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承认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口头合同作为合同订立的形式之一,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张三与甲化肥厂的口头合同成立生效,张三拒绝接收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对甲化肥厂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这里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由于口头合同纠纷举证困难,所以缔约时,能够采取书面形式的,最好还是采取书面形式。
7.分公司与村民签订合同有效吗?
案例:村民李四与某集团下属的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该分公司向李四提供水泥10吨。合同签订后,正遇上水泥紧俏,分公司认为自己卖给李四的价格太低,想撕毁合同。于是向李四提出,自己虽有营业执照,但不是独立法人,不能对外签订合同,这份合同无效,决定不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分公司有缔约主体资格吗?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解析:《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里的其他组织就包括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
本案中,该分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经济组织,并在其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它可以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只要它和李四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不违法,那么这份合同就应是有效合同。那种认为只有法人单位才能签订合同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8.未盖章或者签字的合同成立吗?
案例:2003年8月21日,某农机厂业务员小苏来到农户刘武家推销农机设备,刘武看到农机厂设备质量好,于是决定购买5台,并与小苏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每台设备价值2500元,共购买5台,刘武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500元定金,余款等货到后全部付清,农机厂负责送货,送货时间为9月10日前。合同落款的签字人为小苏和刘武。合同签订后,刘武按约支付了定金,农机厂也按约送货至刘武,但设备的一些配件却迟迟未送到。几天后,刘武致电农机厂,询问配件事宜,农机厂负责人告诉刘武,由于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厂方盖章,因而合同不成立,并要求刘武返还设备。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单位盖章是否该合同就不成立?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这里的签字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盖章是指单位的公章。可见,合同上即使没有签字或者盖章,也不一定不成立。
本案中,买卖合同里没有农机厂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有业务员的签字,这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农机厂已交付了全部设备,刘武也已接受,并支付了价金,表明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已完成,虽然配件还没有交付,但并不影响主要给付义务的完成。因此,该合同成立,农机厂不交付配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9.本约合同与预约合同的区别是什么?
案例:某乡镇企业食品甲公司欲购买某乙渔业公司的海产品,2009年6月20日甲向乙发函称:“我公司需购买带鱼、黄鱼各2万公斤,带鱼每公斤16元,黄鱼每公斤20元,可在一周内答复。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立合同,7月份分批交货。”3天后,甲向价格较便宜的另一家公司丙购买了海产品。6月25日,乙给甲发函称同意按甲提出的价格出售,并已备齐带鱼、黄鱼各2万公斤,准备交货。甲称已购买了货物,不再需要。乙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甲立即接货并赔偿损失。该合同成立了吗?甲违约了吗?
解析:合同有预约和本约之分,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的义务是订立本约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则称为本约。预约与本约的成立都需要经历要约、承诺两步骤。
本案中,6月20日甲发出的函件是要约,其中规定的“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立合同”表明该要约的权利义务内容为订立正式合同,而不是交货。因此,该要约为预约的要约;5天后,乙回复同意甲的要约内容,其行为构成承诺。故预约合同成立。但由于甲乙并未签订本约(正式买卖合同),所以乙不能按照本约的权利义务内容要求甲履行合同(即接受货物)。
10.开发商在广告中作出的承诺有约束力吗?
案例:2005年,某市一房地产公司在郊区建设有一房地产,其在广告上声明会为购房者提供早晚免费的巴士到市区。村民王某看到广告后,认为该项目的条件好,虽离市区远,但早晚有巴士服务,还是较方便,遂前去购买,并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公司免费提供巴士的事宜未写入合同中去。后来,该公司感到免费提供巴士费用太大,遂中止了巴士运输服务,王武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房地产公司违约,要求继续提供服务,赔偿损失。而房地产公司则认为自己没违约,因为免费提供巴士运输并未写入购房合同中。房地产公司违约了吗?商业广告的性质是什么?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商业广告一般为要约邀请,但符合要约内容的为要约,不管是否写入合同中,都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为了吸引购房者,在广告中声明为住户免费提供巴士的行为明确具体,对购房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因此,该广告为要约,视为合同内容。房地产公司停止提供免费巴士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王某有权向房地产公司要求其继续提供服务并赔偿损失。
11.招待所是否应赔偿在招待所丢失的物品?
