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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校园安全典型案例评析(12)

51、学校课桌损坏致伤争议案

案例介绍:

刘某,14岁,初中二年级学生。课间时左眼不慎受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据刘某陈述,他是发现自己课桌已坏,在校内找到一根木棒,在用该木棒自行修复课桌时被木棒戳伤左眼。但学校只认为其在校内受伤这一情况属实,至于如何受伤,学校认为刘某的说法不成立,因为学校根本无需要修复的课桌,刘某对其陈述的受伤过程无证可查。刘某称课桌已被学校偷偷替换,现存课桌不是自己原来坐的那一张,此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学校认为,刘某无法证实学校有过错,受伤原因不详,学校按正常教学和管理制度办公,并无不当,故所有责任刘某自负,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刘某认为,他是在校内受伤,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法律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刘某对其陈述的受伤过程无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刘某要积极查找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在刘某无法证实学校有过错,其受伤原因不详的情况下,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果不是因为学校设施等问题,学校平时又有教育学生安全,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救助学生,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生因行为不当而对自己造成伤害,其责任应由家长负责。

那种只要未成年学生是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学校就一定有过错的逻辑,推导出学校有责任的判断是错误的。这种观点,不仅没有指出学校具体的侵权行为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法律上的支持,显得过于武断,而且也没有考虑学校教育的具体特点和由此会给教育活动带来的负面影响。这样的观点不仅没有促进学校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加强对相关情形的防范,反倒得出了无论自身如何尽责,只要发生学生事故都难以免责的结论。这是不利于教育事业发展的。当然,在个案中,受伤学生的问题似乎没有得到救济,但是法律是我们生活的底线,是教育事业发展的底线。

52、学生在篮球场滑到致伤案

案例介绍:

甘肃省庆阳市某中学高二学生李某,体育课在学校操场上打篮球时,被香蕉皮滑倒,同时又被同学跌倒压伤,造成左腿下三分之一处造成粉碎性,左小腿组织损伤,住院已花费一万多元,很快还需做二次手术,因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再无力承担治疗费用,多次找学校。

案例评析: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国家、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责任”,就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简言之,就是“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过程中,证明行为人有没有过错是确定侵权纠纷民事责任最中心的环节。就本案而言,学校的过错可能是校园卫生的清洁即香蕉皮出现在篮球场上的问题。

学校应该对学生的一些活动进行指导和规范,但是由于疏于教育和管理而发生损害的要承担一定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件案例,六名学生分成三组互相背着骑马打仗玩,一人倒地后,其他几个人一拥而上压在上面,结果致在下面的一个学生受伤。法院认为在这里除几个学生外,学校在管理上也有一定问题,与学生一起承担了责任。在这起案件中,学校要证明教师是否对体育课上的活动给予了必要的指导和监督。

针对李某被跌倒同学压伤你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原则。由于大多数学生属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该学生是高二年级,在法律上属于限制民事能力人,应由其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从目前我国教育的现实看,要求学校确保所有的学生不出差错是不现实的:一是从时间上看,教师很难在工作时间中一直保持高度的警惕,时刻留心学生的举动;二是从人员上看,一个教师一般要管理许多名学生,教师不可能同时保证所有的学生都不出差错。所以,在本事件中,建议双方自行调解或到法院在法官的支持下调解。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53、体育教师失职导致学生损害赔偿案

案例介绍:

唐山某小学三年级二班的学生上体育课,体育教师让男生们自行踢球,而自己离开了踢球现场。在踢球过程中,两个男生撞到了一起,其中一名男生摔倒后造成左下眼眶骨折,送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在学生们踢球过程中,体育老师在47米之外的主席台上玩掌上游戏机,其他学生把受伤的男生扶到水房洗脸时,体育教师才赶过来。过了约半个小时之后,才通知家长把受伤的男生送进了医院。

案例评析:

本案中,两名男生不足10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体育课可能带来的伤害后果不能明确预见,而作为体育教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明知足球运动可能带来的潜在危险,但根据本案的案情描述,显然,体育教师没能履行其应尽的职责,事故发生后,没能给予积极救助。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学生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两名学生发生碰撞所造成的伤害并非是学生故意行为造成的,而且,本案中两名学生都受到了身体伤害,只是轻重程度不同,受伤害重的学生家长并不能因两名学生发生碰撞,自己的孩子受伤重,就要求另一名学生家长与学校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案中,另一名学生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款的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所造成的对学生的人身伤害,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在学校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向体育教师进行全部或部分追偿。

