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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占有之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9)

现行法上,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没有限制,以登记为所有权表征方式和以占有为所有权表征方式的物,均可以设立动产抵押权。

由于本章讨论的是占有公信力问题,所以,这里仅谈以占有为所有权表征方式的普通动产的抵押权善意取得问题。另需注意的是,动产抵押之登记的效力,我国《担保法》有不同的规定:对于以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起生效,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对于以航空器、船舶及其他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登记,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处分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为第三人设定动产抵押权的,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动产抵押,善意第三人所信赖者,系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之事实,此为善意取得之基础。在动产抵押,法律既明定不以受让占有为必要,则在决定善意取得能否成立,即不应以受让占有为要件,始能保护善意设定动产抵押权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在对个案的复函中,却以动产抵押与质权之要件并不相同,自不能类推适用、设定动产抵押并非仅以占有动产为表征为由,否定了第三人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就动产抵押权的设定而言,抵押权人未取得任何形式的占有,抵押人也未丧失任何形式的占有,所以抵押权变动无从自占有状态中察知。而且,抵押人可以利用对抵押物的占有,不停地无权处分,不知情的所有人则可能因为不能知情,而无法请求法律保护。但是,这仅是不加限制的动产抵押的引入所制造的弊端,而对于善意第三人,仍有保护的必要。无处分权的普通动产的占有人,以该动产设定抵押权时,第三人信赖了占有的所有权表征功能的,其善意信赖足以弥补处分权的欠缺,所以,此时占有公信力应当发挥作用,使善意第三人不会因其合理的信赖而遭受损失。只是,对于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动产抵押,第三人完成登记方才可能最终善意取得抵押权。

(二)经受让而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的可能性

对于受让不存在的动产抵押权,有学者以与动产质权不可经受让而善意取得相同的理由,否定了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可能性,笔者以为不妥。其不妥之处并不在于其结论,而在于其理由。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最大的区别是,前者的表征方式为登记,后者的表征方式为占有。不管是普通动产还是以登记为所有权表征方式的动产,动产抵押权不再是以占有来加以表征了,而是以登记来表征抵押权、以变动登记簿记载的方式来公示抵押权的变动。故此,占有公信力不再可能在受让抵押权中发挥作用,使第三人可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但是,登记公信力仍然存在着为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的可能性,使其可以经受让而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

(第五节)动产善意取得之例外

一、例外的范围与理由

比较法上,各国多对动产善意取得设有例外。德国、瑞士、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了善意取得的例外,但具体范围有所不同。德国法包括盗赃、遗失物以及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瑞士法包括被盗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物;法国法、日本法、我国台湾地区法则是包括盗赃、遗失物。此外,对于属于例外之物,原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的时间限制,瑞士法规定为5年,法国法规定为3年,我国台湾地区法、日本法规定为2年。但是,德国法无时间的限制。

我国现无善意取得例外之规定,在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有的将例外的范围规定为:被窃、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物;有的将例外的范围规定为盗窃物、遗失物;而原权利人得请求返还的时间,均规定为1年。

立法设定善意取得例外之理由,主要是为了平衡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利益,避免对财产静的安全的过度破坏。剥夺原权利人权利除了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需要之外,尚应在原权利人处寻得归责性之基础。所以,传统民法区分占有委托物、占有脱离物,而异其效果。占有委托物系因原权利人意思而失去占有,原权利人制造了第三人可信赖的表征,这样,剥夺其权利方为合理;而占有脱离物,占有的丧失非因原权利人的意思,对第三人的善意信赖,原权利人没有可归责的基础,所以在效果上应排除善意取得的构成。

对此,有学者从日耳曼法的渊源角度加以解释,认为对于非托付物,而为盗窃、遗失等“脱手”(abhandgekommen)的情形,后手既无前手可护(非所有人托付),自不应受到占有的保护,其理甚明。也有学者认为,即时取得是在所有人信赖他人并给予其占有之情形,作为限制其所有人追及权之一种制度而发展起来的,因此,对于不基于所有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之动产,应是可以追及并请求其返还。故许多国家都将盗赃与遗失物作为即时取得之例外来对待。

