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刑罚处遇是国际社会非刑罚化思潮的产物。所谓非刑罚化,是指减轻法律规定的对某些犯罪的刑事处罚,这些行为仍被认为是犯罪,但对待这些犯罪的方法与原有的刑事惩罚是不同的,在非刑罚化思想的影响下,人们不断致力于寻求监禁刑的替代措施。(36)因此,非刑罚化主要表现为非监禁化。但是非刑罚化并不等同于非犯罪化,后者意味着对一直作为犯罪对其科处刑罚的行为已不作为犯罪,不能科处刑罚及其他制裁。而非刑罚化是建立在定罪基础之上的,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别处遇问题的研究中,学者们形成了共同的意识,即如国外的立法模式,在刑事法律规范中设专门的章节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非刑罚处遇制度,专章专款规定未成年人失范行为如何处遇。这样的立法模式利大于弊。
其一,非刑罚处遇有利于克服刑罚处遇的弊端。刑罚处遇在有效惩治犯罪的同时,也暴露了很多弊端。一方面,他使得犯罪人因为特殊的服刑方式(或监禁、或自由受限、或财产被剥夺)而感到负罪、孤立,甚至有些犯罪人因此下意识地在内心给自己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他们的内心并非成年人那样强大,可以承受刑罚之苦,同时承受社会和家庭的鄙视,以及国家在各项制度中对其身份的否定。因此,非刑罚处遇实有必要,我们应当尽可能减少受刑者的痛苦感,谨慎适用刑罚,正如有学者所言:“少年人当身心发育之际,血气未定之时,为善为恶,为贤为不肖,在教育引导方法之适宜与否耳,若以生理上,或经济上道德上之原因,误罹法网,触犯刑章,国家自应另筹扶掖矫正之法,绝非刑罚儆惩之能奏效。”(37)
其二,非刑罚化可以有效节省刑罚的开支,符合刑法谦抑原则。随着轻刑化思想的不断渗透,人民渐渐淡化了刑罚的万能功效,它绝非可以解决一切犯罪问题唯一方法,它只不过是处置刑事犯罪行为的最后手段,从广义上理解,更多情况下,刑罚只是维持社会秩序、警示人们行为的方法之一。在刑罚之外,我们并非对犯罪行为束手无策,尚有他法可以替代刑罚,既能节省刑罚的必要开支,也能实现预防犯罪之目的。当下,实现刑法谦抑原则的主要途径即非刑罚化。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也会得出同样的结论,因为未成年犯罪人往往需要特殊的监禁环境,刑罚的减少适用,可以有效缩短此类狱政费用。
其三,非刑罚化有利于淡化惩罚性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对未成年犯罪人实现非刑罚处遇,主要途径是通过审判调查确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以外的,以教育和矫治为目的的非刑罚处遇措施。这一司法实践的运作和结果对未成年犯罪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允许未成年犯罪人仍然生活在自由的环境中,通过服务、劳动、再教育等改造方法同社会融合,这样可以淡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惩罚的色彩,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逐渐消除未成年犯罪人对社会的对立情绪,它可以真正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其四,国际社会以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化为主要惩治措施。大部分国家都实行“保护优先主义”,即对未成年犯罪人首先考虑适用非刑罚惩罚措施。并且多数国家都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遇措施明确做了规定,只是在立法模式上略存差异,同时,联合国《北京规则》中对此问题也做了原则性规定。可见,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遇是国际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从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考察、落实并完善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遇制度。
第一节 我国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遇的路径——社区矫正
一、国外青少年犯罪处遇
在西方,人们认为青少年犯罪不仅是刑事法治问题,更是对青少年的保护和教育的社会问题,是一个涉及国家前途的社会大事。莫里森在《少年犯罪人》一书指出:“反对未成年人犯罪使用监禁,认为监禁会将一个天真的少年犯罪人变成一个顽固的、习惯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监禁,监禁机构和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交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中所需要的行为方式,监狱如果要有效地教育犯罪人,就必须使它的条件和外面的自由社会大致相似”。(38)《北京规则》明确指出:“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它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它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对青少年犯罪人及某些罪行较轻或其他狱内服刑表现较好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不仅是司法改革中出现的新鲜事物,也是顺应国际司法文明潮流的趋势。
世界各国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都在尝试对刑罚制度进行改革,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逐步弱化监禁刑的应用,社区矫正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一种有效的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方式,且在刑事制裁体系中的地位也日趋上升。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制度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而国外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有利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
