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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车管冲突(3)

2.制度不严

从理论上讲,物业区域内的车辆管理都应有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但在当前物业车辆管理的实践中,受企业经营理念和经营素质的影响和制约,不少物业企业并没有将各类车管制度在工作中认真地贯彻和落实,使各类车管制度束之高阁或者成为一纸空文,这是造成车管丢失冲突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3.防范不当

从诸多丢车案例分析看,不少物业企业的车管人员在对物业区域内的车辆实施监管时,普遍缺乏对物业业主和车管工作认真负责的积极态度,缺乏防患未然的责任心和警惕性,不善于从端倪中发现车管工作中的疏漏和隐患,安全思想麻痹,防范措施不当,致使发生车辆丢失后无法提供有效的免责证据,催助了车管丢失冲突的生成,陷企业于法律纠纷的尴尬境地,这也是造成车管丢失冲突频发的主要原因。

三、车辆丢失冲突的案例

【案例一】1997年7月,某汽车维修公司司机将一辆价值18.7万元的小车停放在厦门某物业企业经营的停车场,并交付了5元停车费。当司机办完事后回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小车不见了。2000年10月车主向经营停车场的厦门某物业企业提起诉讼,要求该企业赔偿其丢车损失。经厦门某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企业应赔偿车主16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该物业企业不服,提出上诉。

物业企业提出上诉,主张为: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停车场向车主司机收取的5元钱不是车辆保管费,而是车位使用费,且车主司机将车辆停放于物业企业经营的停车场,并未将车钥匙及行车证明交付停车场,停车场也未向其签发取车时验车放行的凭据。因此,物业企业不可能对其车辆进行保管控制,与车主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2.车主对车辆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其车辆是停放于露天开放的停车场,安全性较低,对此车主应当了解,但未持谨慎态度对其车辆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且车主司机曾借出一把车辆钥匙,钥匙一直未还,所以不排除车主人员自盗的可能。

3.原审判决以物业企业停车场收取5元停车费而应承担168000元巨额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4.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车主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物业企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

车主答辩认为:

1.原审判决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车辆是被他人用车钥匙开走,更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车辆丢失存在过错。

3.原审判决并非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即使未交存车保管费,上诉人仍应承担保管物丢失的赔偿责任。

4.因厦门市公安局对其车辆被盗的查控至今未有结论,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庭经过审理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

1.车主与物业企业停车场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即物业企业对该车主停放在其设立的露天开放式停车场的车辆应否负保管之责。

2.车主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文是否适用于本案。

一、由于车主司机将其车辆停放于物业企业的停车场时,除交纳5元停车费外,双方未就车辆停放性质进行任何约定。因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不能简单地以该5元停车费的交纳与否来判断,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看。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法律特征不仅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保管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的事实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车辆保管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而车主司机停车时也未将车钥匙或车辆行驶证交与物业企业的停车场,以便停车场在保管期间实际控制该车辆,而物业企业停车场亦未对车主出具取车放验凭证。

(二)关于物业企业停车场是否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物业企业在其停车场是否设有关于仅供车辆停放、不负保管责任的告示牌也与本案有重要关系。因物业企业提供的证人确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二审法院对告示牌是否存在的事实不予认定。但无争议的是物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并无保管业务,其停车场亦未对外明示其提供车辆保管服务。

(三)关于物业企业收取5元停车费的性质及依据。从厦门市物价局厦价(1995)价字238号《关于XX大厦管理服务费标准的批复》来看,该文第一条规定了该物业企业的管理服务项目,该条第(5)项是“交通工具停放场所的管理”;第七条还对停车场管理收费标准作出具体规定。1998年12月该物业企业依据该规定与XX大厦(停车场的具体地点)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第十条规定是对“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第二十三条规定“露天车位、地下车库的车位使用费依照厦门市物价局和业主管理委员会商定的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因车主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上述批复及合同内容可以明确得出该物业企业系对其经营的停车场收取车位使用费,而对停车场的交通及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其与停车人之间形成的是停车场地有偿使用合同关系。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车主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文《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被害人请求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的规定,以支持其于车辆丢失后一年又三个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不存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该物业企业涉嫌经济犯罪并进行查处的问题,故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不适用于车主就物业企业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即使车主与该物业企业之间已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车主于车辆被盗后一年又三个月方向物业企业提起诉讼,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寄存财物被丢失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已丧失实体胜诉权。综上所述,该物业企业上诉主张其与车主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物业企业停车场与车主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企业未尽保管之责,应对车主的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二审终审判决:

