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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改革法津,健全制度

任何一个国家在其逐渐走向成熟之际,都需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依托。从某种程度上说,一个国家的法律完善程度往往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成熟程度。萧太后在执政之后,为适应契丹社会向封建化转变的需要,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而其中一个最重要的举措就是对辽朝的法律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即改变原先辽朝法律执行时契丹人、汉人“轻重不一”、“贵贱异法”的现象,加以划一,而统一以汉法论。

辽国在刚刚建国时,刑法十分严酷,而且境内各个民族之间的待遇相差甚大,即所谓“契丹人用诸夷之法,汉人则断以律令(此指《唐律》)”。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使得辽国“同罪异论”的现象十分常见。比如当时法律规定,若契丹人与汉人发生斗殴致死,“其法轻重不均”,即契丹人将汉人打死,就以牛、马作为赔偿,而不用处以斩刑;相反,如果汉人打死契丹人,就要被处以斩刑,其家属也会因受牵连沦为奴婢。

如此不平等的状况到了辽穆宗时期不仅没有改善,反而越加严重,其刑罚严酷之程度已经到了令人无法忍受的地步,穷苦百姓动辄就会遭受严刑酷法,而有冤无处申诉。

而随着契丹社会汉化的日益加深,至辽景宗、辽圣宗时期,辽国的法律状况已大为改观。早在辽景宗时期,当时已参决朝政的萧太后就已经意识到了完善法律的重要性,所以在其辅政期间,十分注意修订法律,使刑罚得“宽猛相济”。

到了辽圣宗在位时期,萧太后更是将很大精力投入到了改善法律制度上,其所更定的法令多顺应民心,使用刑罚时也更加详慎。此外,她还时常教导辽圣宗要“宜宽法律”。

受母亲影响,辽圣宗亲政以后,在“益习国事、锐意于治”之余,也沿袭萧太后的做法,继续变革相关法律,从而引导契丹社会自奴隶制逐渐向封建制转化。对此,《辽史·刑法志》评价道:辽朝之“法互有轻重,中间能审权宜,终之以礼者,惟景宗、圣宗二帝为优而已”。

不难发现,在这其中,萧太后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那么,萧太后及后续的辽圣宗对辽朝法律所进行的修订和变革,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呢?

其一,加速辽法汉化。辽国自建国之初,发展至萧太后当国之时,社会经济、文化各方面都已经有了很大发展,这使得萧太后敏锐地意识到那些昔日旧法已无法满足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她于统和元年(983年),命北府司徒彼德将燕京所进献的中原律文译成契丹文,以为调整刑法的依据。

统和十二年(994年),萧太后诏令契丹人应与汉人一样,如若触犯“十恶”之罪,当依据汉律判案,她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使蕃法与汉法渐趋同一。

辽法汉化自“澶渊之盟”签订后,变得更加明显。据史料记载,当时辽圣宗曾诏令各相关官员在判案修法时,务必要以宋朝法律为参照,不得违背其道。太平七年即1027年,辽圣宗决定“更定律令”,昭示中外大臣指出朝廷“法制中有遗缺及轻重失中者”,加以讨论增改,自此,辽法的内容已更加与汉律趋同了。比如,将辽刑法分为死、流、杖、徒四等,这些刑名都采用的是汉律中的命名。

此后,辽兴宗出于改变辽朝“分俗而治”现状的需要,又在辽圣宗朝法律的基础上对法令重新进行了修订,称《重熙条例》,共计五百四十七条。继辽兴宗之后,辽道宗又以“契丹汉人虽风俗不同,但国法不可异施”为由,先后对《重熙条制》进行了增补,称《咸雍条制》。

其二,消减同罪异罚现象。鉴于辽法对契丹人和汉人处理不公,萧太后在摄政之初,对之进行了调整。如果契丹人与汉人斗殴致死,必须要“一等”处置之,同罪同罚。以前,辽法规定,宰相、节度使这些“世选之家”的子孙犯罪,只需接受徒、杖之罚,而可免于“黥面”。统和二十九年(1011年),辽圣宗下诏:“自今但犯罪当黥,即准法同科。”同时,辽圣宗还下令境内契丹、汉、渤海、奚等各族人杂居之地,如果有人犯法,则使用汉法处置,如果是契丹本族人互相侵犯,则施用本族之传统法令加以处罚。萧太后和辽圣宗正是通过这一系列措施,使得辽国出现了法律面前各族人平等的良好局面。

