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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农村综合管理

一、农业税取消后,什么情况下应该缴纳耕地占用税?

根据2005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农业税已经于2006年1月1日起被取消。

农业税取消后,根据法律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其中“建房”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但是,按照有关规定,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现代农民应该主要掌握哪些信息?

作为现代中国的农民,应该掌握以下十大信息:

(一)方针政策信息。要及时了解中央和各级政府关于加强“三农”的各项方针、政策、措施,如扶持农业、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减轻农民负担和增加农民收入等。

(二)实用技术信息。为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实现效益农业,农民要掌握各种种养、农副产品深加工、食品饮料系列加工、酿制等的高新技术信息。

(三)优良种苗信息。随着市场的发展和变化,要掌握高产、优质、高效粮食作物及果树、蔬菜、瓜类、药材等产业方面的名优特新种苗信息,以适应市场,增加收入。

(四)农资供应信息。面对农资市场供应渠道多、门类复杂的现实,需要了解化肥、农药、农机、高效肥液、植物激素等方面的产销趋势,尤其是要了解中央和地方控价、维护农民利益的信息,还要了解鉴别假冒伪劣产品的知识,以免受骗上当。

(五)市场变化信息。许多农产品尤其是经济作物,受市场变化影响极大。因此要不断获取信息,随时调整种植结构,绝不能根据往年经验,那样往往容易失败。对许多经济作物,采取反季节种植,往往可卖得好价钱。

(六)气象变化信息。农业生产是“露天”生产,与气象条件关系密切,农民要随时了解气象部门对气象形势的预测,预知中短期的气象变化,做到早防范,减轻自然灾害的危害程度。

(七)防治病虫信息。病虫害对农业生产威胁较大,农民必须随时了解农技、植保部门对植物病虫情报及发展趋势的预报,做到及时防治,把灾害降到最低限度。

(八)劳务信息。需要到外地打工的农民,要先了解外地劳务方面的信息,不可盲目外出。

(九)经商信息。经商的农民,需不断了解商品供求情况和价格变化等信息。

(十)致富信息。一些农民以种植业为基础,多业并举,在田里、山里、水里找到致富路,成为农村致富的带头人。农民对这方面的信息要多了解,以开阔致富思路。

三、国家对农机补贴的政策是什么?

(一)购机补贴。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按不超过机具价格的30%进行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

(二)燃油补贴。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

(三)补贴范围。补贴的农业机械应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且经农机鉴定机构检测合格。主要补贴小麦、水稻、玉米、大豆四大粮食作物作业机械、大中型拖拉机等农用动力机械。农田作业机械主要包括耕整、种植、植保、收获和秸秆还田等机具;粮食及农副产品的产后处理机械;秸秆、饲草加工处理及养殖机械。

年度重点补贴的机具种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农业部的项目指南确定。省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业部批复,进行公开招标,确定年度补贴机具的种类、型号、价格及供应厂商。省级和项目实施区农机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及向村级张榜等形式,向农民公布补贴机具的种类、型号、价格、供应厂商和补贴数量、补贴金额、优先补贴条件等。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购机者向供货方购机,购机时农民应提交购机补贴合同,并按扣除补贴金额后的机具差价款交款提货,供货方出具购机发票。

四、国家对拖拉机驾驶证的使用有何规定?

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国家农业部发布)规定,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

(一)手扶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K”。

(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

(三)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

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证的,准许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持有准驾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的,只准许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持有准驾手扶拖拉机驾驶证的,只准许驾驶手扶式拖拉机。

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10年和长期。拖拉机驾驶员初次获得拖拉机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五、购买拖拉机后怎样进行注册登记?

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拖拉机登记规定》(国家农业部发布)规定:

初次申领拖拉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拖拉机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六、如何管理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国家农业部发布)要求: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由机主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作业证》实行免费发放,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申领《作业证》的联合收割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号牌和行驶证。

(二)参加跨区作业队。

(三)省级农机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得对没有参加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发放《作业证》,不得跨行政区域发放《作业证》。《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没有《作业证》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操作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

七、联合收割机作业应遵守哪些安全技术规程?

为保证人身和机器安全,驾驶联合收割机必须遵守以下安全技术规程:

(一)禁止非驾驶人员驾驶联合收割机。

(二)按规定启动发动机,并预先检查变速杆档位、卸粮手柄是否放在分离位置。

(三)在发动机启动、接合脱粒离合器和行走离合器前,必须给信号,以保证安全。

(四)收割机运转时,不允许用手或脚触摸机器的工作部件,各种调整和保养只有在发动机停止运转后才能进行。

(五)收割机工作时,地面允许最大坡度不超过15度,上下坡时不宜停车或停车换挡。在斜坡上作业必须停车时,应先踩离合器踏板。

(六)经常检查刹车机构和转向机构的工作可靠性,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七)卸粮时,禁止用铁、木器推送粮箱里的粮食,更不允许人跳进粮箱里,用手、脚推送粮食。

(八)机器停止作业后,应将变速杆置于空挡位置,切断脱粒离合器,在割台未放到可靠的支撑物之前,禁止人到割台下工作。

(九)及时清理残留在发动机和散热器护罩上的茎秆碎物。

(十)及时排除发动机燃油以及液压系统的漏油现象。

(十一)经常检查电线的连接和绝缘情况,电路导线上不应沾有油污。

(十二)不许在正在收割的地块内加油。严禁在机器上和作物旁边吸烟。

(十三)收割开始前,应在收割机上装一个状态良好的灭火器。

(十四)在公路上行驶时应将割台油缸锁定装置锁住。

八、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违章应如何对其处罚?

