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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伊斯兰法中的婚姻、家庭伦理观(7)

(5)从离婚方面来看婚姻伦理的演变

从当代的离婚来看,婚姻伦理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传统伊斯兰婚姻伦理在夫妻离婚权利上存在着不平等,一方面妻方无权单方面提出离婚,终止不公正乃至徒具其名的婚姻关系,另一方面,夫方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休妻权。因此,要建立平等、互助、互敬、互爱的新家庭,就必须改变传统的婚姻伦理观,对传统的婚姻法规实行改革,其中离婚法规的改革需要解决的第一个根本问题,就是要确认妻方的离婚权。传统的婚姻伦理观是以夫权制为前提,这种源自封建家长制的婚姻观,使妻方失去了自由,沦为男人的附属品,无论蒙受多么令人难以忍受的苦难,都难以终止不公正的婚姻关系,妻方离婚的可能性,往往必须以丈夫的意志为转移。

就几大法学派相比较而言,一度被奥斯曼帝国立为官方法学派的哈乃斐派法律的离婚规定尤为苛刻。而马立克和罕百勒法学派在这一问题上,则比较宽容。因此,离婚法规的改革,主要是针对哈乃斐派的。离婚法规的改革始于1915年,法令规定准许婚前不了解丈夫患有不治之症的或被丈夫遗弃的妻子,依法可终止婚姻关系,这是在离婚法领域向夫权发起的首先挑战。两年后,《奥斯曼家庭权利法》又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允许妻方以婚前不了解丈夫患有性病、精神病、丈夫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妻子难以维持生活等理由,终止婚姻关系。此外,妻方因不堪忍受丈夫虐待而提出离婚要求,经两名仲裁人审核,法庭也准予解除婚姻关系,但妻方必须放弃原定聘礼或归还全部聘礼。二战后的埃及、苏丹、叙利亚、约旦、民主也门、突尼斯、摩洛哥、巴基斯坦等国,相继就离婚法采取了类似的改革。例如,约旦1951年《家庭权利法》规定,法律尊重婚约中配偶双方任何一方的权益,妻方有权将约定条件写入结婚证书,婚后丈夫如违反约定条件,经妻子申请,法院准予离婚。又如,索马里1975年《家庭法》规定,丈夫患有不治之症,失踪四年以上,拒绝赡养妻子,被判处四年以上徒刑;丈夫无生育能力,夫妻感情破裂,丈夫违反婚前承诺的不纳二房妻子的约定,如此等等,凡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者,妻子均有权向法院提出离婚。上面的这些新法规,都允许妻方把限制夫方的约定条件载人婚约,夫方如违反在婚约中承诺的条件,妻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终止婚姻关系。在今天,大部分伊斯兰国家的有关法律都确认,妻方可根据以下四项理由,向法庭提出离婚请求:第一,丈夫有先天性生理缺陷或患有不治之症;第二,丈夫拒绝供养妻子;第三,丈夫虐待妻子;第四,丈夫遗弃妻子。由此可见,妻方虽只是在有限条件内可以提出离婚,但比起不准离婚,毕竟是前进了一大步。

离婚法规改革需要解决的另一个根本问题,是丈夫事实上享有的随意休妻权的问题。按照传统伊斯兰教法学说的解释,休妻实质上是夫方单方面的行为,无须征求妻子的同意,也无须经过法院。这样,频繁的离异所产生的社会后果,已引起战后伊斯兰国家的关注。

为限制夫方的任意休妻权,伊斯兰国家主要采取了以下四个方面的改革:其一,对拘泥于形式的哈乃斐派离婚法规作了修改,例如丈夫在开玩笑、酒后失言、受胁迫或不能自制等不理智情况下宣布的休妻,已不再有法律效力。其二,一些国家对非本意的休妻加以限制,例如埃及、苏丹、约旦、叙利亚的立法都规定,以盟誓或威胁形式连续宣布三次的休妻没有法律效力,一次场合连说三声“塔拉克”的实质性休妻,在法律上仅作一次宣布的休妻对待,因而是可挽回的“有条件的休妻”。其三,一些国家的有关立法,通过经济制裁对夫方随意休妻作了一定的限制,如摩洛哥的1958年《私人身份法》规定,丈夫主动休妻,须依其经济能力和妻子的处境赠予妻子一笔“安慰金”。

