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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校方责任保险(14)

认为自己的本职工作是教学,安全责任是领导的事。所以对学校里发生的事故,往往因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处理救治,导致更大的甚至更严重的后果发生。为了学生的一切,应应当把安全责任时刻记挂在心中。以人为本,应当把学生的安全责任看得高于一切。

三是学生家长对安全责任的意识淡漠。

错误认为学生在学校里就安全无忧了。平时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关心不到位甚至错位,只关心学生的吃穿冷暖,不教导学生防范安全的措施。一旦学生发生安全事故后,不管校方是否有责无责,蛮横不讲理,冲突取闹,导致学校无法正常教学,这就需要家长对自己孩子安全教育防范起带头作用。

学校安全责任无小事。我们认为,应当加强以上几方面的教育宣示。对学生在校的安全教育课程要有保障,对家长也要展开月例会的安全教育课,让社会家庭、学校都来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共同防止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

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款,是一种经济补偿,是事后行为。让我们为减少校园方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共同承担风险责任。

编号:101401004

【情况介绍】

2009年10月13日下午四点,某市一所学校课间休息期间,学生们在楼道里拥挤,造成学生柴某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及时将柴某某送到医院检查,发现左胳膊骨折,住院治疗。

【理赔结果】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学校教师或者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共发生医院治疗费用548190元,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案例评析】

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案件发生在学校期间,学校有承担对学生进行管理,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对该案件负有责任,应该对学生进行赔偿。

编号:103601005

【情况介绍】

2005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某某市第一中学分校初三某班在学校草皮操场上体育课,老师安排男生练习立定跳远,女生练习仰卧起坐。当体育老师转身去指导女生练习仰卧起坐时,刘某同学背着老师向曹某同学发起挑衅,声称“我一只手比你两只手”,说着就上去将曹某摔倒在地,不幸使曹某受伤,学校立刻将曹某送往医院救治,2006年1月17日,经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法医鉴定,曹某的伤势已构成伤残九级。

【处理过程】

事后,曹某家人将刘某和学校告上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两学生均为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尤其是体育课,其给学生的人身所带来的危险性远超过其他课目。学校依法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履行其职责范围内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学校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刘某主动提出与曹某摔跤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曹某应意识到摔跤的危险性未拒绝刘某的提议,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轻次要责任。

【理赔结果】

经法院审理,总赔偿金额判决为3447888元。其中:学校承担70%,计2413520元,刘某承担20%,计689678元,曹某承担10%,计344790元。学校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随后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与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课前老师已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和提醒学生不要相互打闹,老师已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规定。由于事发突然老师当时不可能对刘某的行为进行同时注意以及及时予以制止。

【案例评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007年11月7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刘某同学已年满15周岁,已接受国家八年的义务教育,知道上体育课时比试摔跤是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和课堂纪律的行为,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还提议与曹某摔跤,并在摔跤过程中造成曹某受伤致残,是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曹某也应知摔跤可能引发危险,且属于违反课堂纪律的行为,而接受刘某同学的摔跤提议,应付次要责任。学校尽管不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负有对在校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老师在辅导女同学时,疏忽了对男同学的管理和保护,使刘某、曹某同学有机会在老师不注意的情况下进行摔跤比试,应承担部分次要责任。

【处理结果】

判决刘某的监护人赔偿曹某3447888元的60%即20687元;曹某自承担20%即689550元;学校承担20%即689550元。保险险公司立即给予了赔付,受到了学校的好评。

编号:101101071

【情况介绍】

2007年3月27日11时40分上午放学后,某中学学生杨某、刘某等在校内打篮球。抢球过程中,杨某的手戳到刘某右眼,致其右眼受伤。学校医务室对刘某的伤情简单处理后即让同学送其回家,未及时通知双方学生家长。后刘某到某医院就诊,由于伤势严重,转院至某眼科专科医院,诊断为:右眼角巩膜破裂伤。实施了右眼角巩膜裂伤缝合术。同年4月2日刘某在另外一所医院住院行右眼球摘除术,同年4月9日出院。同年7月2日,刘某在眼科医院作住院行有义眼台植入手术。法院一审判决:杨某赔偿刘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12000元已给付,剩余8000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给付;学校赔偿刘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1590元。学校不服,于2008年7月提起上诉。北京联合接到学校报案后迅速开展收集材料等工作,并为学校安排了法律顾问。

