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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合同的成立(2)

我国合同法亦采取此种立法精神,即在法律有规定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订约提议也能构成要约,也就是说,要约人如果明确表示其向不特定人提出的建议是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法律也是允许的,此建议如果符合要约的其他条件,应该被视为要约。如商业广告一般被认为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邀请,但如果广告主在广告中注明:“本广告构成要约”,或者表明愿受广告内容的约束,且广告内容又符合要约的其他条件,该广告即为要约。

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白,并包含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所谓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一份合同成立所必须的条款,只要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这些条款,合同即可成立。如果缺少这些条款,受要约人便无法作出承诺,即使作出承诺,合同也无法成立。至于那些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法律并无强制性要求,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作出判断,因为不同的合同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有不同的的要求。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喑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如一份买卖合同,具备了标的物和数量、价格条款或者数量、价格的确定方法,合同便可以成立,而无须要求具备其他条款。因为除此之外的其他条款均可以通过合同法的补充性规定予以确定。这就是根据《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这实际上就是承认了要约须具备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但无须具备合同的全部条款。事实上,由于受交易的客观条件和当事人主观条件的限制,合同中某些条款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是很难避免的。此如果认定合同一概不成立,不仅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而且有悖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

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清楚明确,不能模棱两可。因为一份有效的要约,应当使要约相对人能够明白其主要内容,并大体预测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甚至风险。如果要约的内容不清楚不明确,或者在要约中保留一定的条件,受要约人便不能理解要约的正确含义,也就无法作出承诺。“当人们尚不知自己承诺了什么或将换回什么,他是不能合理地接受被要约所约束的。离开了这些大致的了解,人们无法确定契约是不是可获益的。承诺义务不确定就可能出现问题。”因此,此种不确定的意思表示便不能构成要约,只能构成要约邀请。

4.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要约是以追求合同成立为目的的,要约人只有在要约中充分表达订约意图,才能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情况下产生合同。如果当事人的一项建议在获得相对方的承诺后,要约人仍然保留有最后决定权,不能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那么这项建议便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要约的这一要件表明,要约人已决定与对方订立合同,而不是正在考虑订约或准备订约。要约一经接受,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法》第14项规定:要约应当“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就是对要约订约意图的规定。对要约中是否包含要约人的订约意图,应根据要约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或要约人的行为作出判断。

实践中,要约人一般不会采用诸如“你如果作出承诺合同便告成立”这样明确的语言来表示,而是通过整个要约的内容来表明订约意图。例如,在美国法院判决的欧文诉图尼森(OwenV.Tunison)一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是否愿意以6000美元的价格出售被告的一家商店的财产,被告回答说,除非我能得到16000美元的现金,否则让我出售它恐怕很困难。当原告表示愿意以16000美元现金购买该商店财产却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即向法院起诉。法院的判决并不支持原告的起诉。因为法院认为,从被告回答语言中表现出来的意图,并不是要以16000美元出售该财产,而是要与原告在16000美元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因此,这不是原告发出的要约,而是原告发出谈判的要约邀请。

二、要约与要约邀请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合同纠纷往往与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有关。因为如果一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要约,则对方一旦作出承诺,合同即已成立,双方已存在合同关系;如果一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只是要约邀请,则对方虽则作出承诺,合同并未成立,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法院或仲裁机关必须在这两者之间作出选择。因此,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要约邀请,也称要约引诱,是指邀请或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与要约不同,要约是一经承诺就会使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自己如果承诺才会使合同成立。两者的区别在于:①要约一般是向特定人发出的订约建议,是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一般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订约邀请,是希望公众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②要约须具备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要约邀请无须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③要约须有明确的订约意图,要约人发出要约,则将自己置于一旦对方作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的无可选择的地位;要约邀请只是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其目的是向公众传递某种商业信息,故不须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在这中间,有无明确的订约意图是两者的主要区别。也就是说,一份要约中应当含有当事人希望与相对方订立合同并表示自己受要约拘束的意旨,而一份要约邀请中只包含当事人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旨。《合同法》第15条第1款列举的寄送商品价目表,发布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行为,都是表意人向公众递送某种信息,其目的是邀请不特定的人前来竞价、竞拍、竞标、认股,以便通过竞争从中选择最佳的订约者。在这几种行为中,表意人均无明确的订约意图。因此,这些行为一般均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即使一份订约建议是向特定人发出的,而且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如果当事人在提议中声明不受该提议的约束,或表示需要进一步协商,或表示需要最后确认,都表明其不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该提议便不能成为要约,而只能成为要约邀请。相反,如果一份订约提议虽然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但如果提议中明确表示了订约意图,且具备合同主要条款的,则该提议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如商业广告,是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传播商业信息的一种工具,其功能是向消费者宣传自己的商品和服务,吸引消费者前来消费。因此,商业广告在一般情况下是要约邀请,不能构成要约。但如果广告主在广告中明确表示了建立交易关系的愿望,并表示受其广告约束,且广告中含有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该广告即为要约。例如广告中申明“一经承诺,合同即成立”、“款到即发货”、“收到订单后一周内发货”等,都说明广告主在广告中明确表示了订约意图,此类广告就构成要约。再如,商场在橱窗中标价陈列商品,如标明“正在出售”的,是要约;标明“样品”的,则是要约邀请。因为前者的表述,其订约意图是明确的,而后者的表述,只是向公众传递商品的信息,其订约意图是不明确的。

