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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资料权(4)

一般而言,资料处理主体主要有行政机关、商事主体、公益团体(如医院、学院、社会福利机构)及其他团体个人(如职业介绍所)。当资料处理主体为法人时,应载明其名称、代表人姓名;当资料处理主体是自然人时,应载明其姓名。

3个人资料被控制、处理与利用的依据、目的及使用的领域

个人资料的控制、处理与利用的依据主要是指依照何种法律、法规被控制、处理与利用。例如,我国台湾“资料法”施行细则第17条规定,“依据”

指保有个人资料档案法令或行政计划之根据。

被控制、处理与利用的目的及领域,主要是指基于何种利益的考虑控制、利用与处理个人资料并将其具体运用于什么社会领域。目的主要分为公益与私益,公益是社会整体的安定与福利,如为防治SARS,卫生部收集一定范围内居民的体温变化情况,此收集目的就是为实现公益;私益是为实现特定私法主体的利益,商业网站收集、处理消费者资料就是典型的为私益目的。

使用的领域比使用目的更细化,同一领域可以有多种不同目的。例如上例卫生部门收集个人体温资料,属于社会医疗领域,同时又包括了公益目的(防治非典,促进人民身体健康)和可能的私益目的(如扩大药商的销售市场)。

4个人资料的收集方式、步骤及传输与保密的方法

个人资料的收集方式按主体分类,包括由本人自行提供及由资料处理主体收集;按收集媒介分类,包括依照传统方式收集及用计算机及多媒体收集。

保密的重要方法是要求资料处理主体自律,此问题在资料保密权中将会有详细论述。

5提供或不提供的后果

本人得以对个人资料行使控制与支配的权利。本人要行使此项权利,以达到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目的,须知悉他人控制、处理与利用自己资料对自己将会产生积极还是消极的后果。在信息社会中,作为强者的资料处理主体与处于弱者地位的个人资料本人常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本人查询权的此项内容正是旨在平衡这种信息不对称状况,以实现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充分保护本人权益的目的。

6本人可以以何种方式在资料控制、处理与利用中救济其权利具体内容包括:本人可以于何时、何种方式要求资料处理主体停止对资料控制、处理与利用;何时、怎样补充与修正自己的资料,以保持资料的完整、适时与准确;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本人得在什么时间期限与以什么样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

(三)本人行使查询权的途径

1资料处理主体向本人主动告知

例如,美国隐私权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构应至少每年在联邦政府公报上,刊登一项有关档案记录系统存在及其特性之正式公告。”我国台湾“资料法”第7条规定:“公务机关保有个人资料档案者,应在政府公报或以其他适当方式,例如利用电视、新闻纸、杂志或其他可供公众知悉之传播媒体予以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两日,其有变更者,亦同。”

(1)公告方式:当所处理的个人资料具有商业秘密性时,可以通过书信、Email等邮件的方式告知本人;在其他情形,尤其是资料处理主体是行政机关或公益团体时,原则上应当以公告的形式。这是因为在后一种情形,对个人资料的处理具有较强的公益性,采取公告的方式可以让一般公众知情;此外,一次公告可以将多个本人的个人资料收集、使用情况即时传达,更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2)告知期间:对于公告期间,我国台湾“资料法”规定不能少于两日。

我们认为此期间不宜为祖国大陆采用,因为祖国大陆幅员辽阔,通讯手段参差不齐,若仅为两天,不易被本人查知;反之,若期间过长,则不利于提高信息传输速度。我们认为,告知期间以7~15日为宜。

(3)告知费用承担:资料处理主体将控制、处理与利用情况告知本人所需的费用,原则上应由资料处理主体承担;但在双方有约定时,从其约定。

2本人提请查询

本人有权对其个人资料请求开示与查询并且予以核实,如我国台湾“资料法”部分条款修正草案第12条规定:“公务机关对其所保有个人资料档案,依当事人请求答复查询,原则上应予以答复之。”

(1)提请查询的程序

本人提请查询并核实原则上需提出申请。资料处理主体在接到申请后,应确认申请人的身份与资料本人的身份是否相符,以确保仅资料本人才能知悉该资料的内容。申请通常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在情形紧急时可以用其他方式进行,如口头表示。此外,申请可否用电话方式进行,尚无定论,我国台湾学者许文义对此持否定说。我们认为,在紧急事由出现(如道路被毁、邮路不畅)时,可以采用电话方式。

