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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两岸司法互助研究(8)

(三)协助送达司法文书

司法文书(包括各种诉状、通知书、裁判书、传票等)的送达是司法审理的基础性工作,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知情权等相关权利,对案件审理能否顺利进行及是否公正意义重大。相较于认可和执行裁判、协助调查取证,两岸在协助司法文书送达上则表现出较明显的“消极司法协助”特征。“所谓消极司法协助并不是指一方法域司法机关对对方法域司法机关的行为进行抵制或拒不合作,而是指允许或默许对方司法机关在其法域内执行某些司法行为,而无需提供主动的协作即可实现的协助形式”,与积极主动协助对方完成司法行为的“积极司法协助”有所不同。这从两岸相关规定可见一斑——无论是大陆还是台湾出台的相关规定都重在描述如何向对岸送达司法文书,而很少规定如何协助对岸送达文书,当然也都并不阻挠对岸司法机关在本法域的送达行为,这事实上是对对方民事司法权延伸到本法域的一种接受。

早在198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批复》中就确认了公告送达的方式;1990年1月26日,司法部颁发《关于办理涉台法律事务有关事宜的通知》,增加了三种送达方式(即送达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的大陆诉讼代理人、送达台湾地区当事人在大陆的代表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及业务代办人、委托海基会送达)。200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细化了向台湾地区当事人送达方法,规定可以向台湾地区当事人以传真或发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文书。台湾方面在1991年前没有如何向大陆地区当事人送达文书的专门规定,主要套用其“民事诉讼法”有关“拟制送达”的规定:1991年7月 8日,台“司法院”发布“院台厅一字 05019号函”,规定海基会可以代送司法文书;1992年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8条称“应于大陆地区送达司法文书或为必要调查者,司法机关得嘱托或选择第4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为之”,进一步明确了海基会代送文书的职责。

可见,有关如何向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文书的规定,台湾方面主要着眼于司法机关与海基会之间的委托关系,而未有台湾司法机关直接向大陆地区当事人或其代办人送达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台湾司法机关如何请求大陆有关机构协助送达文书的规定。而大陆方面除了司法部有关委托海基会送达文书的规定外,有关送达文书的规定多直接指向台湾地区当事人及其在大陆的代办人,没有请求台湾地区司法机关或其他公权力机构协助送达的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9条中,单方面规定大陆法院可以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代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这是大陆法院在两岸司法互助上的积极举措。直至2009年两岸方在《南京协议》中对相互协助送达司法文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三、两岸民事司法互助实践

自上世纪末两岸开始开展民事司法互助,直到2009年,两岸在民事司法协助上取得一定成果,但两岸在司法实务上往往各自为战,缺乏有效的沟通互助机制,总体上司法协助实践效果并不理想。

(一)认可和执行裁判范围、数量十分有限

随着有关认可和执行对方裁判规定的出台,两岸都出现了认可和执行对方裁判的案例,但总的看,范围有限、数量很少。曾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钱峰博士统计发现“从实务上看,这种相互认可主要集中在离婚判决,真正认可并执行其他民商事判决尤其是商事判决的案例并不多见,10多年来,屈指可数”。之所以这样,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因管辖权异议而不承认对方裁判。例如2000年7月,台籍孙氏母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台北地方法院两份判决,上海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所诉不动产应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台湾法院无权审理,因此不认可台湾法院的判决。二是不认可对岸的裁判形式。尤其是台湾有些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民事确定判决”,因而不认可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而在大陆,法院做出的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是同样具有生效法律效力的。三是以实体法冲突为由不承认对方的裁判。国际司法协助和区际司法协助一般采“形式审查主义”,即只进行形式审而不进行实体审。如中国与俄罗斯、乌克兰、西班牙等国间,以及中国内地与港、澳间的司法协助协议,都明确排除实体审查。但《98规定》、“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对认可和执行对岸裁判是进行形式审还是实体审都未作明确规定,这就给两岸以实体法冲突为由不认可对岸裁判造成可能。如1994年台北地方法院以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的离婚理由与台湾判决离婚采纳的有责主义相悖,裁定对上海法院涉及台湾居民的离婚判决书不予认可。2007年引起两岸司法界高度关注的由大陆法院终审的“浙江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诉台湾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债权案”,被台湾“最高法院”以“大陆法院判决缺乏与台湾法院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为由,裁定不予认可与执行。四是两岸皆强调认可对岸裁判应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大陆用语为“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台湾用语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种自由裁量度很高的阻却条件容易使裁判在对岸得不到认可与执行。

