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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司法机构的组织体系

欧盟司法机构的组织体系包括欧洲法院的组织体系和欧洲初审法院的组织体系。欧洲法院设在卢森堡,其主要工作人员为法官、检察官(Advocates General)和书记官(The Register)等。初审法院也位于卢森堡,与欧洲法院相联。初审法院有自己独立的法官和书记官,但目前未设检察官。

1.欧洲法院的组织体系

欧洲法院的成员

欧洲法院的成员主要指法官和检察官(Advocate General),他们合称“法院成员(The Menber of the Court)”。欧洲法院法官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审理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并依法作出判决;欧洲法院检察官的主要工作是协助法官工作。此外,欧洲法院还有一些其他成员。

欧洲法院的法官

法官的人数。欧洲法院有15名法官。这个人数基本上是欧共体第四次扩大之前成员国数量的反映。由于欧洲法院实行合议制,即判决由参加审理的法官多数做出,所以,法院的法官人数不能是偶数,而只能是奇数。因此,在欧共体的最初几年里有6个成员国时,欧洲法院设7名法官。从理论上讲,《欧共体条约》对欧洲法院法官的国籍未作规定,法官甚至不一定非要是成员国的公民。1988年卸任的欧洲法院院长迈肯齐·斯韬特曾经说,欧洲法院可以完全由俄国人组成。但是,实际上,从过去到现在所有欧洲法院的法官均是成员国公民。从1986年起,在欧洲法院的13名法官中,每个成员国各出1名;另外1名法官则轮流由5个大成员国——法国、德国、西班牙、意大利和英国的公民充任。但自从奥地利、芬兰和瑞典加入欧盟后,欧洲法院的法官由每一成员国各出1名。如果欧洲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它可要求增加法官的人数,同时对诸如法官的更换任命人数等事项作相应的调整。欧盟部长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议决欧洲法院的此类要求。

法官的资格。欧洲法院的法官必须具有不容置否的独立性,这一般是指要求欧洲法院法官既不代表任何国家,也不代表任何政府,而以完全独立的立场履行其职责。此外,他们还须具备在各自国家担任最高司法职务所需资格或者公认的法学才能。从历届欧洲法院法官的专业成分上看,他们先前的职业绝大部分是法学教授、国内高等法院的法官、政府的法律顾问,以及声誉卓著的执业律师等。

法官的任命。欧洲法院的法官由成员国政府以一致同意予以任命,每届任期6年,每3年进行一次部分任命,每次任命8名或7名,可以再任。欧洲法院的法官在他们之中推选欧洲法院院长(the President of the court),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欧洲法院院长是以秘密投票的方式,并以简单多数赞成通过制来选举的。欧洲法院院长的职责,是领导法院的司法和行政活动,主持案件的审理。

法官的权利和义务。所有法官应于就职前在公开法庭宣誓,保证秉公竭诚履行其职责并保守法院的评议秘密。法官享有司法裁判豁免权。法官终止其职务后继续享有在包括其言论和文字在内的以其公职权力完成的行为方面的豁免权。另外,根据附于1965年《合并条约》之后的“关于欧共体特权与豁免权议定书”的规定,欧洲法院的法官还享有某些特权。例如,他们的工资无须缴纳国内法上的所得税,但须缴纳共同体所得税;法官都予配备专用轿车和司机等。法院可以以全体合议庭会议的方式取消某一法官的豁免权。当法官的豁免权被取消后以及当该法官被指控为刑事犯罪时,只有成员国的负责管辖该成员国最高法官的审判机关才有权受理此类刑事诉讼案件。

法官不得兼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法官不得从事任何有报酬或无报酬的职业活动,除非理事会给予特殊的批准。

法官在其就职时应作出如下庄严保证:在任职期间和退职以后,履行因担任职务而产生的义务。当退职以后接受某种职务或某些好处时,尤其要履行诚实和谨慎的义务。如果对法官在这方面的行为表示怀疑,法院应以决定的方式予以解决。