(一)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美国社区矫正形式多样,便于针对不同情况灵活运用,其内容非常广泛,主要有:(1)审前释放制度,即对本应受刑事处罚但情节和危害较轻的犯罪采用非刑事方法处理;(2)缓刑制度,它是美国社区矫正最基本的项目,同时在实践中的适用也最为广泛;(3)假释制度,该制度附条件地提前将执行一定刑期的罪犯从监狱矫正机构释放到社区中,使罪犯在社区的监督下执行完剩余的刑期。在美国,对于青少年服务机构的设立可堪称是完善的,几乎每个警察部门都至少有一名专门负责青少年犯罪的警员,在一些较大的部门甚至有数十位的工作人员和专门负责人,这些部门的职责因他们的目标和首要任务而确定,在一些地方,从事少年犯罪的矫正工作是很受欢迎的,如果要负责青少年犯罪,工作人员必须要完成专门训练才能任职。(39)此外青少年司法与犯罪预防咨询委员会提议,人数超过50名警察的执法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机构来处理青少年案例。委员会还规定了青少年机构的负责人应承担以下职责:(1)协助制定与执行青少年工作相关的执法政策与规定。(2)做好与青少年司法体系中的其他部门的沟通工作。(3)负责处理好接手的案件。另外,青少年机构工作人员负责的事物根据所工作的社区或城市规模的大小以及少年机构规模的大小也会有所变化。
(二)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英国专门设置了社区刑罚对策,英国是最早使用社区处遇的国家,其社区矫正主要内容有:假释、保护观察令、缓刑和社区服务令,其中社区服务令是最主要的矫正制度,即法官可以判处罪犯在社区进行一定时数的工作或服务,以弥补其给社会或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在英国的刑罚体系中有三种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人的社区刑罚:(1)护理中心令。护理中心令适用于10岁至20岁的青少年犯人,它要求犯人在某一段时间内参加某一具体护理中心的活动。参与时间由法院根据犯人的年龄在护理中心令中加以规定,最少是12小时,最长不得超过36小时,参与护理中心时间不得干扰犯人上学或上班时间。(2)行动计划令。行动计划令适用于10岁至17岁的青少年犯人,为期3个月。它要求青少年犯人适用之日起遵守监管人员的指示,内容包括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规定的活动、会见规定的人、不得接近某些场所、对某人和社会进行补偿、参加由法院安排的听审及护理中心的活动等。(3)监管令。监管令相当于保护观察令,但主要针对更年轻的犯人,一般适用于10岁至17岁的青少年犯人,其宗旨在于帮助年轻的犯人建立责任感、摆脱困境,顺利地成长为一个成年人。监管令的最长期限为3年,监管人的职责是“建议、帮助和亲近被监管人”,只要有可能,监管人应当在监管令执行中的各个阶段与犯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一起工作。(40)
(三)日本的社区矫正制度
日本政府认为,国家如同公民的父亲,应对孩子负养护教育之责。在这种思想观念的影响之下,日本形成了以犯罪人为中心的矫正制度和保护观察制度,即将附带条件释放的犯罪人在社会上予以监管,以达到使犯罪人适应社会生活的制度。如果受刑人违反此制度所附带的条件,即撤销其观护处遇,而将其收监继续执行监禁刑。观护制度有利于完善救济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它的采用显示对传统犯罪的惩罚、威吓、报应等观念的摒弃,使从惩罚犯罪向防治犯罪的目的转变。
(四)澳大利亚社区司法会议模式
在实验的基础上,澳大利亚积极地在刑事执法实践当中推行了恢复性司法模式,目前已形成了举世闻名的澳大利亚“社区司法会议”模式。(41)其主要是由警察担任协调员,当青少年所犯罪行比较轻微、犯罪人承认犯罪、犯罪人同意举行这种会议并且也应当通过这种会议处理犯罪人时,负责处理少年犯罪的警察就可以召开青少年司法会议。参加青少年司法会议的人员包括青少年犯人及其家庭成员、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会议召集人、犯罪人的律师、监督人员等。在会上,首先由犯罪人讲述案情,召集人通过询问方式清楚地展示案件。然后由召集人请被害人讲述犯罪行为对自己的影响,也请其他人员讲述对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看法。召集人请被害人提出弥补自己损失的具体要求。然后,给犯罪人及其家属提供单独相处的时间让他们商议和提出弥补损失的行动计划。再由被害人及其家属讨论这项行动计划。在此基础上,达成最后的书面协议。这种方式给各方提供了一个讨论的机会,不仅使犯罪人可以承认和承担自己的行为责任,也使社区的有关人员更多地了解犯罪并进一步采取措施防止重复犯罪,同时也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尊重。我国应根据实际情形充分考虑到双方家庭成员的利害关系来借鉴与学习。
第二节 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制度概述
一、社区矫正的涵义及对未成年犯罪人实现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一)社区矫正的涵义
“社区”是社会学上的一个基本概念,德国社会学家腾尼斯在1887年出版的《共同体与社会》一书中最先使用了“社区”这个概念。我国通说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的行刑方式,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对符合社区矫正的罪犯,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行为以达到预防犯罪和促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措施。(42)学者们将“社区”界定为:由居住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人群组成的,具有相关利益和内在互动关系的地域性社会生活共同体。(43)“矫正”被引入司法领域,并成为司法工作的专业术语源自于西方国家。在我国,以往的刑罚理论中并无“矫正”一词。我国所采用的是“改造”,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行刑领域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矫正”一词才出现在我国监狱理论研究和行刑实践工作中。我国司法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也认同了“矫正”一词,2003年由“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把社区矫正界定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44)