【理赔结果】

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和学校分别对刘某进行赔偿。学校负责的经济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案例评析】

学校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机构,当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得赔偿责任。本案中,学生刘某、杨某在放学后应自觉离校,不应在操场上进行篮球活动,学校发现学生在放学后进行活动应积极督促学生离校。由于刘某、杨某未及时离校,学校未履行督促学生离校的管理义务,三方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刘某伤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编号:101101072

【情况介绍】

2007年3月6日下午,某中学体育课上,同学白某未按老师要求练习体育项目,私自练习排球导致摔伤。事发后,学校及时将其送往医院。白某经某医院诊断为:肱骨中段骨折(右闭合)。并于3月15日行闭合复位,髓内针固定术。3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在出院小结中医生叮嘱:“右上肢避免剧烈活动,休息一个月。”另该医院出具了术后不能自理3个月的证明及术后一年半取体内固定物预交住院费10000元的证明。白某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69863元,并于2007年10月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学校赔偿白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8838元。白某不服,于2008年二月提起上诉。

【理赔结果】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学校赔偿白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8838元。学校负责的经济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案例评析】

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此次事件中,学校在课堂教学中未能尽到完全的义务,没有对违反课堂纪律的学生及时进行制止,疏于对学生的管理,因此对于白某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白某虽系未成年人,但事发时已年满15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其年龄、智力水平,应该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因此对其违反课堂纪律,擅自进行其他活动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次要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编号:101101073

【情况介绍】

2009年4月20日,某小学的活动课上安排了“两人三足”的活动,即用松紧带绑住一名学生的左脚和另一名学生的右脚,两人一起前进。活动中发现缺少一根松紧带,两名学生就用红领巾代替松紧带参加活动,任课老师发现后并未加以阻止。这两名学生在行进过程中跌倒,其中一名学生郭某摔断了门牙。老师立即带郭某到口腔医院就诊。郭某12岁,牙齿已经是恒牙,无法再生长,需要在成年以后镶牙。郭某家长就医疗费用和后期治疗费用向学校提出索赔。

【理赔结果】

郭某和同学用红领巾代替松紧带参加“两人三足”的活动是不妥当的,两个人的腿绑在一起行走本身已经有难度,红领巾代替松紧带没有弹性让学生很容易摔倒,而老师发现这一情况却没有对其进行阻止,仍然让其继续比赛。最终通过校方责任保险对郭某的医疗费用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全额赔付,共计3558元。

【案例评析】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十)中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次事故中,任课老师发现了郭某和另一名同学用红领巾代替松紧带,却没有对其进行劝诫或制止,而是放任其继续参加活动。郭某是未成年人,对危险估计不足,导致了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应付全责。

编号:101101074

【情况介绍】

2009年5月22日中午放学时间,学生郝某因急于回家,跑向该校一楼东门,将正站在东门台阶上的范某撞到。经诊断,范某右尺桡骨双骨折,需人陪护一个月,后经鉴定范某十级伤残。范某家属自行支付部分医疗费386051元及鉴定费1500元,范某之母因护理其子而误工。

【理赔结果】

此次事故发生在中午放学时段,老师把主要精力放在了在校吃饭的学生身上,也有老师看到郝某奔跑,并未加以制止,因此学校在此次事故中应负相应的次要责任。经法院判决学校负20%赔偿责任,共计赔偿范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482元,并需缴纳案件受理费44元。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后,共计赔偿11126元。

【案例评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本次事故虽发生在中午放学时间,学校仍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故此事故学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编号:101101075

【情况介绍】

2009年5月26日下午,某小学组织学生看话剧。在演出尚未结束时,学生杨某等几位同学离开现场,后到校内花园追跑。在此过程中,杨某回头被墙上没有闭合的壁挂橱窗碰伤。事发后学校在将杨某送医院就诊的同时通知了家长。经诊断:杨某右锁骨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杨某家长为此支付医疗费320842元及部分就医的交通费、营养费等,又因护理而误工。

【理赔结果】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五)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七)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此次事故学校应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照条款规定和法院判决的结果赔偿学校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案件受理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889元。

【案例评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此次事故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对于学生私自离开活动场地没有过问和制止,疏于管理;另外,学校橱窗开启向外,边缘锋利,存在不安全因素,因此学校应就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编号:101101076

【情况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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