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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合同的终止(3)

2.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种类相同是指动产的类型同一,如同为某型号的钢材、同等级的茶叶;品质相同是指标的物的质量相同,如一级大米和二级大米种类相同,但品质不同,所以不能适用法定抵销。法定抵销适用于货币及同种类之债。如果债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说明履行的要求、目的不同,同依照一方的意思也无法确定可供抵销的债务数额,因此不能用法定抵销的方式。如需要抵销,只能双方协商一致。

3.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可供抵销的债权,原则上是能够请求履行的债权,而债权人通常仅在清偿期届至,才可以现实的请求清偿。如果未届清偿期,也允许抵销,就等于在清偿期前强制债务人清偿,牺牲债务人的期限利益,所以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才允许抵销。但是,如果债务人主张以自己的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与债权人已届清偿期的债务相抵销,即抛弃其期限利益,在无相反的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应允许抵销。也即受动债权即使未届满清偿期也允许抵销。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可抵销。

4.债务依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可以抵销

抵销的债务必须是可以抵销的债务,下列债务不得抵销:

(1)依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例如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决定扣留、提取劳动收入,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2)依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例如提供劳务的债务、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不作为的债务等。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抵销,则将会使获得劳务和设定不作为的当事人一方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

(3)双方约定不能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否则有悖于合同目的。

(4)因故意侵害人身而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这里主要是指债务人(侵权人)的债务不得抵销,若允许抵销,将有可能在客观上产生鼓励侵权的作用,相对人应当可以抵销。

(5)超过诉讼效的债权不得抵销。超过诉讼效的债权欠缺强制执行力,故原则上不得抵销。如,甲对乙的债权50万元已超过诉讼效,乙方对甲方的债权30万元没有超过诉讼效。甲方不能要求抵销,因为甲方的债权没有强制执行力。乙方则可以要求抵销,此,乙方的抵销实际上是一种抛弃效利益的行为。

(6)公法上的债务不能抵销。如应当向政府缴纳的税款。因为纳税人欠交税款的债务也是对国家的义务,不得随意抵销。此外,涉及工资、失业救济、社会福利、养老金和退休金等债务的,目的在于供债权人生计之用的,也不能抵销。

(7)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则第三人将依据该合同而享有要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在第三人主张其债权,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对债权人的债权与第三人的权利进行抵销。否则,不但违反了当事人约定的目的,而且可能使第三人遭受损害。

5.抵销权人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

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权利称为抵销权。关于抵销权的方式,各国规定不一。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当然抵销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只要符合法定的抵销要件,无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当然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法国、奥地利民法采此观点。二是抵销意思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权适于抵销,仅产生抵销权。但要发生抵销的后果,还需要由当事人实际做出意思表示行使抵销权,才能产生合同消灭的法律后果。

德国、日本采此立法体例。

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该条规定,在我国,抵销不能单独发生,须由抵销权人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抵销权属于形成权,抵销权人只要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抵销即可生效,无须借助对方的意思表示。通知自到达对方起生效。通知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但一般来说必须明示。

抵销是处分债权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故抵销人应当有行为能力,并对债权有处分权。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使抵销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不能达到抵销的效果,与抵销的本旨相悖。附条件、附期限的抵销无效。

(二)合意抵销

合意抵销,又称约定抵销,是指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所为的抵销。合意抵销不受法定构成要件的限制,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为抵销的债权债务的性质和范围。

当事人互负债务而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就不符合法定抵销的要件,当事人一方不得依据其单方行为而抵销债务。但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抵销的,属于当事人的自由,法律没有必要禁止,此就不受法定抵销构成要件的限制。

比如,甲应当向乙交付1吨大米,乙应当向甲交付3头奶牛,两种债务种类、品质不同,但双方协商可以在标的物等价值额度内互相抵销债务。所以,我国《合同法》规定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也可以抵销。

合意抵销,实际上是当事人订立以抵销债务为内容的合同。该合同称为抵销合同,适用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定。合意抵销的意义在于:当事人通过合同使债务发生抵销,将会改变法定抵销的条件或弥补法定抵销的不足。在债权没有到期,尤其是主动债权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抵销;不同种类的债权,也可以通过约定抵销。

三、抵销的效力

(一)双方的债权债务在抵销的对等数额内绝对消灭

双方债务额相等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双方债务额不等的,数额较少的一方债务全部消灭,数额较大一方的债务在对等抵销额内消灭,对超出部分负继续履行的责任。债权人对尚未抵销的部分仍有受领清偿的权利。抵销权的行使,使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双方能够相互抵销的同等数额而消灭,受让人在被抵销的债权范围内,不能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抵销导致合同消灭是绝对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主张撤回抵销。已抵销的债务再为清偿,发生不当得利。