案例:2010年4月12日,村民李三外出购买种子时住宿某招待所。登记时招待所曾出示了“注意事项”,内容为:顾客同志,为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按《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请您务必将现金和贵重物品行李包裹存入保管室。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请签名。李三选择了不存放,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然而住宿的第二天早上,李三一觉醒来发现住房门被打开,随身携带的移动电话及现金8000元等财物被盗。李三要求招待所赔偿,招待所却以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而拒绝赔偿。招待所的“注意事项”是什么性质?在招待所丢失物品招待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中若有免除或者限制制定方责任的条款,制定方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没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无效,对相对人不产生约束力。
本案中,招待所出示的“注意事项”属于格式条款,在登记时招待所向李三出示并要求李三签字,招待所已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该条款在双方正式建立了住宿合同关系以后,已经成为合同一部分。但“不愿存者,责任自负”并不意味着招待所对李三的财产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窃贼于夜间入室行窃,招待所也有着管理不善的过错。因此,李三与招待所应分别承担李三的损失责任。
12.在合同中规定免责条款有效吗?
案例:农民白某将一个价值200元的小包存入某长途汽车站的寄存处,该汽车站给他一张存物凭证,在凭证的背面印有一个免责条款,条款规定:“寄存物的价值超过100元的,寄存处对超过部分的损失不负责任。”但白某没有注意到背面的免责条款。后白某的小包丢失,白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汽车站照价赔偿。初审中法庭发现,白某根本没有读那张存物凭证。免责条款有效吗?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的制定方对免责条款应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中,存物凭证背面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没有义务详细阅读凭证的每一部分的内容,因为在被告没有采取特殊提示注意的措施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认为凭证仅仅是合同关系的证明,是取回寄存物品的凭证,而不可能认为自己必须仔细阅读。显然,免责条款对被告是有利益的,是为了减轻其未来要负的赔偿责任,所以应该由被告承担特殊的通知或提示注意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负责赔偿。
13.恶意磋商假借订立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吗?
案例:张三与李四分别承包了村里的两个鱼塘,互相之间竞争很激烈。2005年9月,李四听说张三正与丙公司签订买卖鱼的合同,若能够缔约成功,张三将获取很大利益。于是李四找到丙,提出比张三更优惠的条件,假意缔约。丙见到李四条件比张三好,于是放弃了与张三签订合同的机会,转而与李四磋商。后来,李四见到自己排挤张三的目的已达到,便找了个借口表示不与丙签订合同。由此,丙要求李四赔偿其因与李四缔约产生的一些考察费、交通费等损失。李四则认为合同没有成立,自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李四为排挤竞争对手张三,假意与丙签订合同,给丙造成了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解析:见《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即使合同没成立,但只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过错并给对方造成损失,依然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李四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排挤张三,并没有想真正与丙签订合同。因此,李四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恶意磋商,而丙与李四订立合同时产生费用的损失是丙信赖李四产生的合理损失,李四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丙的损失。
14、未签订合同但违反诚信原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案例:村民王五准备在镇上开一连锁店,于是与鼎盛公司联系,希望获得该公司的连锁经营许可权。鼎盛公司答复,欲获得其经营许可需在6个月内递交一份详细的计划书,并有150万元的资金投入。王五于是开始为达成该合同做积极准备,他变卖了以前的经营店、筹划合适的新店址,筹集资金和申请了贷款。但当5个月后他将订立合同的一切准备工作就绪,向鼎盛公司提出授予专营许可权要求时,鼎盛公司却通知他必须投资180万元才可授予新的专营许可权。王五认为价格变动太大,于是拒绝了这种要求,同时认为鼎盛公司出尔反尔,要求鼎盛公司赔偿他为准备订立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没签订合同,能否要求鼎盛公司赔偿损失?
解析:《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款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对方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同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针对的是未成立或者失效的合同;违约责任针对的是有效合同。
本案中,王五在规定时间内满足了鼎盛公司提出的条件,鼎盛公司理应按当初的条件签订合同并授予王五经营许可权。但鼎盛公司言而无信,违反诚信原则,没与王五签订合同,使王五支出的费用难以得到回报。因此,鼎盛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王五损失。
15.如何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2005年6月,林某返回家乡时发现同村好友程某经办的幼儿园房屋年久失修,便主动提出愿捐款12万元为幼儿园盖一栋小楼,但程某同时也必须为此投入一笔配套资金。双方约定林某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程某作好开工准备,包括准备必要的配套资金。后来程某把幼儿园原有的8间平房拆除,并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9月初,程某找到林某催要捐款,林某提出因其生意亏本暂时无力捐款。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履行诺言,否则赔偿自己遭受的全部损失。林某则称程某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其自己原因造成的,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林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解析:《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