社区矫正在我国试行的时间不长,我们对其适用可能会出现的弊端应加以了解和研究。择其弊端归纳如下:一方面,社区矫正可能会给社区安全带来隐患。社区矫正的最大优点是不监禁犯罪人,实际上也内含着它最大的隐患,那就是犯罪人在客观上具有实施犯罪和危害社会的能力。一旦选人不慎和监督疏漏,很有可能会给某些罪犯重新找到可乘之机,从而给社区安全带来威胁。另一方面,矫正工作者可能对矫正对象的生活进行过度干预。自古以来对罪犯的仇视和排他心理,会使矫正工作者自觉或不自觉地把罪犯视为社会的对立面和惩罚对象,从而导致对被矫正人员正当权利的侵犯。比如,有的试点城市强迫罪犯“汇报”思想,严重地侵犯了其思想隐私权和意思自治权等。但总体而言,笔者认为对于社区矫正现有的弊端我们是可以防治和调节的。因为它积极利用了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发展的趋势。
(二)对未成年犯罪人实现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1.社区矫正制度适合青少年特殊的身心需要
相比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并未发育成熟,将其长期关押在监狱中,势必使其心理受到伤害,在刑满释放后如对其特殊对待和评价,可能会使其承受不住“犯罪人”这一称呼所带来的困惑,从而再次走上犯罪道路。而社区矫正的实行,通过让未成年罪犯融入社会,有意识地增强其沟通能力和培养其社会责任感,可让其早日回归社会,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罪犯青少年的目的。
2.实行社区矫正可以减少未成年罪犯在犯罪基础上互补
监狱环境复杂,把未成年人投入监狱中会与其他罪犯相互影响,使他们易于交流犯罪技术,从而加大未成年罪犯改造的难度。而社区矫正的实行可为未成年罪犯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氛围,使其易于获取帮助,易于树立生活信心,最重要的是,有利于未成年罪犯适应社会不脱离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社区矫正可调动罪犯改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为不被束缚,又可以生活在亲人的关爱下,在社区实行改造的未成年罪犯可以和其他未成年人一样工作、学习,并且享有人身自由,这可以更好地帮助未成年罪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同时也体现了我国未成年罪犯刑罚制度由惩罚刑向教育刑的转变。
3.社区矫正的实行体现了刑罚的人道化思想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心智尚未成熟,对自己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没有正确的预见性,且其犯罪行为大多具有盲目性、突发性,且主观恶意性不大,改造后可回报社会的几率很高。因此,我们对未成年罪犯应给予更多的人文关怀,应对其宽容和信任,从而使其体会到被需要的感觉。这样更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造。社区矫正的应用不仅使其受到尊重,更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统一。
二、社区矫正的前提——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界定
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是指未成年人实施了“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另外,《刑法》第17条和第49条分别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适用做了原则性规定,尽管参与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各个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员的矫正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有关法律对未成年犯罪人员的教育矫正也进行了规定,但是,现行的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和落实。结合以上规定和观点的表述,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员实行社区矫正制度是今后发展的必然趋势,其具体实施方法是指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置于社区内实施矫正,以促使其矫正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不仅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增强了刑罚的效能,也降低了行刑的成本,从而促进了其重新社会化。
三、我国社区矫正现状
对于我国来说,“社区矫正”是个外来词,且对于社区矫正及其相关理论问题和国内外的社区矫正实践,很多人并不熟悉。虽然我国社区矫正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但是已经取得一定成效。
2003年7月10日,两高两部的《关于开展社会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先后在上海徐汇、普陀、闸北区的三个街道和北京市东城、房山区和密云县开展了社区矫正工作试点。随后又在天津、江苏、湖南等地开展试点工作。
社区矫正在为期不长的试点工作中,体现了一种新生事物强大的生命力,对罪犯的改造取得了良好效果,同时也为推广社区矫正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上海市不仅使这一新生事物得到群众认可,并且上海的社区矫正组织还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不断寻找正确的思路,积累经验,因此总结了许多对社区矫正有益的做法。例如,上海市监狱局经过专门的调查研究,扩大了罪犯适用假释的机会,并且还提出了保外就医等有利于罪犯改造的人性化措施。(45)
