壎《隐居通议》卷三一《杂录》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邢州有盗杀一家,其夫妇即时死,有一子明日乃死,州司以其家产依户绝法,给出嫁亲女。刑曹驳曰:父母死时,其子尚在,即财产乃子物,所谓出嫁亲女乃系出嫁姊妹,不合有分。”

岛田正郎:《南宋家产继承上的几种现象》,《大陆杂志》三十卷四期,1956年。

岛田正郎对这个案例审读得也不够仔细,“二女”一是指登仕的女儿,二是指田县丞的女儿,父子二人都留下了两个女儿,在岛田的分析中都当成了田县丞的女儿。

刘氏隐瞒了世光的两个孤女,要求给两个孤女即田县丞的两个孙女也留一份妆奁;田某的弟弟提出要把自己的儿子过继给田某的长子世光(即堂弟给堂兄当嗣子,这在当时是允许的),让自己的儿子也参与了家产的争夺到这个时候,要求参与田某家产分配还没有一个是完全合适的继承人:珍郎和两个姐妹是私生子女,两个孙女是丫鬟所生,参与立嗣继产的是田某的侄子;三个背后参与者中的刘氏的身份是私通的小妾,秋菊是收房的丫鬟,再就是田某的弟弟。这种家庭关系很少见,这类案子实际上没有成法可依,所以官司打了几个月,提出了几个方案都难摆平。最后,刘克庄只得把全部家产先按田某的两个儿子平均分成两份,再把长子登仕一份的四分之三给两个幼女,给嗣子(即其堂弟)四分之一;次子珍郎的一份与两个姐妹平分,然后珍郎自己的一份与生母刘氏共用;然后又让珍郎、登仕的嗣子和两个幼女各拿出所得家产的四分之一,作为田县丞和登仕的香火之用,这才平息了争执。可见,这起争产案不仅特殊,判决也带有很大的灵活性和随意性,却不带有普遍性,不能作为立论的依据。

刘克庄在同书同卷中还记载了《鄱阳县东尉检校周丙家财产事》,开头也说“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但细绎之,这也不是有子有女的普通家庭的分家原则,而是指在儿子孤幼,需要已婚的大姐抚养的特殊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因为刘克庄在引述“在法”之后又接着说,“遗腹之男,亦男也,周丙身后财产合作三分,遗腹子得二分,细乙娘得一分,如此分析,方合法意”。并进一步解释说,鄱阳县(今江西都昌东北)县尉此案“所引张乖崖三分与婿故事,即见行条令‘女得男之半’之意也”。张又见《清明集》卷八《女婿不应中分妻家财产》。按,这种遗腹子很可能还是庶生子。

乖崖即宋代张詠,所审理的“三分与婿”案就是指的幼弟与大姐的问题(详后),都是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处理方式,不能推广为普通家庭的分家原则。

《清明集》所记南宋江南地区的另外两个案例也可以帮助说明这个问题。一个是陈师言的遗孀徐氏处理遗产案,徐氏前面有养子,自己生了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师言死,徐氏自将夫业分作五分,乞养之子一分,而己与亲生三子自占四分,于条亦未为是。”所说的“亲生三子”包括一个女儿在内,不合法令的原因之一是有亲生儿子不能让女儿与儿子一样平分家产。再一个是郑应辰遗嘱案,郑应辰只有两个女儿,过继了一个养子,“家有田三千亩,库一十座。应辰存日,二女各遗嘱田一百三十亩,库一座与之”。郑应辰死后养子想独占家产,不给两个女儿,有司斥责养子的贪婪,按遗嘱给了女儿。这是没有亲生儿子的可引汉代一个类似的案例为佐证:《太平广记》卷六三九记汉代沛郡有个富人,家产“二十余万,小妇子年裁(才)数岁,顷失其母,又无近亲。其女不贤,公病,因思念恐其争财,儿必不全,因呼族人为遗令:悉以财嘱女,但遗一剑与儿。”西晋时和凝《疑狱集》卷二《何武断遗剑》对此事的结局也作了详细的记载:后来女儿不肯给其弟弟这把剑,弟弟去郡衙告状,“太守司空何武得其辞,因录女及婿,省其手书,顾谓掾吏曰:女性强梁,婿复贪鄙,畏贼害其儿;又计小儿得此财,不能全护,姑且俾与女,内实寄之耳。夫剑者,亦所以决断。限年十五者,智力足以自居。度此女、婿不复还其剑,当时州县或能明证,得以伸理。此凡庸何能用虑宏远如是哉!悉夺取财物以与儿,曰:敝女恶婿温饱十岁,亦已幸矣!于是论者乃服”。

