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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战后德国文科中学的发展与变革(4)

这一法定的权力,远比清末学部的尚书更为重要。总长之下设次长一员,辅助总长管理部务。另外还设参事3名,负责拟定教育法令。视学16名,负责视察全国的学务。教育部下设三司一厅,即专门司、普通司、社会司和总务厅。普通教育司分设四科负责师范教育、中等教育、初等教育、职业教育等项工作,同时还负责与初等教育发展有直接关系的地方教育行政机构的设立与变更事宜。专门教育司分设三科负责大学教育、专科学校教育、留学教育以及国家学术团体的工作。社会教育司分设两科,其第一科负责图书馆、博物馆等事项,其第二科负责通俗教育的管理。总务厅事务繁杂,因此设立了两处四科,即秘书处、编审处及文书、会计、统计、庶务四科。地方教育行政方面,清末原有的提学使司宣告废止。各省或为都督府的教育科,或为省公署的教育司管理全省教育事务。各县仍沿用劝学所制,每县设视学1~3人,视察全县教育。1917年9,教育部颁布《教育厅暂行条例》,同年11月核准《教育厅组织大纲》,各省始建立独立专管教育的行政机构。1922年,劝学所改为教育局。至此,中国近代教育行政制度已基本形成。

1925年广东国民政府成立后,各部组织均采用委员制,教育机关亦不例外,1926年3月设教育行政委员会为中央教育行政机关。该会设常务委员2人(后增至3人),委员无定额。委员以下设行政事务厅,原拟设参事、秘书、督学三处承办具体事务,但督学处终未成立。

次年,国民党反动派背叛革命以后,南京改教育行政委员会为大学院,以大学院为全国最高学术教育行政机关。大学院设院长一人,设大学委员会议决全国学术上一切重要问题,设秘书处、教育行政处及中央研究院;又设劳动大学、图书馆、博物院、美术馆、观象台等国立学术机关。蔡元培曾说大学院有三个特点:“一是学术与教育并重;二是院长制与委员制并用;三是计划与实行并进。”蔡元培设立大学院的目的是变“教育官僚化”为“教育学术化”,但在实行中学术化既不易见功效而官僚化却根本难以铲除,且自始就受到一些人的责难与非议,不久即取消,改设教育部,隶属于国民政府行政院。

中央研究院则成为独立的学术研究机关,直属国民政府。南京政府在设立大学院之时,还曾在江苏、浙江、河北等省试行“大学区制”。每一大学区设国立大学一所,设校长一人,负责大学区内一切学术与教育行政事务。

每区设评议会为审议机关;设研究院为学术研究机关;设高等教育处、普通教育处、扩充教育处,分掌各项教育行政。大学区制试行不到两年,非难四起,遂于1929年停止,恢复教育厅制。后来各省教育厅或各市县教:育局,虽内部组织不尽相同,但中央为教育部、省为教育厅、市县为教育局或教育科,这种教育行政系统基本上固定下来。

中央集权制与地方分权制是近代随着公共教育体制在各国的建立而出现的,其形成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经济背景。由于历史、社会诸因素的差异,近代各国教育行政制度呈现了不同的特征。即使是同样采用中央集权制或地方分权制的国家,其具体实施情况也是千差万别的。很难说中央集权制和地方分权制谁优谁劣,这主要看具体实施情况,看某种模式能否适合该国的实际。一般来说,中央集权制能充分发挥中央办教育的积极性,有利于协调统一全国教育事业,但容易脱离各地实际,束缚地方办教育的积极性。地方分权制能调动地方办教育的积极性、创造性,并能因地制宜地发展教育事业,但不利于全国教育的统一规划和发展,容易造成各地自行其是、制度繁杂、教育质量参差不齐等缺点。鉴于此,许多国家采取一些措施弥补其教育行政体制的不足。中央集权制国家借鉴地方分权制国家的经验,下放权力,调动地方的积极性;而地方分权制国家则学习中央集权制的长处,逐步加强中央的权限。这种相互借鉴的趋势在当代各国教育行政的发展中,表]见得尤为明显。

二、教育立法的起源和发展

教育立法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制定的有关教育的法则。从教育史上看,教育立法始于近代,它是伴随着国家或世俗政府对教育的干预而出现的。换言之,教育立法是政府干预教育的重要行政手段。

