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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合同概述(2)

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的本质所在,体现了合同的制度价值,如果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则合同显然无法认为已经成立。所谓意思表示一致,是指就合同关系的要素达成一致。所谓要素,是指合同成立所必不可少的因素,如合同的标的即为合同的必要因素,如果当事人对于合同标的,以及标的物的种类和数量等未达成一致,则合同不能认为已成立。合同的要素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也有依当事人意思而确定的。前者如决定合同基本类型和反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性质的条款,这些条款如果不达成一致,则合同不能确认为已成立。例如,买卖合同须表明买卖的意思,或表明以金钱交换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租赁合同须表明租赁的意思,或表明以金钱交换对物的使用收益利益的意思等。后者如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规定了以某些待定内容的确定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则这些要件的确定也可成为合同成立的要素。如房屋买卖合同对买卖标的物即房屋的位置、楼层、朝向未加以具体确定,而仅约定购买房屋一间,具体购买哪一间留待日后确定,则买卖合同不能认为已成立。至于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如当事人之间虽未对买卖合同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但一方交付标的物后,对方即对其加以消费或转卖,可认为是一种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因而成立。

同,意思表示一致是指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协商一致。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意志表达是自由的,表达的意愿是真实的。如果是在受欺诈或受胁迫的情况下表达的意思,即使表面上达成了一致,但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意思表示一致。因为其中一方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或不自由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是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这种合同并不真正具有合同的效力,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宣告其无效。

(四)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如物权行为)相比较,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具有相对性。物权是一种对事权,具有绝对性;债权是一种对人权,具有相对性。合同之债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一般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及于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一般不能及于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合同的债权人不能基于合同关系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第三人也不得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合同的债务人承担给付义务。同样道理,合同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只能基于合同关系相互提起诉讼,而不得基于合同关系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亦不得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的本质决定的。因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效意思表示的合致。因此,只有表意人才能受其表意的约束,表意人以外的第三人未参与合同所涉及的意思表示,并非合同的表意人,当然不受合同所表意思的约束,作为合同表意人以外的第三人,其既不得主张合同之权利,亦不必承担合同之义务。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题中应有之义。

即当事人可不受干涉地自由而为意思表示,但当事人亦应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而不应由他人对自己的表意行为承担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说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合同的相对性并不是绝对排斥对第三人的效力。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实践中出现了合同效力向外扩张的需要,这种需要使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受到了冲击,从而使合同的相对性制度和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被突破。也就是说,在一定情况下,合同不仅具有对内效力,同也具有对外效力,即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如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负担合同中,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但却可以取得依合同受领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或承担向债权人履行给付的义务。再如合同保全制度,也涉及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利益。但必须明确的是,有关合同效力向外扩张的制度和规则,只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并未改变合同相对性的根本属性,也未从根本上动摇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基石的地位和作用。

第二节合同的分类

合同的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合同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其意义在于通过对合同的分类,准确地把握各类合同的特点,了解各类合同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从而在市场交易和各种经营活动中正确地处理不同的合同关系,并有助于合同立法的健全、完善和合同管理、合同司法的顺利进行。

世界各国在合同分类上有不同的标准,作出的分类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既有学理上的分类,也有法典上的分类;英美法系多为学理上的分类。两者相比,大陆法系的合同分类较为科学。我国在合同分类上也吸收了大陆法系对合同分类的理论和方法,形成了常见的合同分类。

一、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这是根据合同的名称及其相应的规则是否为法律所规定来划分的。

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已经确定了名称和一定规则的合同。这类合同的名称是由法律赋予的,合同的相关规则也由法律作出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这类合同,都有明确的规则可以遵循。如我国《合同法》分则规定的15类合同都属于有名合同。在这些基本合同类型中,分则又规定了具体的合同类型,也属于有名合同。如买卖合同中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等。同,一些单行法律也规定了相关的有名合同,如专利法规定的专利转让合同和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合同等。

应该指出的是,法律规定有名合同并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订立有名合同,或者必须按照有名合同的规则订立合同,而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订约行为和完善合同内容,帮助当事人正确地订约和更好地履行合同。法律规定有名合同的规则,多数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改变法律的规定,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法律规定以外的内容。可见法律规定有名合同并非要强制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订约,而是指导当事人正确地订约和履约,有助于当事人完善合同内容和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当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必须要执行的。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未确立名称和规则的合同。凡合同的名称和规则未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合同都是无名合同。无名合同并非没有名称,而是指法律没有对这类合同规定名称,其名称由当事人自由创设,实践中大量使用的合同都为无名合同,如互易合同、劳务合同、搬家合同等。无名合同的存在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因为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市场交易方式日益多样化,一些新的交易方式会不断出现,法律不可能很快就赋予其名称和规则,所以,无名合同的存在不仅不可避免,而且在现代经济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合同法明确了无名合同的地位,有利于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各种交易活动,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因此,法律不但不禁止无名合同,而且鼓励当事人在有名合同之外创设无名合同,只要这种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有效。