《清明集》卷九《已出嫁母卖其子物业》。按,“亲生三子”中华书局点校本作“亲生二子”,点校者有一注文说“二子”原作“三子”,是其“据明本改”。该点校本是“以明本为底本,宋本作补充”,宋明本互校,可知宋本原作“三子”。据文意推断,徐氏把家产分为五份,想自己、养子、两个亲生子和一个亲生女各一份;文中已经说明,徐氏自占了一份,养子一份;如果是“亲生二子”占另外三份,合每人一份半,连同女儿在内五人各一份更合乎逻辑。可能正是因为女儿参与了平分家产,判词才接着说这种分法“于条亦未为是”。所以应该以“亲生三子”为是。仁井田陞辑《唐宋法律文书の研究》第54页引此条即取“亲生三子”之说,但未说明宋明本的不同。

《清明集》卷八《女合承分》。

家庭女儿才可以参与分家的例子,而且因为有养子,两个女儿不能占有全部家产,也不能与养子平分(两个女儿共得260亩田,不到总田数的十分之一),只能得到父亲遗嘱的那一部分。

附带说一下,还有的学者指出“妇女财产权的逐渐丧失,是在明清以来朱子学成为国学,连科举制也以朱子学为基础以后开始的”,以此来反衬宋代妇女尚有一定的家产继承权。但就笔者所接触的有关资料来看,明清时期妇女的继承权与宋代相比并没有明显的不同。揣其原因,在于分家析产方式主要是一种民间习俗,有其自身的延续性和稳定性,受朝代更替、统治思想变化等因素的影响不直接,没有像赋税徭役制度那样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特征。

女儿不能与儿子一样直接继承娘家的家产,但是用无继产之名而有继产之实的间接方式继产的机会也很重要,这是我国古代妇女继产的最基本的特征,也是我们考察唐宋时期妇女分家权益的时候应该特别注意的方面。

在有子嗣的家庭中,女儿间接继承娘家家产的主要方式是获取奁产陪嫁。奁是古代妇女用的梳妆匣(在唐代墓志中也柳田节子:《关于南宋家产分割中的女子继承部分》,《刘子健博士颂寿纪念宋元史研究论文集》,1989年。

邢铁:《宋元明清时期妇女的继产权问题》,《河北师院学报》1996年第1期。

费孝通先生在《生育制度》第十三章专门论证过这个问题。近年来社会史学者也注意到女儿“虽然没有对父母财产的最终继承权,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对父母财产的提前分割权”(周积明、宋德金主编《中国社会史论》上卷第39页,湖北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主要也是就获取奁产陪嫁而说的。

不止是中国,连实行长子继承制的西欧也有这种传统。有人研究了13至14世纪法国的一个叫蒙塔尤的村庄,这个村庄的女儿出嫁时可以带走一份陪嫁,“女子的陪嫁全归本人所有陪嫁是新婚家庭共有财产的补充,但并不融入其中。一旦丈夫去世陪嫁依然是遗孀的财产,而不属于家庭的任何继承人”(埃马纽埃尔·勒华拉杜里著、许明龙等译《蒙塔尤》第56页,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与中国的传统完全一样。

称为“龙匣”、“宝产匣”等),因为奁匣是陪嫁女儿的必备之物,所以习称娘家陪送的包括随嫁田地在内的所有贵重物品为奁产。获取奁产陪嫁,实际上是在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中给女儿留下的间接参与娘家家产分配的方式和机会。

古代的奁产中有日用衣物、首饰,也有钱财和随嫁田。早在春秋时期,《左传》哀公十一年就有记载说某侯王曾“赋封田以嫁公女”,杜预注曰:“封田之内,悉赋税之,即以赋税充妆奁之资可无疑矣。”东汉李充与兄弟同居共财,妻子想分家,对李充说“妾有私财,愿思分异”,所说的“私财”可能也是从娘家带来的奁产。订婚的时候女方给男方的“草帖式”和“定帖式”中开列三代之后,最主要的一项内容就是随嫁奁产的种类和数目,唐代的“草帖式”为:

接下来的“定帖式”与之相同,只是把“奁产”和“房卧”并列为两项。宋代的女家“草帖式”与唐代相似,也把唐式中的“奁田”分为“奁田若干”、“奁具若干”两项:

宋人吴自牧在《梦粱录》卷20记载南宋的婚帖“具列房奁:首饰、金银、珠翠、宝器、动用、帐幔等物,及随嫁田土、屋业、山园等”,其中“房奁”是总说,后面的九项是具体内容;由一个“及”字可以看出,在这九项当中前六项是通常必备的,后三项可能只有大户人家才陪送。

