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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侵犯消费者权益(2)

原告刘某到被告某酒店消费就餐,吃到一道菜时,感觉过咸,于是叫服务员找来厨师责问,因语言有些过激,与酒店厨师丁某发生冲突,丁某怒火中烧,在餐厅内殴打原告刘某,并用铁质厨具击打刘某头部,致使刘某头部受重伤。当时,餐厅内有服务员等五六人在一边旁观,但没有一人前去及时制止。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犯罪嫌疑人丁某畏罪潜逃未抓获。原告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酒店依法赔偿70余万元。

律师的话:

(一)首先被告负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根据危险控制理论,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避免损害的义务通常以加害人和受害人或危险源之间的近因关系为前提。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较强控制力,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更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减轻损害。其次,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应本着善良管理人的责任,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消费环境,善尽注意义务,这属于“范围责任”。再次,根据社会责任理论和社会连带理论,经营者应当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追求经营利益的同时,尽到社会公共责任,这也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具体而言,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基础性义务与附随义务、积极作为义务与消极不作为义务。

(二)被告具有客观的过失应承担责任。被告负有过失,即对认识并避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判断经营者有无过错的一般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或操作规定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经营者应达到的注意程度。确定有责性要素具体有四个方面:(1)对带有安全保障义务色彩的社会情事有认识可能性。(2)对安全保障义务违反有认识可能性。(3)对履行善良管理、危险控制和保护义务有期待可能性。(4)对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的避免可能性。本案中,被告员工丁某个人的加害行为是造成刘某伤害的直接原因。但是该加害行为与被告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责任”具有直接内在关联性。包括对员工疏于管理、对工作场所疏于管理、对不安全事件不及时避免和制止、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等,因此在客观标准上具有过失。

(三)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的侵权法规则。我国立法在两个方面规定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是具有侵权行为法性质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法》等,包括《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另一方面是合同法中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包括合同法第30条、122条、53条的规定。在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和侵权损害之债的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应根据有利于权利者的原则,酌情适用。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直接侵害人丁某下落不明,被告酒家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但责任。原告刘某符合消费者的主体,是在接受餐饮服务过程中,被正在提供服务的被告员工伤害致残,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

冰箱起火谁来负责?

王某1995年10月在本地一家商场购得“××”牌电冰箱一台。但是冰箱使用不到一个月,就出现不制冷的现象。王某根据维修部的工作人员的意见,将冰箱运往维修部加氟里昂。可是没过几天就不制冷,再送去维修,往返了三次,仍不能用。维修部工作人员认为冰箱制冷系统管线漏气,经过一番焊接、改造,才勉强恢复了制冷功能。但冰箱经此一折腾,整个结构都搞乱了。王先生心想,修理一次不容易,懒得再去修,又正值盛夏,只要制冷就凑合用吧。

数日后,冰箱突然自己起火了,当时王先生家中无人,待邻居发现王先生家中烈焰熊熊,打电话找了消防队,消防队员破门灭火。待大火扑灭后,发现王家已经成了一片灰烬,王先生家财产损失达5万元之多。为此,王先生找到冰箱的销售者即那家商场反映情况,要求赔偿。对方回答说:既然火灾是由冰箱引起的,应当找生产企业解决。王先生又找到生产企业,要求解决赔偿问题,对方的回答是,销售时无质量问题,责任不在生产企业,经销单位所设维修部应当承担责任。王先生又找到冰箱维修部门,他们又推说应由生产企业承担责任。三方互相推诿,哪一方也不承认自己有责任。王某气愤之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生产商和销售者承担自己的损失。

法院经查证,该冰箱是一年前生产企业出售给商场的,商场这一年中进行过几次搬运,使冰箱受到很大损害,而冰箱在初出厂时是合格产品。更为严重的是,维修部对冰箱进行修理时,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致使冰箱性能变化,为日后发生火灾埋下了隐患。鉴于维修部门是商场所属合法单位,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商场承担。为此,法院做出判决:由商场一次性赔偿王某财产损失5万元。

律师的话: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上述案例中,王先生家的冰箱起火烧毁财产5万元之多,其实质原因是维修人员对冰箱的不合理维修所酿成。维修部是出售商品的商场的下设服务机构,所以,该责任理应由商场承担。但是,话又说回来,假设该冰箱着火不是维修不合理所造成,而是厂家出厂产品本身所致,该商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待与消费者的纠纷解决后,再由商场向生产者索赔。所以,上述案例中,商场把消费者王先生推给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又把消费者推给商家,他们的做法显然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不合格商品损害,就有权提出索赔。至于向谁提出索赔,是向销售者还是向生产者或者同时向销售者和生产者提出,那由消费者自己决定。当然,商品除了问题,总要分清责任,究竟是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还是商家在运输出售中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商品缺陷,这是商家和厂家的事。对于消费者的索赔要求,销售者不能推给厂家,同样厂家也不能推给商家。

游泳者溺死泳池,经营者应否担责?

