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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电子货币风险监管(2)

2.现金型电子货币。现金型电子货币不像账户依存型电子货币那样必须信赖于银行账户而存在,而是像现金一样由使用者直接控制和掌握,在实际使用中也可以像现金那样用于直接支付,所以这种电子货币比账户依存型电子货币更像现实货币。根据其赖以存在的技术环境的不同,现金型电子货币可以分为IC卡型电子货币和网络现金型电子货币。

(1)IC卡型电子货币是指以IC卡为载体,无需访问银行账户而可进行脱线交易的电子货币种类。所谓IC卡,是指镶嵌了集成电路芯片的塑料卡片。根据芯片是否带有中央处理单元,IC卡可以分为微处理卡即智能卡和记忆存储卡。IC卡尤其是智能卡,其自身构成一个相对完备的智能化信息处理系统。IC卡类似一个电子钱包,电子货币以这种方式存储,易于携带和管理,在使用时可直接用于支付,无需通过银行账户进行转账。

(2)网络现金型电子货币。网络现金型电子货币是指在互联网络发行和流通,具有类似现金功能的电子货币,这类电子货币与账户依存型电子货币的最大不同是其流通并非通过转账方式进行,而是像现实中的现金一样,可以由所有者控制和使用,可直接用于支付,并可以储存于特定的软件(电子钱包)中,它与IC卡电子货币也有较大区别,它只能借助软件系统在线使用,不像IC卡那样可以脱线使用。

网络现金型电子货币实际上是一系列按一定规则排列的数字串为特征的数字化信息,不同的数字串代表不同金额的法定货币。发行者为使这种电子货币不被随意复制,采用特殊的密码技术和其他安全措施。网络现金型电子货币具有现金的一些特点,如可以存、取或转让,并具有一定的匿名性,即这种电子货币的流通路径和信息不被包括发行者在内的第三人所知晓。网络现金型电子货币在进行支付时,支付者将所要支付的电子货币金额加密传输至发行者,由发行者对电子货币资料进行电子签名后传输回支付者,此时支付者拥有的这部分电子货币才是有效的电子货币,可以通过加密方式传输至商家进行支付。商家收到电子货币后,再随同其兑付请求一并传输至发行者,发行者对电子货币及商家传输的资料进行验证并确认属实后,即在商家的账户中存入相应数额的电子货币,从而结束支付过程。网络现金型电子货币与其他电子货币一样,也要通过用法定货币兑换才能取得,受支付者则可以随时将收到的电子货币兑换成法定货币,也可以不立即兑换而使其继续参加流通。

电子货币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比如根据电子货币赖以存在的媒介可以分为以卡类为基础的电子货币和以计算机为基础的电子货币,这种分类方法得到了比较一致的认同。根据智能卡运用的广泛程度,电子货币可以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两种。根据交易时是否需要同中央数据库相联系,进行联机(有时也被称为在线)授权,可以把电子货币分为联机型电子货币和脱机型电子货币。根据电子货币发行人数目,可以分为只有单一发行人的电子货币和有多个发行人的电子货币。根据电子货币使用寿命的长短,电子货币分为一次性的电子货币和可重复使用的电子货币。

三、电子货币的法律地位

货币不仅仅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同时也是一个法律的概念。通常意义上的货币,一般被认为是被某一个主权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确认为法定支付手段的货币,也就是说,它是一种法偿货币。如果一种货币具有法偿性,那么其意义在于:首先,只有一个国家的法定的货币当局才有权发行该货币,其他机构没有权力发行,也就是说,货币的发行权被垄断在某一政府机构手中。其次,该货币在主权领域内作为偿付债务的工具,必须为所有机构所接受,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能拒绝接受。

