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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侵犯消费者权益(5)

共同侵权是指复数主体由于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而共同侵权并因此各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侵权形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对共同侵权有原则性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释》突破了传统观点对于共同侵权中意思共同性的要求,但依然强调行为上的共同性。由于在多数第三人侵权的案件中,经营者只是消极的不作为,而损害后果的发生事实上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积极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营者一般是过失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一个积极加害行为与一个消极不作为行为不构成具有关联性的共同行为。因此,此类案件不能适用共同侵权的理论,经营者和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因此,在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且,经营者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后,如果发现真正的行为人,仍有权向该行为人追偿,以补偿自己的损失。

自助寄存失包与超市责任如何分担?

2000年11月1日,原告李某到被告鸿发有限公司甲店(以下简称甲店)购物,并使用该店设置的自助寄存柜存放其所带随身物品。购物结束后,原告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密码条欲开柜取包,却发现无法打开该柜,遂求助于甲店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先后以人工方法打开原告所指认的柜箱及与密码条号码相符的柜箱,均发现空无一物。原告称自己存放于自助寄存柜内的皮包中共有人民币5310元,当晚即向附近警署报案。事后,原告以甲店疏于管理致使钱物遗失为由,起诉鸿发有限公司及甲店并要求赔偿5310元。

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以下事实:在甲店的每组自助寄存柜上,均标有“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其中“寄包须知”中写明“请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不会使用者向管理员请教后再操作”、“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此外,该店内醒目的位置上还公示了“免费寄包柜注意事项”:1.密码单妥善保管,请勿示人;2.价值超过200的元商品、现金、手机、皮包等贵重物品请勿存入;3.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4.存包不过夜,过夜后果自负。另甲店在其服务台还设有人工寄存的服务项目。自助寄存柜使用过程为:1.先投入硬币、退还硬币,激活自助寄存柜;2.自助寄存柜吐出密码条并自动打开箱门;3.存放物品,关闭箱门;4.输入密码,箱门自动打开,取出物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与甲店之间形成借用而非保管法律关系。2.甲店超市对自助寄存柜已提出正确的接受服务的方法和真实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已尽到法定义务。原告未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甲店借用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3.原告证据仅能证明使用过甲店内的自助寄存柜,不足以证明其将内有人民币5310元钱款的皮包存入。故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

律师的话:

本案中,有两个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原告为购物将其物品存入甲店的自助寄存柜时,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契约上的法律关系;若物品遗失,甲店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与甲店构成新型借用合同关系。

判断法律关系应以案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使用被告自助寄存柜这一简单的过程本身并不能说明法律关系的性质,除非当事人对其有约定。但是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于使用自助寄存柜行为的法律性质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由法官判断合同的性质。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一套规则,即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时,要依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而合同内容的确定,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例中分析双方当事人的外在行为特征,并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予以判断:1.甲店无法对原告物品进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一方面,自助寄存柜与传统的人工寄存有本质上的不同。人工寄包中,超市工作人员尽管不一定知晓寄存物品具体情况,但是至少知道寄存与否;而自助寄存柜完全是自动的,超市工作人员对寄存与否并不知晓,对寄存了何物品更是不知情,因此无法实现控制占有。另一方面,甲店无法对自助寄存柜内所存放的物品进行直接管理。2.原告控制自助寄存柜,从而实现对借用物的占有。原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激活自助寄存柜,并存放入体积适中、不限件数的物品,而且可以在不通知甲店的情况下随时随意取走存放物品。3.自助寄存柜产生的密码条应认定为甲店借用给原告自助寄存柜的凭证,而非甲店向原告出具的保管凭证。如将密码条认定为保管凭证则无法判断寄存物品是否已取走。综上,本案中,甲店仅仅是临时性地出借自助寄存柜给原告用于存放物品,双方形成的是借用合同关系。在缔约过程中,顾客硬币投入是要约,吐出密码条是承诺,交付密码条是表明超市将借用关系的标的物即自助寄存柜交付给顾客。

