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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抚养与赡养

尊老爱幼,自古以来就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美德,其反映在亲属法律关系中就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责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然而,非常不幸的是,我们在日常家庭生活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父母遗弃自己的孩子,或者是成年子女拒绝履行赡养老人义务的现象。面对这样令人心寒的事情,我们作为弱势一方究竟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法律又究竟是如何保障我们的权益的呢?掌握这些法律常识,将会使我们受益良多。

1.离婚时,女方能否以绝育为由而得到孩子的抚养权?

案情

赵小霞与张涛两人都居住在农村,后因在一起打工而相识。2013年3月,两人回到了张涛的老家登记结了婚,婚后没多久赵小霞就怀孕了。但在生产的时候,经医院检查发现赵小霞是Rh阴性血,也就是我们俗称的“熊猫血”。医生告诉张氏夫妇这种稀有血型的人生产的时候危险性可能会大一些,希望他们做好准备。话虽这么说,但最终赵小霞还是成功产子。生了第一个孩子之后,赵小霞考虑到自己的身体情况与家庭经济情况,不想再生孩子了,打算做绝育手术,丈夫张涛同意后,赵小霞就去医院做了手术。2016年,孩子刚满两周岁,两人的感情却出现了矛盾,甚至到了离婚的地步。张涛虽然同意离婚,但认为孩子是张家的骨肉,必须留在张家。而赵小霞认为自己已经做了绝育手术,以后无法再生育了,应当得到孩子的抚养权。那么,赵小霞是否会因此得到孩子的抚养权呢?

解析

当离婚事件发生时,其实子女抚养权问题往往非常难以决断,无论是跟随父亲一方还是跟随母亲一方,对子女的成长都是既有利又有弊的,父母双方和法院都应该慎重考虑。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男女双方可以协议确定,对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此,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取决于双方的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是,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女方在生育后做了绝育手术,此时,我国法律基于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对子女抚养权的确定作出了特别规定。《妇女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当然,也存在一些男方做绝育手术的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指出,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的,要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一方的合理要求。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都想让孩子跟随自己生活,法院可以本着照顾不能生育一方的原则,在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前提下,将孩子的抚养权交给不能生育的一方。本案中的赵小霞在生育第一个孩子后,就做了绝育手术,以后不会再生育子女。面对这种情况,法院会基于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赵小霞的要求,酌情照顾。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三条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2.离婚后,女方有权擅自更改孩子的姓名吗?

案情

李某与丈夫杨某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杨康。在杨康两岁时,杨某在外又认识了一个女人,而且与这个女人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当李某得知丈夫出轨的消息后非常生气,她不能接受丈夫对自己的背叛,于是提出了离婚。离婚后,杨康由妈妈抚养。而这时李某认为既然孩子跟随自己生活,就应该随自己的姓氏,于是在没有和前夫杨某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的名字改成了李姓。后来,杨某得知李某为孩子改名一事后,非常生气,便要求李某改回孩子的姓名。那么,李某的做法正确吗?杨某是否又有权要求改回孩子姓名呢?

解析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由此可见,父母有决定子女姓名的权利,子女既可以跟随父亲姓氏,也可以跟随母亲。但是,当父母双方离婚时,子女的姓名问题也就成了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很难再达成一致。为了避免实践中存在的男女双方离婚后,一方擅自更改子女姓名而引发的争议,《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由此可见,父母虽然可以对孩子的姓名进行更改,但是任何更改姓名的行为均不得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父母双方必须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另一方有权要求恢复子女的原姓名。本案中,李某在未经过孩子亲生父亲杨某的同意下,擅自更改孩子姓名的做法是错误的,杨某有权要求李某改回孩子姓名。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3.夫妻离婚后,和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权不让另一方见孩子吗?

案情

王某与华某是一个村子的,二人从小就认识,长大后又因为各种机缘巧合相恋。2014年8月5日,二人正式登记结了婚,婚后生有一女名叫小涵。但就在2016年7月,王某与华某二人却选择了离婚,原因是王某有了外遇。二人离婚后,孩子跟随华某生活,王某则定期给孩子抚养费。可自从王某和女儿分开生活后就再也没有见过孩子,不是他不想见,而是华某不让他见。华某认为王某的出轨行为会给女儿带来不好的影响,所以不准王某见孩子。与女儿分开后,王某非常想念自己的女儿,却也不知道该怎么劝说华某,让华某同意。那么,华某有权不让王某见孩子吗?