除正常更换外,法官的职务因死亡或辞职而个别终止。一旦法官辞职时,其辞呈应递交法院院长。法院院长应将辞呈送交理事会轮值主席。此项送交导致法官出缺。

法官不得被解除职务,也不得被宣布取消享受退休金或其他利益的权利,除非法院的法官和检察官全体一致认为该法官已丧失其继续任职的必要条件或已不能继续履行其因担任职务而产生的义务。但有关当事人不得参加此项评议。书记官应将法院的决定通知欧洲议会议长、委员会主席和理事会轮值主席。如果作出解除法官职务的决定,此项决定的通知导致法官出缺。如果法官在任期内被解除职务,有关继任者的任期应一直到其前任未完成的任期届满为止。

欧洲法院的检察官

检察官的人数。欧洲法院有9名检察官,这个人数也是随着成员国的数量变化的。从历史上看,在1952年至1972年间,曾设2名检察官,由法国和德国各出一名。欧共体的第一次扩大(丹麦、英国、爱尔兰加入),欧洲法院检察官增至4名,由法国、德国、意大利和英国这四大成员国各出1名。欧共体的第二次扩大(希腊加入),欧洲法院检察官增至5名,除原来的四大成员国各出1名外,又由荷兰出1名。欧共体的第三次扩大(西班牙和葡萄牙加入),欧洲法院检察官增至6名,除原来的四大成员国各出1名外,另外2名由8个较小成员国的公民轮流充任。欧共体的第四次扩大(奥地利、芬兰和瑞典加入),欧洲法院的检察官现已增至9名。尽管《欧共体条约》并未对欧洲法院检察官的国籍作出规定,但事实上,过去和现在的检察官亦像法官一样,均系成员国公民。

欧洲法院的9名检察官轮流担任首席检察官(The First Advocate General),每届任期1年。首席检察官的职责主要是把欧洲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在各检察官间进行分配。

检察官的职责。检察官的具体职责是完全公正和独立地对提交到欧洲法院的诉讼案件作出论证,以协助法院完成其基本职责。由检察官所提交的关于案件的论证材料称作“意见”(Opinion,法文:Conclusion)。检察官的意见通常用检察官的母语以书面形式作成,然后由法院的译文部翻译成法院的工作语言。在检察官的意见中,通常须首先分析案件事实,并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材料加以考察;然后,要分析和研究有关的法律,如果需要,还可以详细考察有关的法律渊源,考察欧洲法院先前的有关判决以及学者的有关著述;最后,须明确地表明检察官本人对法官应如何进行判决的建议。检察官的意见旨在帮助法官审理案件,但是,法官在审理案件并对案件作出判决时,并不受检察官意见的拘束。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官的意见仅具有顾问或咨询性质。从欧洲法院的审判实践上看,虽然法官并非必须接受检察官的意见,但事实上他们却经常采纳检察官的意见。由此可见,检察官的意见对欧洲法院法官的工作,确实起着重要的协助作用。但是,法院的判决是由法官以法院的名义作出的,检察官在此方面没有表决权。

欧洲法院检察官的任职资格、任免方式,以及权利和义务大体上和法官一致。

欧洲法院的其他成员

除了“法院成员”之外,欧洲法院还有其他一些成员。其中主要有:

书记官。欧洲法院成员(法官和检察官)以秘密投票的方式议决任命法院书记官,并确定其地位。书记官应向法庭宣誓,保证秉公竭诚履行其职责并保守法院的评议秘密。书记官每届任期6年,可以再任。如果书记官因故缺席,法院应指定书记官代理人。法院任命其他官员和公务人员以保证其运转,这些人员隶属于书记官的管辖,并受欧洲法院院长的领导。

法官助理。理事会根据法院的建议,以全体一致同意的方式,通过法官助理的任命并决定其地位。法官助理根据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参加受理案件的预审并协助主审法官的工作。法官助理应从那些能保证独立并具备担当司法职务的必要条件的人员中挑选,由理事会任命。法官助理应向法庭宣誓,保证秉公竭诚行使职权并决不泄露法院评议的秘密。

欧洲法院的内部机构

欧洲法院的内部机构主要是:图书馆与文件服务部、译文部、口译部、信息办公室以及行政管理部。现分别简述如下:

