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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合同诈骗(1)

1.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合同诈骗在原刑法中没有单独列为罪名,而是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行为所侵犯的除了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外,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1997年修定的新刑法基于以上考虑,将合同诈骗罪单独列出,并置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也就是说,合同欺诈行为一方面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另一方面又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合法的财产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合同欺诈行为,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

①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某单位或个人的名义向受害人表示签订合同的意思,受害人出于各种原因信以为真,从而和行为人签订合同,并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交付义务,使行为人获取不法利益。但事实上行为人声称的其代表的单位或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或者虽然存在但并未授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实践中多表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持单位介绍信、空白合同书等证明文件或其他人持通过一些不正当途径获取的以上证明文件向受害人进行诈骗的行为。

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面所载文义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的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签发票据或其他票据的行为,如承兑、背书等。

“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除票据上的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

“票据的作废”是指票据由于付款、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等原因已失去其效力。

“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伪造的或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明其对某项其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等。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在实践中的一般表现是:行为人为了骗取财物而欲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要求其提供担保,行为人无力或不愿提供担保,但仍想通过订立合同以骗取财物,于是将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交给对方作为担保,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进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行为。

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行为人并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为了防止对方当事人产生怀疑,先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确信其肯定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因而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人便达到了以小利骗取了大利的目的。或者是行为人欲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大,考虑到对方当事人有可能因为数额太大而不敢与其签订合同,因此行为人先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一数额较小的合同并主动积极地履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继而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一些根本无履行能力的数额较大的合同,从而骗取财物。这种行为是一种较为高级的诈骗,在实践中诈骗得手率是比较高的。

这里应当将这种行为与合同纠纷区分开来。二者的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也可预料他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在合同订立时有履行能力,但在签定合同后,由于种种事由而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仍然以上述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应当作为犯罪。但在签订合同后虽经努力,却仍然由于某些原因无力履行的,则应作为合同纠纷处理。

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合同履行中的一种行为,表现为在签订合同后,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所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携款或携物逃匿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行为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也无论行为人是否以合法途径签订合同,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潜逃行为,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本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构成本行为必须符合三个要件:

第一,行为人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

第二,行为人必须是携带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担保财产、货物或其所折款逃匿。如果行为人本人虽然已经逃匿了,但其并未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货物、担保财产一同带走且未藏匿,则不认为构成本罪,对于行为人只能依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民事责任。

第三,对于行为人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如果其已履行部分的合同义务的价值除去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价值后仍大于或等于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的,对行为人也不能作为犯罪论处,也只能依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

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这是一个弹性条款,由于合同诈骗的行为在实践中多种多样,法律无法一一列举,因此特规定这样一个弹性条款,其具体范围在实践中由司法人员具体掌握。

除了实施以上行为外,《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还规定行为人必须“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方可构成犯罪。如果只是骗取少量财物,则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骗取他人的财物,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本罪的犯罪动机则可以是多种多样的。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以占有为目的”,这是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依据。在实践中,许多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行为在表面上非常相似,比如说同是在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且事后也无履行能力,如何判断哪个是合同纠纷,哪个是合同诈骗行为呢?这里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如果当事人根本未打算履行合同而就是以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目的,则应为合同诈骗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无履行能力,但其认为在履行前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取得履行能力,事后也进行了努力,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取得履行能力的,则只是合同纠纷。由此可见,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欺诈罪时,除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外,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她吹的牛太大了

春天,江苏某市在上海举办农副产品招商会。该市带队的赵副市长结识了自称是新加坡籍华人的“上海光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邵女士。交谈中,赵副市长热情地邀请邵到市里投资兴业,邵欣然接受。

一个月后,邵某一行数人到该市考察,赵副市长全程陪同。考察中,邵抒发了要在该市建成一座属于她自己的化工城,实现她“化工梦想”的豪情……

洽谈后,邵与市政府签订了由她本人投资一亿元人民币的合作意向书。

然而,几个月过去了,虽然该市方面一再催促,邵的投资款却一分未到。市政府发函向“上海光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咨询,答复却让他们很尴尬——

自称新加坡籍华人、拥有“上海光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3000万股份的邵总经理是个地道的冒牌货,她打着各种各样的旗号与多家单位商谈过投资或引资,但她手里不仅没有资金,更谈不上什么股份。一旦签约方催问投资款何时到位,邵都设法回避。就在赵副市长向上海查询邵某的情况时,她却在苏南的一个城市又有了“邵氏盐化公司”董事长的头衔,并正在积极策划用这个新的头衔去骗取更多的金钱。她承包了上海某大酒店二楼的酒吧,并以此为自己的活动基地。

一个偶然的机会,邵某认识了苏北一位搞基建工程的胡老板,接触了一段时间后,发现老胡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番精心策划,邵某认为“时机”来了。