原告张某夫妇之子张某某与其朋友等3人结伴于晚上买票到被告陈某开设的游泳池游泳,游了约10分钟,同伴发现张某某不见了,即四处寻找,约2至3分钟后,同伴发现其沉于靠近岸边的浅水区,即将他拖上岸,事发时游泳池的救生员不在场,且被告没有配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如安全防护器和急救药品,没有配备医护人员,张某某溺水后因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身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买票进入被告经营的游泳池后,双方的服务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死者与被告游泳池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对于服务合同的内容、服务的质量、安全管理义务等虽无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但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行业要求和交易惯例,被告游泳池负有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游泳环境和服务条件的义务。被告游泳池没有按规定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游泳环境和服务条件,未按行业管理要求进行管理,违反了合同的法定义务,由此造成死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抢救延误死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游泳池偿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000余元。

律师的话:

本案死者张某某等人买票进入被告游泳池游泳,即表明与游泳池之间形成了消费和服务关系,双方达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协议”。消费服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民事合同,即指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8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就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死者张某某与游泳池形成了具有相应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被告游泳池作为游泳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游泳池作为特殊的服务行业,所承担的保障游泳安全的随附义务的大小,应根据交易的习惯、游泳服务的行业性质、目的、行业要求等予以确定。

××省××市体委、××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四家单位联合制定的《××市游泳池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游泳池应当配备医务人员,建立抢救溺水事故的应急制度,配备安全防护器材和急救药品,如果是夜间,还应配备灯光照明达每平方米水面50勒克司的照明设备(光线能见游泳池整个池面及池底)。但被告游泳池没有按行业要求进行安全管理,没有配备医务人员、没有建立抢救溺水事故的应急制度、没有配备急救药品,照明设备也没有达到相应的要求,事发当时,救生员不在场,未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尽谨慎管理义务,违反了合同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死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溺水,因抢救延误死亡,与游泳池服务上的瑕疵具有因果关系,游泳池应负违约责任。法院判令游泳池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精神。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均未上诉。

顾客尚未入店用餐即摔伤能否获赔?

2003年12月23日,王某与其同事相约去一“四川火锅店”用餐。当王某踏上该火锅店的台阶时,由于台阶上结的冰没有清理干净,台阶又未加盖防滑垫,王某一下子滑倒在地上。王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6387.6元。事后由于火锅店拒绝赔偿,王某起诉到法院。

律师的话:

一、本案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和先合同义务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前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而履行必要的义务,这些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先合同义务(或合同前义务),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也就是说,不管合同是否订立,只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就应当赔偿。

二、本案中,火锅店作为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其先合同义务包括:谨慎、小心地照顾顾客,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地保护顾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在本案中,火锅店明知下雪天台阶结了冰,如果不及时清理或采取其他防滑措施,顾客经过时有可能会滑倒,然而火锅店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火锅店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和注意义务,即没有对顾客作出警示或提示,也没有采取保护措施,最终导致王某滑倒摔伤。火锅店有明显的过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火锅店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王某被摔伤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火锅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尽管王某尚未进入火锅店,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消费,但王某来此是与同事约好,目的是为了就餐、消费。王某来火锅店的行为是一种欲与火锅店订立饮食服务合同的要约行为。因此,王某应认定为缔约一方当事人。

存车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陆女士诉称,2003年7月30日早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中途转乘地铁,将车存入某存车管理处设在一地铁站口的存车处,上班后整天未离开单位。该存车处是一个封闭的场所,长期以来存车时一律不给存车凭证,先存车后收费,且不给收费票据。下班后约18时左右取车时,发现其车不见了,当即寻找未果,遂于当晚去派出所报了案。

同年8月16日,陆女士将存车管理处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同牌同型的新车一辆,或赔偿丢失车辆的等值价款3380元。

被告辩称,那天是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存过,但不是原告的车,在早晨存车处换班后被一个年轻人很快就取走了。同时,因存车处设在地铁口,原告是地铁职工,从来不交存车费,因此双方没有建立保管关系,不同意赔偿。

律师的话:

原先陆女士诉称在存车处丢了车,而被告存车处采取不给存车凭证、先存车后收费的方式,致使本案认定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存车凸现疑难。笔者意见,应以刑事侦查结果作为认定存车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锁链。

本案存车处长期以来存车时一律不给存车凭证,先存车后收费,且不给收费票据。这种交易习惯,虽然不违背合同法的规定,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及合同的效力,但是一俟发生“丢车”纠纷,往往因为缺乏书面证据,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难以认定。本案原告当日有否将车辆存入被告处,其证据只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同行目击证人的证明材料。就当事人的陈述而言,由于当事人是案件的经历者,对案情的始末一清二楚,从而决定了当事人的陈述有真实和完整的一面。但是,当事人又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从而导致当事人往往从自身的利益出发,片面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一面或作虚假的陈述,因此,当事人的陈述又有其虚假的一面。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双方就原告有否在被告处存车的事实,各执一词,孰是孰非,实难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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