(2)答复查询的期限

对于个人资料收集者与使用者的受理申请期限,我国台湾“资料法”第15条规定为30天。我们认为,在我国,受理申请期间应视资料处理主体的性质不同而不同。对于当资料处理主体是行政机关时,受理申请期间应等同于一般行政申请的受理日期。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在30天内处理。我们认为此期间可被用做行政机关受理个人资料本人申请期限;当资料处理主体是其他主体时,受理申请期间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准用行政机关的30日期间。

五、资料更正权

(一)资料更正权的概念

资料更正权,简称更正权,是指本人发现其个人资料错误、不完整或过时的,可以请求资料处理者更正与补充的权利。

对本人更正权的规定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有以下体现:(1)挪威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个人资料记录,包含有错误资料、不安全资料、禁止记录事项之资料或时至今日已失去关联性资料等情形,此等资料对于被记录资料本人系重要时,必须予以订正、消除或补正。(2)德国资料法第4条第3项规定:

“当关于其已输入的资料是否正确无从知悉,或输入时符号之要件已不存在时,应予以封锁。”(3)我国香港私隐条例第6条规定:“查阅个人资料,订明资料的当事人有权查阅及改正其个人资料。”(4)我国台湾“资料法”第13条第1项规定:“公务机关应维护个人资料之正确,并应依职权或当事人请求适时更正补充之。”

(二)更正权的行使事由

更正权行使的事由包括以下三点:(1)不正确。不正确是指资料处理主体所处理的个人资料与事实不符;(2)不完整。所谓不完整,是指个人资料的内容就其特定目的而言是不全面的,而不是指脱离资料特定目的全面收集个人资料;不完整包括自始的不完整,即个人资料在收集时在其特定目的范围内就没有达到全面要求的情形;还包括嗣后的不完整,即在资料收集后,因社会生活的发展,原来的个人资料需要补充的情形。我国台湾将对嗣后的不完整的补救规定为补充,因此有学者认为更正权之外还应该有“补充权”。此外,德国立法和学说认为更正权包括补充权,我们持同一观点。因为所谓补充就是对嗣后不完整的补救,应属于更正的范围,在权利内容上和立法技术上,没有必要在更正权之外另设补充权。(3)不从新。不从新是指个人资料不能反映最新的事实。我国台湾“资料法”第13条第2项规定:“此请求权(即更正权——编者注)惟有针对不正确之资料方得为之。”德国资料法将更正的事由确定为“资料错误的情形”,包括不正确、不完整、不从新三种情况。

在更正与补充请求权的行使事由问题上,有两点值得研究:

1对个人资料中有关对本人价值评判的内容,本人是否得以请求更正与补充。我国台湾学者许文义对此持否定态度。他认为,至于资料更正之对象仅限于事实陈述但价值判断因言人而殊,无正确或错误之问题,因此不包括在其中。我们赞同许的观点,其理由是:第一,个人资料的主要内容是足以识别本人的事实信息,对本人的社会价值与道德评判不是“事实信息”的范畴;第二,本人在请求更改与补充的资料内容时需对涉及内容的事实举证,而对本人社会价值与道德评价属于概括性和抽象性的事物,难以举证;第三,本人对因个人资料中有关价值评判的错误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我国民事法律提起名誉权救济之诉,从而无须以资料权的方式救济。

2请求更正与补充权利行使之时,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为避免对更改与补充后的资料的真实性与正确性发生争议,必须要在更正与补充前对资料内容的事实举证。对于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有的国家规定由资料处理主体承担。例如,法国资料法第36条规定:“进行资料处理方具有举证责任。”

有的国家和地区则规定,举证责任由本人承担。例如,我国台湾“资料法”施行细则第25条规定:“当事人依本法第13条第1项规定向公务机关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资料,应提出足资证明之证据。”我们认为我国今后的立法应对本人或本人的代理人课以举证责任。其理由是:个人资料的内容属本人的人格利益,本人对其享有不可争议的排他性支配权,而对本人资料事实的举证,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对本人相关资料的查阅、检索。按照资料权的法理,只有经本人授权或以本人行为才能查阅与检索,这是本人支配性权利的表现。若要求资料处理主体举证,则须由他们向本人获取查阅与检索资料的授权,这样就使程序繁杂,从而不利于及时保护本人利益及促进资料的合理迅速利用与流通。

(三)更正权行使的方式与程序

本人行使此项权利的形式有二:一是请求资料处理主体对资料更正;二是请求资料处理主体对资料补充。更正是指对错误过时的资料内容予以变更;补充是指对遗漏或新发生的个人资料予以补充并恢复其完整。