据统计到2010年底,全国304个地(市)和2053个县(市、区)已全面开展了社区矫正工作,且覆盖所有的乡镇(街道),这表明我国社区矫正机制正在逐步完善。我国从2003年开始进行社区矫正改革的试点工作,到2009年已在全国全面试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截至2010年底,全国接收社区服刑人员累计达到59.8万人,解除矫正达到32万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27.8万人,被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的再犯罪率为0.22%。(46)
四、中国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与适用程序不完善
1.现行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制度立法不完善
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点:(1)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规范未成年犯罪人员教育矫正的法律,有关规定也是分散于不同层次、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中。《刑法修正(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表明社区矫正已成为一个明确的立法概念,被正式纳入刑事法律中,且具有普遍适用效力。这种立法体现了一定的进步意义,不仅能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到实处,也使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推广出去,更好地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这不仅完善了我国非刑罚执行制度的体系,也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内在的要求。
但是,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把社区矫正正式纳入立法,却没有明确规定其具体执行方式,并且对于青少年犯罪这部分内容的规定过于概括,没有顾及这类特殊犯罪群体,这就使社区矫正不能很好发挥其教育、挽救青少年罪犯的目的。因此我国未成年人矫正制度的法律规定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同时也表明了法律规范相互之间欠缺必要的衔接性。(2)现行有关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制度的规定依附于成人法,缺乏针对性。青少年是人成长的一个特殊阶段,他们在身心等各方面均不同于成年人,因此,处理具有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方式、方法也应该不同于成年人。(3)我国现行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制度有关法律规范在未成年人矫正制度的适用原则、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方面规定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对于政府收容教养制度,《刑法》第17条第4款只是简单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一法律条款只规定了适用这一制度的对象,具体这一制度的决定程序、决定机关、期限、执行等基本内容都没有涉及。总之,由于现行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制度规定的不完善,导致了部分矫正制度在原则、收容范围、审批程序以及教育矫正上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现行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制度适用程序不完善
目前,我国有关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制度的法律规范中,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处理在适用程序上存在着规定不明确以及程序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等问题。比如《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只简单地规定:“对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具体劳动教养委员会如何进行审批,并无明确、详细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批,法律上也无特殊的规定。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规定也较少。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断增多的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这一规定对于依法指导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规定并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律的高度,因此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所以仅有这些,对于我国未成年犯罪人诉讼制度的系统化和科学化是远远不够的,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中存在的严重缺陷
1.现行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制度的执行体制混乱
由于没有统一的未成年犯罪人矫正法,因此,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治工作尚未形成有序体制,对未成年人的工读教育由教育部门执行,政府负责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收容教养和劳动教养,同时公安部门还负责执行强制戒毒,对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工作的具体落实部门则更不明确。因此造成了各执行机构各自为政,在执行制度上缺乏统一规划和指导,从而也造成了资源的相对浪费。