区分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意义在于:由于有名合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合同的相应规则的,因此,对有名合同可直接使用法律的规定,以其任意性规范来补充当事人约定的不完善和不明确之处;对无名合同则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与合同法分则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最相类似的规定执行。对比无名合同,有名合同由于有法律的明确规范而更加有利于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因此,无名合同经过一定的发展阶段,积累了经验,比较成熟和规范后,即可通过立法使之成为有名合同。

二、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这是根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方式来划分的,是合同的主要分类。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等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是以对方当事人负担对等的给付义务为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等。《法国民法典》给双务合同下的定义是:“缔结契约的诸当事人相互负担债务,此种契约为双务契约或双边契约。”

双务合同是典型的市场交易形式,也是最重要、最常见、最活跃的合同形式。其特点在于:①合同具有对价性,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一方的权利即是对方的义务,反之亦然。所以,在双务合同中,不仅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而且双方的给付具有对价关系。如果双方虽然互为给付,但不具有对价关系,一方的给付并不以另一方的给付为条件,则不能构成双务合同。如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妥善保管保管物和按归还保管物的义务,委托人有支付保管所需费用的义务,双方虽然互负义务,但双方的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故此类合同不能构成双务合同。②合同具有有偿性。因为双方既然互为给付,且具有对价性,当然是等价有偿合同,无偿合同一般不具有对价性。③合同具有牵连性。因为双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方权利的产生和存续以另一方义务的产生和存续为条件,一方的权利不发生或无效,另一方的权利也就不发生或无效。

单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不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不同,双方当事人并不互负给付义务,而是由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不负担相应的义务。如无偿的借用合同、赠与合同等。《法国民法典》1103条规定:“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数人承担债务而后者并无义务约束,此种契约为单务契约。”由于单务合同的一方只有付出而没有相应的回报,在提倡等价有偿、平等互易的商品社会中,是一种非常规的例外情况。因此,单务合同是一种非典型合同。

区分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意义在于:①在合同债务履行方面,双务合同适用同履行抗辩权,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双方无约定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同履行,在一方未履行或未提供履行担保,对方有权拒绝自己的给付;而单务合同不存在同履行的问题,当然也就无适用同履行抗辩权的可能。②在合同风险负担方面,双务合同一方如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债务可以免除,对方的合同债务也同消失。如果一方已履行的,对方应当予以返还;而单务合同则不会发生这种情况。③在违约责任方面,如因双务合同的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返还;在单务合同中,由于只有一方承担义务,如果他违反合同义务,则不会发生此种后果。

三、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这是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取得是否付出相应的代价来划分的。

有偿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为取得利益必须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的代价。有偿合同是商品交换的典型形式,商品交换就是一种等价有偿的交易关系,如买卖、租赁、借贷、承揽等。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从对方取得利益并不支付对价的合同,即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并不支付任何报酬。《法国民法典》称其为“恩惠契约”。该法典1105条规定:“契约一方当事人纯属无代价给付他方利益,此种契约为恩惠契约。”无偿合同由于其具有无偿性,所以不是市场交易的典型形式。但由于这种一方无偿取得对方的利益的行为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成为一种合同类型而列入合同法调整。当然,在有的无偿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也要承担义务,如无偿借用合同中的借用人就负有正当使用借用物和按期返还借用物的义务。但其合同的相对方即出借人并不负有相应的义务,因此,无偿合同都为单务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和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并不是一种完全的对应关系。双务合同由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对价关系,因此,双务合同必为有偿合同,无偿合同不可能是双务合同。但有偿合同并非必然是双务合同,因为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双方虽然互为给付,但双方的给付如不具有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能构成双务合同。如自然人之间的有息借贷,借款人负有按约定的期限、利率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贷款人虽然交付出借款项却并不负有必须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的给付并不对价,故虽为有偿却非双务。

同样道理,单务合同并非必然为无偿合同,但无偿合同必为单务合同,因为无偿合同只有一方给付或者虽然双方互为给付,但双方的给付并不具有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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