解析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由此可见,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权,任何人不得剥夺其探望权。除享有探望权一方的行为有损子女的权利和成长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但该事由消除后,即应当恢复其探望权。

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并不改变父母与子女的血缘身份关系,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而在发生探望权纠纷时,首要的救济方式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当双方无法就诸上事宜达成一致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果享有探望权的一方探望子女并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方的探望权。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配合对方行使探望权的,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可以就子女的探望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的保护与协助。本案中,虽然王某与华某离婚了,但是,王某依然是孩子的父亲,这是谁也改变不了的事实。因此,王某当然有权探望孩子,这是法律赋予王某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这个权利,包括华某。除非王某的探望给孩子的身心健康带来不利的影响,才能中止王某的探望权。而华某想中止王某的探望权也只能向法院提出中止王某探望的申请,不能私自阻挠王某与孩子会面。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4.养子女被养父母虐待时,难道就真的谁都管不着吗?

案情

丫丫是一名孤儿。在其两岁多时,父母因遭遇意外而死亡,后丫丫一直生活在孤儿院。2015年3月时,丫丫被李氏夫妇领养。原来李氏夫妇结婚五年来一直都没有孩子,后到医院检查才知道李某的妻子怀孕的成功率几乎为零,夫妻俩放弃了生孩子的想法,决定领养一个孩子,于是丫丫便成了被领养的对象。办理完领养手续后,丫丫就从孤儿院来到了李氏夫妇家中生活。刚开始李氏夫妇对丫丫非常疼爱,但就在2016年5月,李某的妻子突然怀孕,之后夫妻二人对丫丫的态度发生了巨大的转变,他们经常对丫丫进行殴打、虐待,导致丫丫浑身都是伤。一日,邻居张阿姨意外发现丫丫被虐待一事后非常生气,便把此事告知了居委会。居委会找到李氏夫妇进行理论,但李氏夫妇却以一句“她本来就是个没人要的孩子,是我们收养了她,这就是我们的家事了,谁也管不着”而回绝。那么,养子女被养父母虐待时,难道就真的谁都管不着吗?

解析

收养是一方当事人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子女的行为。通过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我国法律是保护这种合法的收养关系的。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养父母收养子女以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也就是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建立收养关系后,就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养父母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尽到监护和教育的义务,不能对养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中,邻居张阿姨或者居委会人员就丫丫被家暴一事,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以后应根据《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并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5.父母离婚后,未和子女生活的一方与子女之间就没有关系了吗?

案情

2015年4月,小伟的父母因感情破裂而离婚。离婚后,小伟一直跟着妈妈生活。后来,小伟的妈妈在亲戚的介绍之下认识了邻村的付某。付某为人善良、真诚,待小伟母子非常好。没过多久,小伟的妈妈便和付某在亲朋好友的祝福下举行了婚礼。小伟的妈妈再婚后,为了让儿子小伟和继父付某的关系更近些,便把小伟的一切事务都交给付某来处理,并不再让小伟的亲生父亲插手小伟的任何事情,理由是小伟在两人离婚后就和自己生活在一起,小伟与亲生父亲之间已经没有关系了。请问,小伟妈妈的说法正确吗?

解析

小伟妈妈的说法和做法都是错误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我们可以得知,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出生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父母离婚后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父母与子女之间存有的血亲关系。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母哪一方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比如,本案中的小伟虽然在其父母离婚后和母亲生活,但这并不代表他与亲生父亲之间的亲子关系就会解除,父亲对其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6.孩子在学校将人打伤,责任该由谁承担?

案情

小希今年8周岁了,正在读小学三年级。他不仅学习成绩不好,而且经常在学校与同学打闹。一天上午,正在给学生上课的英语老师因临时有事外出,小希趁老师不在竟然与同桌小亮打闹起来,两人纠缠在一起,结果小希一不小心弄伤了小亮的胳膊。小亮被送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将近1万元。事后,小亮的家长找到小希的父母,要求其承担全部医药费。但小希的父母认为虽然小希有错,但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事情是在学校发生的,所以老师也有错。那么,这笔医药费究竟该由谁承担呢?