从上文善意取得之例外的理论基础的分析可见,应将善意取得之例外定位在非因原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上,故应不限于盗赃、遗失物,否则,难于解释为什么盗赃、遗失物之外的、同样是非因原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仍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上仅列举了盗赃、遗失物之例外,未如同德国法、瑞士法那样设有“其他”之规定,但解释上学者仍然认为立法只是例示性的,应扩张解释为包括非依己意而脱离本人占有之物。我国应在立法上采德国法、瑞士法的做法,将善意取得之例外直接规定为:盗窃物、遗失物以及其他违反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以避免不必要的解释上的论争。

二、物权追及力及其切断

在善意取得设有例外的体例之下,盗赃、遗失物等的占有人应不能取得相应的物权,原权利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请求回复占有。但如果善意占有人永久不能取得相应物权,对善意占有人也过于严酷,且原权利人丧失占有之后也应当积极追寻以便及早发现并回复其物之占有,如果原权利人怠于追寻,似也无永久保护之必要。故设定例外的立法例,除德国法外,多规定了请求回复的期限。

对于在该期限内,物权的归属,我国台湾地区法、日本法上有占有人归属说、原权利人归属说之争。占有人归属说认为,回复期间内物权归属于占有人,只是回复请求权的行使将使得占有人的物权消灭,从而负返还义务。理由包括:

其一,就文义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条之所谓“回复”

其物,自应以其物归属于受让人为前提,否则应规定为“返还”其物。

其二,就体系言,受让人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第949条例外地使原权利人可回复其所有权。其三,就善意取得制度言,所有权归属受让人始足贯彻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其四,采原权利人归属说,会因盗窃、遗失时期不明等原因,而导致不知道从何时起占有人成为所有人的不利状况。

原权利人归属说认为,回复期间内物权归属于原权利人,理由包括:

其一,盗赃、遗失物非善意取得之标的物,且不能解为对已经取得所有权之人尚得请求回复。其二,被害人、遗失人为承租人、受寄人等时,若占有人取得所有权,则承租人等请求回复的却为其原所未取得的权利,实非合理。其三,“返还”、“回复”在文义解释上都有相当大的空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亦曾称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为“回复请求权”。其四,受让人2年内不得对抗遗失人或被害人,也就是不受法律保护,则受让人如何能善意取得所有权或受质权的设定呢?

故条文间的论理解释,以原权利人归属说为优。其五,占有人归属说固然使所有权不必等到2年届满即可即时取得,但2年内随时可能被原权利人请求而丧失所有权,所有权徒有其名却操之在人,故交易一点也不安全。而且,调查成本也不会因此降低,所谓较有效率,也只有在法律保障交易者终局取得时,才能成立。

对于上述的论争,笔者倾向于原权利人归属说,即从构成上,善意取得本身就以占有委托物为限,占有脱离物仅在原权利人丧失占有一定期限后,方才可能善意取得相应物权。所以,原权利人基于其所有权可请求返还占有,原占有人也可基于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回复占有,如果原权利人未提出返还请求,则善意第三人在2年期间届满时,可终局地取得所有权或质权等他物权。这样,理论构成简明,法律关系明了,价值判断过程也清晰可见。

另值得一提的是,法定期间的经过,第三人物权的取得尚需要具备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否则,即使法定期间经过,第三人也不能取得相应物权。此外,遗失物如已经遗失物拾得程序,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后予以处分,则属有权处分,不发生是否可善意取得的问题。