欧洲法院的图书馆与文件服务部均由图书馆馆长领导。在该图书馆中,不仅存有关于欧盟法的各种出版物(包括欧洲法院和其他欧盟机构的全部出版物,有关的书籍、期刊杂志、会议文集等等),而且还收藏有各成员国国内法方面的众多出版物,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法律书籍及其他法律方面的出版物。该图书馆对成员国的所有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开放。在该图书馆的管理人员中,既有在欧盟法方面,也有在各成员国国内法方面训练有素的法律工作者。

文件服务部直接服务于各法官和检察官等其他工作人员。具体地说,文件服务部负责就欧洲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向上述人员提供有关的背景材料,其中主要包括有关的欧盟法规定,欧洲法院先前的有关判例,成员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学者的有关著述,等等。

欧洲法院译文部是负责该法院全部笔译工作的部门。由于欧盟有12种工作语言,故翻译工作不仅极为重要,而且任务颇重。首先,是先前的一些出版物需译成其他语种来出版:由于成员国数量的四次扩大,欧洲法院分别于1953年前、1973年前和1986年前的各种出版物,据不同情况需要翻译成英文、丹麦文、希腊文、西班牙文和葡萄牙文。例如,欧洲法院于1953年至1972年间的出版物原无英文本,现已全部被译为英文本出版。其次,欧洲法院的日常案件审判工作,亦需很多笔译工作。例如,诉状和答辩状可能需翻译成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文字;而最后要印刷出版的欧洲法院判决书及检察官的意见,则需翻译成各种工作语言,等等。按欧洲法院的12种工作语言(即:丹麦语、荷兰语、英语、芬兰语、法语、德语、希腊语、爱尔兰语、意大利语、葡萄牙语、西班牙语、瑞典语),译文部中设有12个笔译处,此外还设有1个术语处。译文部共有笔译人员200余人。

欧洲法院在听审时(特别是在口述程序时)和在举行法院的各种会议时,需要口语译员的工作。不过,在1980年以前,欧洲法院并没有口译部。工作中所需的口语译员,都是聘用兼职人员。这些兼职口译人员通常既为欧洲议会工作,又为欧洲法院工作。后来,欧洲法院才建立了口译部,并组织了自己的法律专业口语译员队伍。目前,口译部共有口语译员约30余人。口译部的工作由法院书记官直接领导。

欧洲法院的信息办公室实际上负责三项基本工作:

应有关方面的请求,提供欧洲法院司法工作的非保密信息和材料;

负责欧洲法院的各种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分发与发行工作;

负责欧洲法院的公共关系工作。

欧洲法院的行政管理部是管理该法院内部行政事务的综合部门,由1名法院副书记官领导。行政管理部下设人事处、内务处和财务处,具体负责欧洲法院的全部工作人员(约700余名),法院的建筑物、设备、家具和其他物品以及安全警卫等各项有关工作。

2.欧洲初审法院的组织体系

初审法院现由15名法官组成(在奥地利、芬兰和瑞典未成为成员国,欧共体仅有12个成员国时,欧洲初审法院设12名法官)。实际上,这个人数也是欧共体第四次扩大之前成员国数量的反映。初审法院的法官的任职资格比欧洲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要低,他们只要能保证独立和具有担当法官职务的能力,就可以由成员国以一致同意的方式任命,任期6年,每3年部分更换一次,去职的法官亦可再任。法官在他们之中以秘密投票方式推选初审法院院长。初审法院院长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

初审法院不设专职检察官,也并非一切该法院所审理的案件都须有检察官参加。初审法院可以依一定的规则,确定什么案件的审理须有检察官参加。对于须有检察官参加审理的案件,初审法院应指定1名法官以检察官的身份来履行职责。尽管初审法院也有口述程序,但检察官可以用书面形式发表意见。

初审法院任命其书记官并制定其工作守则。初审法院书记官负有与欧洲法院书记官类似的职责。初审法院为开展工作,应配备必要的官员与其他雇员。这些官员和雇员均须根据欧洲法院院长与初审法院院长以双方一致同意所确定的条件供职,并在初审法院院长领导下服从初审法院书记官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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