驾驶员驾驶联合收割机违章,应对其作如下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20元以下的罚款:作业时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不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变更和补换证的;驾驶联合收割机时,穿拖鞋、吸烟、饮食、闲谈的;联合收割机运转时,离开工作岗位的;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携带儿童进行作业的;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安全防护措施不全的;有其他违反作业安全行为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驾驶机型与标准机型不符的;不按规定参加审验的或审验不合格的人继续驾驶联合收割机的;持学习证单独驾驶联合收割机的;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的;驾驶室超员乘坐或在联合收割机其他位置乘坐、停留与使用操作无关人员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或失效的牌证予以收缴:驾驶无号牌和无行驶证的联合收割机的;无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挪用、转借牌证的;涂改、伪造、冒领牌证的;使用无效牌证的;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九、农机鉴定机构的任务及鉴定的内容、种类与级别的划分是如何规定的?

农业部农业机械鉴定总站和省级农机鉴定站负责农机鉴定工作。主要任务是:分别承担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工作;开展农机试验鉴定科学研究工作。

农机鉴定包括农牧副渔各类机具的鉴定,其内容主要是考核农机试验机具的作业性能、可靠性、安全性和适用性等方面,并做出综合性评价。

农机鉴定的种类分为:

(一)推广鉴定。指对准备推广的农机具进行全面的鉴定,评定能否推广。

(二)评选鉴定。指在同类农业机械中评选优良机具的鉴定。

(三)抽样鉴定。指对经过鉴定、正在推广的农机具中继续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样鉴定,监督生产企业保持产品质量的稳定性。

(四)专项鉴定。根据国家法规和政府部门的规定,对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能源消耗等项目的鉴定,未取得合格证明者不准生产、销售。另外,根据政府和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承担对研制的农机具科研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农机具商品检验和质量监督检验等业务,其程序和办法按授权或委托部门的要求和有关规定执行。

农机鉴定分为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凡是全国或多省需要的农机具的鉴定,属部级鉴定;只是本省、直辖市、自治区需要的农机的鉴定,属省级鉴定。

十、怎样向退耕还林的农户提供资金和粮食补助?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

补助粮食应当就近调运,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粮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农作物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助粮食的品种。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从退耕土地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结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

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

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十一、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的,该怎样处理?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十二、种子经营实行什么制度?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十三、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哪些条件?

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四、哪些是假劣种子?

国家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子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十五、我国对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采取了哪些法律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十六、对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如何处理?

《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兴办动物养殖场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兴办动物养殖场所应当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此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十八、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条件和要求是什么?

种畜禽生产是畜牧业发展的基础,直接影响着畜牧业商品生产的质量和数量。依法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对提高种畜禽生产的质量,杜绝假冒伪劣品种流入种畜禽市场,保证我国畜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种畜禽管理条例》规定,对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所有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取得《种畜禽生产许可证》,并凭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良好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必须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和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建立和实施防疫制度。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大牲畜还需提供有关系谱。

十九、《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与变更是怎样规定的?

具备条件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生产经营畜禽精 液、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必须向国家或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不得随意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确需要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二十、什么是禽流感?禽流感的症状主要有哪些?如何预防禽流感?

禽流感是禽流行性感冒的简称。是由甲型禽流感病毒引起的一种人禽共患的急性传染病。主要发生在鸡、鸭、鹅、鸽子等禽类动物,患病后,可引起从呼吸系统到严重全身败血症等多种症状。按病原体的类型,禽流感可分为高致病性、低致病性和非致病性三大类。高致病性禽流感因其传播快、危害大,被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列为A类动物疫病,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禽类传染了高致病性禽流感会精神沉郁,饲料消耗量减少,消瘦;母鸡的就巢性增强,产蛋量下降;出现轻度直至严重的呼吸道症状,包括咳嗽、打喷嚏和大量流泪;头部和脸部水肿,神经紊乱,腹泻。这些症状中的任何一种都可能单独或以不同的组合出现。人类患上禽流感后,潜伏期一般为7天以内,早期症状与其他流感非常相似,主要表现为发热、流涕、鼻塞、咳嗽、咽痛、头痛、全身不适等,部分患者可有恶心、腹痛、腹泻、稀水样便等消化道症状。大多数患者经及时治疗均可治愈。此病病程短,恢复快,且不留后遗症。但少数患者,特别是年龄较大、治疗过迟的患者,病情会迅速发展成进行性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肺出血、胸腔积液等多种并发症。

农民自家小规模饲养的鸡、鸭,应注意禽舍的清洁卫生,自觉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如果在禽流感受威胁区内,应给鸡、鸭注射有效的疫苗。一旦发现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对疫点采取封锁隔离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二十一、什么是猪流感?猪流感的症状主要有哪些?如何预防猪流感?

