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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家产继承与家庭门户传继(8)

寡妇招接脚夫入居家中之后,尽管不再算是守“节”了,但没有放弃承担前夫留下的家庭义务,并且是招了一个帮手来帮助她完成这些义务,因此,她应该与守节不嫁一样享有继管亡夫家产、支撑亡夫门户的权利,但事实上这却比独居守节继管更容易遭到族中近亲的刁难。寡妇本来是外姓人,又招进来一个外姓人,这比本家的姑娘招赘婿更难为族人接受。宋代有个案例说,闾丘绍死后其妻“阿张奉姑(按:指婆婆)阿叶命,纳胡哲为接脚夫”。胡哲死后阿张仍在前夫家侍奉婆婆,抚养幼孙,后来“有族侄闾丘锜诉蔡佾、阿张犯义事,籍记家业”,阿张不服,“称自(前)夫丧后,主掌家计,鞠养儿女,实为夫家增置田产”,有权与孙子同居,族人无权干涉。官府审理后也认为,“其归闾丘家有年而不离宗,遂给闾丘物业付阿张、阿曹(按:守寡儿媳)掌管”。还有一个案例说,丁昌的寡妻阿甘与一个3岁的养子难以活命,招了一个接脚夫,不料有个叫朱先的人告状,说丁昌是绝户,县衙便“拘没”了阿甘的家产。州衙复审的时候认为不妥,“前谓阿甘已召接脚夫,不应复为前夫抱子,便欲籍没其业,则尤未安。妇人无所依倚,养子以续前夫之嗣,而以身托于后夫,此亦在可念之域,在法初无禁绝之明文”,实际上于情于法都是允许的;“纵使此子不当养,阿甘系召接脚夫,亦有权给之条,未当拘没也”。这个告状的朱先与丁昌、阿甘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但可以肯定是财产利益相关者,多亏州司的同情,阿甘和接脚夫才没被剥夺家产赶出家门。另一个姓赵的寡妇就没有这么幸运了,“赵氏先嫁魏景宣,景宣既没,赵氏能守柏舟共姜之志,则长有魏氏之屋,宜也。今已改嫁刘有光,遂以接脚为名,鹊巢鸠居”,占据了魏景宣的房屋。尽管赵氏与刘有光持有“招夫入舍之约”,但魏景宣的哥哥仍然说他们是“权借本家成亲”,而且兄弟尚未正式分家,所以“其屋业系同居亲共分,法不应招接脚夫。”官府审理后认为,“赵氏改嫁,于义已绝,不能更占前夫屋业”,判令刘有光携赵氏去了刘家,不再算是接脚夫妇了。赵氏也只好放弃了前夫魏景宣的家产继管权。

以上是寡妇在婆家继管家产、支立门户的两种方式。如果既不守节独居,又不招接脚夫,而是要改嫁他处,原则上就不能继续继管亡夫的家产了。但如果是携带子女改嫁,还可以带走前夫的部分家产;如果没有子女或抛下子女而嫁,表明其不再负担前夫的义务,相应地也就失去了对前夫家产的继管权,只能带走当年从娘家带来的随嫁奁产。不过,此例一开,便为寡妇携带前夫家产改嫁提供了可乘之机,不少妇人趁丈夫在世的时候把丈夫的财物记在自己的名下,伪称用奁产购置,一旦夫亡他适,便名正言顺地携之而去了。宋代有个案例记载,贡士吴和中娶了继弦夫人王氏,原有前妻所生的一个小儿子,王氏到吴家后,吴和中“续置田产,所立契券,乃尽作王氏妆奁。吴贡士溺爱,一听其所为”。不久吴和中病死,留下很多财产,“未几,王氏挈囊橐再嫁。王氏原有自随田二十三种,以妆奁置到田四十七种,及在吴收拾囊箧,尽挈以嫁人”。吴和中的儿子告官,官府明明知道“王氏所置四十七种之田,系其故夫己财置到,然官凭文书,索出契照,既作王氏名成契,尚复何说!”只好作罢。陈仲龙兄弟未分家的时候,寡妻蔡氏把部分田地给了娘家弟弟蔡仁。蔡氏的公爹告官,蔡氏说这是她用妆奁购置的,地契上写的是蔡氏的名字,不在婆家兄弟公家的财产范围之内,官府也没办法,只好以“其父陈圭既已有词,则蔡仁自不宜久占”为理由,才让蔡仁把田地还给了陈家。这种情况是很多的,以至于袁采在家训中专门告诫子孙:“作妻名置产,身死而改嫁,举以自随者多矣”,千万别干这种傻事。