2.现行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制度的教育执行模式成人化,缺乏针对性和互动性。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人格容易改变,矫正难度相对较小。对未成年人的人格矫正不能追求统一适用的方法,我们应当对每个人的人格特征进行鉴定,然后根据他们各自的人格特征采用不同的矫正措施和方法。另外,在教育活动中,受教育者才是教育活动的主体,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具有主导作用。而我们现今的教育矫正仍然是以传统的教育模式为主,习惯认为教育者是教育的主体,把受教育者看做被教育的客体,这样不仅影响了受教育者主动性的发挥,从而也影响了教育矫正的效果。
3.现行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执行制度相对落后,矫正社会化程度不足。具体表现为:(1)未成年人矫正机构开放程度不够。由于历史原因以及受成人矫正机构的影响,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员教育矫正制度已成了传统的封闭式管理模式,在这种封闭狭小的环境内,各种恶性程度不等的未成年矫正人员朝夕相处容易造成恶性交叉传染。(2)社会化矫正措施适用不够。尽管在我国现行有关未成年人矫正的法律中规定了一些社会化的矫正措施,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这些有效的矫正措施得不到很好的执行。比如《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行细则》第65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特殊或者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但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社会监督考察机构的协助,而使得这一制度无法实行。(3)社会参与矫正的保障体制不健全。具体表现为:主管部门不明确,对于犯罪人员的社会帮教以及回归工作没有明确的负责机构;社会帮教没有形成系统的组织体系;社会帮教人员大多是业余的和兼职的,具有临时性;缺乏必要的回归保障措施。总之,现行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已不能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和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制度工作的需要,严重影响到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设和发展,乃至我国整个法制化建设的进程。
五、中国未成年犯罪人员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一)充分体现社区矫正的效益价值
我国学者邱兴隆教授认为刑罚的效益应包括至少三个要素:即刑罚的有效性、刑法的有益性、刑法的节俭性。(47)这三个要素代表着刑罚的效益价值对刑罚的不同层次的要求。
1.社区矫正的有效性
首先,社区矫正有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在刑罚理论上,个别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实施社区矫正,能起到较好的预防功效。(1)社区矫正能够充分促成犯罪人赎罪感的产生,为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提供了良好的心理契机,这不仅促成了他们的良心发现和自我反省,也使他们能够真正发自内心地悔悟并改过自新。(2)对那些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实施社区矫正,不仅体现了国家的人道主义,也激发了罪犯们的感恩心理,从而促使他们从内心深处积极地改正错误。(3)社区矫正使罪犯可以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下接受矫正,不仅可以避免监狱刑所带来的亚文化对犯罪人的侵袭,同时也保持了犯罪人与社会的联系,并且也增强了其社会适应能力,加速了其重新社会化的进程,最终融入社会。
其次,社区矫正对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也有特殊功效。社区矫正同时具有威慑预防和规范预防的功效,其威慑力虽然稍逊于监禁刑,但是它毕竟是一种刑罚,对犯罪人而言仍具有一定的痛苦,因此,这对于犯罪人以外的人也会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就积极效果而言,社区矫正将行刑过程暴露在社区公众的目光之下,不仅使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展现,也提供了正面的道德法律规范与反面的惩罚强制体例,从而树立了民众对法律的忠诚感和对法律秩序的信赖感。
2.社区矫正的有益性
首先,社区矫正对犯罪人有益。(1)社区矫正拓展了服刑罪犯的自由空间。监禁刑是以剥夺罪犯人身自由为基本特征,自由是我们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权利之一,其他方面的许多权利也是依附于自由而存在的,因此,丧失了自由自然也会引发其他权利不能行使。与其相比较,社区矫正对罪犯的人身自由剥夺得相对较少,从而也为罪犯行使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提供了保障。(2)社区矫正缩短了服刑罪犯再社会化进程。保证罪犯与社会的联系,是罪犯回归社会的重要环节。与监禁刑的封闭性不同,社区矫正是在开放的社会中实施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不仅可以避免监禁刑对罪犯再社会化进程的阻滞影响,而且可以保持罪犯与家庭和社会的联系,使他们不丧失工作和受教育的机会。
其次,社区矫正对被害人有益。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无论在肉体上、精神上或者是财产上都会遭受损失。由现行的诉讼制度存在的漏洞可以反映出,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并没有得到赔偿。这时我们就可以运用社区矫正的战略方针来弥补这一漏洞。被害人在诉讼阶段要求损害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可以从犯罪人在社区行刑过程中的劳动报酬上来获取赔偿。
