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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工伤保险(1)

临时工因伤致残是否算工伤?

2000年6月1日,王小狗经人介绍,到一个建筑工地搅拌站做临时工,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正准备签订,当地地方政府规定,使用临时工应在招(录)用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被诉人因工负伤时尚不足一个月工作的时间)。同月28日晚9点左右,王小狗筛砂石用的振动筛被卵石堵塞,无法继续再筛,王小狗用锤头敲打振动筛时,飞起一块铁屑钻进其右眼内。当时,王小狗不觉得,未引起重视。次日,右眼始觉疼痛,搅拌站工地负责人秦某知情后,叫王小狗就近去某厂卫生院就医,医生检查认为右眼瞳孔已坏,需要到大医院治疗;秦某等人又送王小狗前往××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部手术治疗,于7月26日出院;8月1日至11月14日期间王小狗去医院复诊10次;11月18日第二次住院,同月25日出院。12月15日王小狗回来后,综合处安排厂医殷某陪同王小狗前往某市第三人民医院作眼科检查,检查均认为右眼无光感,再治疗已无多大意义,对左眼没有影响,仅开出保眼护眼药物。此后,申诉人及综合处提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临时工保险福利待遇规定支付被诉人因工负伤期间待遇并愿意一次性支付工伤致残补偿,先后6次与被诉人协商,被诉人均不同意,只是坚持要求申诉人赔偿30万元。在申诉人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政策咨询后,通知被诉人去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工残等级鉴定时,被诉人亦拒绝前往。仲裁委员会立案管理后,告知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需要对被诉人工残进行等级鉴定时,被诉人仍拒不配合,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被诉人才同意进行鉴定,但在休庭后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鉴定委员进行鉴定时,被诉人又拒绝前往指定医院检查。另查,被诉人因工负伤后,申诉人按450元/月标准给予被诉人生活费至开庭审理本案止(1997年9月),相关医疗费用、差旅费已由申诉人全部全额报销;被诉人提出尚有部分医疗费和车票、住宿费未报销,被诉人自己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票证佐证;被诉人平均工资为744元/月。被诉人王某1996年6月28因工造成右眼无光感,医疗终结后,申诉人某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多次与被诉人协商其工伤待遇问题,被诉人均提出不赔偿30万元不能解决,并经常纠缠申诉人工作人员,影响单位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1997年6月13日申诉人某某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向当地劳动局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对被诉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伤情进行等级鉴定,并按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仲裁结果:

1.申诉人补发被诉人工资4410元.744-450元/月.;

2.被诉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工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诉人享受申诉人全民合同制工人待遇,鉴定结论为5~10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申诉人按其等级一次性发给被诉人10~20个月企业平均工资,即7440元至14880元的生活补助费(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3.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依法终止;

4.本案仲裁费(其中管理费20元,处理费580元)由申诉人负担550元,被诉人负担50元。

律师的话:

根据《劳动法》、《劳动保险条例》、《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依法享有负伤致残待遇,但是亦有义务进行必要的配合,依法进行相关的检查与鉴定以便确定其应享受待遇的具体范围和种类。本案中的被诉人固然因工负伤,但申诉人对其负伤性质并无异议,并及时进行了必要的医疗并已医疗终结,在此基础上提出依法进行具体待遇协商时,被诉人一味拒绝申诉人提出工残等级鉴定,就是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亦仍然拒不配合,造成被诉人未能及时享受相应待遇,其责任该由被诉人承担。同时,申诉人使用临时工,双方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国家劳动法的规定,在双方不愿补签劳动合同情况下,应当依法终止。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的权利,但是劳动者亦负有相应的义务,并不得滥用其权利,利用其权利无理取闹。这样做的后果不仅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相反,实际上还会影响自己权利的享受。此案即是证明。

临时工工伤也应享受多种保险待遇吗?

原告施某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建筑工地做临时工,除以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5元,食宿由原告自理外,未约定其他条件。1994年8月14日,原告在建筑工地送钢筋时,因手中钢筋接触到离脚手架仅130厘米的高压线,致使原告双手被严重烧伤,后因组织坏死而作截肢手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7200元,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原告尚需继续治疗、安装假肢,估算费用为528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负担全部医药费,并一次性赔偿40000元损失费。被告认为自己已给原告20000元医药费,已尽了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予以拒绝。原告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4年6月2日,仲裁机关裁定认为原告系因工负伤,被告应负担原告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以及继续治疗的医药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其40000元损失的要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定,向法院起诉。另查,该建筑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当地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为361.73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经法院委托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治疗所需余下的医药费共计6973.5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4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6973.50元,由被告在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原告付清。

律师的话:

