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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 伊斯兰法中的人权观(3)

(一)伊斯兰法的角色

二战以来,伊斯兰各国在经济领域,大量采用了西方法律,但在政治制度和家庭法领域,伊斯兰教法(沙里亚)仍在或多或少地发挥着作用,尤其在中东地区。这是因为政教合一仍是许多伊斯兰国家政治制度的特征。如也门宪法第2条规定:“伊斯兰教是国教。”巴基斯坦宪法第2条规定:“伊斯兰教是巴基斯坦的国教。”伊朗、阿曼、阿尔及利亚、苏丹、索马里等国也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以伊斯兰教为国教。这样,真主的法度——伊斯兰教法(沙里亚)理所当然是各国立法的基本依据。科威特宪法第2条规定:“伊斯兰教、伊斯兰法(sharia)是立法的依据。”阿联酋宪法第7.条规定:“伊斯兰教是联邦的正式宗教,伊斯兰教法是联邦法规的主要来源。”也门宪法第3条规定:“伊斯兰法为一切法律之本。”对于这一点巴基斯坦宪法规定的更明确,宪法第1条规定:“一切现行法律必须同《古兰经》和圣训所规定的伊斯兰戒律相一致……不得制定任何同上述戒律相抵触的法律。”这里的准则,戒律都是伊斯兰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伊斯兰法的角色在伊斯兰国家制定颁布的人权文件中也得到体现。《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阿拉伯文版序言第12部分规定:“按照真主法度——沙里亚所赋予人的权利,每个人被保证安全、自由、尊严和公正。”《开罗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第24条规定:“本宣言所载一切权利和自由均受伊斯兰法之管辖。”第25条规定:“伊斯兰法是解释或阐明本宣言任何条款的惟一渊源。”

从上面可以看出。传统伊斯兰教法(沙里亚)深刻影响着伊斯兰国家的人权立场。之所以把伊斯兰作为一切法律的渊源,这是与伊斯兰传统分不开的。伊斯兰认为真主的启示优于人的理性,人的理性不可以作为法律的源泉。19世纪哈乃斐学派法学家阿里·穆罕默德·安尔(Ali Muham mad al-Ansari)认为:“没有一个信奉伊斯兰的人将厚颜无耻到要把人的理性看做法律源泉。”真主就是理性本身,真主赋予人理性,是为了使人能与神性沟通,从而可以使人明白神的启示和真主的法度。真主的法度“沙里亚”优于个人理性。按照逊尼派的观点,人的理性不能明白什么是正义,人的理性也不能用来作为制定法律的依据。相反,穆斯林必须绝对服从体现在《古兰经》中的真主的启示和体现真主使者穆罕默德言行的“圣训”,伊斯兰法的目标就是保证伊斯兰社会(乌玛)的统一完整,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服从体现在伊斯兰法中的真主的权威,完全意义上的正义、公平就可以获得,从而所有穆斯林将获得真主的赏赐,避免地狱的惩罚。

关于这一点,1981年《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在阿文版序言中得到进一步证明,指出他们深信独立于真主指导和启示之外的人的理性不能为人类生活提供有效的方式。在英文版的相应部分指出“理性自己”不能成为“人类事务中的有效指导”,他们深信“伊斯兰教义以其最终的和最完美的形式代表着神圣启示的精华和本质”。

在《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中,“沙里亚”(教法)决定着以下权利的范围:1.施加刑罚的权利;2.自由权利;3.正义权利;4.表达意愿的权利;5.抗议和示威的权利;6.谋生的权利;7.追求特定的经济活动的权利;8.配偶在婚姻中的权利;9.妻子离婚的权利、妻子的继承权等。

伊斯兰国家宪法和伊斯兰人权文件中对“沙里亚”(教法)的强调,是伊斯兰社会与其他国家和社会本质区别的表现,是伊斯兰传统在当代伊斯兰社会的重申。

(二)伊斯兰人权思想中的权利观

西方的人权思想中个人主义是基本构成要素。然而,个人主义并不是穆斯林社会和伊斯兰文化的特征。在伊斯兰历史上没有一个学派精心阐述过个人自由和权利,个人被限定在社会中的特定位置,被看做社会、家庭中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看做自治的、独立的个体。

