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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合同的终止(5)

三、混同的效力

合同关系因混同而绝对的消灭。附从于主债的从权利,如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担保物权等也随之消灭。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所谓涉及第三人利益,是指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作为债权债务的标的上设有他人的权利,当债权为他人权利的标的,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纵然发生混同,合同关系也不消灭。比如,债权人将债权质押给第三人,债权为他人权利的标的,混同不影响第三人质权的效力。如甲企业持有乙企业的债券,并以此债券向他人设定质权,后甲乙两个企业合并,发生混同。此,如果甲企业原有的债权因混同而发生消灭,则有害于质权人的利益,故在此种情形,债权债务不因混同而消灭。

第六节免除

一、债务免除的概念和性质

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罗马法期就已经存在免除制度的雏形:免责确认契约和债权不行使契约,虽然与现代民法上的免除制度不完全相同,但其主旨是一致的。受罗马法的影响,当代各国民法都纷纷规定了债务免除制度。

二、债务免除的条件

(一)须债权人做出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

免除的意思表示,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免除应由债权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为之。但是,当债权人被宣告破产,不得任意处分其债权,故不得为免除的意思表示。否则,会侵害其债权人的利益。

(二)免除的意思表示须向债务人为之

免除的意思表示须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为之,向第三人为免除意思表示的,不发生免除的法律效力。

(三)免除人应当有行为能力且对债权合同享有处分权

免除是处分债权的行为,故债权人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以及对该债权的处分权。

(四)免除的意思表示一经做出不得撤回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免除是以全权消灭为内容的债权人的单独行为,因以债权消灭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故为法律行为。不以债务人承诺为必要,故为单独行为。在我国此说为通说。即,免除是单方法律行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一经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做出,即生效力。故免除的意思表示一旦做出,不得撤回。

德国民法、瑞士债务关系法等法律认为免除为契约,理由有三:①债为特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免除债务不应当忽视债务人的意思。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系一种恩惠的表现,但不得强加于债务人,否则有害于债务人人格的独立性。③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必有其一定的动机和目的,因而不能断定免除一定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免除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我国《合同法》第105条并没有对免除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合同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免除应当为合同,债权人免除的通知应当为要约,在债务人承诺合同成立,免除的效力同发生。如果免除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如侵害了债务人的精神利益),则债务人可表示反对。债务人及表示反对的,免除不发生效力。

三、债务免除的效力

(一)合同关系绝对消灭

债务全部免除,合同关系全部消灭;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部分债务的,在免除范围内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在债务被全部免除的情况下,有债权证书的,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债权证书。

(二)从债务同免除

主债务被免除,从债务当然消灭。例如主债务免除,利息债权也同消灭。但债权人只免除从债务的,主债务并不消灭,例如保证债务的免除并不影响被担保债务的存在,被担保债务的免除则使保证债务消灭。

(三)法律禁止抛弃的债权不得免除

例如,受雇人对雇用人的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不得预先抛弃。另外,《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章小结】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终止的主要原因有履行(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和混同。

清偿,是指能达到消灭合同债权效果的给付。清偿主体有清偿人和清偿受领人。清偿标的为债务人应当为何种给付。清偿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不产生清偿的效力。对于清偿期,当事人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律规定。清偿费用原则上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清偿的种类有:代为清偿;清偿抵充;代物清偿;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

抵销,指双方互负同种类债务,且给付相同,各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的法律制度。抵销分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法定抵销是指依法律规定所作的抵销。约定抵销,是指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所为的抵销。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为抵销的债权债务的性质和范围。抵销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在抵销的对等数额内绝对消灭;双方债权债务溯及得为抵销消灭。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或难以履行债务而将标的物提交给有关部门保管,以终止合同关系的法律制度。提存的条件:具有法律规定的提存原因;标的物适合提存;经法定的程序。提存发生以下效力: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效力。

混同,是指因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混同的原因为概括承受、特定承受。合同关系因混同而绝对地消灭,附从于主债的从权利也随之消灭。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债务免除的条件:

须债权人做出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免除的意思表示须向债务人为之;免除人应当有行为能力且对债权合同享有处分权。债务免除的效力:合同关系绝对消灭;从债同免除;法律禁止抛弃的债权不得免除。

思考与训练

1.试述合同终止的原因和效力。

2.试述清偿抵充的概念和条件。

3.试述代物清偿的概念和条件。

4.试述法定抵销的条件。

5.试述抵销的效力。

6.试述提存的条件和效力。

7.试述混同的条件和效力。

木材公司与家具公司签订了一份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50万元,家具公司先支付10%的贷款即5万元,木材公司送货后15日内,家具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家具公司先支付了5万元,木材公司送货后,家具公司出于销路不畅,遂与木材公司协商,由丙公司承担20万元的债务,木材公司同意了。

问:

1.丙公司的地位如何?其加入债务人的行为,如果没有取得木材公司的同意,而只是通知木材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2.假设丙公司加入后,以木材公司欠其前次购买木材支付了预付款而没有给付木材为由主张债务抵销,应具备什么条件?

3.若合同履行期限届至,而木材公司突然从其住所地消失,则家具公司、丙两公司应当如何履行自己的义务?

推荐读物

1.王利明着:《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2.董灵着:《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与终止》,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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