其四,一些国家通过新的立法,以夫方在法庭外的随意休妻权作了严格限制,如突尼斯的1956年《私人身份法》第30条和伊拉克1959年《私人身份法》第39条都明文规定,未经法庭审核批准,丈夫私下单方面休妻没有法律效力。如同其他领域里的改革一样,伊斯兰教离婚法规的调整和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关国家政府奉行的政策,这方面法制较严格的国家要数土耳其,土耳其实行一夫一妻制,并废除了丈夫单方面休妻权,而代之以西方式的男女自由离婚制度。

由以上可以看出,伊斯兰教法的离婚法规的改革取得了明显的进展,它肯定了妻方某些正当的权益,取消了传统离婚法规中无视妇女人格和尊严的某些明显的不合理的规定,改善了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这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是,由于社会和历史的原因,加之宗教传统、习惯势力的影响,因而仍然存在着许多根本性的问题有.待解决。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传统的婚姻伦理,在大部分伊斯兰国家至今仍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夫方的任意休妻权只是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而并没有从根本上加以根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仍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另外,随着社会进步和教育发展,人们的素质不断得以提高,人们的婚姻伦理观的重大变化,必将促使穆斯林世界的婚姻状况作出极大改善。

2.家庭伦理的演变

(1)从继承法改革来看家庭伦理的演变

从继承法改革来看,传统的家庭伦理是一种夫权至上的家庭伦理,女性的继承份额虽为男人的一半,但由于种种原因,女子常常不能得到自己的财产。这种家庭伦理状况,主要是在逊尼派占统治地位的伊斯兰国家里,因为逊尼派继承制更接近于原始继承制,倾向于在更广泛的父系家长制大家族内处理和分配遗产,加之逊尼派继承制度所固有的某些缺陷和不合理性,诸如父系男性亲属的优先权、祖父的特殊地位、女性亲属没有同等的继承权、不承认代位继承原则等,这就常常造成不能保障所有直接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进入近代以后,随着原始大家庭的解体和新的以父母、子女为基础的核心小家庭的急剧增加,势必引起财产关系的重新调整,这一社会现实必然使传统的继承法制的局限性和不适应性暴露无遗。因此,为了维护核心家庭,至多是三代直系血亲的权益,就必须对传统继承制进行改革,改革也就必然导致家庭伦理的变化。首先,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有所提高。随着改革的进行,确认了自由遗赠的原则,即在法律上承认一个被继承人有完全的自由,可以以遗赠方式将不超过其全部净资产的三分之一转让予任何人,包括享有固定份额的直接继承人。这项规定,使直系血亲取得了双重法律资格,从而处于有利地位。而妻子的地位则更为明显有利,因为她不仅是主要的份额继承人,而且有资格接受遗赠,而按旧的继承惯例,即使亡偶未留有子女,亡妻同样无权取得全部财产。其次,维护了家庭女性亲属的继承权益。为了改变传统继承权对妇女的偏见,即女子不仅只能得男子的一半,而且女子的继承权常被父亲的远亲所染指,于是一些国家通过立法增补了维护女性继承人权益的新规定,如突尼斯政府于1959年通过的《私人身份法》修正案中规定,亡人之妻作为遗偶和主要继承人,有权参加余产的分配,这不仅突破了马立克法学派的继承制,而且突破了哈乃斐法学派的回归原则。(马立克继承制,亡人未遗有父系继承人和远亲,则满足份额继承人的余产收回国有。哈乃斐派的回归原则,即析产后的余产在份额继承人中间按比例分配,但丈夫和妻子无权参加分配。)苏丹、埃及、叙利亚、印度和巴基斯坦也都相继采用了这一改革办法。索马里在这方面走得更远,该国1975年通过的《家庭法》则规定:男女(包括夫妻在内)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再次,维护了孤孙儿女在家庭中的继承权益。传统的逊尼派继承顺序的基本原则是级第上靠近被继承人的排除较远的,子女只能通过父母的纽带继承祖父母的遗产,如果在继承开始之前父母去世,那么,孙子孙女继承权就被任何还在世的叔伯父所排除了。这一传统的继承制,随着时代的变化已经过时。为改变传统继承办法,采取了代位继承原则(孤孙子女有权以父母的身份继承祖父母的遗产)。