解析

考虑到未成年人天性好动、喜欢冒险,但同时身心方面的发展远未成熟,缺少自我保护的知识和能力,在日常学习和生活中极有可能造成自身或者他人的损害。尤其是在学校期间,未成年人远离父母的视线,老师就成了他们的临时监护人,代为教育、管理,负有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义务。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在未成年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当未成年人进入学校等教育机构后,父母的监护权就无法实行,而教育机构的人员便承担起了监护的责任。在此期间,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除其能证明自身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外,均应承担责任;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只要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小希已经年满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造成小亮的损害应当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损害发生地点是在学校上学期间,且因他们老师突然外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才发生小亮受到伤害的后果,因此,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7.离婚后的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轮流抚养孩子的做法合法吗?

案情

涛涛今年6岁了,非常可爱、聪明,街坊邻居都很喜欢他,唯一美中不足的就是在今年5月时,涛涛父母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涛涛成了离异家庭的孩子。离婚时,涛涛父母两人在孩子的抚养权上产生了分歧。两人都非常爱涛涛,谁也不愿意放弃对涛涛的抚养权。最终,两人经过协商之后决定轮流抚养孩子。请问,涛涛父母的这种做法合法吗?

解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只要适当安排了子女的抚养问题和财产问题,就应准予离婚。而在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上,只要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能使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法律并不禁止离婚父母协商轮流抚养子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也就是说,诉讼离婚时,父母双方轮流抚养子女的,一般需要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认可。采用这种抚养方式,需要一定的客观条件,要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涛涛的父母是协议离婚,而且在离婚时双方就已经达成协议轮流抚养涛涛,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允许。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六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8.父母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还能否变更?

案情

乐乐今年10岁,家住在农村。2014年3月,乐乐的母亲因为不满生活的现状而去城里打工,乐乐的父亲在家中照看乐乐。由于长期不在一起,乐乐父母之间的关系渐渐疏远,最后导致两人离婚。离婚后,乐乐选择跟随父亲在农村生活。今年5月,乐乐的父亲在去县城赶集的途中不幸遭遇车祸,虽然被及时送到医院救治后捡回了一条命,但还是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没有办法再从事体力劳动。乐乐父亲得知自己的情况后十分痛苦,想到乐乐刚刚十多岁就要跟着自己受苦,心里非常难受。经过考虑之后,他决定将乐乐的抚养权交给乐乐的母亲,但乐乐的母亲一直借口推脱,因此,乐乐的父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问,法院会支持乐乐父亲的请求吗?

解析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法院应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子女抚养权。也就是说,当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无力抚养或是继续抚养已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时,本着为被抚养人利益的考虑,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该子女的抚养权利,人民法院对此请求应该予以支持。此外,如果父母双方在离婚后协议变更子女的抚养权,法院也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乐乐父亲的身体状况已经不允许他再继续抚养孩子,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权的情形,因此,法院会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五条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第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父母双亡,爷爷奶奶有义务抚养孙子女吗?

案情

小华是个苦命的孩子,他刚一出生母亲就因为难产去世了,之后小华便一直和父亲相依为命。今年4月,小华再次遭遇了失去亲人的痛苦。那天,小华的父亲去县城买东西,却在回村的途中遭遇了车祸,当场身亡。父亲去世后,小华便跟随爷爷奶奶生活,爷爷奶奶对小华十分疼爱,并且也愿意承担起对小华的抚养义务。可就在这时,小华的姑姑提出了反对,她认为父母年纪大了,而小华只是他们的孙子,因此没有抚养的义务。那么,爷爷奶奶对小华真的没有抚养义务吗?

解析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由此可见,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子女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如有负担能力,应履行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小华的父母都已经去世,而小华的爷爷奶奶有抚养能力,并愿意承担起对小华的抚养义务,因此,爷爷奶奶应当履行抚养小华的义务,小华的姑姑无权干涉。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10.当爷爷奶奶看到孙子女遭受家暴时,该怎么做?