在美国,1862年的《法偿货币法案》在美国历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美国政府发行的钞票是所有公私债务的法偿货币。随后十多年里,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判决中确认了这一法案的合宪性,宣布国会有权规定某一纸币是国家货币,是所有公私债务的合法偿付手段。现行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24)条将货币定义为“由国内政府和外国政府授权或采用的一般等价物”。因此,货币是由国家法律所认可和采用的。同时,为了保证货币的法定地位,维护国家对货币发行的垄断,美国法律将伪造货币规定为犯罪行为。所以,电子货币从这个最基本的法律意义上讲,它并不能成为货币,因为没有任何法律将其确认为货币,也没有法偿效力,它只能在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货币之后,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支付的效果。所以,电子货币从目前的发行来说,只能算做是私人机构发行的货币。

那么,既然电子货币是私人机构发行的“货币”,电子货币是否为“货币的替代物”呢?关于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答案。

英国有着类似的情况和规定。英国1844年《银行发牌法案》规定,任何“银行(英格兰银行除外)不得发行、接受、制作见票即付现金的汇票、本票和‘约定’”。电子货币不属于汇票或者本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电子货币是否属于条文上规定的“约定”却存在疑问。这一法案的本意是禁止制作和流通类似于货币(现金)用途的银行本票和汇票及其他类似支付工具,从而保护国家法偿货币的流通。而电子货币无论是否为“货币的替代物”,它都在事实上部分起到了替代现金支付的功能,毫无疑问会影响法偿货币的流通。

对于电子货币是否构成货币的问题在学术界尚有争论。一些法律学者认为在经济学界对货币的概念尚无定论的前提下,将电子货币是否构成一种新型货币的论证任务交给法学家是不现实的。也有人认为,对电子货币是否构成货币的一种,应当视具体情况个案处理。对于信用卡、储值卡类的初级电子货币,只能视为查询和转移银行存款的电子工具或者是对现存货币进行支付的电子化工具,并不能真正构成货币的一种。而类似计算机现金的现金模拟型电子货币,则初步具备了流通货币的特征。但是,要真正成为流通货币的一种,现金模拟型电子货币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被广泛地接受为一种价值尺度和交换中介,而不仅是一种商品。

(2)必须是不依赖于银行或发行机构信用的用于清偿债务的最终手段,接受给付的一方无须保有追索权。

(3)自由流通,具有完全的可兑换性。

(4)本身能够成为价值的保存手段,而不需要通过收集、清算、结算来实现其价值。

(5)完全的不特定物,支付具有匿名性等。

考察上述Mondex卡和电子现金,我们发现,首先,它们的价值均是以既有的现金、存款为前提的,是其发行者将既有货币的价值电子化的产物。持有电子货币仅意味着持有者具有以其持有的电子货币向发行者兑换等价值现金或存款的权利。其次,根据货币法定的原则,电子货币要真正成为通货的一种,还需经一国立法的明示认可。所以,现有的电子货币可以被认为是以既有货币为基础的二次货币,还不能完全独立地作为通货的一种。我们赞同这种观点。

电子货币作为一种新型的支付工具,还没有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中找到相应的“名分”,其法律地位急需得到法律的确认。由于电子货币潜在的金融风险,目前还没有哪一个国家和地区将电子货币确定为其法定货币。实际上,目前电子货币无论在形态上还是流通方式上,都与法定货币有不小的差距,这在账户依存型电子货币中体现得更为明显,例如,账户依存型电子货币始终由发行者占有,公众不可能占有电子货币,他们对电子货币并不可能享有所有权,仅对发行者享有转账的请求权。而在法定货币,由于其所有权与占有权是不可分离的,公众完全可以取得其占有而享有所有权。由于电子货币与法定货币存在较大的差别,加之其全面推广还存在许多技术困难,所以电子货币在还没有获得公众普遍信任的情况下,将其上升为法定货币的条件还不成熟。正如我国香港外汇基金咨询委员会下辖的货币发行委员会所认为的,在现阶段不适合或无须赋予电子货币法定货币的地位,在所有店铺都要安装机器以处理目前在使用中的各种电子现金,实行起来会发生问题。因此,电子货币在目前以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不可能取代法定货币。

