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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合同的解释(2)

二、合同解释的规则和方法

所谓合同解释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在合同解释原则的指导下,法官和当事人在解释合同应当具体采用的规范、措施和方式。合同解释的规则和方法与合同解释的原则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一般而言,所谓原则,应当是比较抽象、笼统和模糊的,是具有普遍性和指导性的,而所谓规则和方法,是在原则指导下比较具体和具有操作性的。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和方法,可以归纳为以下几项:

(一)目的解释

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的目的系为达成一定的经济或社会的目的,法律关系是社会经济利益的法律形式,合同就是通过确立、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使其目的实现的手段。因此,当事人一般应当以适合该种目的的方式成立合同。合同内容的含糊不清和前后矛盾,往往会使合同无法履行甚至无效,这种后果不是当事人所希望的,而合同解释的任务就是要使合同尽量有效,以增进交易。因而,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或合同所用词句或条款可作两种以上不同的解释,甚至合同所用词句与目的相反,不得拘泥于文字词句,当然应当按照使其有效的方式,即依照合同的目的来加以解释。此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依交易习惯加以解释,但如果依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有悖于当事人成立合同的目的,则应当认为当事人有不欲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的意思,此仍应按照当事人的目的来解释合同。

(二)体系解释

所谓体系解释,是指解释合同,应当将合同的全部条款和构成部分当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条款和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确定有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即反映了体系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的方法之所以是合理的,因为当事人表示其内心意思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等,一般是有组织有系统的,而不是彼此孤立的。因此,当事人的完整的内心意思,可以通过前后所用表达材料相互补充,相互印证,以使其意思表示所反映的真实意思得到完整的表现。

(三)历史解释

所谓历史解释,就是在解释合同,不能将解释材料局限于现成的合同文件,而要斟酌合同成立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事实和材料,一体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为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成立,可能并不是瞬间的事,而是一个过程,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可能又不是非常完整的,有也可能是含糊不清的,此,必须依照合同成立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资料,最终确定合同的真实内容。

(四)习惯解释

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发生争议,应当按照习惯或惯例对合同加以明确。参照习惯对合同加以解释的正当性在于,当事人对相互间存在的交易习惯均有了解,并且形成一种相互依赖,即非有特别约定,当事人之间总是相互信任对方会依据习惯行事,在此情况下,习惯往往成为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依据。

第三节合同漏洞的补充

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依约履行,却发现某些应当约定的事项在合同中未约定,如关于债务履行的期限和地点、运送费用的负担,甚至价格的计算方法等,合同中未有约定。这些缺漏在学理上称为合同漏洞。

合同漏洞现象的存在,首先涉及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则。按照理想的状态,当事人相互之间负担何种义务,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详细约定。然而,不仅事实上存在当事人无法详加约定的事项,而且法律上也承认未详细约定有关事项的合同可以成立。我国《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即说明了这一点。依照民法理论,合同的生效以合同标的的确定为要件,但标的的确定,包括已确定和可确定两种情形:所谓可确定,意味着合同本身在成立之其应确定事项尚未确定,即存在漏洞。合同的漏洞有些在合同成立即已存在,有些在合同成立后发生,无论何种情况,当合同发生漏洞,当事人之间须达成协议,以补足其事项,若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协议,便产生了在法律上如何填补的问题。对合同的补充性解释,即是对合同漏洞加以填补的方法之一。

《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之规定,确立了合同漏洞补充的一般规则。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又依第62条,当事人依照第61条的规定尚不能确定,适用本条规定的方法加以确定。由此可见,对合同漏洞的补充方法和顺序,首先为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补充;其次,当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补充,依照法律的任意性规定补充。而所谓依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补充,即涉及合同的补充解释。

对合同的补充解释,即创设客观规范,以填补合同漏洞,其功能和方法不同于阐释性解释。所谓阐释性解释,是指为探求当事人真意而对其意思表示所作的解释。而所谓补充性解释,是指在合同内容不完全,应当约定事项未约定,通过解释加以补充。补充性解释,是对当事人创设的合同规范整体的解释,其所补充的,是个别的合同条款。补充性的合同解释,不能被用于变更合同的内容,以致于侵害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因此,法院应当认识到这一危险性,在解释合同,注意界限。正因为补充性的合同解释不得改变合同的内容,因此,在解释应当以当事人在合同上所作的价值判断作为出发点,基于诚信原则并斟酌交易习惯而认定。补充性解释的目的不是为了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是获得“假设的当事人意思”,即当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的合同条款。