猪流感是一种由亚型的A型猪流感病毒引起的猪呼吸系统疾病,该病毒可在猪群中造成流感暴发。发病初期的病猪体温突然升高,厌食,极度虚弱甚至虚脱。呼吸急促,阵发性咳嗽,眼鼻流黏液。如有继发性感染,可发生纤维素性出血性肺炎或肠炎。人感染猪流感,发病人群多为青壮年,而不是季节性流感的易感人群——老人和儿童。人感染猪流感的途径可能是:接触受感染的生猪或接触被猪流感病毒感染的环境与感染猪流感病毒的人。

人感染猪流感后的症状与普通人流感相似,主要表现为发热、咳嗽、喉咙痛、身体疼痛、头痛、发冷和疲劳等,有些病例还会出现腹泻和呕吐,重者会继发肺炎和呼吸衰竭,甚至死亡。世界卫生组织专家说,猪流感的症状与其他流感症状类似,如高热、咳嗽、乏力、厌食等。

预防猪流感的方法主要是保持充足睡眠、加强锻炼、勤洗手、室内保持通风等。

二十二、养殖场应当做好哪些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一)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志,实施可追溯管理。

(二)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五)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等。

二十三、养殖场污染物排放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关于排污费征缴,可查找《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2003年第31号令)以及《关于医院和畜禽养殖场排污费征收核算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5]191号)。

二十四、养殖场的禽畜废渣应当怎样处理?

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禽畜废渣不得向水体倾倒。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二十五、水产养殖用水应当达到什么要求?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规定的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十六、国家对生猪饲养有哪些扶持措施?

2007年7月30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要求加大对生猪生产的扶持力度。具体措施有:

(一)建立能繁母猪补贴制度。为了保护能繁母猪生产能力,国家按每头50元的补贴标准,对饲养能繁母猪的养殖户(场)给予补贴。

(二)积极推进能繁母猪保险工作。为有效降低养殖能繁母猪的风险,鼓励能繁母猪生产,国家建立能繁母猪保险制度,保费由政府负担80%,养殖户(场)负担20%。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给予差别补助。各地要积极支持保险机构开展能繁母猪保险业务,鼓励养殖户(场)投保,防范疫病等风险。

(三)完善生猪良种繁育体系。各地要增加投入,加快原良种猪场建设,提高良种覆盖率。国家对重点原良种猪场、扩繁场、省级生猪改良繁育中心给予适当支持。在生猪主产区推广良种猪人工授精技术,促进生猪品种改良。国家对购买良种猪精 液给予补助。

(四)建立对生猪调出大县(农场)的奖励政策。为充分调动地方发展规模化生猪生产的积极性,国家对生猪调出大县(农场)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要专项用于改善生猪生产条件,加强防疫服务和贷款风险、保费的补助等方面。

(五)扶持生猪标准化规模饲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鼓励大型标准化生猪养殖场的建设,引导农民建立养殖小区,降低养殖成本,改善防疫条件,提高生猪生产能力。国家对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的粪污处理和沼气池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六)加快农村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鼓励信用担保和保险机构扩大业务范围,采取联户担保、专业合作社担保等多种方式,为规模养殖场和养殖户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和保险服务,解决养猪“贷款难”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的贷款给予重点支持。地方财政要对担保机构的生猪贷款风险给予必要的补助。

二十七、屠宰销售牲畜还需要交纳屠宰税吗?

屠宰税已经取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屠宰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屠宰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屠宰猪、羊、牛等牲畜者,均应交纳屠宰税。2000年国家在部分农村搞税费改革试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取消屠宰税的通知》(财税[2000]71号),明确了在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取消屠宰环节和收购环节征收的屠宰税。原来地方随屠宰税附征的其他收费项目也一律停止(按国家规定收取的检疫费等合法收费除外)。试点地区取消屠宰税后,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向屠宰、收购生猪、菜牛、菜羊等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变相征收、平摊屠宰税。2006年,国务院废止了《屠宰税暂行条例》,这样就在全国范围内取消了屠宰税。

二十八、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可以饲养吗?哪些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销售?

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据此,存在上述情形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销售。

二十九、违法经营染疫动物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违反上述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十、如何鉴别假劣兽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按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按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质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三十一、经营兽药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如何申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十二、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条件是什么?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三十三、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有什么规定?

(一)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二)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三)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不得销售。

(四)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除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外,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

(五)标签要求。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三十四、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应具备什么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注意什么问题?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二)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五)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六)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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