(二)大量司法文书无法送达

司法实践中,在涉及将文书向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时,大陆法院主要采取挂号信方式邮寄。台湾地区法院需要向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文书时,一般将文书正本发给海基会,副本送“司法院”民事厅备案。海基会接受台湾地区法院委托后,主要以航空双挂号方式请邮政机关交寄(有时也直接函请大陆法院协助送达)。海基会在送达完成后将送达证书寄还台湾地区法院,将副本送交“司法院”民事厅备案。总的看,两岸司法文书送达情况并不理想。据不完全统计,大陆法院受理的涉台民事案件的司法文书80%无法送达,台湾地区也积压大量文书无法送达。究其原因,主要是两岸在文书送达规定与操作上各自为战,以消极司法协助为主,缺乏有效的积极协助机制。邮寄往往由于地址有误或当事人不愿接收而无法收到回执,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很难认定完成了送达。直至2009年4月《南京协议》签订后,两岸两会才确认“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尽最大努力,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受请求方应于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及时协助送达”,但这也仅是原则性规定,具体如何操作以保证协助机制有效运行仍有待细化此外,两岸政治气候的变化也直接影响到两岸司法互助的气氛,如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通知,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对海基金委托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诉讼文书暂不接受。

(三)协助调查取证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相对于认可和执行裁判、协助送达司法文书而言,协助调查取证的实践效果较为理想。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的规定,两岸分别由海基会与中国公证员协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进行联系寄送公证书副本,双方查证文书以“对比”方式加以确认。海基会有时也直接函请大陆当地公安机关、台办或其他相关单位协助调查取证。据台湾有关方面统计,自1993年5月底《查证协议》生效至2008年11月,海基会完成大陆要求查证的比例达43%,成效较为明显。同时,“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涉及的公证书范围厂泛,基本可以涵盖民事诉讼中证据调查采认的需要”。

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对公证书的查证,只能解决书证的“真正性”,而无法确保书证所反映的事实存在与否及真实程度;再者,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大陆方面在强调当事人举证义务的同时,也强调法院依“职权主义”主动取证,但目前大陆法院还不可能到台湾取证,而委托台湾有关司法机构协助取证在实务中需要对方的配合意愿。因为协助调查取证既不像认可和执行裁判那样必须直接面对当事人诉求并及时答复那样有现实压力感,又不像协助文书送达那样消极不作为即可“轻松”完成,它必须采取积极主动协助行为方能完成,因此,两岸法院等司法机关在自身工作量本来就很大的情况下,又耗费精力去协助调查取证有一定难度。

2009年4月26日,海协会与海基会签署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简称《司法互助协议》),是由两岸官方授权机构签署的综合性区际司法合作协议,在两岸区际司法合作内容、方式、司法合作原则等方面有了重大突破,为两岸之间开展司法互助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制度性框架,表明以务实的态度解决两岸交往中产生的跨境法律问题,标志着两岸携手惩治犯罪、共同开展司法互助开始走向制度化、常态化和全面化。《司法互助协议》的签署改变了长期以来在民事司法互助方面没有双方协议规范的情形,并建立了各方主管部门直接联系实施的机制。2011年6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即是大陆落实《司法互助协议》的具体措施。

协议生效三年以来,两岸法院积极开展司法互助事务,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中,大陆法院办理的涉台司法互助案件已超过1.5万件,司法互助的质量和效率稳步提升。两岸民事司法互助的成效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的司法互助不断深化。透过两岸民事司法互助管道,及时有效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证据,保障诉讼案件的顺利进行,对于民众跨境进行诉讼程序,有效主张及维护自身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司法互助协议》明确要求各方尽最大努力,相互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并依己方规定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实践中相互提供协助的案件,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超出了《司法互助协议》的范围。根据协议磋商过程中的基本共识,201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将人民法院涉台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的司法互助工作范围明确扩展到行政诉讼领域。《规定》在《司法互助协议》确定的以最高人民法院为对台联络的一级窗口基础上,以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方式,就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开通了对台联络的二级窗口。自2011年6月25日起,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办理工作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转送,不再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这等于在大陆方面减省了一道工作程序,可以有效提高涉台司法互助工作效率。今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可以就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具体办理与台湾地区联络人直接联系。对于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因其比较复杂且数量不是很大,仍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转送和对台联络。

第二,裁判认可与执行互助有所改善。对对岸的民事裁判和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有利于避免矛盾判决,减少当事人和法院的讼累,最终实现权利。《司法互助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基于互惠原则,在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司法互助协议》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以实际行动落实《司法互助协议》的要求,较好地解决了认可台湾地区民事法律文书的问题。在实际中,各地法院积极贯彻《司法互助协议》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予以全面认可和执行。从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大陆法院民商事裁判的实践来看,在延续以往对判决、裁定予以认可的基础上,一些过去对认可调解书持否认立场的台湾地方法院,2009年以来态度已经有所改变,开始认可大陆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

但是,《司法互助协议》落实过程中仍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是关于裁判认可的既判力问题。2007年以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通过2007年度“台上第2531号判决”,提出了“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民事确定裁判,应只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的见解。但是,这一见解明显不符合“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的规定,架空了该条第一款关于裁定认可的内容,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批评。

其次,台湾司法实务中存在对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扩大化倾向,在审理裁判认可案件时,常以“公序良俗”为理由而不予认可。对公序良俗原则适用扩大化的表现为将“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1项第1款、第2款规定的不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打包装入“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的内涵之中。

第三,公告送达的冲突与衔接问题也是一个难题。为落实互惠原则,两岸法院需要共同商讨解决协助方依照己方规定采取的公告送达方式能否为请求方法院所认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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