虽然电子货币还不能取得法定货币的地位,但其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存在与发展的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应当在法律上确认其地位。有人担心,在法律上确认电子货币的地位是一种冒险的尝试,将会引起金融体制的动荡。当然,电子货币作为一种新型的支付手段在实践中的启用肯定会对现在的金融体制产生一定的冲击,但只要加强监管,应该是能够控制的。其实,自20世纪90年代几种现金型电子货币问世以来,这种担心就一直存在,当时有人预言电子货币很快将同美元或是马克抗衡,各国和地区中央银行的货币发行专家也担心自己会被淘汰。现金型电子货币近十年的发展实践证明,上述担心是多余的。上面提到的我国香港外汇基金咨询委员会下辖的货币发行委员会也认为,电子货币在香港的发展不会对货币管理构成影响。因此,法律应像确认票据和信用卡的法律地位一样,确认电子货币的支付结算工具的法律地位,并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规范。

电子货币风险概述

一、电子货币与传统支付工具的不同

电子信息技术与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直接对金融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产生了两个重要的新生事物:一是货币由信用货币进一步发展为电子货币;二是产生了网络银行。电子货币和网络银行的出现在促进金融一体化、自由化发展的同时,也给金融监管和法制建设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电子货币是指在零售支付机制中,通过销售终端,在不同的电子设备之间以及公开网络上执行支付职能的储值和预付支付机制。与原有的信用货币相比,电子货币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货币的发行机制不同,电子货币的发行者既有中央银行,也有一般金融机构,甚至非金融机构,而且更多的是后者。而每一个发行者在发行电子货币时所采用的技术并不一致。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决定了不同机构发行的电子货币具有不同的技术特性,不同的技术特性也决定了电子货币的使用方式各不相同。这既加大了对电子货币监管的难度,同时也破坏了货币的统一性,加大了金融风险。二是电子货币大部分是不同机构自行开发设计的带有个性特征的产品,其担保主要依赖于各个发行者自身的信誉和资产,风险并不一致。传统支付工具都是由中央银行作为发行人,而中央银行一般信誉较高,而且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是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这就决定了中央银行的一切行动都将会从大局出发,而不会有短期行为。相反,中央银行以外的其他发行机构,首先是其信誉不如中央银行。另外,它们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盈利的经济动机决定了其行为中不免会有以牺牲金融秩序为代价的行动。或许有人会因此而建议,应将电子货币的发行机构限定为中央银行,排除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有发行电子货币的权利,但这也不是万全之策,因为电子货币本身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发展的产物,而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正在日新月异地发展,如果限制其他有条件的机构开发更多更好的电子货币,只会阻止电子货币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而且许多电子货币在现阶段遇到的问题也可能会通过技术的发展而得以很好地解决。所以对电子货币或者网络不宜管得太多,应鼓励智慧在这个领域的自由发挥,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可以为所欲为。我国台湾地区NII民间咨询委员会召集人苗丰强在网络世纪---电子金融与商务环境政策研讨会上建议,应用型智慧不应握得太紧,也不应握得太松,大胆与安全并重,才能使Internet起飞,让产业更有竞争力。“行政院”NII小组召集人杨世缄更是形象地认为,像电子签章法这类基本法宜迅速出台;但像隐私、安全等法律问题,并不一定非要以法律管制处理不可。因为网络不宜管得太多,它就像古时候的市集一样,大家都拿最好的东西或者服务来交易,尊重消费者的选择即可。所以限制发行主体是不理智的做法。三是电子货币打破了国界的限制,只要商家愿意接受,消费者可以比较容易地获得和使用多国货币。这就会使得汇率风险扩大化,同时加大了对外币的监管难度,洗钱犯罪也将会更加猖獗。所以如何在多国货币通行的情况下,防范洗钱犯罪又是一个重大课题。最后,电子货币更多地是采取技术上的加密算法或认证系统来实现防伪,而加密算法中的密码可能被截获,认证证书也可能被窃取,而这一切都是消费者自己防不胜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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