通过补充性解释获得的,虽是假设的当事人意思,即拟制的当事人意思,但在形式上,这一意思仍然是当事人的意思,而非为当事人创设合同,因此,补充性解释仍属于合同解释的范围。

对合同的补充性解释,虽可以任意性法律规定为参照,与任意性法律规定的补充不同,前者系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寻找当事人的意思,后者则无需寻找当事人的意思,而直接以法律规定补充。通过对合同的补充性解释,若获得的结果与当事人的意思不同,则发生意思表示错误的问题,在大陆法系民法上,构成撤销的原因,而基于任意性法律规定的补充,由于其补充的内容并非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因而不存在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的问题。

【本章小结】合同解释的任务是,当合同存在条文含义不明确或漏洞,或者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并且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而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由法院依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条款所反映的体系、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各种材料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条文的含义加以明确,或者对合同内容加以补充性解释,使其漏洞获得填补。

思考与训练

1.什么是合同解释?合同解释的对象是什么?

2.民法上所谓合同解释,主要是指谁的解释?

3.合同解释应当遵循哪些原则和规则?

4.什么是合同的漏洞?什么是合同的补充解释?合同的补充解释与阐释性解释有何区别?

5.合同的补充性解释与任意性法律规定对合同的补充有何区别?

1.2001年12月,原告购买一台旧的200mAX光机,价款4800元。2002年4月因原告房屋出租,X光机需搬迁,原告即与邻居即被告口头协商,请求允许将X光机搬运至其家放入院内。被告家的院落有前后门,除被告家人居住外,前面房屋还长期出租给他人居住。稍后,原告将该X光机(各组成部分拆开)搬运到被告家院中,放置在平房的廊檐之下。同年9月原告准备出售X光机,到被告家中取X光机,发现该机的中立柱不见了,即询问被告,被告称其不知该物的下落。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主张双方之间属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在保管期间发生保管物丢失,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只是要求允许其放置物品,并没有让我保管,也没有告诉我有哪些物件,我没有义务替其保管,所以不承担保管责任。

在审判中,法官对上述合同的性质和类型,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没有直接要求被告保管物品,但其要求放置物品的行为本身,就蕴含保管的意思,而被告同意存放的行为,也就是答应保管,否则没有被告保管所带来的安全性,原告就不会把物品放在被告家中。故此,本案应该属于保管合同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保管意味着准许存放,但是准予存放却不一定就是保管关系。本案的原告意思表示很清楚,就是借用被告具有一定安全性的场地,而被告的意思也很明确,同意放置,所以应属借用合同关系。被告对存放物有不得动用、毁损的不作为义务,而不负有代为保管的积极义务。然而因借用的场地在被告的控制之下,所以被告除了负担提供场地的合同义务之外,还应对放置的财物负有附带看护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并不是基于保管合同的保管义务,而是基于借用场所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正因为这一点,才容易将其误认为是保管合同。

问: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否为保管合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1999年1月,某矿泉水公司与市郊区一村镇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合作社将13873平方米的土地租给矿泉水公司使用,租期30年。

约定的租金如下:1999至2000年度支付5万元,2000至2001年度支付8万元,2001至2002年度支付11万元,2002至2003年度支付15万元,2003到2008年度支付17万元。

至2005年3月,矿泉水公司仅支付租金22万元。合作社认为矿泉水公司不能依照约定交纳租金,构成违约,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矿泉水公司支付拖欠租金51万元。矿泉水公司则主张,协议中“2003到2008年度支付17万元”是5年的总租金额,从2003年起,每年的租金应是3万余元,所以,所欠的租金额是23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其他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双方订立的合同来看,在2003年以前,租金从最初的5万元起逐年递增,从合作社出租土地旨在营利的交易目的来看,双方在订立合同的约定应解释为自2003年起,每年的租金为17万元。因此,矿泉水公司拖欠的租金是51万元。故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约定的是每年的租金数额。

问:本案所涉及的17万元是每年的租金数额还是5年租金的总额?某市中院判决是否正确?请按照合同解释的原则与规则对本案作出解释。

推荐读物

1.王泽鉴着:《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黄立着:《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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