(二)双方债权债务溯及得为抵销消灭

得为抵销,是指抵销权生效之,也就是抵销的通知到达对方之。抵销的溯及力具体表现在:抵销权发生后支付的利息应当依不当得利返还;抵销权发生后的迟延给付责任,归于消灭;抵销权发生后,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第四节提存

一、提存的概念和性质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或难以履行债务而将标的物提交给有关部门保管,以终止合同关系的法律制度。债务人履行债务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和受领。如果债权人不协助债务人履行,或者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人就无法清偿债务,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法律规定了提存制度。在此情况下,通过提存,债务人得将其应交付债权人的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以此代替应向债权人所为的给付,这样做可以免除债务人为债务履行的困扰,解决债务久悬不决的局面,为保护债务人利益提供了一项有效的措施。债务人提存后,债务人的债务消灭,故提存是合同消灭的原因之一。

提存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优士丁尼法典》中就已出现了现代民法提存规则的雏形。《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中都对提存制度有着非常具体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将提存制度规定于合同的终止制度中,并将提存与清偿、抵销等并列,作为合同终止的事由之一,从而将提存制度上升为民事基本法。在我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中,还规定了在法定条件下适用的特殊提存制度。

关于提存的性质,自德国普通法以来,便一直存在着“私法关系说”与“公法关系说”的对立。对于提存的法律性质,有三种观点:①持私法关系说者认为,在提存关系中,无论是在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还是在提存人、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都属于私法关系;②持公法关系说者认为,提存机关是国家设立的机关,有受领提存物而为保管的义务,债务人将标的物向提存机关提存,或提存机关接受债务人的提存,此义务为公法上的义务;③持折中说者认为,提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提存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为私法关系,他们与提存机关的关系则为公法关系。我国以折中说为通说。

二、提存的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提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律规定的提存原因

法定的提存原因包括: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通常情况下,受领是债权人的一种权利,但在债务人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即负有协助履行的义务。所谓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指债权人应当且能够受领而不受领。如仓储合同,存储期届满,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仓库保管人应当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货物,逾期不提取的,仓库保管人可提存该货物。如果债权人有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如债务人的履行标的、履行地点、履行间、履行方式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等,债务人即不能通过提存而消灭自己的债务。

2.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下落不明,通常是指债权人地址不详而无法查找、债权人失踪又无代管人,或者债权人去向不明而且其代理人或者财产管理人也无法联络等。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无法履行,或者即使履行也达不到合同目的,故允许债务人提存,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债权人下落不明,但其指定了代理人,或已依法被宣告为失踪人并由法院指定了财产管理人,则不能构成提存原因。如货物运输,收货人不明的,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这种情况是指债权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后,债务人失去履行受领人或者即使履行也达不到合同目的。因此,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第70条、第77条、第78条都规定了一些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向第三人提存的情况。

(二)标的物适合提存

提存的标的物是指债务人依合同规定应当给付的标的物。提存的标的物以适于提存为限。提存的物品,各国法律一般不作明文限制。根据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的规定,适于提存的标的物主要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不动产及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不适合提存的标的物,主要有容积过大的物品、易燃易爆的危险品,瓷器玻璃等易碎物,水果、鲜肉等易变质的物品和低值而需过多保管费用的物品等等。《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也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三)经法定的程序提存

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提存程序包括:

1.提存人应向合同履行地的提存机关提交提存申请书

提存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提存人、提存受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提存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数量,提存标的物为不动产的还要载明其位置;提存的事实和理由;提供有关提存的证据,如提存人应当提交有关债务证据,以证明提存申请载明的提存标的物确实是其所负债务的标的物,还应提交有关债权人迟延受领或者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相关证据等。

2.提存机关对于提存人的提存申请应予审查

提存机关收到提存申请应在法定期间给予审查,认为提存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应当受理;若手续欠缺的,应限期提存人补正,再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间通知提存人;认为提存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受理,也应当在法定期间通知提存人。关于法定期间,《提存公证规则》第10条第2款规定为3日。

3.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

提存机关受理了提存人的提存申请,提存人应向提存机关提交提存物,提存机关经审查核实后,符合提存条件的标的物,就应当接受并进行妥善保管;对于不能提交提存机关的提存物,提存机关应当派员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提存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提存机关应制作验收笔录。自己不能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进行保管。

4.提存机关应向提存人出具提存证书

提存机关验收完提存标的物后,应向提存人出具提存证书。提存之债自出具提存证书之日即告清偿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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