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邵去拜会了老胡,介绍了邵氏盐化公司及其盐矿项目。

珠光宝气的邵虽体态肥胖,但衣着得体,其谈吐更是不俗。邵向老胡介绍道:“我外祖母是新加坡人,我现在已加入新加坡籍。我祖父和很多已退下来的中央领导是战友,正是凭着这样的关系,我才拿到了×市盐矿的项目……盐矿的开采批文已经下来了,开采的前景很好。美国杜邦公司提出用5亿元美金买断我的盐矿15年在欧洲地区的销售权……中央某领导是我干妈;中央某位年轻的女领导和我是很好的朋友,她已答应给我提供2亿元人民币科技扶贫款……”

第二天,邵某又将老胡邀请到上海某大酒店二楼自己经营的酒吧,再次向老胡详细介绍情况:

“我已在×市盐矿先期投资了8000万元。5月25日将在南京召开盐矿的新闻发布会,到时我干妈会来。江苏省政府还邀请了中央某副主席到会剪彩……”

谈完后,邵向老胡明确提出了希望老胡向盐矿投资的要求。4月25日,在邵某的再三邀请、劝说下,老胡与邵签订了投资盐矿的合作意向书。

5月15日,邵跑到苏北搞到了老胡的投资款——1000万元汇票。

5月23日,邵与老胡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规定:邵某的邵氏盐业公司为甲方,负责盐矿项目的有关手续办理工作;老胡作为乙方,负责20亿至40亿元美金的融人。项目先期需投资1.6亿元人民币,由甲、乙双方各投资8000万元。乙方承认甲方先期已投入8000万元,并答应已出的1000万元作为甲方先期投资的补偿,也就是说邵某所谓的某市“盐业公司项目”在邵未掏一分钱的情况下巳白得了1000万元。

投资协议签订了,但由“上边领导”主持的新闻发布会却迟迟没有召开。邵某对老胡解释是因为在南方搞军事演习,“上边领导”没有时间,新闻发布会要推迟到下个月召开。

老胡心里也不是很踏实,1000万元到了邵的口袋,还未见到盐矿有关的批文,所以他天天追着邵要看盐矿项目的手续。邵对老胡今天讲项目的批文锁在南京银行的保险柜里,明天讲已拿到美国与杜邦公司谈判去了。

邵知道,纸是包不住火的。情急之中,她突然记起不久前与另一位朋友吹嘘她在某市投资了盐矿项目时,那人曾对她讲过,金坛也有盐矿。邵当即联系上了金坛方面。而金坛对主动上门的投资当然十分欢迎。

当老胡再次向邵要某市盐矿项目批文时,邵对他讲:“×市盐矿的批文你暂时就不要看了。金坛也有盐矿,矿藏比×市盐矿还要好,又有铁路,运输方便,又靠近上海。干脆我们到金坛去投资。”

老胡已经被邵搞迷糊了,现在又听说到金坛去投资,一下子没了主意,但钱进了人家口袋,也只能让邵牵着鼻子走了。

6月初,邵带着老胡到金坛“考察”。

回到上海后,邵带着老胡到律师事务所起草了金坛邵氏盐业公司的章程。“章程”规定:仍由老胡负责所有资金的引进,不过老胡的股份由原盐矿的25%上升为35%,并“荣任”为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当然还是要由邵自己来当。

一番运作后,邵似乎踏实了些,她开始“安排”老胡的1000万元投资款。

她花38万元为自己买了一辆“帕萨特B5”2.8升轿车,花近200万元买了一处250平方米的房子,配上了高档家具,买了摄像机,汇给了老家几万元,借给他人100多万元,另外偿还了自己所欠的40多万元债务。

不到一个月,老胡的1000万元投资款被邵支出了400多万元,当然这一切老胡是不知道的了。

就在老胡幻想着从盐矿分红时,有人提醒他:最近邵用他的1000万元投资款自己购买了私用汽车、住房……此时已到了6月下旬。

6月27日晚,老胡在上海某大酒店洒吧等到了“繁忙”的邵总,向她追问新闻发布会的事。邵眼珠一转,笑道:

“老胡啊,我正要和你谈这件事。明天我就要去北京开盐矿项目的‘封闭’新闻发布会,已经邀请了Z爷爷参加……”

从大酒店出来,老胡浑身都被自己出的冷汗湿透了。老胡再“糊”还是知道开新闻发布会就是要让人知道的,他还从来没有听说过什么“封闭”新闻发布会。难得老胡此时能够清醒,当天他向警方报了案。

编者点评

在法院刑事审判庭的被告人席位上,邵没有了昔日董事长的风度。

邵某,女,37岁,山东省沂水县人,在深圳做过服装生意,后来到上海,为自己伪造了一张身份证。从此,人们所认识的邵成了在新加坡、香港有巨额资产的“邵总”。邵某因犯有合同作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胡老板被邵骗去的1000万元,虽然被追回了大部分,但教训极其深刻:从头到尾你都没有看到原先的那份“邵氏盐业公司”的法律文件,你的钱怎么就轻易出手呢?

如何防范合同诈骗,编者将在本章的最后作专门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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