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

3.本第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车主负担。

解析与启示:这是目前停车场车辆丢失案件的最新判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这起案件中,无论是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依据,以及保管合同关系合理的解释,都把握得十分准确。尤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中的保管物交付认定得非常清楚,即“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的事实存在”。这也是本案物业企业胜诉的关键所在。希望物业管理行业的业内人士能够真正把握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这个关键性法律特征,走出停车场的车辆丢失赔偿的怪圈。(案例摘录节选自厦门物业网2005-8-19)

【案例二】管理某大厦的物业企业规定:汽车进入某大厦均应交出入证。出入证上载明:“汽车出入某大厦须领取此证方可入内,汽车驶出某大厦须交回此证方可放行。”2002年9月6日晚,原告开车返回某大厦,入门时从门卫处领取车辆出入证号。次日上午10点,原告外出办事取车时,发现车子不见了,即找某大厦安防人员询问,安防人员称,9月6日晚9点,该车开出某大厦时,他向司机要出入证,司机说出去接人就回来,他便将道闸放开,将车放出。

原告就找到安防负责人及物业管理的经理告知车被盗一事,并于上午11点到派出所报案。事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按规定向被告申请在某大厦内获得停车位一个,并按月向被告交纳车辆保管费,被告对某大厦小区内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原告的车辆被人驶出某大厦时,被告的执勤安防人员未按规定收回出入证,便将车放行,造成该车被窃,被告对此负车辆失窃的赔偿责任。

解析与启示:本案涉及保管合同问题。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件,从表面上看,原、被告就是否为保管关系的意思并不一致。但被告设道闸凭出入证实际控制车辆的行为已说明其对车辆具有保管的意思表示,而原告正是以此行为来判断被告对车辆进行保管,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该说是一致的。原告的车辆进入停车场时,被告的管理人员发放了出入证,原告接受这张出入证后,其车辆就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该车辆已完全置于被告的实际占有控制之下,出入证实际是保管人向寄存人给付的保管凭证,本案原告持有出入证,说明保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停车费,其属何种性质并不影响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在认定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只要是车辆在保管期发生丢失的,除法定免责事由外,被告方均应负责任。被告的安防人员在涉案车辆驶出时,未收回出入证,未尽到安防人员的妥善保管义务,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即使在认定无偿保管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也应承担赔偿的全部责任。

【案例三】某小区陶小姐把新购的富康车存放于小区车库,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规定交了费,办了存车手续,领了车库出入证。但第二天早上去车库开车时,发现小区车库门口没有物业企业人员看守,也没有人查看她的出入证,进车库后发现自己的新车不翼而飞。原告把物业企业告上了法庭。

被告辩称:物业企业只负责车位的管理,并不是有偿保管车辆,对车辆的安全不负责任。

经法院查明,小区车库是经业委会同意,把小区共用空地使用权租给小区物业企业经营车库,属于有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其收费是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小区车位管理费,具有有偿保管的性质。且在经营小区车库时看管车辆人员脱岗,存在过错,即使是无偿保管,也应负一定责任。故法院判决物业企业赔偿原告陶小姐全部损失。

解析与启示:根据《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义务,如果保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寄存人的损失。此种责任属于过失推定责任,也就是说,寄存人不必证明保管人在保管中有过失,只要保管物在保管期间发生了损失,保管人就要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管人免责,则必须证明下列情况:(1)保管物的损失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所谓不可抗力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如地震、水灾、战争等等,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意义及范围,这样可以避免对不可抗力范围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纠纷。(2)保管物的损失是由保管物本身的瑕疵或特殊性质引起的。但此种情况下,如果寄存人在交付保管物时已将保管物的瑕疵或需要特别注意的性质告诉保管人,而保管人没有采取相当的措施,则保管人仍须对保管物的损失负责。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晚上开车返回大厦,并从门卫处领取车辆出入证,此时保管合同已成立。原告陶小姐付了车位费领了出入证,具有保管费的性质,故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关系依法律规定是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责任,导致原告小车被盗,应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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