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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一方未到场而领取结婚证的,婚姻关系有效吗?

——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1]

案件要旨

当事人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必须双方亲自到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登记的申请,不能采取委托他人代理的方式,也不能用书面意见代替本人亲自到场。对结婚双方有一方未到场而通过找关系领取了结婚证,应依法解除同居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华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华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双方结婚证属虚假取得,将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裁定,依法中止了该案的诉讼。2015年9月28日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诉讼,并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3日举行了婚礼,双方均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在果洛州拉加镇上班,被告在海南州上班,两地分居,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淡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1月双方因小事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已达到离婚的条件;双方无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及债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但在庭审前及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辩称,原、被告领取的结婚证为虚假,领取的程序不合法,结婚证系原告单方面领取,虽然被告提交了相关个人材料,但领取时被告并未到场。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无婚姻关系存在,也无所谓离婚的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予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3日举行了婚礼,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两地分居,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出现矛盾不能妥善解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审理中被告提出结婚证的效力问题,并提出要进行行政诉讼确认结婚证的效力,本院经被告申请中止了本案的审理,但被告并未在本院给出的合理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庭审后,为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程序是否合法,本院前往果洛州玛沁县拉加镇对原、被告双方的登记及结婚证领取的程序向相关人员予以查证,拉加镇工作人员证实:原、被告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后,递交了个人的有效证件,在填写登记表及领取结婚证时确实是原告个人到场,被告的签名也是原告代签,但镇政府出具的登记表以及颁发的结婚证均属有效证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了结婚为目的先同居生活,又予以结婚登记,虽然在领取结婚证进行注册登记时,被告未到场,也未在登记表上签字,但双方均向领证机关提交了个人有效证件,因此可认定双方有结婚共同生活的意愿。所领取的结婚证属于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虽然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否定结婚证的有效性,故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持结婚证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长期分居,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对原告华某某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专家点评

实践中,有一些人利用熟人关系等不正当手段,在一方未到场的情况下,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后一方起诉“离婚”,引起纠纷。

虽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须双方亲自到场。但对一方或双方未到场的如何处理,《婚姻登记条例》并没有明文规定,并且《婚姻法》对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有严格的限定,因此不能当然认定婚姻无效。结婚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婚姻无效、可撤销婚姻的必要条件。

首先,要求双方到场只能说是结婚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时不违反实质要件,仅是一方未到场,不能依该条规定认定或宣布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其结婚证。在我国确立夫妻关系采取的是登记制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即使双方亲自到场,也不能登记。故,对结婚登记而言,适用的条件应当是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此规定精神与现行《婚姻法》关于瑕疵婚姻不当然无效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其次,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将一方或双方未到场登记而列为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重婚的;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无效;因胁迫结婚的,该婚姻可撤销。从上述规定来看,对婚姻效力的实质性规定只有法条列明的那几种,而本案中的情形显然不在此范围之列。在审理程序上,对已领取结婚证的,要么是按离婚处理,要么按无效或可撤销处理,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定。本案当事人领取了结婚证,虽被告在领证时未到场,但其与原告在事后结了婚,并共同生活,虽双方感情后来不好,但双方均未申请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因此从上述规定及当事人的诉请来看,也不宜认定婚姻无效。

法规链接

《婚姻登记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注释:

[1] 参见海南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4)共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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