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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章 税务行政复议

在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管理的行政主体,具有行政优先权,而纳税人作为税务行政相对人在客观上处于弱者的地位。从实际看,由于的对税法的学习与理解不够,一些纳税义务人与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税收罚款等方面发生争议是在所难免的,那么,处于弱者地位的纳税义务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怎么办?在我国日益法制化的今天,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已经成为必然的趋势。根据我国的《税收征管法》《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可以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以及税务行政赔偿的途径来解决。也许许多纳税人往往不清楚哪些税收具体行政行为要先复议才可以再进行行政诉讼,哪些具体税收行政行为则可以不通过复议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因此,在解决税务争议方面处于被动局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中小企业纳税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有必要了解掌握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等方面的政策规定。

1.税务行政复议及特点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原处理决定重新审议,并依法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裁决的法律制度。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中发生争议时,在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其一,税务行政复议是由具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主持的裁决活动。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能够行使税务行政复议权的机关主要是上一级税务机关。

其二,税务行政复议以申请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即税务行政复议以税务具体行为为审查对象。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纳税等税务当事人或者其他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面行为,可直接作为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者行政主体强制执行的依据。

其三,税务行政复议因税务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的申请而发生。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是引起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同样适用于税务行政复议。没有申请人的申请,就启动不了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也就无所谓税务行政复议活动。

其四,税务行政复议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审查具体税务行为的适当性。这一特征使税务行政复议与以审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原则的行政诉讼区别开来了。

其五,税务行政复议在与行政诉讼衔接方面也有自己的特点。对于多数行政争议来讲,行政相对人既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哪种方式,由相对人自由选择。而税务行政复议则不同,按照《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未经税务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除非对其他税务争议,如因处罚、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引起的争议,行政相对人才可以选择使用复议或者诉讼的程序。

2.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对哪些税务争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主管权限。并不是所有税务行政争议都可以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只有法律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争议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目前,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有两类:即必经复议的受案范围、选择复议的受案范围。

首先,必经复议的受案范围。必经复议指的是对于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引起的争议时,纳税人必须先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经复议仍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的行政行为。对于下列税务行政行为产生的纠纷,不经过行政复议,法院不予受理。具体包括: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人作出的代扣或代缴行为。

其次,选择复议的受案范围。选择复议是指对于除征税行为以外的因处罚、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复议或者诉讼程序,如选择复议程序,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下列税务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属于选择复议的受案范围。

其一,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交纳税保证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其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其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其四,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其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其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包括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不予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审批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其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其八,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的行为;

其九,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此项规定,不管现行税法有无规定,只要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均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3.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就是对税务行政复议权在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之间所作的划分,也就是哪一类税务行政争议应当由哪一个或哪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的权限划分,依次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分为两类:即一般管辖、特殊管辖。

首先,一般管辖。一般管辖又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上级机关管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为不服的,应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二是申请选择管辖。由于地税机关实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体制,因此,《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既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三是国家税务总局本机关管辖。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首先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总局的复议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最终裁决。

其次,特殊管辖。对于一般管辖以外的行政主体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实行特殊管辖,具体规定为:一是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二是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三是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四是对国家、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做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然,有上述情形之一者,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4.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包括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提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告知申请人。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其一,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税额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此后方可依法申请复议。

其二,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

其三,申请人是否具备提出申请的主体资格。即法定合法权益未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不能提出复议申请。

其四,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复议机关在收到纳税义务人的复议申请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是对复议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的5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对符合行政复议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5.税务行政复议审查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活动。

其一是审查的内容。审查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比如: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理由是否充分;税务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无明显不当等。

其二,审查的中止。纳税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认为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其三,审查的终止。在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根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6.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税务复议机关自收到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决定种类有以下几种:

其一,维持决定。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就决定维持、履行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其二,撤销、变更、确认决定。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是适用依据错误的;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是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决定被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税务行政主体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

其三,申请人申请附带赔偿。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附带赔偿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应当给予赔偿的,应当在作出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决定时,同时决定税务行政主体机关给予提出申请的纳税人赔偿。申请人没有提出赔偿的,涉及到财物的,应责令税务行政主体机关返还财物或者恢复原状。

7.税务行政复议中纳税人权利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纳税人在税务行政复议中有以下10项权利:

其一,对税务行政主体执法依据的合法性有申请审查权。如果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作出侵害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时,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税务机关依据的下列规定提出审查申请: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其二,有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权。纳税人认为自己对行政复议程序、行政法律、法规不熟悉,或认为自己在复议期间内,因故不能参加行政复议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复议。

其三,对申请复议方式有选择权。纳税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应该注意的是,在选择口头申请时,一定要让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当场作详细记录,记录完毕还要核对清楚,看看是否准确。若采用书面申请时,要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

其四,对复议机关有选择权。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作出该税务行政行为的上一级税务机关两者之一选择一个向其申请复议(垂直系统管理例外)。

其五,复议期间有查询权。纳税人、第三人可以查询受理复议的税务机关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税务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其六,有申请赔偿权。纳税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税务机关的侵犯时,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这样可以使纳税人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其七,对税务行政复议有申请停止权。税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税务管理的连续性和权威性。但是,如果纳税人提出停止执行申请后,复议机关认为要求合理,如不停止执行,将会给纳税人带来更大的损失时,可以决定停止执行。

其八,对复议或诉讼有选择权。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或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两者可任选其一,但不能同时进行。

其九,有不同意提供证据权。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税务机关不得自行向纳税人和其他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这是法律赋予纳税人维护自己权利的重要措施。

其十,有不负担行政复议费用权。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纳税人的法定权利,税务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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