本案纠纷的核心问题是临时工的劳动权利问题。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本案中被告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关于加强建筑企业安全施工的规定》,在临近高压线仅130厘米处设置脚手架,而且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施工人被电灼伤致残。对此,建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施工期间运送建筑材料时被电伤,应属工伤。对此劳动鉴定委员会也已作出结论,所以,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负担原告因伤治疗所需的全部医药费。对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处理都是正确的。对于原告所要求的40000元赔偿费,依法应视为对工残补助费的要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是可以享受工残补助费待遇的。对于其标准的确定,依据我国有关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的60%,付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时止。本案中当地建筑企业的平均工资为361.73元。以此折算,40000元相当于15年零3个月伤残补助费总和。因此,原告对于此项费用的要求是比较客观而通情达理的,对此应予支持。还应特别指出:本案中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的膳食费及治疗期间工资。另外,目前建筑行业中临时工招用管理比较混乱,为避免纠纷的发生,劳动关系双方都应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依《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类似本案情况,劳动者绝对可以享受因工致伤的各种保险待遇的权利。

无工商登记的工厂职工受伤也享受工伤待遇吗?

赖某和马某,原是普通农民。为了早日致富,在2002年5月1日合伙在当地借用了厂房、场地。既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便在当地招收了数名的农民工,办起了从事生产加工塑料米粒的注塑厂。在这个简单的厂里,既没有工作制度,也没有安全制度,更没有工人操作规程。兰某也被招收为厂内工人,成了厂里的农民工,在没有与对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经过简单的上岗操作培训后,便开始工作。

2002年7月25日6时30分左右,兰某像往常一样到厂里干活,在往注塑机添料时,不慎左手被卷入机器内,左手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四个手指全部被切断。当即,兰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赖某、马某向医院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

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为长时间的协商,但由于差距太大,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无奈之下,兰某向当地劳动局提出了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定的申请。经当地劳动部门鉴定,被告兰某的伤残被认定为工伤六级。当地劳动部门向原告赖某、马某的注塑厂发出了鉴定结论通知书。接到通知后,被告并没有当作一回事,双方一直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最终还是没有达成协议。兰某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当地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20000元人民币,并达成了协议。但赖某和马某并未按协议要求及时支付部分款项,因此兰某拒绝签收仲裁调解书。于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赖某、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告兰某伤残抚恤费、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60元,合计人民币158205元。

赖某、马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理由是:注塑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属于个体工商户,兰某也不是厂里工人,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兰某工伤不当,仲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赖某、马某在馆前租赁场地,开办馆前注塑厂,并招收有农民工人,属于劳动部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范畴,依法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赖某、马某未办理登记手续行为违法,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该违法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业已形成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双方对被告兰某在原告赖某、马某开办的厂内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赖某、马某以其所开办的工厂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属个体工商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被告兰某伤残不受劳动法调整的主张不能采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伤残抚恤费人民币157545元,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58205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向中级法院上诉,后经中院组织调解,原告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告80000元。

律师的话:

首先,原告赖某、马某在馆前租赁场地,开办馆前注塑厂,并招收有农民工人,属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所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范畴,依法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未办理登记手续行为违法,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该违法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业已形成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双方对被告在原告赖某、马某开办的厂内上班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开办的工厂虽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属“个体经济组织”范畴。

其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现行认定工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负责监督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原告赖某、马某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兰某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当,是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的不服,应当依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针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原告赖某、马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认定曾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的认可。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裁决原告赖某、马某应承担被告兰某的伤残抚恤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正确的。

第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现行认定工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负责监督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原告赖某、马某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兰某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当,是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的不服,应当依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针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仲裁裁决,对被告兰某作出的工伤及伤残6级的认定为依据,裁决原告应承担被告兰某的伤残抚恤费。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认定曾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的认可,因此,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采纳。

出差遇车祸算工伤吗?

今年51岁的严某。2002年2月,他受聘于××实业有限公司,任工程部经理,月薪2000元。当年4月30日,他在外出洽谈业务途中被汽车撞成重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肇事方负全部责任。去年10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严某是因工受伤。今年3月,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严某工伤为六级。但由于肇事方事发后逃逸,他的医疗费一直没有着落,而单位又停发了他一部分的工资。不久前,严某将××公司诉至鼓楼区劳动仲裁委,请求裁决××公司报销其医疗费用5万多元,并支付2002年5月至今的津贴等。

此案审理时,××公司辩称,公司与严某并无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是其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严某受伤后公司已将其工资发放到2002年12月。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严某与一客户约定见面,商谈材料配套问题。当日下午3点多钟,他骑摩托车带施工现场负责人王某,在行至光华路时,与面包车相撞,严某因此受伤,肇事车逃逸。严某因工伤,自己已垫付医疗、护理等费用共计5.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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