二、甲店作为经营者已尽到必要的说明、注意义务。

本案原告与甲店之间除了形成借用法律关系之外,还存在一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甲店对其向顾客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还负有使用指导、谨慎管理、充分注意等义务。这也是界定甲店责任时法官所必须考虑的因素。本案中,可以根据以下事实予以判断:1.甲店在醒目位置标明了“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并提供工作人员予以指导,表明其已告知消费者使用方法。2.生产厂家在柜上已明示不得放入现金及贵重物品,甲店也通过“免费寄包柜注意事项”要求消费者寄存物品价值不得超过200元。该行为应视为其向消费者对可能危及财产安全的服务作出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3.甲店提供了人工寄存服务,并允许将现金和贵重物品带入购物区,说明其已提供了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4.甲店尽到了出借人的谨慎管理义务,保证出借设施的完好与安全。综上,在甲店已尽到必要的说明、注意义务与管理责任的前提下,顾客物品遗失的责任如由出借人甲店承担显属过于严苛。

三、借用合同可以类推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

本案中,合议庭通过推理最终认定顾客使用自助寄存柜与超市构成了借用法律关系。但是,我国合同法上对借用合同并无具体规定,无法直接援引相关条文。对于这一法律漏洞,合议庭运用了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所确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赋予法官类推适用的权力予以填补。依法理,类推适用时所援引的规范必须与系争事项最相类似。本案中,与借用合同最相类似的是租赁合同,两者均涉及到标的物的交付,交付的目的均为使用,而且一般出租方、出借方应保证标的物符合约定用途,两者主要不同在于租赁属于有偿契约,借用仅限于无偿使用。因此,本案援引了租赁合同适合借用合同的部分有关规定。

汽车车内环境污染可以进行索赔吗?

赵某于2002年3月23日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售价为69万元,双方订立了购车合同,买方购车先后支付了各种费用共计65682元。同年8月,卢先生驾车时发觉车内气味刺鼻难忍,头顶开始小片脱发。经检测,车内空气甲醛含量超出正常值26倍多。卢先生先后同汽车贸易公司多次协商无效后,将对方起诉至法院,要求其退回购车款及各种费用共计755682元。2003年3月29日,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依法判决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卢先生购车价款、车辆购置费、养路损失费、保险损失费共计751456元整。

律师的话:

本案提出的是一个新问题,这就是汽车消费中的车内空气污染。据专家介绍,一些新车内部的内配饰件,各种胶粘剂、座套、脚垫等会产生挥发性的有害物质,其中以甲醛和苯比较多,这些可疑致癌的物质造成车内环境污染,会对乘车人和驾车人造成呼吸系统的伤害,危害身体健康。赵某诉某公司案被冠之“国内首例汽车车内环境污染索赔”案,可见该案的开创意义的重大。原告因驾驶从被告处购买的汽车,出现头顶小片脱发的问题,与车内空气甲醛含量超出正常值26倍多的事实不能不说该车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严重质量问题。根据《消法》有关经营者承担“三包”义务的规定,如果消费者赵某选择退掉汽车,被告对此应当承担退回购车款的义务,并应当赔偿赵某为该车所支付车辆购置费、养路费、保险费等损失的义务,因为这些损失与被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因驾驶该车造成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赔偿,也符合《消法》第11条关于“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如果对此索赔,应当证明损害与车内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的胜诉,说明消费者已经开始重视汽车消费中的车内空气环境污染问题,并懂得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今后的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同时,本案的判决也督促汽车生产者、销售者提高产品质量,尤其是汽车车内环境污染问题,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

短信服务为何易订难退?

每个月10元的移动梦网费,让王先生心里感到很纳闷,因为他从来没有订过此项业务。到服务大厅查询后方得知,原因出自几月前收到的一条服务信息。去年9月初,王先生的手机收到一条来自某公司的短信息,说其正在享受该公司的每日娱乐短信预订服务。当时王先生并没有在意,随手将这条短信删除了。经服务大厅的工作人员介绍才知道遇到这种情况回复就可以直接取消,如果在几分钟内不回复的话表示默示订阅。现在,王先生想要取消此项服务,可苦于征订号码已被删除,因找不到退订的方法。最后不得不将自己的手机号码更换。律师的话:

某公司的这一做法构成强迫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及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何为自主选择?即消费者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必须出于自愿,不受任何外来的压力或干预。由此可见,王先生享有对每日娱乐短信预订服务如何征订的知悉权,同时还有权选择是否接受和拒绝该项服务。但这两项权利却被某公司剥夺了,该公司在未经王先生同意的前提下先是强行提供服务,接着是随意收费,侵犯了王先生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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