美国最早的教育立法措施始于殖民地时期的新英格兰。1642年,为了纠正家长和匠师忽略儿童教育的情况,马萨诸塞殖民地制定了第一个教育法,要求各地指派专人监督和帮助父母及师傅履行家庭教育和学徒训练的职责,尤需关注儿童的阅读、理解宗教原则和本州主要法律的能力,否则将予以惩罚。这是美洲殖民地最早的教育法令,也是英语国家最早的强迫教育法令。

但法令未提及建立学校问题。

1647年,马萨诸塞州议会颁布著名的《老骗子撒旦法》,这是北美殖民地关于建立学校的最早法规。该法指出:魔鬼撒旦的主要阴谋之一就是不让人们了解圣经,圣经的真正意思被貌似圣人的骗子用任何人都无法理解的语言弄得晦涩不清,先辈的学识有被埋葬的危险。因此要求凡有50户或以上人家的城镇必须指定一人教儿童读写,教师的薪金由家长、师傅或全体居民负担;满100户的城镇设立一所文法学校,否则将处以罚款。该法对新英格兰殖民地的教育产生了重大影响。

后来其他地方也相继颁布了类似的法令。

美国独立后,联邦政府颁布《1785年土地法令》和《1787年西北土地法令》,支持拨公共土地用于办教育。

规定将乡划分成36个地段,其中“第16地段”用于办学校,即用这段公地所获得的土地税开办学校。1787年通过联邦宪法,虽未对教育作任何规定,但以后两次对宪法第十条的修正案都涉及到教育。第一次修正案规定美国国会不制定设立国教或禁止信仰自由的法律。

这经美国最高法院解释为教会与国家分离,成为美国世俗公立教育的法律依据。此外,第十条修正案规定举办教育事业的权力属于各州,确立了地方分权的原则。由于宪法将教育权授予了各州,许多州议会通过立法形式发展本州各项教育事业。如马萨诸塞州于1789年颁布法令确立了学区制的法律地位。1827年提出了关于发展公立中等学校的法规。1852年又率先在美国颁布强迫义务教育法。随后,联邦政府也加强了对教育的影响。1862年,林肯总统签署了《莫雷尔拨地法》。根据该法,各州凡有国会议员一人,联邦政府就拨给州3万英亩公有土地,作为创办实施“自由与实用教育”学院的经费,因而这种新学院在美国教育史上又称“拨地学院”。莫雷尔法对美国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尤其是农业技术教育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1890年,国会通过第二个莫雷尔法案,为每一所“拨地学院”提供联邦年度拨款,使南方各州能够建立类似的学院。1917年,国会通过《史密斯·休士法案》,规定政府每年拨款发展职业教育,大大推动了职业教育的发展。

英国的教育立法较晚。19世纪30年代之前,英国教育的特点之一就是教育完全由教会和私人办理,国家对教育不管不问。1833年,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之下,英国议会颁布了对童工实施义务教育的法律——《工厂法》,规定童工年龄不得低于9岁;9~13岁童工每天的劳动时间为8小时,14岁以下童工每天受2小时的义务教育。同年,国会通过由财政部长阿尔索普(AIthorp)提出的教育补助金法案,标志着国家干预教育

的肇端。1870年,英国颁布了英国教育史上第一部国民教育法——《福斯特法》,该法将全国划分为若干学区,凡区内无学校者,准许私人于一年内设校,过期则由地方成立办学委员会,筹款举办公立小学。英国从来是私人办学的国家,自此才有了公立学校。法案规定5~12岁的儿童应受初等义务教育,为现代英国国民教育制度的形成奠定了法律基础。1902年,英国颁布关于中等教育的《巴尔福法》,建立了公立中学教育制度和地方分权的国民教育制度。

法国早在大革命时期,各资产阶级政党就制定了有关教育的法案,如《塔列兰法案》《孔多塞法案》《雷佩尔提法案》《多诺法案》等,其中最著名的是《孔多塞法案》。法案建议建立国家学校教育制度,该制度分为四年制初级小学、七年制高级小学、五年制中学和高等学校四级,四级之上设国家科学和艺术协会,作为各级学校的领导机关。尽管由于战争原因,《孔多塞法案》未能付诸实施,但其主要精神却为后人继承并得以发扬光大。19世纪初拿破仑的许多教育法令和措施都源于《孔多塞法案》。