再次,社区矫正对社会有益。刑事司法的终极目标,不是发现和惩罚越来越多的犯罪人,也不是加剧社会中对立情绪的滋生和冲突矛盾的恶化,而是消除对立情绪的影响和化解冲突矛盾的根源,使社会裂痕得以修复,最终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然而,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影响下,“重刑”“严打”犯罪分子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一贯遵循的惩罚哲学。由此便加剧了社会中的对立情绪和冲突矛盾。而社区矫正这一新的刑罚适用模式,不仅拓展了服刑的自由空间,也减轻了对罪犯的惩罚力度,其结果是服刑罪犯从社会的宽容中感受到人性的关怀,并会因此对社会抱有一种感恩的心理。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服刑罪犯与矫正机关就会形成合作而不是对立的局面,罪犯也会主动配合行刑机关努力改造,加快重新社会化的进程,最终融入社会。因此社区矫正的实施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想选择。
3.社区矫正的节俭性
一方面,社区矫正能够节省刑事司法资源。(1)就人力资源而言,社区矫正不需要像监禁刑那样多的看守人员和监狱警察,除少量专职矫正工作人员外,可以大量动用社会的志愿人员;就经济资源而言,社区矫正不需要像监禁刑那样花费巨额资金修建监狱和其他相应设施,包括大量监狱工作人员的费用以及罪犯的生活费用等。(2)社区矫正可以节省社会在救济出狱人方面所需要的资源。如果对罪犯执行监禁刑,由于他们被隔离社会多年,自我生存能力会非常薄弱,为避免其出狱后重新犯罪,社会需要给予出狱人员生活上、职业技能教育上的帮助,以便他们能够平稳地度过出狱后的危险期。而在实施社区矫正的情况下,社会不必为解决这些问题而消耗额外的资源。
另一方面,社区矫正能够提高罪犯改造质量。(1)通过推行社区矫正,监狱的在押犯人数有所下降,从根本上解决了当前监狱所面临的经费、人员、场所等制约罪犯改造质量的难题。(2)社区矫正有助于在社区服刑的罪犯更新改造。由于不脱离原来生存的社会环境,较好地解决了监禁刑所面临的封闭性与开放性的社会矛盾,使罪犯能较快地融入社会,完成其人格重新社会化的过程。
(二)国外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从对国外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的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制度的实践中,我们得到了以下几点启示:(1)尊重、关心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是当今国际社会和各国共同的矫正工作理念。所以我国在此理念基础之上,要把更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引向新生之路,使他们成为我国的有用之才。(2)重视立法是国际社会和国外很多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的共同特征。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员的矫正立法,还较为分散,覆盖面也有限,且不够系统,另外还有一些现行法律远远落后于形势,除此之外我国目前所推行的矫正措施也缺少必要的法律支撑。所以制定一部《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法》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3)对未成年犯罪人处置的非监禁化是一个重要趋势。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国际社会和各国都认识到,将未成年犯罪人实施单纯的监禁并不能达到很好的效果,而且还会给他们留下不少后遗症。所以今后我国也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处置的非监禁化方面加大力度,争取在短时间内取得实质性的突破。(4)对未成年犯罪人矫正的科学性也是一个重要的趋势。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他们的世界观、人生观处于形成阶段,心理发展具有明显的可塑造性,身体也正处于发育阶段,因而在矫正措施上应避免成人化,我们要采用适宜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科学方法对其进行矫正,特别要努力探索矫正的个性化风格、心理矫治、生活指导等多方面的进展和突破。(5)加强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制度研究的对外交流,是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制度走向世界的必由之路。我国的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制度今后应进一步解放思想,冲破禁区,大胆借鉴吸收世界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制度的文化素养,取长补短,丰富和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制度。不仅要在对外交流互动中丰富自己,也要站在世界舞台上展示我国独特的风采。
(三)对未成年犯罪人员社区矫正制度的措施
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容易沾染不良习气。但相应的,其主观恶性并不深,如果加以正确的教育、帮助、引导和保护,戒除恶习的可能性非常大。另外由于当前我国立法中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类型比较单一,体系也不健全,存在一些缺陷,所以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学习国外非刑罚处罚措施制度的一些成功经验,进而改进我国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体系,适当地建立一些新颖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制度,如担保释放、社区服务令和社会帮教。现在本人从六个方面着手来表述具体实施的措施。
1.公益劳动
在安排未成年人从事公益劳动时,我们要注意的是选择适当的时间、地点、控制劳动强度并做好保密工作,避免服刑人员的身份公之于众。这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心理比较脆弱,承受压力的能力不强,来自社会公众的歧视会损伤其自尊心,严重影响其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本人比较认同在敬老院、公园、医院做义工的公益劳动形式,这样既可以劳动同时又兼备了教育意义,未成年犯在劳动中不仅能够增强社会责任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回归社会的信心,也能够改掉原有的不良恶习,矫正原有的不良犯罪心理,陶冶情操,净化心灵。