但是,这一原则有时也可能产生不公正现象,于是埃及的现代改革派提出了一项更稳妥的解决方案,即“义务遗嘱原则”,它于1946年被收入埃及《遗嘱处分法),其中规定祖父母生前有义务为失去父母的孤孙子女立遗嘱,留置相当于其父母在世时各自应得遗产的份额,但不得超过被继承人全部遗产的三分之一,如果被继承人同时还为其他继承人立遗嘱,则必须首先扣除“义务遗嘱”继承人应得的份额,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遗嘱,法律上则以立过遗嘱对待。这里,实质上是以问接的方式引进代位继承,其理论依据是《古兰经》里关于“应当为双亲和至亲而秉公遗嘱”的训令(2:180)。这一原则保障了孤孙子女在家庭中的继承权益,维护了他们的经济利益,提高了他们在家庭中的地位。总之,继承法改革的确导致了家庭伦理的变化,与传统的家庭伦理相比,的确是一大进步。它对于实现家庭成员的平等,特别是男女平等具有积极的意义。当然,这些改革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家庭伦理也不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要实现男女平等的家庭伦理,关键在于一个国家的人民群众自身的解放和社会自身的发展和进步。

(2)从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来看家庭伦理的演变

从父母对子女监护权来看,伊斯兰教法认为母亲对子女的监护权属于非实质性的,按照哈乃斐派法律,男孩7岁前、女孩9岁前归母亲监护。按照十二伊玛目惯例,男孩2岁前、女孩7岁前归母亲监护。父亲的监护权则是实质性的,除抚养、教育子女外,父亲的监护作用主要是财产监护和婚姻监护。监护期终止于子女进入青春期之后,通常以15岁为限。可见,父母的监护权是不平等的,监护权实质上是属于父亲的。这种不合理的监护权说明母亲在家庭中地位低下,往往使母亲在精神上也受到伤害。到了近现代,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监护权,各国都通过立法对此实行了改革,如原民主也门、埃及和阿尔及利亚规定母亲可保留对男孩的监护权至10岁、女孩至15岁或结婚前,原民主也门还规定母亲的上述监护不受离异的影响,阿尔及利亚则申明父亲死亡或失踪后,母亲即成为子女的法定保护人。

摩洛哥和科威特确定母亲的监护期为男孩进入青春期、女孩直至结婚。突尼斯、叙利亚和伊拉克规定由法院裁决涉及监护权问题的纠纷。可见,改革维护了母亲对子女的监护权,子女可以更多地得到母亲的监护,也就会得到更多的母爱,从而使家庭更加温馨。这不仅加强了母子的联系,而且对整个家庭的幸福特别是对于提高母亲在家庭中的影响和地位,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3)从生育观来看家庭伦理的演变

从生育观来看,传统的婚姻伦理观鼓励生育,严禁堕胎和绝育。

在传统家庭中,平均每个穆斯林妇女生7个孩子,有些国家可能还要多一些。传统的家庭伦理认为,子女生育愈多,表明在经济上、社会地位上也就愈好,一来可寻求老年时的保险,二来让孩子参加劳动,可获得无偿劳动力带来的收入,这构成了推动人们多生育的强大推动力。这种观念,在现代已经得不到提倡了。面对当今巨大的人口压力,一些国家正开始修改法律,鼓励节育。黎巴嫩于1920年援引了法国的立法经验,在其原先法典中规定禁止张贴、宣传和出版有关避孕知识的书籍和文章,当这个规定沿用了60多年后,终于在1983年9月宣布废除,在新法规中规定:允许张贴广告、宣传并推广各种避孕方法和措施,同时还成立了国家人口委员会,以加强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等组织工作。另外,在阿曼卡布斯苏丹也提倡“拉开生育间隔”来鼓励每个家庭子女保持在2-3个,从而达到控制人口的目的。

当然,从目前各国的总的情况看,只有埃及和突尼斯正式实行节育计划,都是从1964年开始的,而在农村地区的生育率远比城市的生育率高,这主要是受教育程度低的影响。在这些国家,要降低生育率,必须重视教育的作用。然而,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却认为妇女是生育的工具,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往往只靠生育孩子的多少来决定,特别是生男孩的多少来决定,这种观念必须有根本的变化。现代的家庭伦理观认为,妇女有自己的生育决定权,这一生育观念的变化,不论是从伦理道德上,还是从社会、法律角度看,都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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