案情

小辉今年10岁了,正在读小学三年级,不仅性格开朗,而且学习成绩非常好,老师和同学都很喜欢他。可就是这样优秀的小辉却每到放学时总是不愿回家,原因是他一回家就会遭到爸爸妈妈的打骂。小辉的爸爸妈妈几乎每天都吵架,一吵架他们就会拿小辉撒气。一天,小辉的爷爷偶然看到了小辉身上的伤痕,便询问孙子是怎么回事。小辉支支吾吾地说出了是被爸爸妈妈打的,爷爷得知后,非常生气,便立即把小辉接到了自己家里,同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孩子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请问,小辉的爷爷有权这么做吗?

解析

本案中,小辉的父母把感情问题归责到孩子身上,并对孩子进行打骂,导致小辉身上出现多处伤痕,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而小辉的父母对小辉的打骂行为已经构成了家庭暴力。此时,小辉的爷爷在发现这一情况以后,应该及时制止暴力行为,并且爷爷作为小辉的近亲属有权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依法撤销小辉父母的监护人资格,由法院另行指定监护人。如果法院另行指定了其他的监护人,则小辉的父母应该继续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11.丈夫瞒着妻子偷偷将女儿送给他人收养,妻子知情后可以要回吗?

案情

赵某家住在农村,由于受到旧观念的影响,一家人都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尤其是赵某的父母,一心盼望着抱上大孙子。2014年,赵某和邻村的王某登记结婚。结婚后,王某接连生了两个孩子,结果都是女儿,赵某及其父母都很失望。赵某思来想去觉得生闺女没什么用,就是个累赘,于是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将小女儿送给他人抚养。后来,王某得知此事,和赵某大哭大闹,要求赵某把孩子还给自己,赵某无奈之下只好说出了孩子的下落。那么,面对这种情况,王某能否要回孩子呢?

解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必须履行教育、管理子女的责任。但是,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国法律也规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可以送养子女。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父母无力抚养子女时,才可以将自己的子女送养。本案中,赵某家并非因为无力抚养女儿,而是因为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因此,赵某的这种送养行为本身就是不合法的。

同时,子女是父母共同的子女,生父母因特殊情况需要送养子女时,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送养,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单独送养子女,否则,送养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即使赵某一家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女儿时,也应当由赵某和王某共同送养,因此,赵某瞒着自己的妻子单独将女儿送给他人收养的行为是无效的。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十条第一款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12.自己的孩子被别人收养后与自己就没有关系了吗?

案情

田某家住农村。2013年8月,田某在他人的介绍下认识了外村的杨某,并与之结婚。婚后第二年,杨某产下一对龙凤胎。夫妇二人看着这对可爱的孩子虽然高兴,但还是因为经济问题犯了难,以他们现在的家境很难养活两个孩子。后来,夫妻俩经过商量之后,将女儿送给别人收养。田某有了孩子后,感觉身上的担子更重了,每天都夜以继日地辛苦工作。现在,田某一家的生活条件逐渐好转。而妻子杨某经常因为半夜里想念女儿而偷偷落泪,田某看在眼里疼在心里。因此,田某经过考虑之后打算把女儿认领回来。请问,在这种情况下,田某还能认领回女儿吗?

解析

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随着收养关系的建立而消失,生父母单方面认领孩子的行为不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对此,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收养关系自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也就是说,收养关系成立后,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就不存在亲子关系了,而要想恢复这种亲子关系,必须经收养人的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本案中,田某夫妇将孩子送给他人收养后,孩子与田某夫妇之间就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了,田某想单方面认领回孩子是不可能的。除非经收养人同意,否则,收养协议也不会因田某单方面想认领孩子就解除。当然,如果被收养的子女成年后自愿承担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的,法律也不会加以制止。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13.自己帮亲友抚养子女,算收养行为吗?

