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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合同的终止(1)

【本章要点】合同关系是一种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它不会永久存续下去。

合同之债会因为各种原因而归于消灭,从而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本章重点掌握合同终止的有关内容,了解和掌握合同终止的概念、原因、效力,清偿的概念、主体、标的、种类,抵销的概念、种类、效力,提存的概念、条件、效力,混同的概念、原因、效力,以及债务免除的概念、条件和效力。

第一节合同终止概述

一、合同终止的概念

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处于客观上不复存在的状态。合同作为一种债,其设定目的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特定利益。合同目的一旦实现,合同也就归于消灭。因此,合同具有期限性,在性质上不能永久存在。事实上,作为一种动态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正是通过其发生、消灭的过程而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满足。故合同的终止也即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误为同一概念。事实上两者不同。合同的终止和解除虽然都表现为依照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在性质上都是形成权,且其产生都可依照约定或法定两种途径,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①适用情形不同。合同终止只适用于持续性合同,而合同解除适用于持续性合同和非持续性合同。②法律效力不同。合同终止仅使合同关系发生向将来的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不能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

而合同解除,如果是非持续性合同,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而对已经履行的合同将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③权利专属不同。合同终止为非专属权,可随债权债务一同移转给第三人。而解除权为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除可随债权债务移转外,不得因单纯的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给第三人。④发生条件各异。法定终止权因合同种类不同而发生原因不同。而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一般为不可抗力及债务不履行的各种情形。我国《合同法》是把合同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的。

二、合同终止的原因

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条列举了7种合同终止的理由,前6种是列举性规定,这些事由的具体内容在下面分别阐述。后一种是概括性规定,所谓“其他情形”,包括合同当事人死亡、破产而债务无人继承,约定的终止期限届至等等。

从性质上看,合同消灭的原因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如合同的约定解除、债务的相互抵销、债务的免除、债务的提存;二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如法定的解除、债务的混同。在以上导致合同消灭的原因中,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是合同终止最正常最主要的原因,也是合同当事人追求的目的。

三、合同终止的效力

合同终止事由发生后,首先发生合同关系消灭的后果,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同,合同关系的消灭,除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外,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从债,如担保、利息等债务亦随之消灭。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有负债字据的,债权人应将负债字据返还于债务人或者将负债字据涂销,如果负债字据灭失无法返还,则应向债务人出具债务消灭的字据。

《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诚信义务,通常称之为后合同义务。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即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必须遵守。比如,甲与乙订立合同约定,甲可以使用乙的技术秘密。合同期限届满后,甲不能再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并且即使未订立合同终止后的保密协议,甲方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利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再如,租赁合同消灭后,出租人对寄送给原承租人的信件应当妥为保存,并设法通知其收取等。

第二节清偿

一、清偿的概念与性质

清偿,是指能达到消灭合同债权效果的给付,即合同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清偿、履行、给付意义相近,但又有区别。清偿是从合同消灭的角度而言;履行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而言的;给付则是指以满足合同债权为目的的特定行为。

合同得到清偿,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满足,合同目的实现,合同关系自然消灭,因此,合同的清偿是合同的消灭原因,也是引起合同消灭的最常见、最重要的原因。清偿可以由债务人进行,也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此外,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或者实现担保物权而满足债权的,在性质上也属于债务得到清偿。

二、清偿的主体和标的

(一)清偿主体

1.清偿人

清偿人,是指清偿债务的人。只有清偿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才能导致合同消灭。清偿人有债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和第三人。

清偿一般应由债务人进行。债务人负有清偿义务。债务人不仅包括一般债务人,还包括连带债务人、保证债务人。债务履行行为如系法律行为,则适用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如债务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债务履行行为为事实行为则无以上限制。

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根据债的性质必须有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之外,债务的清偿可以由债务人的代理人为之。清偿由代理人进行,代理人可以同代理债权人与债务人,此双方代理的禁止性规定不适用。

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清偿还可以由第三人进行。但如果当事人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合同性质不能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不得作为清偿人。不作为债务,不得由第三人清偿。

2.清偿受领人

清偿受领人,是指有权受领清偿利益的人。清偿应当向有权受领人为之,并经受领人受领后,才能发生清偿的效力,合同关系才得以消灭。

有权受领清偿的主体主要是债权人,债权人受领清偿后,债权实现,合同关系消灭。债权人的代理人也得为清偿受领人。给付行为为法律行为,给付的受领得成立代理。债权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有受领清偿的权限;委托代理人,则依照其所授予的代理权限范围而定。