附带说一下遗孀继产承户的时候与婆家叔伯家庭的矛盾。寡妇守节不嫁,由于失去了丈夫这个靠山,名义上受尊敬,实际上常被视为外人、多余的人。“寡妇门前是非多”,她们必须小心翼翼,才能不受侵害,才能生存下去。隋朝大将郑诚的妻子翟氏20岁开始守寡,生活极为小心谨慎:

自寡初,便不御脂粉,常服大练。性又节俭,非祭祀宾客之事,酒肉不妄陈其前。静室端居,未尝辄出门阁。内外姻亲有吉凶事,但厚加赠遗,皆不诣其门。非自手作及庄园赐禄所得,虽亲族礼遗,悉不许入门。

可见翟氏已经不是谨慎守礼节,而是明显防范了。同时期的韩凯妻于氏18岁开始守寡,也不敢随意走动,只是回娘家看看,“至于亲族之家,绝不往来;有尊亲就省谒者,迎送皆不出户庭”。显然,守节寡妇这样做是出于一种惧怕心态,她们怕的主要是婆家近亲特别是亡夫的弟兄们。

寡妇守节继管亡夫家产为习俗所认同,也受到法令的保护,律令规定,“妇人夫在日已与兄弟叔伯分居,各立户籍之后夫亡,庄田且以本妻为主”,但是在实际的继管过程中,却常常与族人发生直接冲突。因为寡妇如果改嫁,立嗣之事由族长决定,自然会选本族子弟,不会引来外姓;不立嗣,户绝财产也可以由本族近亲瓜分一部分,没官的部分也会通过拍卖等方式落入近亲手中。现在由于寡妇要守节,既使招接脚夫,也可以名正言顺地继管了财产,这些人便无望了。尤其是亡夫的亲兄弟,更是直接的利害相关者,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来占取本该属于寡妇的财产。宋代有这样一个案例,丘萱的堂兄丘庄“包藏祸心,垂涎于从弟之方死,染指于丘新之立继。觊觎不获,奸巧横生,竟将丘萱三瞿里已分田五十种,自立两契,为牙卖与朱府”,直接抢夺寡妇的财产。寡妇惹不起这些叔伯,是尽量忍让的。丹阳一个寡妇穆氏的儿子吴敏修才6岁,“吴氏尚饶于资,敏修之诸父求异籍,夫人愀然不能止,既教敏修惟诸父所与,乃取”。这方墓志是记载穆氏的善行的,据说她教儿子这样做使“乡人异之”,但我们从中不难想象遗孀孤儿在与“诸父”分家时忍气吞声的情形。唐穆宗长庆元年(821年)的《女妇令狐大娘牒》说,张鸾的父亲与寡妇尊严的公爹是亲兄弟,分家多年之后,张鸾家改建门口,以与尊严家共用的门道还未分清为借口,侵占了尊严家的宅地。尊严到官府诉说的时候,“张鸾所有见人,其他兄弟相似,及是亲情,皆总为他说道理。又云:你是女人,不合占得上舍!”这是亡夫的堂兄弟们合伙欺负寡妇了。还有五代后晋天运二年(945年)河西归义军的一份文书说,寡妇阿龙只有一个儿子索义成,犯罪去了瓜州,阿龙把家中的20亩地托付给亡夫的侄子索怀义佃种,阿龙生活艰难,从索怀义手中什么也没拿到,只得求助于官府。开始的时候官府以索怀义负责纳税为由,把收获物判归索怀义,只是说“义成若得瓜州来者,却收本地”,没提给寡妇阿龙;后经进一步申诉,索怀义才同意“其地便任阿龙及义成男女为主者”。连晚辈的侄子也敢欺负守寡的婶子。