拿破仑统治时期,颁布了一系列法令加强对教育的控制。1802年颁布《关于公共教育的基本法》,主要内容是建立一个统一集中的国家教育行政系统;将中等教育纳人国家管理之下;恢复教会对初等教育的控制,但要求教会与国家保持一致。1806年颁布《关于创办帝国大学以及这个教育团体全体成员的专门职责的法令》;1808年颁布《关于帝国大学条例的政令》。通过这些法令,最终实现了法国教育事业的中央集权化。

19世纪30年代,由于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需要具有一定读写能力的工人,迫使法国发展初等教育。

1833年法国颁布了由教育部长基佐提出的《初等教育法》,亦称《基佐法案》,规定每一乡区必须设立初等小学一所,每一主要城市(省会)设立高等小学一所,每省设师范学校一所。允许设立私立小学和教会学校,但国家有视察一切私立学校的职权;每县设立教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县初等教育。每区设学校视察委员会,由当地行政长官、主教及居民代表组成。该法案对促进法国初等教育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法兰西第二共和国时期,临时政府教育部长卡诺于1848年提出了《卡诺教育法案》。主要内容包括实行普及义务初等教育。凡居民达300人以上的区、村至少须设立小学一所;强迫男女儿童入学;免费供给学生书籍和膳食;提高小学教师待遇;学校脱离教会影响,扩充小学课程;实行国民教育管理民主化。马克思在《法兰西阶级斗争》中称该法案为民主主义的人民教育法案。然而实施半年后,法案被新政府撤销。1850年,教育总长法卢颁布《法卢教育法案》,其要旨为:实行全国单一的教育行政制度,加强政府对学校的监督,强化国家教育组织;允许天主教会参与监督、指导教育,维护教会对私立学校的控制权。该法案实际上使学校又落入天主教僧侣手中。

最终奠定法国现代初等教育基础的是1881年和1882年颁布的两个《费里法案》。前一个法案宣布初等学校实施免费义务教育和教育的世俗性;后一个法案是将上述原则的具体化。法案规定:免除公立幼儿园和初等学校的学杂费、师范学校的学费与膳宿费;6~13岁为义务教育的年龄;取消教会对学校的监督权和牧师担任教师的特权。《费里法案》为以后近百年间法国国民教育的发展打下了基础。

德国是教育立法较早的国家之一。宗教改革以后,德意志境内各邦先后颁布普及义务教育法令,期望从教会手中收回教育权,交由国家控制。然而,德国初等教育的真正发展是在“30年战争”之后。1717年,普鲁士国王威廉一世发布义务教育令,谋求将学校开办权由教会转人国家。规定父母须送其4~12岁子女入学,违者对父母予以“严厉惩罚”,每个学生每周需交学费5个分346尼,但贫苦家庭子女的学费可从地方贫人救济金中支付。法令的实施使普鲁士的初等学校获得较大发展。

1737年,威廉一世又颁布一般学校令,具体规定了校舍建筑、教师供养及教育经费的解决办法。由于该法的实施,当时普鲁士的小学校数达到1800余所。1763年,腓特烈二世制定普通学校规程(亦称乡村学校法规),要求父母必须将5岁儿童送人学校,学习到13~14岁止。

违者课以罚款,并将罚款作为学校的基金。法规还规定了普通学校的上课时间、教学内容等,对普鲁士国家学校教育制度的建立有较大影响。1787年,腓特烈·威廉二世颁布法令,规定中央设置教育局,负责管理公办教育事宜;1794年颁布法令,规定全部普鲁士大、中、小学均由国家举办,未经国家许可任何人不得私自办学。19世纪以来,普鲁士通过制定各种法规加强了对各类教育的指导和控制,如考选教师的《普鲁士中学教师检定规程》(1810年)、有关实科学校毕业考试的《普鲁士实科学校毕业考试章程》(1832年)、关于中学毕业生的标准和考试办法的《普鲁士中学毕业考试规章》(1812年)、关于初等教育和师范教育的《普鲁士1854年教育法》(1854年),等等。德国1871年统一后,于1872年颁布《普通学校法》,强调实施初等义务教育,规定6~14岁为义务教育阶级,并对已经就业的18岁以前的青年进行职业教育。教育立法的实施,保障了德国初等义务教育的普及,促进了德国工业的飞跃发展。

日本的教育立法始于明治维新时代。在向着国家近代化目标迈进时,日本十分重视从法制上健全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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