三、占有脱离物之有偿回复

对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例外,各国或地区多又设有例外规则。《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如持有被盗或他人丢失之物品的人是在交易会、市场、公开销售处或出卖同类物品的人销售处购得该物品,原所有人仅在向现占有人支付其为取得该物品而支付的价款后,才能让持有人归还原物。”《日本民法典》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返还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2项规定:“动产公开拍卖或经市场或经专营该类货物的商人出让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赔偿已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这样,原权利人对由特定交易场所而购得物品的第三人,仅可以有偿回复其物。如此规定的趣旨在于,此类交易中,绝对需要强调占有之公信力并保护交易安全,所以已不能顾及到所有人之静的安全。这里,原权利人虽不具有归责性,但对于善意第三人更值得保护的信赖,法律采取了折衷的办法,规定原权利人未补偿第三人信赖利益损失者,不得回复其物。其效果既不是无视第三人的善意信赖,也不是让第三人得其所欲,从而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原权利人在支付了第三人已支付的价金后,当然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但也因此承担了追偿的成本及请求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对于上述善意取得例外之例外,在法定期间内,原权利人并不丧失权利,第三人也未取得所有权,但第三人在原权利人未偿还价金时,有拒绝返还标的物的权利。并且,在原权利人虽提出返还请求,但未提出价金偿还的,法定期间届满,第三人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权。

不过,第三人不可以主动要求返还标的物,请求原权利人支付其所支付的价金,主动权应掌握在原权利人手中,原权利人可以放弃请求返还的权利,因而也就不负担支付价金的义务。但若原权利人不管因何原因已回复标的物占有,有学者认为,如其拒绝偿还价金,第三人可以请求其返还标的物。

最后,对于金钱及无记名有价证券,各国多规定即使是占有脱离物,也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其目的在于促进金钱及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流通,维护交易安全。金钱及有价证券,流通性系其生命,其本身又存在辨识困难,占有脱离物若不能善意取得,将严重影响交易的顺畅展开。所以,需要赋予对金钱、有价证券之占有以绝对公信力。

(第六节)善意取得与合同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规则之例外。法律为了保障占有的物权表征功能、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例外地在处分人无处分权时,也让第三人取得相应物权。但是,第三人物权的取得,是否以作为处分之基础的债权合同有效为前提?若债权合同因效力瑕疵而无效时,第三人还能否取得相应物权?若债权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时,处分人能否撤销合同?处分人若撤销合同的,是否影响第三人的物权取得?这些问题,均需澄清。

与上述问题相牵连并构成上述问题之基础的、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无权处分时,债权合同处于何种效力状态?善意取得的构成,对债权合同的效力有无影响?善意取得构成之后,第三人与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安排?这些问题涉及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之划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之选择、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适用,等等,可谓千头万绪、众说纷纭,难以一言而尽述之。其间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更是于精细与恢弘之间,已尽显私法之真谛,相关的规范设计,也成为检验法律技术、法学方法之试金石。对此,下文拟层层分梳、析义辨理,以凸显其内在理路、彰显私法精神。

二、债权合同可否有效力瑕疵

善意取得的构成,是否以作为处分基础的债权合同不存在效力瑕疵为前提,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瑕疵,因无效或经撤销成为无效之法律行为,占有人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这与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生关系,因为即使按照无因性理论可以取得物权,但取得物权者仍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不得保有其权利,这与善意取得精神不符,故善意取得,对基于无效或得撤销之行为而授受动产之当事人间,应不适用。对此,有学者予以反驳,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系民法基本原则,于善意取得制度上亦应适用,善意受让人系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动产所有权,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义务,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似难谓有何违背之处。另有学者也认为,善意取得同样存在所谓抽象性问题。

上述论争是以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为背景的,笔者以为,在此背景之下,债权合同有效也应是善意取得的前提。理由在于:首先,物权行为无因性,仅适用于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善意取得中物权的变动并非基于当事人意思,而是基于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的法政策,故不应适用无因性原则。其次,善意取得制度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在连有效的交易行为都不存在时,为何还要让第三人取得物权?让第三人取得物权,已不知意欲为何了,却进一步根据不当得利制度让第三人返还,更是颠三倒四。善意取得构成与否的判断,本来即具备将实质性价值判断纳入其中的可能,为何不一次性完成利益归属的权衡,非得先给予再剥夺呢?再有,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原已有重合与交叉,双重适用应不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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