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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2)

在监管活动检察中要特别重视对脱管问题的监督纠正。如果说交付执行检察的重点是促使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辖区内所有监外执行罪犯进行列管,预防和纠正漏管现象,那么,监管活动检察的重点是促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职能,及时发现和纠正社区服刑人员的脱管现象。所谓脱管,是指已被建档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脱离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参照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专项行动的统计口径,社区服刑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脱管:一是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区域或者去向不明30日以上的;二是3个月以上未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三是未被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采取任何监管措施,社区服刑人员处于实际的脱管状态的;四是执行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已收到法律文书,但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报到的(即所谓的“见档不见人”)。

检察机关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脱管的,要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落实具体的监督考察措施。

三、变更执行检察

就监禁刑而言,刑罚的变更执行主要指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三种情形。

但在社区矫正中,由于服刑人员均在社区服刑,已不存在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但存在对违反监管规定的缓刑犯、假释犯和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予以收监执行的问题。因而,社区矫正工作中刑罚的执行变更主要指减刑和收监执行两种情形,相应的,变更执行检察具体也可分为收监执行检察和减刑检察。

(一)收监执行检察

收监执行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请、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是否合法和对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收监执行的对象仅指社区服刑人员中的缓刑犯、假释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对管制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不存在收监执行的问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如果管制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违反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规定的,可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在收监执行检察中,检察机关主要通过查阅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向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有关的单位、基层组织了解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用与违法违规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谈话等方法,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发现有关单位在收监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没有及时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2)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没有及时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3)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后没有依法作出裁定的;

(4)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5)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①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应当收监执行的;

②骗取保外就医的;

③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④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

⑤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

(6)监狱、看守所收到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后,没有及时收监执行的;

(7)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

(8)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

(二)减刑检察

减刑检察是指检察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裁定减刑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实践中一般通过查阅被提请减刑罪犯的案卷材料,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罪犯的表现等情况,必要时向提请、裁定减刑的机关了解有关情况等方法,对提请、裁定减刑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提请、裁定减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以及是否存在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罪犯未提请、裁定减刑等情形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我省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活动进行检察时要特别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对象是否合法。在现有的五种社区服刑人员中,除对在社会上服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是否可以减刑没有明确规定外(实践中一般不予减刑),对另外四种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可否减刑均有明确规定。对于管制犯,《刑法》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均明确规定可以减刑,而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管制犯属于“应当减刑”的对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虽然法律、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但《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第10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罪犯,如果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假释。”

对缓刑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因此,除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予减刑外,对缓刑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对于假释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因此,对假释犯,只有具备“特殊情形”的,才可减刑。至于何为“特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第10条第3款将该“特殊情形”明确界定为《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即“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2)条件是否符合。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裁定减刑的,除应满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条件外,还应特别审查前述缓刑犯、假释犯减刑所应具备的“重大立功”、“特殊情形”等特别条件。

(3)程序是否合法。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确需减刑的,须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社区矫正组织进行考核鉴定,依程序呈报,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中对管制犯、缓刑犯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中的拘役犯,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裁定,对于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中的有期徒刑犯,可以延长1个月。

(4)裁定是否符合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是否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以及所作出的再次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超过20日发现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不当的,或者认为人民法院再次裁定减刑仍然不当的,应当向作出减刑裁定或者再次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四、终止执行检察

终止执行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终止社区矫正的对象是否符合刑罚已经依法执行完毕、依法不再执行、依法应当收押或者死亡等规定条件,是否依法履行终止社区矫正的相关手续进行监督。其中“刑罚已经依法执行完毕”是指社区矫正期间刑期届满,包括管制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假释犯假释考验期满;“依法不再执行”是指缓刑犯缓刑考验期满;“依法应当收押”是指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或者因犯新罪被羁押。

在终止执行检察中,检察机关要通过查阅刑事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社区服刑人员的刑期、考验期,了解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终止执行社区服刑人员的释放、解除等情况,与刑期、考验期届满的罪犯谈话等途径,及时发现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在终止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违规情形,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具体包括:

(1)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管制罪犯,没有按期宣布解除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的;

(2)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没有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居住地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的;

(3)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考验期满的缓刑、假释罪犯没有按期予以公开宣告的;

(4)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通报监狱,以及监狱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办理释放手续的;

(5)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死亡的社区矫正罪犯,没有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通报的;

(6)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刑期、考验期限未满的罪犯提前释放、解除、宣告的;

(7)其他违反终止执行规定的。

第三节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手段

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手段是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包括对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对刑事犯罪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审判、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纠正等。对社区矫正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属于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部分,实践中检察机关采用的监督手段主要有三种,即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

一、纠正违法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的纠正违法,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社区矫正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发现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监狱、看守所等被监督机关在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监管管理、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环节存在违法情形而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一种法律监督手段。纠正违法有两种形式:

一是口头纠正违法;二是书面纠正违法。

(一)口头纠正违法

口头纠正违法是指履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人员发现被监督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存在轻微违法情况,而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的一种监督手段。

由于该手段程序简便,检察人员可在履行监督职能过程中随时发现违法随时当场提出纠正意见,且较之书面纠正违法被监督机关乐于接受口头纠正,因而在实践中使用较多。但在适用口头纠正违法这种监督手段时,应当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口头纠正违法仅限于纠正轻微违法。如果发现严重违法,就不应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而应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二是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向所在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详细记录违法单位、违法事实、提出纠正时间、检察纠正意见以及被监督单位的反馈意见等。

(二)书面纠正违法

书面纠正违法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发现被监督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情况,而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一种监督手段。

书面纠正违法一般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载明发往单位、发现的违法情况(包括违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违法事实等,其中的违法事实,要写明违法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和后果等)、认定违法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包括违法行为触犯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条款,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纠正意见等内容。在适用书面纠正违法这种监督手段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书面纠正违法仅适用于纠正违法性质严重但尚不够刑事追究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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