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增值税概述
3.1.1增值税的含义及类型
1.增值税的含义
增值税是指以流通各环节或提供劳务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税。按税法规定,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从事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就其货物销售或提供劳务的增值额和货物进口金额为征税对象所课征的一种流转税。增值额是指企业或其他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提供劳务,在购入商品或取得劳务的价值基础上新增加的价值额。
增值税的产生与发展
增值税是税收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客观需要而产生的。20世纪50年代,法国首先创立了增值税制度。
法国增值税制度的创立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首先从解决多环节课税方面入手,在1936年,把原来在工业生产领域多环节课税制度改为在生产产成品的最后环节征一次税。
第二阶段,法国改革的目标集中到解决道道征税和全额征税两个方面。
法国创立实施增值税后很快引起了国际上的广泛注意和效仿。20世纪60年代以后的几十年是增值税从理论到实践横扫世界的时代。从1936年至1937年,所有欧共体成员国先后推行了增值税。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增值税制度。
中国从1979年开始,选择了机器机械和农业机具两个行业及部分日用机械产品在部分城市进行增值税试点。从1983年起,对机器机械及其零配件、农业机具及其零配件以及缝纫机、自行车、电风扇3种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试行增值税。1984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标志着增值税制度在中国正式确立。之后,增值税征税对象范围逐步扩大。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25日财政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修订,并于2008年12月15日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增值税作为一种流转税,既保留了按流转额征税的长处,又避免了按流转额全值征税的弊端,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课税的普遍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可以涉及商品生产、批发、零售和各种服务业以及农业等诸多领域。凡从事销售应税商品或应税劳务取得增值额的,均应缴纳增值税。
(2)课税的公平性。增值税以增值额作为征税对象,只对销售额中纳税人新创造的、尚未征过税的新增价值征税,而对销售额中由以前各环节创造、已征过税的转移价值不再征税,所以,从理论上讲避免了重复征税问题。
(3)价外计税。增值税实行价外计税的办法,即以不含增值税税额的价格为计税依据。销售商品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要分别注明增值税税款和不含增值税的价格,以消除增值税对成本、利润、价格的影响。需要指出的是,增值税的价外计税绝非在原销售价格之外再课征增值税,而是要求在销售商品时,将原来含税销售款中的商品价格和增值税分别列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
2.增值税的类型
增值税按对外购固定资产处理方式的不同可划分为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和消费型增值税。
1)生产型增值税
生产型增值税是指计算增值税时,不允许扣除任何外购固定资产价值中所含的增值税税款,即以销售收入额减去其耗用的外购商品或劳务金额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计征增值税。从整个国民经济来看,这一课税基础在统计口径上大体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所以称为生产型增值税。
这种类型的增值税的法定增值额大于理论增值额,对固定资产存在重复征税。这种类型的增值税虽然不利于鼓励投资,但却可以保证财政收入。
2)收入型增值税
收入型增值税是指计算增值税时,对外购固定资产价款只允许扣除当期其折旧部分所含的增值税税款,即以销售收入额减去其耗用的外购商品或劳务金额以及固定资产折旧后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计征增值税。作为课税基数的法定增值额相当于当期工资、利息、租金和利润等各增值项目之和。从整个国民经济来看,这一课税基数相当于国民收入,故称为收入型增值税。
这种类型的增值税的法定增值额与理论增值额一致,从理论上讲是一种标准的增值税,但由于在纳税实践中不易采用凭发票注明税款扣税的方法,故采用的国家较少。
3)消费型增值税
消费型增值税是指计算增值税时,允许将当期购入的固定资产价款一次性全部扣除,即以销售收入额减去其耗用的外购商品或劳务金额以及本期购置的固定资产价值后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计征增值税。作为课税基数的法定增值额相当于纳税人当期的全部销售额扣除外购的全部生产资料价款后的余额。从整个国民经济来看,这一课税基数仅限于消费资料价值的部分,故称为消费型增值税。
这种类型的增值税在购进固定资产的当期因扣除额大大增加,会减少财政收入。但这种方法最宜采用规范化的发票扣税法,由于对每笔交易的税额都能进行控制计算,所以在法律上和技术上均较其他方法优越。
关于增值税转型
目前,世界上有140多个国家征收增值税,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1994年,我国选择采用生产型增值税。这一选择既是出于财政收入的考虑,又是为了抑制投资膨胀。
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即对所有行业购进固定资产所涉及的进项税额都允许抵扣。
自此我国的增值税改革试点经历了5次“扩容”:
2004年7月1日起,增值税转型试点首先在东北三省的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等八大行业进行;
2007年7月1日起,试点范围扩大到中部六省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的电力业、采掘业等八大行业;
2008年7月1日起,试点范围扩大到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和锡林郭勒盟;
2008年8月起,试点范围又扩大到四川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改革涉及四川、甘肃和陕西3省被确定为极重灾区和重灾区的51个县(市、区)。
我国4年多的增值税改革试点工作运行顺利,有力地推动试点地区的经济发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也为全面推开增值税转型改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主要内容包括:①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国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可以计算抵扣;②购进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不得抵扣进项税额;③取消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④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降低为3%;⑤将矿产品增值税税率从13%恢复到17%。
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标志着我国开始正式实行消费型增值税,适应了国内外经济形势的改变,对我国宏观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而又深远的影响。
3.1.2增值税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
1.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1)单位。一切从事销售、进口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都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这里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2)个人。凡从事销售、进口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人,都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这里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凡从事货物销售或进口,提供应税劳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统一缴纳增值税。
(4)承租人和承包人。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5)扣缴义务人。境外单位和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而且在我国境内没设专门经营机构的,以其在我国境内的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设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2.纳税人的划分
根据纳税人经营规模和会计核算水平这两个标准将增值税纳税人划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1)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所谓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2)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3)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上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未超过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账簿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对从事货物零售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税销售额超过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
(1)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视为一般纳税人。
(2)个体经营者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3)凡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如果财务核算健全,仍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4)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5)从2002年1月1日起,对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80万元,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
(6)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
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确认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3.1.3增值税征税范围
1.一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销售不动产除外)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都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1)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所谓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所谓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即除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以外的一切货物,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货物的所在地或起运地在我国税收行政管理境内。
(2)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相应的劳务服务性业务。目前,我国实施的增值税劳务范围较小,仅限于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所谓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所谓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受托方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劳务。
(3)进口货物是指纳税人从我国境外进口国外、境外所生产、制造的应税货物。
其他增值税征收范围如下:
①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
②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
③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
④集邮商品的生产以及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的;
⑤邮政部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
⑥单独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
⑦缝纫业务;
⑧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
⑨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设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
2.视同销售货物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
①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②销售代销货物;
③设在不同县(市)的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用于销售;
④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⑤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