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待遇”原则,为外国商标的申请注册投保护等提供了基本条件。在商标注册及保护方面,“国民待遇”原则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必须把它给予本国公民的商标保护同等地给予其他缔约国公民。非缔约国的国民,如果在缔约国国内有住所或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也可以享有同缔约国民同样的待遇,得到同样的保护。
§§§第三节 企业驰名商标管理法律实务
一、什么是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企业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从事市场竞争的有力武器.驰名商标的多少已成为评价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是否发达的标准之一。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也成为经济生活中的大事,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不少企业在认识上存在误区,以为著名、驰名商标只是一种宣传广告或足营销手段,有的企业仅将驰名商标看做是一种荣誉和信誉,而未充分了解它的法律内涵,也不懂得充分运用法律武器来加以保护。
我国发布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亭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这一定义表明,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信誉,该商标在市场竞争中所处的地位、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以及质量的长期稳定程度,会为这一范围内的公众所普遍了解。
一个驰名商标可以向购买者传递大量的有关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优良的质量,质量的长期稳定性,对购买者购买商品的适应程度及心理享受的满足程度等。这些经过市场长期考验的信息既简化了购买者的购买行为,也简化了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换句话说,购买者在购买时无须逐一地去了解上述各种信息,而只须认准该商标即可,这就是建直在信任基础上的所谓“认牌购货”。销售者也无须不厌其详地去宣传上述信息,而只需在销售过程中通过广告等传播媒介重复自己的商标即可。因此可以说,驰名商标已经成为联结购买者与销售者的稳定的纽带。驰名商标与一般的商标相比.有它自己所特有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超越地域范围的垄断权
这足指驰名商标的独占权,不是一般法律意义卜的商标专用权,而是超越本国范围、在世界各国(至少是巴黎公约成员国)都得保护的垄断权。也就是当某项商标在注册国或使用国的商标主管机关已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如果另一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仿造,且用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则应拒绝或撤消其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仿造、仿冒或模仿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驰名商所有人,不仅有权禁止其他任何人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而且也有权在其他一切商品上禁止使用其驰名商标。
(二)超越先申请原则的注册权
除美国等几个少数国家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商标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外国人申请的,还享有6个月的优先权,即相同的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商标授予最先申请者。但就驰名商标而言,他人虽申请在先,也不准注册;即或他人已经获准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也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请求撤销注册商标。这个期限,《巴黎公约》规定6个月(自注册之日算起),成员国还可以自行规定请求禁止使用的期限,如果是属于以欺诈手段恶意取得或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则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撤销请求权.不受期限的限制。
(三)严格限制的转让权与使用许可权
注册商标的转让,是商标专用权在企业之间的转移,转让人与被转让人应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公告才属有效;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但对驰名商标,各国均加以严格限制,法律禁止转让驰名商标。对于使用许可,则采取严格的审批核准制度,除双方签订使用合同外,必须经商标局核准,并经登记公认才属有效,以确保驰名商标的声誉。
二、企业如何申请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
实践中,我国对驰名商标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即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国家商标主管部门才考虑是否认定驰名商标。之所以将受到损害作为申请条件,是因为无损害就无认定的必要。国际间的驰名商标保护合作不断加强,国家间驰名商标名单的交换也H趋频繁,为使我国的驰名商标在他国享受对等保护,企业和政府在这方面的合作可以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比如,使用某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属于计算机信息技术领域,而与计算机信息技术领域相联系的众多人员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就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不与计算机信息技术领域相联系的众多人员知晓或者不知晓该商标,并不影响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就是说,驰名不是指为所有人所认知或者在所有社会公众中均有很高的知名度,而是指在相关的消费者中驰名就可以,即不必“广为人知”。
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可通过下列指标反映:如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商标权利人利用和行使商标专用权的主要方式是使用其商标。商标不论注册与否,只有使用才能在交易中体现其价值,才能把商标的无形财产权转化为物质财富。对于未注册商标,只有不断使用才能体现其商标的存在,才有可能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从而在相关公众中产生知名度,否则,公众就无从了解该商标,更谈不卜驰名了。对于注册商标权利人,使用商标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因此,把商标使用的持续期限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因素也是非常必要的。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2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使用范围的有关材料。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不沧足商品的生产商还是服务的经营肯,都把宣传、推销自己的产品作为重中之重,宣传力度小断加大,特别是随着通信技术、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各种宣传媒体的宣传效果越来越明显,不少公众对某个品牌的知晓,多数来源于生产商或者经营者的各种广告宣传,因此,通过了解对一个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就可以比较明确地得知该商标在一定区域内公众的知晓程度。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3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的任何直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如果一个商标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在我国保护过,那么,该商标的所有人就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这对于认定该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如果一个商标在国外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过保护,那么该商标所有人也可以提供出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各种证明文件。这些文件在我国认定驰名商标时同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4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项为一兜底条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驰名商标保护的实际需要。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5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0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冈素为前提。
(二)驰名商标的申请程序
根据国家工商局商标局2000年4月28日《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商标权受到以下损害时,可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1)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可能损害申请人权益的;
(2)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或者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
(3)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在境外被他人恶意注册,可能对申请人在境外的业务发展造成损害的;
(4)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的权益受到其他损害而难以解决的。
企业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各省级工商局应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各省级工商局应将经过其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