有人认为,请求删除与封锁也是更正权行使的方式。我们认为此观点不妥,因为从内容上看所谓“封锁”,指保持问题资料的现状并禁止其利用,所谓“删除”是指将资料的所有内容消除。删除与封锁是对整个资料正确性的怀疑和否定,是旨在完全停止或终止资料的收集,处理与使用;而更正与补充仅是对资料的部分修正与增补,请求删除与封锁只能是资料删除权与封锁权的行使方式。

在本人提出更正与补充的请求后,资料处理主体应当审查本人提供的作为证明资料已丧失正确、完整与适新性的证明,然后再予以更正与补充。事后资料处理主体应载明进行更正与补充的时间及事由以供日后查询之用。此外,若资料处理主体发现资料出现错误、遗漏或不完整时,为确保本人权益不受损害,得以通知本人以向其征询是否更改或补充;若情势紧急而来不及通知的,可以先补充与更改然后通知本人。

六、资料封锁权

(一)资料封锁权的概念

资料封锁权,简称封锁权,是指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本人得以请求资料处理主体以一定方式暂时停止资料处理的权利。

本人有请求资料处理主体暂时停止对资料的处理与利用行为的权利。该项请求权最早是美国依照公平信息使用原则建构的。根据该原则,在没有通知本人并获得其书面同意之前,资料处理主体不可以将人民为某种特定目的所提供的资料用在另一个目的上。

资料封锁权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范的体现有:

1日本1988年制定的《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经电子计算机处理的个人情报保护法》第4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保存超出其业务范围必要限度的个人情报,在保存个人情报档案(把个人情报做成电子计算机可以理解的形态,即录入磁带、磁盘等媒介体上)的时候,只限于完成法定所掌握事务的情况,且应当尽可能确定特定的保存目的;第2款规定,个人情报档案记录的项目和被记录的个人范围,也不能超出为达到保存档案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

2我国台湾“资料法”第13条第3项规定:“个人资料电脑处理之特定目的消灭或期限届满时,公务机关应依职权或当事人之请求,删除或停止电脑处理及利用该资料。”

3OECD指针第14条规定,本人对下列个人资料的处理可以反对:(1)对资料的处理依据第7条第5款,由于公共机关要保存相关本人的资料,本人有正当理由的,可要求反对处理特定的内容;(2)资料处理主体为直接行销处理的资料,或为直接行销目的初次传送给第三人的,应告知本人,本人可反对以此目的进行的利用与传送。

(二)行使该项权利的事由

资料的正确性与完整性处于不确定状态是封锁权得以行使的事由。我国台湾“资料法”第13条第2项规定:“个人资料正确性有争议者,公务机关应依职权或当事人之请求停止电脑处理及利用。”此项规定实值得祖国大陆立法借鉴。

当资料正确性和完整性处于不确定状态时,本人尚难以对有关资料真伪的事实举证,因此不能行使更正权;这对于处于弱者地位的个人资料本人十分不利。若我国借鉴我国台湾此项规定,则能使本人免于因资料可能的不正确、不完整而遭受损害;此外,一旦资料正确性与完整性被重新确认后停止控制、处理与利用的状态即告终止,资料处理主体仍可收集与处理资料以实现其利益,这就有效地平衡了本人与资料处理主体的利益。诚然,在资料正确性与完整性处于不确定状态时,停止资料的处理与使用难免会损害资料处理主体利益,但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在此种情况下本人的利益应得到优先保护,因为如果资料在不正确时仍被控制、处理与利用,本人人格利益将会遭受损害;而对资料的封锁对资料处理主体仅可能产生财产上的损失,两者相较,前者更应为法律所关注。

(三)本人行使该项请求权的方式:请求资料处理主体对个人资料封锁

所谓“封锁”,指以一定方式限制资料处理主体继续处理与利用其个人资料的行为。本人行使封锁权时,应当以书面或口头行使请求资料处理主体对资料进行封锁。依照德国资料法第3条的规定,封锁是指为限制继续处理或利用而对已储存的个人资料附加符号。我们认为立法不应对资料处理主体对个人资料实施封锁的具体方式作限制性规定,因为个人资料的存在方式和其所依赖的技术多种多样,根据电子商务法的技术中立原则,只要能达到限制继续处理与利用目的的方式,即可构成封锁。封锁的效果必须达到对个人资料的全部存在方式加以限制的程度,包括对所有原件和复本的限制。当资料因为目的消失和期限届满而被封锁时,原则上不得被重新处理与利用;当封锁事由消灭后,个人资料可以恢复处理与利用。

七、资料删除权

(一)资料删除权的概念

资料删除权,简称删除权,是指在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出现时,本人得以请求资料处理主体删除其个人资料的权利。

此项权利在一些地区与国家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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