案情

2015年6月,小雅跟随父母到县城里赶集,结果却在回来的途中遭遇车祸,只有小雅一人活了下来。当小雅父母的朋友王某看到这个年仅7岁的孩子就要承受着失去双亲的痛苦时,心里十分难过。王某心想:孩子还这么小,父母又都去世了,没人照顾可怎么办?于是经过考虑之后,王某决定将小雅接到自己家里抚养,直到成年。那么请问,王某的这种行为算收养吗?

解析

收养和抚养是不同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反映的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而抚养关系基于的是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父母之间的亲属、朋友关系。并非任何帮他人照顾孩子的行为都能构成收养行为,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对此,我国《收养法》第十七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抚养亲戚、朋友的孩子不属于收养行为,他们之间不适用收养关系。因此,本案中的王某与小雅之间没有形成收养关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14.子女有权干涉父母再婚吗?

案情

刘大爷今年65岁了,老伴很早之前就去世了,留下一双儿女,刘大爷一人把两个孩子带大。如今,儿女们都有了自己的家庭和事业,不需要刘大爷再为其操心。于是,刘大爷决定再找个老伴儿和自己共度余生。可是当刘大爷和儿女们说了这个想法后,遭到儿女们的反对。儿女们还说,如果刘大爷再婚,他们以后便不会再给刘大爷养老。那么,刘大爷的子女这样做对吗?子女有权干涉父母再婚吗?

解析

刘大爷子女的做法是错误的,子女无权干涉父母再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婚姻自由是每个公民都应该享有的权利,只要是达到法定年龄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选择自己结婚与否以及结婚对象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受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很多子女都反对自己父母年老时再婚,更有甚者以不尽赡养义务为借口相威胁。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及婚后的生活,更不得以此拒绝赡养父母。本案中的刘大爷再婚是由其自己决定的,完全是自愿的,孩子不得干涉,也不得因为刘大爷再婚就不对其尽赡养义务。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15.父母与子女断绝关系后,子女还需要履行赡养义务吗?

案情

芳芳今年刚好20岁,正处于花季年龄的她深受村里单身男青年们的喜欢,但芳芳唯独对一个人情有独钟,那就是和她从小青梅竹马的王刚。王刚比芳芳大一岁,对芳芳非常体贴,两人很早就私定终身。可当芳芳的父母得知两人的恋情后,立马提出了反对,理由是王刚家里太穷,担心芳芳嫁过去会吃苦。芳芳不同意父母的看法,并坚持要嫁给王刚,还说自己怀上了王刚的孩子,已经来不及了。芳芳父母一听大怒,一气之下将芳芳赶出家门,并说要和芳芳断绝关系。那么请问,如果父母和芳芳断绝了关系,芳芳还有义务赡养父母吗?

解析

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自然的血缘关系,它只能因死亡或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而终止,除此之外并不能人为地消除或改变。本案中,芳芳的父母声明断绝关系不过是因为生气,一时气愤、失望所作的冲动决定,并不影响他们的血缘关系,他们之间的亲情关系仍然存在。由于芳芳已经成年,不再需要父母抚养;但芳芳父母年老后,芳芳仍应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也就是说,虽然芳芳的父母声称要与芳芳断绝关系,但是这在法律上并没有任何效力,如果将来芳芳父母年老后,芳芳具有赡养扶助的能力,仍然应该履行对其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芳芳父母有权利要求芳芳赡养他们或给付赡养费,芳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时,芳芳父母可以请村民委员会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16.成年子女对生病的父母不管不问,父母该怎么办?

案情

肖大爷今年76岁了,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现都已经成家。肖大爷身体一直很好,老伴儿去世之后,肖大爷便一个人生活,从来没有麻烦过儿女们。但前不久,肖大爷外出时不小心摔了一跤,经过治疗虽然没什么大碍,但毕竟上了年纪,行动不太方便,身边需要人照顾。于是,肖大爷便给儿女们打电话,要求儿女们轮流照顾自己,虽然儿女们在电话里都答应了,可事后谁也没来照顾过肖大爷,依旧对肖大爷不管不问。那么,面对这种情况,肖大爷该怎么办呢?