在实践中,颇具争议的是对悬赏广告是否要约的认识。所谓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广告中所声明的报酬的意思表示。

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是要约,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中,也将悬赏广告规定在有关契约的章节中。但德国民法典则将悬赏广告规定为单方法律行为。我国包括台湾地区的学者,有的认为是要约,有的认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意见并不统一。我国合同法并未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作出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在众多意见中,认为悬赏广告是要约的主要理由,是因为此种广告的承诺人只能是某个人或某些人,只要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合同即可以成立。而单方法律行为说则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主具有拘束力的单方意思表示,无须有承诺行为。广告主基于其负担债务的意思,对于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的人负有履行给付的义务。两说相比,要约说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合理性:①如若行为人不知道有悬赏广告,但他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他仍应获得广告所许诺的报酬。在此种情况下,说悬赏广告是要约则于理不通。而如果采取单方法律行为说,则意味着悬赏人一旦发出悬赏广告,就应受到广告约束,即使行为人不知有广告,只要他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悬赏人就应向其支付报酬。②如若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为的人,因其不具备对此种要约作出承诺的资格,便不能在他们与悬赏人之间成立合同,因此,也就无法取得对悬赏人的报酬请求权。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而采取单方法律行为说则不存在此种理论障碍。③更为重要的是,在悬赏广告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悬赏人在广告中所承诺的酬金与行为人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并不总是具有对价关系,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有是一项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如拾得他人遗失物,不管有无酬金,都应将拾得物归还失主,否则构成不当得利。拾得者归还拾得物和失主给付酬谢,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行为,两者不具有对价关系,换言之,失主给付酬谢是对拾得者行为的褒奖和感谢,并非是为赎回遗失物或对拾得者归还拾得物提供劳务所支付的对价。因此,如若将悬赏广告视为要约,则在悬赏人与失物拾得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使归还拾得物与给付酬谢形成一种合同对价,失物拾得人也因此取得了对失主的同履行抗辩权。这将从根本上背离了不当得利受益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民法原则和拾金不昧的道德准则。而采取单方法律行为说则不会产生这种理论上的背离。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单方法律行为说更为合理。

三、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约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一个要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要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必须受要约的约束。

(一)要约的生效间

要约的生效间是指要约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间,也就是说,要约从什么间开始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法律效力。对要约生效间的确认,世界各国又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发送主义,即要约从要约人发出要约生效,如将信件寄出,将电报发出;二是到达主义,即要约到达要约相对人生效;三是了解主义,即要约在要约相对人了解要约人的意思表示生效。世界多数国家的合同立法以及国际公约均采取到达主义。

如《德国民法典》第132条第1款规定:

“在向相对人以非对话的方式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以送达相对人之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第16条亦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生效。”可见,我国《合同法》也是采取到达主义(或称受信主义),就是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处的间为要约生效间。合同法之所以把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处的间作为要约生效间,是因为只有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处,才能使受要约人产生承诺的权利,取得承诺的资格,在到达之前,受要约人并未取得承诺的权利,此就以要约拘束受要约人当然不合理。同,在受要约人知道有此要约之前,就要求要约人受到要约的拘束也有失公允。因此,各国合同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一般均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生效。

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到达是指要约已经送达受要约人所能支配的范围,即要约脱离要约人的控制,到达受要约人所能控制或支配的地方,受要约人具有知悉的可能性,即为到达,如送至受要约人的住宅、营业所、邮政信箱,发至受要约人的邮箱等,至于受要约人否实际拿到或看到,则在所不问。但对口头要约的生效,不应单纯以到达受要约人为准,应以受要约人了解要约的意思表示为准。如果只要要约人发出要约,不管受要约人是否听清楚均对其产生效力,这对受要约人来说,不仅有失公允,而且也无实际意义,因为此他根本无法决定是否对要约作出承诺。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间,视为到达;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间,视为到达。

(二)要约存续间

要约存续的间是指要约生效后在多长间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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