伊斯兰教认为真主是宇宙和人类的创造者,世间的一切权力归属于真主。个人只有对真主和集体“乌玛”的义务,这种义务在伊斯兰教中被称为“人职”,这种义务导向性的权利观是与伊斯兰传统分不开的,按伊斯兰正统思想,提倡个人自由是与伊斯兰教的宗教价值相冲突的,给予个人过多的权利将损害国家的权威,削弱社会的凝聚力。

所以霍梅尼说“人没有自然权利,穆斯林必须服从安拉的权威”。

这种义务导向性的权利观在伊斯兰人权文件中得到强调。《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英文版序言中指出“根据我们与真主的最初盟约,我们的职责与义务优于我们的权利”。这与伊斯兰教从创立之初,强调集体“乌玛”的凝聚力,反对个人主义是紧密联系的。在当代,对个人义务的强调则更多体现在坚持传统观点的穆斯林学者的言论中。巴基斯坦前法律与宗教事务部部长波诺赫(A·K·B rohi),就伊斯兰人权问题写了不少论文,坚持和倡导传统中的义务导向性的观点。1980年,由国际法学委员会、科威特大学和阿拉伯律师委员会主办的“伊斯兰人权国际会议”在科威特召开,波诺赫作为在这一领域有建树的学者在会上就伊斯兰人权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波诺赫认为:“人职和权利已被强有力地界定,其有序地实施是整个有组织的社会的职责,这项任务委托于国家的法律执行机关,假如需要,个人必须作出牺牲以便集体得到存活。在伊斯兰社会,集体是神圣的。”

研究伊斯兰人权的学者,往往从西方和伊斯兰人权比较的角度来分析伊斯兰人权的特点。学者巴萨姆·提比(Bassam TiBi)在谈论伊斯兰人权问题时指出“人权被理解为个人对社会和国家的要求,而不是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这是欧洲启蒙运动的中心理想。

每一个男人和女人是一个‘自治的主体’是自己命运的掌握者。这种思想是1789年法国议会通过《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和几乎同时由美国颁布的《人权法案》的基础,在这些人权文件中,人权被定义为自然权利……在伊斯兰中,真主的权力在人权之上”。对于伊斯兰人权和西方人权区别,波诺赫作了更详尽的分析,他认为“西方关于人的观点,总的说来,是以人为中心的,因为西方把人看成是衡量一切事物的尺度,是一切思想和行为的出发点,而伊斯兰的观点,则是以真主为中心,即真主是至高无上的,人仅仅服从于他的创造者……(在西方)人的权利被看做与上帝无关——这种权利被看做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

埃及的一位法学家在分析刑法中的权利问题时,对权利问题给予同样的表述,他指出:“与西方法律不同,伊斯兰法律在保护个人权利的时候,没有忽略集体的价值,个人合法的自由来源于他对集体的责任,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是因为他是社会的成员。伊斯兰法坚决反对把人提到高于真主之上。”这些学者的观点代表了伊斯兰国家传统的权利观。

伊斯兰人权学说中一方面强调个人对真主的义务;另一方面强调个人对集体的义务,这个集体按照伊斯兰学者的观点就是国家,也就是各国政府。阿布·阿拉·毛杜迪(1903一1979)是当代最有影响的伊斯兰原教旨主义思想家之一,巴基斯坦伊斯兰促进会主席,他认为“社会的秩序,无论它是惬意的或令人讨厌的,舒适的或者痛苦的,(穆斯林)都得服从……个人将忠诚地和全身心地为国家的繁荣昌盛,健康发展而努力工作……全身心的与政府合作,为它作出生命和财产的牺牲是伊斯兰国家公民的一项义务,所以当危险威胁国家时,不愿为消除这种危险而牺牲生命和财产的人,在《古兰经》中被称为‘伪君子”’。他认为个人惟一不服从政府的借口是如果遵从政府将会侵犯伊斯兰法,将构成对真主权威的不服从。按照毛杜迪的这种观点,个人必须服从政府,否则就不是一个虔诚的穆斯林,就是伊斯兰的敌人。正是因为这种原因,在当代伊斯兰各国,无论是当政者,还是反对者;无论是对内政策,还是对外政策,政治家都高举伊斯兰的旗帜,其目的很明显,就是争得最大多数穆斯林的支持,如从1979年12月,原苏联10多万军队侵人阿富汗受到阿富汗穆斯林游击队的顽强抵抗,他们在伊斯兰“圣战”旗帜下,与苏军展开了10余年的战争,并取得了最终的胜利。1980年9月,伊朗和伊拉克之间爆发了两伊战争,双方都声称自己是为伊斯兰而战。在狂热的宗教情绪支配下,战争空前激烈,历时8年,伤亡逾百万。在国内,许多国家的统治者都宣称自己信奉的是真正的和正统的伊斯兰教,攻击反对派是“异端”、“异教徒”或“无神论者”。例如,沙特阿拉伯王室强调自己是伊斯兰正统教派和圣地的保护者,约旦国王则称他属于古莱氏部落的哈希姆家族,是先知穆罕默德的直系后裔;另一方面,各国政府的反对势力也以伊斯兰作为其政治行为的旗帜和口号。他们攻击政府背离了伊斯兰教,在国内推行世俗化,西方化破坏了伊斯兰传统,造成了社会的腐败、堕落和贫富悬殊;指责政府对外与无神论的东方(前苏联)集团或资本(物质)主义的西方集团相互勾结,同流合污。

