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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粮食政策法规选编(8)

(十二)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成品粮油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和销售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操纵价格,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三、粮食收购

(十五)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粮食收购资格条件,并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

(十六)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只需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明和有关登记注册证明,到收购地与原审核机关和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十七)从事季节性临时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应当与具有收购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实行委托代理收购。

(十八)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接受并配合粮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在收购场所公示或告知售粮者现行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4.认真执行有关粮食收购政策,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任何款项;

5.向收购地县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收购数量及有关情况;

6.保持县区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或最低库存数量,并服从政府的调控需要。

(十九)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1.弄虚作假取得收购资格许可;

2.伪造、转卖、涂改、出租或转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3.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价格等政策;

4.隐瞒粮食收购经营活动的真实情况;

5.违反《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材料的方式,或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的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并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二十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粮食收购者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二十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四、粮食销售

(二十三)粮食销售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的相关规定,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二十四)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退耕还林(草)补助粮、军粮、农村救灾粮等政策性粮食销售遵循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政策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

(二十七)入市销售的粮食须附有粮食生产企业加贴的QS(食品质量安全)标志。

(二十八)粮食销售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粮价。在市场粮价出现不合理波动时,批发企业必须执行进销差率,零售企业必须执行批零差率控制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五、粮食储运

(二十九)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应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其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经过化学药剂杀虫、消毒处理的粮食,经检测残毒量仍然超标的,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三十)粮食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和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三十一)粮食储存应符合有关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发生污染和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三十二)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单位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质量鉴定合格后方可出库,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六、粮食加工

(三十三)从事大米、小麦粉、食用植物油生产加工的经营者须在相关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十四)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具有保障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1.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2.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3.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4.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三十五)粮食加工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三十六)粮食加工经营者应按照食品质量安全(QS)认证要求,在其产品出厂时须贴QS标志。

七、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三十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1.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3.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4.发现违规违法行为,应依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十八)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三十九)对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五至二十二条以外的规定。

(四十)有关法律责任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四十一)本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四十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全省

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的会议纪要

甘政办纪〔2005〕37号

7月28日,冯健身、孙小系副省长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了当前全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问题。省政府副秘书长张勤和、朱宏,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农发行省分行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研究决定的主要事项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当前我省全面放开粮食购销市场、建立对农民的直补机制、加强省级粮食储备等项改革正在积极推进,特别是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点任务“三老”问题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方面各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目前已基本具备全面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条件。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目标,努力工作,进一步加大全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力度,力争尽快在“三老”问题等重点改革方面取得较大进展。会议决定:

一、关于“老账”问题。老账按宜粗不宜细的原则进行清理,挂账总额原则上由省财政厅和省粮食局协商确定。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挂账要清理剔除,分清责任、分类处理、分级负责。对弄虚作假者由省财政厅制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关于“老人”问题。解决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转换身份、分流安置的资金应多渠道筹措解决,省财政补助资金暂定1.5亿元,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审批,包干使用。报批数字应留有余地,便于操作。省粮食局要加强调查研究,分类指导,按照一企一案的原则,尽快提出省级国有粮食企业改制方案,报省财政厅审批。企业改革实行领导包干负责制,资金和责任要落实到人。市县企业的改制要按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同级粮食、财政部门要加强督查指导。省上资金到位以后,力争一次性彻底解决全省国有粮食企业的改革改制问题。企业改革、职工分流转换身份是非常重要敏感的事,各级政府和粮食部门要做好相关工作,维护广大粮食职工的切身利益,确保稳定,不能出现上访等问题。要进一步明确企业改革的目的,多种方式分流安置职工和转换身份。改制后,要安置好省市县各级粮食企业职工,保证职工的生活状况和企业的发展都比改革前有所改善。不稳定的企业可暂缓改制,先做好基础性工作。

三、关于“老粮”问题。由省粮食局尽快提出具体实施方案,经审定后由省财政拨补5000万元,一次性彻底解决全省老粮问题。

四、向国家申请借款工作要继续抓紧落实。

为了切实搞好当前全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要求,一是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多交换意见和建议,互相体谅,互相支持,共同搞好粮改工作。二是对各项具体改革工作要总体设计,分别对待,精心实施,认真操作。特别是农发行省分行要在政策、思路、资金、工作等方面积极支持我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参与各项改革方案的制订。三是市县政府要高度重视本地区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加强指导和协调,多渠道筹措资金,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四是各部门要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进度,争取在8月下旬完成企业改革、老账和老粮的处理方案并按程序报批,9月底基本解决老粮、老账问题,12月底三分之二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基本完成改制任务。

参加会议人员:省发展改革委王泉清、省财政厅贠建民、省粮食局谢国业、农发行省分行袁宏伟。

印发: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与会各单位;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粮食局农发行甘肃省分行

关于确认全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政策性财务挂账的通知

甘财建〔2005〕205号

各市州财政局、粮食局、农发行分行,省粮油储运、购销、粮贸总公司、矿区粮食局:

根据财政部等五部门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18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当前全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的会议纪要》(甘政办纪〔2005〕37号)精神,对全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98年6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亏损情况进行了清理认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挂账的认定

以同级财政、粮食、农发行三家上报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占用农发行贷款统计表》中所反映1998年6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执行中央政策形成的亏损”(销售定购粮和保护价粮形成的价差支出红字予以扣除)、“执行省市县政策形成的亏损”、“执行上述两项政策产生的利息”为基础,其中陈化粮价差亏损及利息全额认定。对剩余部分,逐项审核认定,属政策性的亏损,认定后确定为政策性财务挂账,同口径2004年至2005年产生的利息一并纳入挂账;对2004年已拍卖的陈化粮形成的价差及利息全额纳入挂账;为使“老账”不留“尾巴”,将2004年底已鉴定未销售的库存陈化粮价差按每斤0.30元纳入挂账,待销售完后由省粮食局据实清算;对2003年底尚未销售的定购价和保护价粮食,2004年、2005年每斤每年补贴1分费用,库存成本按每斤0.64元、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据实计算利息,纳入挂账;根据有关规定,对中央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上收前企业形成的陈化粮、保护价粮价差亏损比照以上办法认定,一并纳入挂账。以上挂账扣除省财政2004年预拨的利息(见甘农发行计字〔2004〕28号文)后即为省上承担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总额。

二、挂账的分解

根据以上办法,确认你市(州、单位)政策性财务挂账万元。其中: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万元、保护价差亏损挂账万元、其他亏损挂账万元(反映2003年底挂账产生的利息和省市县出台政策形成的亏损按规定比例认定数)。

扣除省上认定部分后,市(州)、县(市、区)出台政策形成的亏损由市、县政府清理认定,其余部分由企业自行承担。

三、时间要求

省上认定数下达后,各市(州)财政要尽快组织,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将省、市(州)、县确认数一并分解落实到企业,并由同级财政、粮食、农发行签章后务必于2005年12月5日前逐级上报到省财政厅、省粮食局、省农发行。

附件:甘肃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情况表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粮食局

农发行甘肃省分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情况表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深化全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甘政发〔2006〕1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的要求,为进一步深化全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改革的总体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粮食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体制机制转换,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省政府领导下的粮食行政首长分级负责制,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完善粮食风险防范机制。加强粮食市场监管,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建立健全符合我省实际、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宏观调控需要的粮食流通新体制。

二、全面放开粮食收购市场和价格,健全粮食市场体系,强化粮食市场监管

在2004年1月1日我省全面放开粮食购销市场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使粮食购销价格由市场供求形成。在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特殊情况下,由省政府或地方政府制定具体政策,对粮食供求实行宏观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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