案例中常有叔伯设法逐走守节之妇的记载。宋代岳州(今湖南岳阳)一家姓李的“以赀雄,其弟死,妻誓不他适。兄利其财,嗾族人诬妇以奸事,狱成”,把弟媳赶了出去。还有一家兄弟三人,“其季已死,二兄欲并其产,诬季妇以义绝罪而出之”。这是没有儿子的寡妇。有了儿子也不保险,洋州(今陕西洋县)李甲的哥哥死后,寡嫂不改嫁,与儿子相依度日,李甲却“诬其兄之子为他姓,赂里妪之貌类者,使之认为己子。又醉其嫂而嫁之,为夺其奁橐之蓄”。由于这类诬陷守节之妇的事情很多,有的地方官甚至积累了一些巧断这类案件的办法,如李甲寡嫂孤侄之后,孤儿寡母诉于官府,“每勘核,多为甲行赂于官吏,其嫂侄被笞掠,反自诬服。受杖而去,积十余年矣。暨韩公(亿)至,又出诉。韩公察其冤,固取前后案牍视之,皆未尝引乳医为证。一日尽召其党立庭下,出乳医视之,皆伏罪”。子母复归家中,并令李甲归还了所霸占的家产。

不只是族人和亡夫的亲兄弟,有时候公婆也强逼守寡儿媳改嫁。唐代一方墓志说,晋氏年轻守寡,誓不改嫁,并且“少养孤幼”,与其子张太忠过活。但是其“舅(按:指公爹)夺其志,再改孙门”。后来晋氏临终遗嘱与原夫张师合葬。这是儿子张太忠为其父立志,谈到了母亲的经历,没有揭露家丑内幕,很可能这个“舅”当年逼嫁儿媳的时候有经济动机。有鉴于这种情况,唐代就曾明文规定:“其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追皈前家。”所谓“期亲”也称“服亲”,即服丧一年的近亲,原指长辈的祖父母、叔伯父母和平辈的兄弟姐妹;从这条令文看,除了娘家祖父母和父母之外的任何人都不能逼嫁;但从实际情况而言,限制的主要是婆家的近亲,特别是亡夫的兄弟姐妹(可能对公婆不予限制)。如果这些近亲逼守节之妇改嫁,除治逼嫁者的罪之外,还要让守节之妇回到原来的家中,继续继管家产、支立门户;至于逼嫁者罪减二等,可能是为了缓和守节之妇回到亡夫家之后与族中近亲的关系。考虑得可谓细致周到。

当然,遗孀继产承户的时候并不都像以上说的那样,总是受到婆家和族中近亲的挤兑,也有不少的家庭出于同情和亲情,对遗孀很关照。因为如果不照顾兄弟的遗孀孤侄会受到人们的指责,唐中叶一个叫马畅的官员为人弹劾,内容之一就是他“生前与孤侄寡妇分居析财,丑声闻于时”,影响很坏。唐代墓志中也有具体的事例:赵郡李烨“将冥之夕,遗诫二子,手疏数幅,且曰:必以余赀厚于孀嫂孤女,尔辈无伦也”。还有上篇考察同居合活家庭时提到的荥阳郑鲁,两个哥哥去世后“奉先训,养诸孤”,由于当地供给不足,还专门举家去亡兄生前在荆州任职时所购置的庄田,将荒芜的数百亩地重新开垦耕种,收获充足了,“分命迓二嫂氏洎诸孤”。此时郑鲁已经病重,当家人告诉他说两个寡嫂到了,他高兴地说:“二嫂至矣,吾家毕集矣,吾往今而瞑,庶无愧矣。”另一方墓志说,郑某去世后夫人孀居守节,“闲家味道,安节食贫,向廿年矣”,其间与婆家人相处很和睦,“族子立俟于门,兄弟进慙于踰阈”。宋代也是这样,尤其是在累世同居共财的大家庭中,对兄弟遗孀孤儿的照顾很周到,德安(今湖北安陆)王氏“诸母新寡,弟侄谋析财,而与之俾营别居。诸母曰:吾之子幼,未有知识,吾所依赖,犹子叔叔伯伯也,不愿他业”;莆田(今属福建)林氏自唐代开始义居,“太夫人少孤,与伯婶博咏图史,尤其熟班马二书,于忠臣孝子贞女列妇言行,琅琅成诵。季父吏部公枅尝曰:使二女为男子,吾兄之后其可量乎?”还有宗某的“伯兄中右科后调官,卒于京。为称贷反柩。谓夫人曰:兄贫,诸孤吾责也。自是与嫂侄共炊爨者十年”;扬州杜某“卒于里第,既葬,弟庑孤蕃等”。即使那些不曾同居共财的叔伯家庭对寡嫂孤侄的照顾也还是不少的,像宋代的郑兴裔,“早孤,叔父以子字之,分以余资;兴裔不受,请立义庄赡宗族”。毕竟血浓于水,有血缘关系就不同于路人,加之大家都需要互相照顾和帮助,所以还是矛盾对立的时候少,合作和气的时候多。

