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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26)

专利默认许可理论对保护我国企业的自身利益更是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目前是加工制造业大国,被称为“世界工厂”,每年均大量进口相关产品的零部件,目的是为了制造有关产品。

假如有关零部件是专门用于制造某种专利产品,或者专门用于实施某种专利方法的,除此之外没有别的用途,而国外专利权人在销售零部件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声明,那么应该认为我国企业获得了实施有关专利的默认许可,其制造、销售、使用有关专利产品的行为或者实施有关专利方法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否则我国企业进口有关零部件回国就只能作为摆设,不能制造产品,这无疑是荒谬的。基于此,我国许多知名学者均赞同我国应采纳专利默认许可理论,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尹新天司长就明确指出:“目前,我国的基本专利和重要技术大多处于外国专利权人控制之下,在这种情况下采取不认可默认许可的立场会对我国产生不利影响。”

TRIPS协议在是否采用默认许可问题上给了成员国各自决定立场的自由,这在TRIPS协议框架下是不多见的,这就给了我国选择的余地,我们没有理由不珍惜这样的机会,我们应该从国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权衡利弊,作出更有利于我国发展和维护国家利益的选择。

(二)外国司法实践普遍采纳

专利默认许可理论产生于世界上最早建立专利制度的英国,迄今已有近百年历史,被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诸多国家采纳,产生了许多经典判例。专利制度在我国仅有20余年的历史,远远晚于国外,英国于1624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专利法,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颁布了自己的专利法。我国1984年专利法是在借鉴世界各国专利法先进经验和理论的基础上起草制定的,我国专利制度的原则和基本理念应该和世界上其他国家是相通的。国外普遍采纳了专利默认许可理论,一些原来没有采用默认许可理论的国家(如日本)也在近年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明确采用默认许可理论,在衡平专利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方面卓有成效,而我国至今尚未采纳该理论,也难以说明不采纳的正当理由,似乎与整个国际专利保护潮流不相协调。不采纳专利默认许可理论会使我国专利制度出现不合理之处,尤其在对外贸易中,会使我国公众与其他国家公众相比处于不利地位。

美国是一个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一些重要的法律或规定往往见于有关的判例之中而不见于制定法中,就专利默认许可理论而言,出现过许多典型判例。美国最高法院在1927年作出的一份判决阐述了认同默认许可的基本出发点:“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正式授权许可才可以使用专利。对于专利权人采取的任何言行,如果他人可以正当推定专利权人已经同意他实施专利,则构成一种默认许可,可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以此进行抗辩。至于所构成的许可是免费的,还是应当付费的,取决于当时的具体情况。但是,当事人此后的任何诉讼,都必须认定为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德国虽然在默认许可理论的基础上发展出专利权用尽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还是采用默认许可理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79年在一份判决书中指出:“如果专利权人售出的是一个没有获得专利保护的设备,而该设备只能用于实施专利权人的方法专利,也不会使该方法专利被权利用尽,可以认为购买者获得了实施该方法专利的默认许可,不过默认许可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问题。”英国在过去有些专利产品(例如某种药品)上明确标注,该产品从英国出口后不得回销英国,因此该产品的购买者受到了限制,这是默认许可理论的体现。但是自从英国参加欧共体后,由于罗马条约禁止对商品的自由流通施加限制,这种在销售产品时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行为已大大减少。日本最高法院在1997年德国BBS公司诉日本一家公司进口专利车轮一案中认定日本公司不构成侵权,判决书是这样阐明的:“专利权人在德国向一家日本公司出售其专利产品时,应当预见到出售后的产品可能会进口到日本,但专利权人在售出时没有作限制,就应当认为给购买者提供了可以在日本自由处置该专利产品的默认许可。”大陆法系国家受德国法影响很深,一般采取权利用尽原则,不允许专利权人在出售专利产品时附加限制性条件,但日本最高法院这个最新判决明确允许专利权人在出售专利产品时可以附加限制性条件,表明日本已进入了采用默认许可理论时代。

(三)国内此类案件日益增多,但无法可依

我国专利法仅规定了专利权用尽原则,只能解决“专利产品”和“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售后相关行为是否视为专利侵权的问题,而对合法购得专利产品零部件后的制造、销售、使用行为,合法购得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后的实施专利行为,按照国家药品等技术标准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以及平行进口等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没有办法解决。