其三,使刑法趋于宽平。契丹民族乃草原民族,民风强悍喜斗,所以出于统治需要,辽初之际刑法十分严酷。到了萧太后摄政时,法令已变得越来越宽平。辽“旧法”曾规定,死囚之尸要放于市中示众三天,统和十二年(994年),萧太后下令尸体只需示众“一宿”,即可由家属领回。辽法还规定,犯叛逆之罪的人,其兄弟虽不知情,也要受连坐之刑,鉴于此,辽宣徽北院使、政事令耶律阿没里认为不合理,向萧太后谏言:“虽然兄弟本是同胞,但其禀性却不相同,一人谋逆,其他没有参与的兄弟因此而受刑,未免太过无辜。所以,从现在起,虽同族兄弟,如不知情,可免连坐。”萧太后认为有理,当即应允,令人编为法令。

对于那些滥用刑罚的酷吏,萧太后常惩处严厉。当时有五院部民毁坏了铠甲,传至其部长佛奴处,其一怒之下重杖将部民打死。萧太后得知此事后大怒,下诏削其官职。不久之后,一五院部民不慎失火,大火烧至木叶山辽太祖陵、庙所在之地,按当时法律此人应被处死,然萧太后对其只是处以杖刑,随后便将其释放,并颁为法令。

1019年即开泰八年,辽圣宗鉴于“窃盗赃满十贯,为首者处死”的法令太过严厉,于是将其改“满二十五贯,首犯处死,从者决流”。由于萧太后、辽圣宗所颁法令重轻适宜,辽人皆服。

其四,对“旧法”进行增补、完善。统和十二年(994年),鉴于行宫所在地盗贼猖獗,辽廷改立“禁捕法”,由此,盗窃行为大大减少;此后,辽廷又下诏修订均税法,等等。而鉴于契丹社会开始逐渐趋于封建化,辽廷还专门颁行了一些改善奴隶地位的法令。如统和二十四年(1006年),诏令“若主人非犯谋反大逆及流死罪者,其奴婢无得告首;若奴婢犯罪至死,听送有司,其主人不可擅自杀之”。开泰六年(1017年),有一次,公主赛哥杀了一名无罪的婢女,辽圣宗闻之大怒,遂将其降为县主,驸马萧图玉削去同平章事之官。自那以后,辽廷对于类似之事的处置愈加严厉。

其五,建立、调整司法机构。在辽初,辽太祖为便于倾听民情,专门设置了钟院,负责接管百姓诉状。到了辽穆宗时,因其不喜听到民冤,便下令将钟院废除,结果导致百姓有冤无处诉说。至辽景宗即位后,考虑到百姓无处申冤,遂于保宁三年(971年)下诏恢复钟院(属北面官)。

唐、宋时期,中央专设了大理寺,以处理中央刑狱之事,而辽初专门负责刑狱之事的只有夷离毕一职,大理寺只是一个摆设,结果导致各地滞留案件甚多。

萧太后摄政后,便下令各地刑狱有冤枉而无法申诉者,可直接上诉于御史台,朝廷派人给予复审。同时,还恢复了大理寺的职能。当时,大理寺所审理的各项案件凡事需要覆奏于皇帝者,皆由翰林学士、给事中、政事舍人详审决议,直至统和十二年(994年),才新设大理少卿、大理正主持刑狱诉讼之事。然事必躬亲的萧太后,担心官员不尽其力,曾多次亲自审案。此外,还设立了评覆院、登闻鼓院、匦院(属南面官)等。

到开泰年间,北、南枢密院已成为辽国的最高司法机构,开始处理各种刑狱诉讼之事。太平六年(1026年),辽圣宗认为“贵贱异法”之现状并不合理,为减少“皇族、外戚多倚靠皇恩行贿,以图苟免”的情况出现,特诏令“自今贵族外戚因事被告,无论其事大小,一律交予所在官署查问,并送交北、南枢密院复查”。

在积极调整中央刑狱机构的同时,辽廷对于地方刑狱机构也采取了因俗而立的策略。部族长官一般亲自审理狱讼,其基层执法官称秃里(亦名吐里),州县设置专职刑狱官。在辽兴宗时,在上京等五京专设了警巡院,并规定契丹人犯法由警巡使审理,汉人犯法则交由所在州县官审理。

在萧太后和辽圣宗的共同努力下,辽国中期一度出现了“国无悻民,纲纪修举,吏多奉职,人重犯法”的局面。另外,萧太后和辽圣宗通过修订法律,使得辽法日趋汉化,同时也大大削弱了契丹贵族的某些特权,这大大协调了辽国境内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削弱了贵族和平民之间的矛盾,从而为辽国的鼎盛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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