三、家产和门户的立嗣传承

所谓立嗣继承,又称立继、过继或继绝,即认领一个他人的儿子作为自己的儿子,称为养子或嗣子,使之担负起与亲生儿子相同的养老送终、承立门户的义务,同时也享有与亲生儿子相同的继承家产的权利。“人之无子,而至于立继,不过愿其保全家业,而使祖宗之享祀不忒焉尔”。用通俗的话说,就是用立嗣的方式,通过家产的传继来保证家属门户的延续。

从古代宗法制的角度而言,立嗣子与立养子是有区别的,嗣子主要是为了宗祧继承即保证(由长房主持的)祭祀而立,不一定是无子才立,有的时候正妻没有儿子即没有嫡生子,从庶生子中选一个人充长房也要经过立嗣手续,而且只有大宗才立,小宗不需要;养子则主要是为了养老送终、继立门户而立,一般的没有亲生儿子的家庭都可以立。战国以降,随着宗法制度的衰落和个体小家庭独立性的增强,相对于日常的生产生活来说,祭祀已经退居次要地位,所以一般说的立嗣都是指的立养子,都是就继立小家庭门户、继承小家庭财产而言了。尽管古代人有多子多福观念,并通行以早婚早育、一妻多妾等有利于生育的习俗,但是对一个家庭来说,能使每一代都至少有一个亲生儿子来继产承户也并不容易,几乎没有不中断的,立嗣也就成了经常使用的补救方式。

我国历史上的立嗣继承方式起于何时已经难以确考。按常识推想,应当是随着个体小家庭的确立、直系血缘关系观念的强化而出现的。《诗经·小雅·小宛》中有“螟蛉有子,蜾蠃负之”之句,《传》解释说:“螟蛉,桑虫也;蜾蠃,蒲卢也”,都是昆虫类;《笺》解释说:“蒲卢取桑虫之子,负持而去,照妪养之,以成其子”,所以就以“螟蛉”作为养子的代称了。《诗经》传、笺的作者都是汉代人,可知到汉代普通民户立嗣养子继承家产、继立门户已经是习惯做法了。

1.以侄甥为养子的选择范围

立嗣的时候,原则上应该由立嗣人即无亲生儿子的家长在进入老年、确信自己没有了生子能力的时候自主选择被立嗣人。而且有不同情况下由不同的人来作主的具体规定,“立嗣合从祖父母、父母之命”;“夫亡妻在,则从其妻”;“若一家尽绝,则从亲族尊长之意”。但是在传统的习俗上,选择的时候并非由某个人包括小家庭的家长完全作主,还需要经过族人的同意,这便有了选择范围的限制。家庭的传延实际上是直系血缘关系的传延,在没有直系血缘关系的时候,也要尽量寻找血缘关系近一些的人来代替,所以一般情况下不能选择毫无关系之人,大都是依照“亲属推广法”在两个方向上选择。

一是侄子或侄孙,即亲兄弟的儿子或孙子。

《唐律》规定“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否则就是违法;宋代也沿用了此规定,北宋初年所修的《宋刑统》照录了《唐律》全文,天圣年间又专门强调“无子者,听养同宗之子昭穆合者”。所谓昭穆相当之人,即辈分合适的本家子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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