除此之外,破产财产管理人或清算人、债据的持有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受领清偿的第三人、经债权人认可或受领后取得债权的人,也可作为清偿受领人,并发生与债权人受领相同的法律后果。

(二)清偿标的

清偿标的,又称为清偿内容,即债务人应当为何种给付。不同的合同会有不同的清偿内容,既可以交付财物、移转权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义务,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义务。合同的清偿,必须依照债务的具体内容进行,以全部清偿为原则。部分清偿或不符合债务内容的清偿,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并不负担迟延受领的责任。但是,当事人约定部分清偿,或依合同性质或者法律规定可以部分清偿的,而对债权人又没有不利或不便,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如可分之合同债务、依照部分清偿的判决而清偿等;以及当事人暂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分期给付的,债权人应当受领。

此外,债务人原则上应当按照合同标的履行,不得以其他标的替代,否则,不产生清偿的效果。但是,经债权人同意,可以代物清偿,债权人受领代物清偿后,合同关系消灭。

三、清偿的种类

(一)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是指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代债务人而为清偿的制度。按照债法的原则,债务本应由债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履行,而债权人因债务人合乎债务本质的清偿而实现债权,债的关系也因此归于消灭。但是在一定情形下,为了提高债的履行效率,或者简化履行环节、降低交易成本,债的清偿也允许由第三人代为进行。在代为清偿,债权人可以由第三人清偿而使自己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地得到实现,与债务人本人清偿的效果是一样的;对债务人而言,不过是改为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不会给债务的履行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对其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当代各国立法普遍承认了代为清偿制度。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都以不同方式分别承认了连带债务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代为清偿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也大都承认代为清偿制度。美国法称之为义务代行,英国法上称为替代履行。第三方适当履行后,可以基于让与人的同意,取得对合同另一方的债权。

1.代为清偿的适用条件

(1)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如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是专属性的,则性质上不许代为清偿。基于债的性质不可代为清偿的情形主要有:不作为债务,原则上不得代为清偿;以债务人本身的特别技能、技术为标的的债务,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代为清偿;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所生之债务,例如雇用、委托等,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代为清偿。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特别约定。但约定必须在代为清偿之前进行,否则无效。日本在其判例中确认了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前就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提出清偿而且已经为提存,其提存有效。

(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事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若干特定情形,如代为清偿有违公序良俗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对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社会有不利的影响;代为清偿违背其他强行性规范,则承认债权人有拒绝受领的特别事由或者债务人有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而不许代为清偿。

(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若清偿人因错误认识,误信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不成立代为清偿。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仅在其超过本人承担的给付义务而为清偿的范围内,始构成代为清偿。

2.代为清偿的效力

(1)代为清偿系因第三人以为债务人的意思而为清偿,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免其给付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如双方的债务均获清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此,除非第三人得代为债权人,否则债务人有债权证书的返还请求权,在没有债权证书,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或者涂销负债字据或者签发收据。若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代为清偿的,应当承担受领迟延责任,对此,债务人也可以主张。

(2)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如果与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移转于第三人;如果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约定而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位债权人。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适用委托合同的规范,第三人有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他履行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

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有代位权: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可得抗辩的事由,或有可供抵销的债权的,对于代位后的第三人也可主张;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享有的求偿权与代位权,为请求权的并存,因一权利的行使而得满足,其他权利即归消灭。

(3)在第三人与第三人之间。首先,在与债的履行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代位权,应当认为其对于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代位权。在与债的履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相互间,因本无求偿关系,无代位权可言。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于与债的履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无代位权可言。其次,在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相互间,应当区别情况对待:

对于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以及共同保证人相互间,应当先依其人数或者依事前的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比例或者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确定其本应负担的给付义务,然后得出已为清偿的人可得行使的求偿权范围,在此范围内,互有代位权。对于物上保证人相互间,应当先依各物上保证人所提供作担保的物的价值确定其求偿权范围,然后在此范围内,相互间得行使代位权。对于已设定担保的物的第三取得人相互间,应当比照物上保证人相互间的关系处理,但是从债务人作为转让人处取得物的第三取得人对于其他第三取得人不得行使代位权。以债务人作为转让人而取得物的第三取得人相互间,也不得行使代位权。

(二)清偿抵充

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决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制度。如甲欠乙本金6万元,利息1万元,费用4000元。现甲向乙提出4万元的给付,该给付究竟是用来清偿本金、利息、费用三宗债务的哪一宗,即为清偿抵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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