唐宋传奇故事中对奁产陪嫁的记载也很多,《太平广记》所记唐代李札之妹出嫁时“资装亦厚”,富商刘弘敬的女儿出嫁时以80万钱做嫁赀,另一家给女儿的陪送有“马、驴及他赍”,以及汝阳人、东岳神女、淳于芬、卢生等嫁女或娶妻都提到了大量的奁产。《夷坚志》中也有这类记载,如穷书生连少连寒夜苦读,梦见一个老妪为之做媒,劝他说:“秀才终岁辛苦,所获几何?今肖女奁具万计”,与之成婚用之不尽,所反映的就是宋代的这种社会现象。此外,民间流行的称娘家人参加婚礼为“送饭”,也可以视为象征意义上的奁产陪嫁。

从奁产陪嫁的习俗和相关法令来看,比较典型的是宋代。范仲淹《范文正公集·义庄规矩》规定赈济族人时,嫁女给30贯、娶妇给20贯,似乎陪嫁女儿比娶儿媳妇还重要。作为父母,总是尽量把奁产送得多一些,既是为了体面,也是对女儿的一份情感。袁采在家训中嘱咐子孙做事必须事先有计划,其中专门讲“至于养女,亦当早为储蓄衣衾妆奁之具,及至遣嫁乃不费力”。并举例说,“今人有生一女而种杉万根者,待女长,则鬻杉以为嫁资,此其女必不至失时也”。同时又说,“嫁女须随家力,不可勉强。然或财产宽余,亦不可视为他人,不以分给”,本来是讲的奁产陪嫁,却直接说是“分给”了。父母年迈时候安排后事,也常把未出嫁女儿的陪嫁奁产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赵鼎在家训中嘱咐子孙在他身后不许分家,各项开支统一掌握,专门规定“每正初合分给时,即契勘当年内诸位如有婚嫁,每分各给五百贯足,男女同”,即各房女儿出嫁与儿子娶妻一样,给500贯作妆奁。李介翁只有一个女儿良子,临终时“指拨良子应分之物产,以待其嫁”时充奁产。钱居茂在遗嘱中把家产的一部分“摽拨与女舍娘充嫁资”,后来族人争讼,官府认为钱居茂的做法是合乎情理的。寡妇赵氏的前夫在遗嘱中也让其用家产的一部分“充女荣姐嫁资”。还有前面提到的郑应辰遗嘱给女儿各130亩地,也属于妆奁。显然,陪嫁奁产已经成了父母关照女儿的头等大事。

如前所说,唐代《丧葬令》中开始规定,兄弟分家的时候如果尚有未出嫁的妹妹(在室女),必须留出将来专用的妆奁,数额为未婚弟弟聘财的半数。宋代有个案例说,黄某只有两个女儿,立了一个侄儿为嗣子,商定把家产分为三份,嗣子的一份以“蒸尝”的名义使用,两个女儿以“奁具”的名义占有,官府说这种方式“与继绝之义、均给诸女之法两得之”,是合理又合法的。还有女儿自争奁产的,前面提到过的那个吝啬富人不给儿子们分家,死后儿子们打官司争家产的时候“其处女亦蒙首执牒,自讦于府庭,以争嫁资”,把获取陪嫁奁产视为自己的一种法定权利了。

奁产的种类和数量,因娘家的贫富不同而有很大悬殊。“贫穷父母兄嫂所倚者,惟色可取,而奁具茫然”。甚至有的贫穷人家由于“资财遣嫁力所不及,故生女者例皆不举”,在宋代一些地区因此形成了溺女婴的风俗。富裕人家则可以为女儿出嫁大摆阔气,宰相张尧佑仗势逼进士冯京为婿,并且“示以奁具甚厚”;另一个进士黄左之成了富豪王生的女婿,“得奁具五百万”;大将张俊之女嫁与向子丰时的奁产不见记载,但由女儿生小孩的时候张俊以“昆山良田千亩为粥米资”,可以想见当初奁产的规模。这当然都是“两极”的特殊情况,从有关实例来看,宋代一般的富户给女儿的奁田也不少,吴和之妻“王氏原有自随田二十三种,以妆奁置到田四十七种”;虞某娶陈氏,“得妻家摽拨田一百二十种,与之随嫁”。两宋时期以一种为一亩,是王氏有奁田70亩,陈氏120亩。另一个案例说“息娘原随嫁奁田,每年计出租谷六十六石”,以当时亩收租一石为率,反映出一般富户的嫁女奁田可达六七十亩之多。至于通常的自耕小农家庭可能为10亩左右,余姚人孙介“初有田三十亩,娶同县张氏,得奁资十亩,伏腊不赡,常寄食,授书自给”。就属于这种比较常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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