具体措施如社区服务令,以使未成年犯罪人通过服务或者劳动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完成对未成年罪犯的改造任务。其优点是一方面,它会使未成年犯罪人从根本上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失。例如让未成年犯罪人在被害人所在社区内执行服务令,更利于教育、感化犯罪人使其深刻感受,体验刑罚之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社区服务令也有利于重建未成年犯罪人的服务意识。
2.个案矫正
未成年人之所以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与他们的成长环境有着很大的关系。因此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在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前,应当全面调查了解他们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生活方式、亲朋关系、兴趣爱好及犯罪史等基本情况,充分理解、尊重、关心并切实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做到摒弃千人一面、一刀切的矫正思路和方法,真正做到一把钥匙开一把锁。
具体措施如社会帮教。社会帮教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对策,具体是指被帮教人在一定的环境下接受帮教人的思想改造和高境界的精神陶冶。该制度的适用时间为6个月以上3年以下,帮教委员会由司法局监督。社会帮教的人员可考虑由人大代表和社区派出的人员以及一些曾担任过未成年人教育改造专家一同组成。社会帮教制度的优点是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改造工作的社会分工,明确了改造的任务,更利于从根本上感化未成年犯罪人。这种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优点是可以动员社会全体力量,参加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工作中。但是,其适用对象应严格限定为行为危害性较轻的未成年犯罪人。
3.心理矫正
心理矫正是为消除未成年犯违法犯罪的心理原因,聘请心理医生、心理学专家,对他们进行心理疏导,医治心理疾病是社区矫正的一项重要内容。首先要对其进行心理测评,全面了解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心理特点,准确、直观、科学地反映其悔罪态度。其次是为其提供心理咨询,在特定时间内由专人对其深入接触,了解其心理历程,并在一段时间内不断予以矫正。要做到尊重他们的感情,对症下药,和风细语式的耐心帮教。
4.有效监督
对于在社会中服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建立专门的机构跟踪反馈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对于仍有可能受环境影响之人,法院可以采用担保释放的措施,有条件地监督犯罪人。担保释放是指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罪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或者其他具有固定住处,且有能力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个人或单位作为担保人,向司法机关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对未成年犯罪人释放的担保,保证被担保人一定期限内,不再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如若未成年犯罪人违反规定,再次受到行政拘留以上的处罚,担保金将全部予以没收,并重新对被担保人执行刑罚。
5.团体活动
通过富有实践性、趣味性和创造性的活动,可以激发未成年犯罪人的各种热情,并获得多方面的收益。如:榜样示范活动,使未成年人产生赞赏、敬慕、仿效等情感和行为动机;情景感染活动,使未成年人受到美的熏陶,思想的影响和情绪的调动;竞赛激励活动,使未成年人的自信自尊感及奋发向上的要求更加强烈;角色模拟活动,使未成年人在角色模拟中,增强角色体验以增强社会责任感等。
6.就业指导
经济类型的未成年犯罪人,之所以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根本原因就是滋生了好逸恶劳的思想,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未成年犯最终还是要走向社会,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因此,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应当培养正确的劳动态度和观念,对未成年犯的就业观念进行正确引导,并有针对性地对他们进行工作技能和就业技能的培训。
(1)张异:《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非监禁化——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0,(2):13。
(2)《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548页。
(3)张甘妹:《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87页。
(4)尹春丽:《美国死刑制度评价》,《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
(5)刑指南北大翻译组译:《美国量刑指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6)James B.Jacob,“Criminal Law,Criminal Procedure,and Criminal Justice”,in Alan B.Morrison,ed.,Fundamentals of American Law[1996].
(7)谢冬慧:《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几点思考》,《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8)李云龙,沈德咏:《死刑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4-245页。