近年来,国内涉及专利默认许可理论的案件不断增加,案件类型多样,仅广西法院就受理了多起这方面的案件,例如本文提到的案例、奥妙洗衣粉平行进口案件等。因实施各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而产生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也在日益增多。由于法律对专利默认许可没有规定,法院只能根据现有法律作出裁判。在备受关注的DVD专利侵权案件中,面对外国专利权人的指控,我国许多企业都抗辩指出,其制造的DVD装置的核心部件,如专用芯片等,都是从国外合法购买的,而购买时国外的专利权人没有提出附加性限制条件,即没有声明这些核心部件不能用于DVD的生产,而这些核心部件确实是专门为制造DVD而设计、制造并销售的,除此之外没有别的商业上的合理用途,应该认为外国专利权人或其许可的人销售这些核心部件的行为隐含了购买者实施有关专利技术的默认许可。法院对我国企业的上述主张是应该支持的,这样做既维护了国家利益,又符合国际惯例,不会在国际上引来什么非议。否则,我国相关制造企业将陷入难以为继的境地。

四、相关立法建议

(一)增加不视为专利侵权的相关规定

专利默认许可是对专利侵权指控的一种抗辩,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四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建议在此基础上再增加相关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规定。一是如果专利权人参与了有关技术标准的制定,但在制定过程中没有申明标准采纳的相关内容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应该视为一种免费实施其专利技术的默认许可。标准制定者和标准采用人的有关行为,不视为专利侵权。二是规定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销售只能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零部件时,如果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就应当认为购买者获得了利用这些零部件制造专利产品的默认许可,不视为专利侵权。三是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销售只能用于实施其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时,如果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就应当认为购买者获得了实施该方法专利的默认许可,不视为专利侵权。四是规定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国外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到国内的,在首次销售时如果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应该认为购买者获得了实施该专利的默认许可,不视为专利侵权。

(二)修改专利实施许可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依照上述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是“书面”的,似乎排除了默认许可适用的可能,这样的规定是不符合社会经济生活发展进程的。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前所述,默认许可理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在民事法律中予以体现符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次,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体现了法律尊重民事主体的缔约自由,因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一定必须是“书面”的。再次,从世界各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看,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都没有必须以“书面”形式的规定,我国专利法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订立形式方面的规定也不应拘泥于“书面”,应当与国际上通用的方式一致。最后,探究我国专利法作出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我国的专利法制定于1984年,当时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对市场经济模式下的合同等事物比较陌生,考虑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比较复杂,采用书面形式比较稳妥,作出这一规定是符合当时国家经济状况的。经过20多年的实践,我国已稳步走在市场经济的轨道上,通过不断对外改革开放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等方式,已逐渐和世界经济融为一体,因此,修改我国专利法中不合时宜的部分也是市场经济的要求。专利法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的规定应予修改,应该允许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存在,而其中的“其他形式”就可以包括专利默认许可形式。

五、结语

由于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更加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需要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不断增多。审判实践推动着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不断推陈出新,例如即发侵权、商标反向假冒、网络域名侵权等法律规定就是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的规定。我国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实施以来,已经经历过1992年和2000年的两次修改,目前全国人大正在讨论酝酿对专利法进行第三次较大幅度的修改。专利默认许可理论在衡平专利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需要及保护国家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修改专利法时增加默认许可的相关内容是符合经济发展要求和审判实践需要的。

商标权专题

驰名商标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课题组

驰名商标因享有很高的信誉度和知名度,蕴涵巨大的经济价值,已成为企业财富、声誉的象征,市场竞争的法宝。商标一旦驰名,便很快成为被侵害的对象,不仅给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害,也给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造成困难,因此世界各国均采取措施对驰名商标予以特殊保护,我国亦不例外。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了一定数量的驰名商标,保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在审结的案件中也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对驰名商标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认识不清、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模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范围的标准与尺度不统一等。外界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已提出了负面评价,认为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已出现草率和过滥的势头,由此会淡化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的信赖,进而损害整个驰名商标的保护机制。此外,由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可以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广告效应及经济利益,导致一些当事人试图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来达到其商业目的,使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利用偏离了其设立的初衷。如何减少和避免这种制度的滥用,亦成为不得不思考的一个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保护中存在的这些问题进行调研已势在必行。本课题旨在通过对实际案例中反映出的问题入手,在探寻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设立目的的基础上,提出解决司法实践难题的对策,以求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保护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避免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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