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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章 海峡两岸行政处罚制度比较研究——以完善大陆地区行政处罚制度为视角(2)

通过比对,不难看出,台湾地区行政处罚贯穿着控权理念,每个原则都从控权的视角来规定,同时,台湾地区行政处罚原则更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比如诚实信用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合理原则等。反观《行政处罚法》,宏观的多,口号式的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切合现实需要的原则少,如:诚实信用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等,这些原则《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仅在一些专家学者的理论阐述中有所了解。

但是,这些原则在当下社会实践中又极其需要,比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权当然要讲诚实信用,可是如果《行政处罚法》没有这么规定,行政机关领导就可以不受这个原则的约束,就会出现今天领导上任一个样,明天领导换了又一个样,或者今天上级机关出台一个文件是这样,明天更高一层的机关出台一个红头文件又是另一样的状况。追根溯源,由于历史原因,大陆地区追求的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而忽视公民个体利益,一旦公民个体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公民个体利益要让位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而在法治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是一体保护的,这就需要建立诚实信用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当下执法公信力下降,社会诚信缺失的情况下,必须加强政府诚信建设、社会诚信建设,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笔者建议尽快修改《行政处罚法》,借鉴和吸收台湾地区有关诚实信用、信赖利益保护等原则的相关规定。

四、海峡两岸行政处罚程序比较

行政处罚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来实现,这就是行政处罚的程序。用程序来规范和控制行政处罚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特征,从一定意义上讲,程序即法。转换一个视角来看程序的重要性,一个国家法治建设是否民主、公开、公正,其评价标准除了理念、原则外,那就要看程序是否规范完备了,如果没有规范完备的程序法,实体法上的权力最终会演变成当权者手中的专制利器。前文已谈到台湾地区行政处罚权由专门的行政程序法来规范控制,大陆地区行政处罚权是在《行政处罚法》中专门规范处罚程序,不论是台湾地区的专门立法还是大陆地区的融为一体,海峡两岸都很注重行政处罚程序建设,都规定了调查程序、告知程序、听证程序、决定程序、送达程序。但是,依笔者的经验,以及通过对台湾地区行政处罚制度的了解,由于理念、原则不同,所以在规范和控制行政处罚权方面,大陆地区程序规范有的地方不尽人意,台湾的行政处罚程序相当规范、完整,针对性很强,也便于公务员操作,同时,消除了权力控制不规范所带来的隐患。《行政处罚法》虽然也有程序,但是在既想控权又想保权的理念指导下,给行政处罚权力留下自由自主的空间,这就为权力滥用打开一条通道,下面举例说明:

行政处罚程序之外与当事人接触问题。《行政处罚法》没有就这个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导致执法实践中一些公务员与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之外单方接触,而无法从法律上进行评价,而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47条规定:“公务员在行政程序中,除基于职务上必要外,不得与当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为行政程序外之接触。公务员与当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为行政程序外接触时,应将所有往来之书面文件附卷,并对其他当事人公开。接触非以书面为之者,应作成书面纪录,载明接触对象、时间、地点及内容。”台湾地区在“行政程序法”中明文禁止公务员与当事人行政程序外的接触,这对公正执法,提升行政机关执法公信力是很有利处的。应该说,在大陆地区,人情往来比较盛行,出了事情托关系、找朋友、找亲属这是很普遍的事情。由于大陆地区没有禁止行政处罚程序外的接触,就无法从法律上制止一些公务员单方接触当事人。特别是当下,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首先必须在法律上对影响公正文明执法的行为或现象进行规范和禁止,所以,台湾地区有关行政处罚程序之外与当事人接触的规定值得借鉴。

在保障相对人陈述权方面。常言道“兼听则明”,应该说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能较全面地反映和保障当事人陈述权,也更能保证裁决中立和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参与行政处罚决定。大陆地区虽然也规定了听证程序,但是,正如前文已提到的,大陆地区没有将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处罚纳入听证范围,导致一些案件,在拘留执行过程中或者拘留结束后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以致事后该拘留处罚决定被撤销而导致国家赔偿。台湾地区在保障相对人陈述权方面作了充分详细的规定,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66条规定:“听证终结后,决定作成前,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再为听证。”接着该法第10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成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或权利之行政处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条规定,通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或决定举行听证外,应给予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这也充分体现了台湾地区行政处罚制度建设着力点在于控制公权的理念。应该说通过听证方式或者给予相对人陈述意见的机会这种做法,更有利于了解事实真相,更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执法机关错案、假案、冤案现象的发生。大陆地区虽然规定了听取陈述和申辩的程序,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执法机关把听取陈述和申辩当做可有可无的程序走过场,在告知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后便让当事人签字。

送达程序。法律文书的送达直接影响到行政处罚的生效和当事人的权益。大陆地区在送达方面规定得不够具体,而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针对不同情形对送达作了很详细的规定,特别是在不能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情况下,该法第74条规定:“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达通知书两份,一份黏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其就业处所门首,另一份交由邻居转交或置于该送达处所信箱或其他适当位置,以为送达。”这就避免了因法律文书送达不到位,而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处理,提高了行政效能。