(9)杨柳:《论未成年犯不应适用无期徒刑》,《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10)彭辅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的思考》,《2004年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845-850页。
(11)沈玉忠:《未成年人犯罪特别处遇研究》,中国长安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
(12)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61页。
(13)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页。
(14)何镕工、段宝平:“不定期刑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
(15)赵琛:《少年犯罪之刑事政策》,何勤华、姚建龙编:《赵琛法学论著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6页。
(16)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
(17)赵微:《俄罗斯联邦刑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6页。
(18)王刚:《从国外社区服务刑看我国管制刑的改革》,《杭州商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19)沈玉忠:《未成年人犯罪特别处遇研究》.中国长安出版社.2010.115页.
(20)陈兴良:《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506页。
(21)魏厚成、罗明举:《对未成年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初步意见》,《法学评论》,1985年第5期。
(22)吴平:《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226页。
(23)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2页。
(24)林纪东:《少年法概论》,国立编译馆中正书局出版1972年版,第164页。
(25)至于《宪法》第34条后半句“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的规定,笔者认为没有顾及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切身利益,因为虽然行为人在服刑后可能已满18周岁,但是毕竟其在犯罪之时未满18周岁,通过我们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成因的分析,应当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秉着宽和、轻刑的态度对待这类犯罪主体,而不应当将其等同于成年犯罪人的处遇,都一概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笔者建议,在此条规定中废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未成年犯罪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
(26)杜雪明等:《对未成年犯罪适用罚金刑的限制》,《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3日。
(27)周伟、李克非:《刑事法研究新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
(28)宋丹:《试论未成年犯罚金刑的适用》,《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1期。
(29)转引自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30)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页。
(31)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页。
(32)杰里米.边沁著,李贵方译:《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1页.
(33)张栋:《少年被告人适用罚金的利与弊》,《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1998年第3期。
(34)王运生、严军兴:《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
(35)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页。
(36)转引自沈玉忠:《未成年人犯罪特别处遇研究》,中国长安出版社2010年版,第75页。
(37)孙雄:《犯罪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页。
(38)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373页。
(39)[美]卡特考斯基:《青少年犯罪行为分析与矫治》,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页。
(40)周国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53页。
(41)郑霞泽,吴宗宪:《澳大利亚社区矫正概况》,《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9):60。
(42)徐祖华,孔一,胡虎林:《社区矫正实务》,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43)潘小娟:《中国基层社会重构——社区治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44)张亮:《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日报,2009-11-03。
(45)荣容:《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制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55页。
(46)崔清新:《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体制逐步完善》,法制时报,2011-02-22。
(47)邱兴隆:《刑法的哲理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