解析

“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不仅是我国社会倡导的美德,也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为了保护老年人的权益,国家专门出台了法律,至此,子女不尽赡养义务违反的不仅仅是道德层面的义务,更是上升到了法律层面。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时,不但需要对老年人尽到物质方面的照顾,也应当关注其精神生活。老年人患病时,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因此,本案中,肖大爷的子女们有义务支付老人的医疗费用,并对其生活起居进行照顾。如果其子女们加以拒绝不仅违反了道德也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能还会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七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子女向父母骗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案情

于某今年35岁,家住在农村。不仅没什么本事,还整天跟着一些人混吃混喝,无所事事,导致一直都没娶上媳妇。今年年初,于某在一帮人的带领下染上了赌博的习惯,刚开始只是小赌,慢慢地越赌越大,在外边欠的赌债越来越多。于某无力偿还,每天只能四处躲债。最终,于某实在躲不下去了,只好和父母谎称要做生意向父母借了一笔钱。不久,于某的父母得知事情的真相后十分生气,并要求于某还其钱。但于某却对父母称钱已经还债了,拿不回来了。无奈之下,于某的父母只好将于某告上了法庭。那么,于某会承担法律责任吗?

解析

欺骗行为是为法律和道德所禁止的,无论这种欺骗行为发生在何种关系之中,当事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子女骗取父母钱财的情况,《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作出了具体规定:老年人对属于自己的私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使用和处分其合法的私有财产,更不得以非法手段窃取、骗取老年人的私有财产,侵犯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同时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实,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帮助是理所当然的,一个家庭的和睦必须建立在互相帮助、互相信任、互相包容的基础之上。子女遇到困难父母会尽其所能地帮助解决,但如果像本案中的于某一样,向父母骗钱的这种行为是非常恶劣的,不但背离了家庭成员之间互帮互助的基本道德,也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第七十六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父母的地由子女帮忙种植,难道收成就应该归子女吗?

案情

陈某家世代务农,到了陈某这儿也是如此。如今,陈某老两口已经七十多岁了,身体大不如从前,但又不舍得承包的地荒废。于是,老两口经过商量之后,决定将自己种的几亩地让儿子来帮忙种。儿子、儿媳知道后,倒也没有说什么,耕种自己农田的时候就把陈某老两口的地也耕种了,陈某老两口很是高兴。可是等到秋收的时候,老两口却一点地里的收成都没看到。陈某向儿子询问收成的情况,但儿子、儿媳却说该地现在由自己种着,所以地里的收成就应该归自己,甚至还对陈某说想要收成就自己种地。那么,陈某的儿子、儿媳说得对吗?老两口能要回收成吗?

解析

每个公民对自己合法的财产均享有独立的所有权,任何人都不得干涉,老年人对自己的财产当然也享有该权利。子女虽然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但是,子女在对老人尽赡养义务时也应该明白,赡养义务跟老人的财产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就可以取得老人的不动产及其收益。

对于老人的土地管理和收益的归属问题,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也就是说,代替老人管理土地是成年子女的义务,但是,该土地上的收益仍归老人享有。本案中,陈某的儿子作为陈某夫妇的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人的田地,但是耕地上的收成仍归两位老人所有,其不能据为己有,而且其拒绝给予老人收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19.为了结婚就可以让父母搬走吗?

案情

严某今年25岁,由于家里条件困难,一直都没有找到对象。2016年,严某经他人介绍好不容易找到了对象,一家人都非常高兴,尤其是严某的父母,每天都笑得合不拢嘴。为了能让严某顺利结婚,严某的父母便四处凑钱,把自己住的房子翻盖成了新房。可就在结婚的前一天,严某却向父母提出自己结婚后,父母不能跟自己住到一起,还说这是女方家的要求。严某父母无奈,只好同意了严某的要求。请问,严某可以让父母搬走吗?他这么做是否违法?

解析

按照我国传统观念,父母养育儿女都是为了防老,希望自己年老体衰后能有一个依靠。而子女赡养父母,最起码也应该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也就是要保障其基本的衣食住行。这是赡养义务的体现,也是法律层面的要求。

有关老人住房方面,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本案中,严某的父母倾尽自己的所有给严某盖房子娶媳妇,可儿子却为了结婚逼迫无依无靠的父母搬出家门,这不仅违反了道德,更是触犯了我国法律,其恶劣的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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