更正程序。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会出现告知救济期间错误或者行政处罚内容误写、误算等情况,《行政处罚法》未明确规定如何纠正,导致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有的地方法院建议裁处机关更正,而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98条规定:“处分机关告知之救济期间有错误时,应由该机关以通知更正之,并自通知送达翌日起算法定期间。处分机关告知之救济期间较法定期间长者,处分机关虽以通知更正,如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信赖原告知之救济期间,致无法于法定期间内提起救济,而于原告知之期间内为者,视为于法定期间内所为。处分机关未告知救济期间或告知错误未更正,致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迟误者,如自处分送达一年内声明不服时,视为法定期间内所为。”第101条规定:“行政处分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处分机关得随时或依申请更正。前项更正,附记于原处分书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记者,制作更正书,以书面通知相对人及已知利害关系人。”上述这些规定都很有针对性,解决了现实情况存在的问题,提高行政效能,维护行政权威,确实值得学习和借鉴。

五、行政处罚若干具体制度比较

由于理念、原则、程序不同,海峡两岸行政处罚在若干具体制度的构建上,有相当多的地方还存在差异:

行政处罚无效制度。台湾地区在“行政程序法”中确立了行政处罚无效制度,首先该法确立了行政处罚无效的情形,该法第111条规定:“行政处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一、不能由书面处分中得知处分机关者。二、应以证书方式作成而未给予证书者。三、内容对任何人均属不能实现者。四、所要求或许可之行为构成犯罪者。五、内容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六、未经授权而违背法规有关专属管辖之规定或缺乏事务权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显之瑕疵者。”其次确立了请求确认行政处罚无效和依职权确认行政处罚无效的程序,该法第113条规定:“行政处分之无效者,行政机关得依职权确认之。行政处分之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请求确认行政处分无效时,处分机关应确认其为有效或无效。”大陆地区也有行政处罚无效制度,《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但是,与台湾地区相比,有一些方面明显存在不足,或者说,《行政处罚法》是上世纪90年代订定的,在当时是科学的先进的,并符合时代要求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当下,有的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

例如,大陆地区行政执法机关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但是,能否被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现行《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即便从法理上讲,行政处罚内容违背公序良俗的处罚行为无效,但是,《行政处罚法》也没有像台湾地区那样确立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无效的请求权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确认行政处罚无效的程序。所以,为维护公序良俗,构建社会和谐,建议大陆地区将“行政处罚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认定为无效行政处罚,同时,确立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无效请求权制度。

行政裁决权消灭制度。笔者在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过这种情况,即案件在经办人手中,迟迟不处理。经了解,才知道是办案单位拿着案件来牵制和控制着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听话,这个案件就拖着不处罚,如果当事人不听话,即便过了三五年,也照样对其进行处罚。其实,实践中还有一种现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应该裁处的,但是,为了维护某方当事人的利益,又不便于裁处,如果直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怎么办,只好采取拖的办法,遇到有关方面的当事人上访或者上级机关过问,就答复正在调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与《行政处罚法》在控权方面不完全到位,没有确立行政裁决权消灭制度有关。在这方面台湾地区就做得很到位,“行政罚法”第27条就作出规定:“行政罚之裁处权,因三年期间之经过而消灭。”这样的规定对于防止公权力滥用是很有好处的,值得大陆地区借鉴。特别是大陆个别山区的执法机关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为解决办案经费会找一些单位或者关系人拉赞助,“吃人的嘴软”,如果这个单位或关系人或其亲属违反行政义务应受行政处罚,而接受赞助的执法机关,就会采取拖的办法。因此,笔者建议大陆地区应设立行政裁决权消灭制度。

当事人的知情权保障制度。行政处罚案件是通过相关资料和证据来展现的。行政执法机关只能依据已调取收集的证据资料进行裁处。所以,资料和证据最能反映案件的情况。要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监督权,最好的办法就是赋予当事人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拍摄有关资料或卷宗的权利。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行政机关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有关资料或卷宗,行政机关不得拒绝。”而《行政处罚法》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

一事不二罚。这是大陆学者针对《行政处罚法》规定提出的概念,该法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第24条规定:“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而应处罚锾者,依法定罚锾额最高之规定裁处。但裁处之额度,不得低于各该规定之罚锾最低额。前项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除应处罚锾外,另有没入或其他种类行政罚之处罚者,得依该规定并为裁处。但其处罚种类相同,如从一重处罚已足以达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复裁处。”很明显,台湾地区“一事不二罚”的规定不仅限于罚款,只要是相同种类的处罚,即“处罚种类相同,如从一重处罚已足以达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复裁处”。大陆地区“一事不二罚”仅限于罚款,没有延伸到其他种类,换句话说,除了罚款,即便相同种类的处罚,也不受“一事不二罚”限制。从人性化执法角度看,“从一重处罚已足以达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复裁处”,显得更为合理。

结语

大陆地区行政处罚制度与台湾地区行政处罚制度相比,有些地方还是不够完善的,台湾地区行政处罚制度在相当多的方面可圈可点,海峡两岸同根源,更应加强交流,扩大影响,相互借鉴,共同发展,为推进依法行政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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