54、体育课上铁饼训练致学生伤害案

案例介绍:

2007年5月13日下午第八节课,我校体育教师正在带领学生进行铁饼训练,一名学生将铁饼投掷完后,学生王某正要用投掷的方式进行回饼,正在这时,下课铃声响了,学生们开始纷纷向校外走去。体育老师发现王某要投回来刚要制止,但为时已晚,铁饼向在校园路上的行走学生们飞去,砸在了三年二班学生张某的头部,致使其头部受伤。校长和班主任闻讯后,和体育老师迅速将张某送往阿城市医院并及时通知了家长,经诊断其为颅脑损伤,右额额部硬膜外出血。在其住院期间学校校长、班主任、体育教师分别到医院进行了慰问,当时学生家长对学校老师的关心表示感谢。事后,张某的家长来校反映,要求学校赔偿所有医疗费。学校领导对学生张某的伤害事故非常重视,并由主管学校安全工作的我负责协商处理此事。首先,校方与其家长进行沟通,了解家长对解决此事的真实意图;其次,学校查找《学校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关处理条款,请教律师,掌握处理张某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同时,请主治医师进行医学鉴定。在此基础上,学校和家长就医疗费赔偿和后续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使“铁饼校园伤害事故”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案例评析:

在此案例中,发生事故后,学校校长和教师亲自到医院慰问受伤学生张某;家长提出培偿要求和签订有关承诺协议时,学校派副校长与家长进行沟通,协商赔偿等事宜,得到了家长的谅解,圆满地解决了此事。但学校在此次学生伤害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体育教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体育教师对学生王某进行了制止,但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虽然,经过学校的努力,这次学生王某校园伤害事故得到了圆满解决,但学校应从此次事件中得到警示:学校应加强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5、学生与老师课间踢球学生被踢伤案

案例介绍:

初二学生李某,是校足球队队员。一天下午课间休息时,李某看到教师们正在操场上踢足球,就自愿加入到双方的比赛中。在踢球过程中,不慎被体育老师张某将小腿踢伤。学校老师立即将李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腔排骨折,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家长认为这是学校管理上的过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课间休息时间在学校操场与学校老师踢球,其行为属于自由活动,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之处,而且在李某受伤之后,学校老师及时将其送往医院积极治疗,学校已尽到照顾和保护职责。在踢球活动中,体育老师张某只是作为一方球员与李某踢球,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学校在管理上也无不当之处。李某在参与踢球比赛中身体受伤,并非张某的过错,是体育竞技活动中的合理冲撞行为。鉴于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造成的损失可由双方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分担。

案例解析:

法院的判决是公允的。张老师与李某踢球不属于教师的职务行为。教师的职务行为是其在履行学校教育教学职责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尽管张某是学校的教师,但事故发生在课间自由活动期间,张某既不是作为一个体育老师的身份在给同学们上体育课,也不是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以代表教师与学生进行师生友谊比赛,完全是作为一个球员的身份与李某踢球,而非以教育管理者身身份出现,纯属个人行为。因此,不管张某对李某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都与学校无关。因为作为非职务行为,应由行为人本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由作为法人的学校承担。

那么本案中,张老师造成李某受伤是否应否承担责任?如果在踢球过程中张某没有违反竞赛规则,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报复行为,即没有恶意行为,而是体育运动性质的一种合理的身体接触,就不存在过错。本案中,李某尽管是未成年人,但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足球运动可能存在的危险,而且作为学校足球队员,已经具备了参加足球运动的体能素质和运动经验,不存在双方踢球中张某应尽更高注意义务的问题。张踢伤李的行为是体育运动竞技比赛中合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李某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本身也无过错,张李双方可以依据公平责任原则,通过协商,共同分担李某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56、篮球比赛时造成脑震荡学生学校同赔偿

案例介绍:

小张和小凡(均为化名)系某市某中学初二学生。前些时候,学校举行学生运动会,两人参加了篮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小张用力推搡小凡,小凡的头重重地撞在篮球架上,当即倒地并呕吐,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小凡的父母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小张和学校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

案例解析:

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的一种。侵权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是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小张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小张作为侵权人,明知其推搡小凡会造成其人身损害,同时小凡也因为小张的推搡行为造成了脑震荡的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小张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小凡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当然,小张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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