因此,他们称这种政府是“非伊斯兰的”,其统治是不合法的,人民应该起来将其推翻,重新建立真正的伊斯兰政府。

按照国际人权的标准以及当代各国对人权的理解,个人权利是人权理论中首先要考虑的问题,个人权利必须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以避免他人,尤其是受到政府和社会的侵害。许多穆斯林在这个领域坚持传统的观点,即为了政府和社会利益,必须舍弃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个人必须时刻注意自己的义务,反对个人主义,突出集体主义的价值和优越性。这种讲求个人权利对个人自由和社会有害的观点与我们对国际人权文件的理解出现冲突,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国际人权文件是建立在世俗化的基础之上,而伊斯兰国家中有一部分实行的是政教合一的政治制度,就决定了传统观点对其人权学说的深刻影响。

(三)伊斯兰人权思想中的平等观

平等问题在伊斯兰传统中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一个是人人平等;另一个是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歧视。事实上,伊斯兰法的传统中有着丰富的平等思想,如《古兰经》说“未曾为你们的宗教而对你们作战,也未曾把你们从故乡驱逐出境者,真主并不禁止你们怜悯他们,公平待遇他们。真主确是喜爱公平者的。伊斯兰教的“封印使者”穆罕默德在仓!垃伊斯兰教期间,就通过教义,禁止溺女婴,第一次允许妇女有继承权;限制一夫多妻,约束丈夫任意休妻;给予妇女陪嫁物的所有权等,体现出人人平等的精神。然而,伊斯兰传统中确实地把权利的享受划分为男人与女人、穆斯林与非穆斯林、自由民和奴隶。这是与社会发展形态和伊斯兰教传统相联系的,如关于妇女问题,在穆罕默德之后,妇女地位出现了下降的趋势。对于这个问题的原因,许多学者包括穆斯林学者给予了分析。海菲·加瓦德(K aif·A·Jaw ad)在《伊斯兰妇女的权利》一书中,分析妇女地位降低的原因时指出:第一,一定的阿拉伯半岛早期旧传统习俗的恢复,特别是阿巴斯王朝时期更是如此;第二,被征服民族对妇女的各种社会态度渗入伊斯兰传统,这些社会态度被当作原则,而被赋予伊斯兰的名称。因此妇女的身份开始变质,而这种情况又被后来诸如蒙古人和土耳其的入侵等历史性的大灾难以及伊斯兰文明的衰落所加剧。总之,伊斯兰妇女在经历了四大哈里发时期,进入阿拉伯帝国后,在具有强烈父权制的伊斯兰社会里,昔日伊斯兰教赋予妇女的部分自主权和自由、平等的观念随着农耕社会的发展和对外的军事扩张而逐渐消失了。妇女的社会地位被忽略,妇女戴着严实的面纱被限制在女家属的小圈子里,她们服从于丈夫,而丈夫则可以任意休妻。阿拉伯中世纪哲学家伊本·路西德指出:“我们的社会制度不允许妇女表现自己的才能。人们觉得,妇女生来就是为生育和抚养孩子的。正是这种奴隶地位消灭了妇女做某些更崇高的工作的才能……她们像植物一样生长着……但不能以自己的劳动为自己取得了生活资料。”这种情况直到二战后才有所改善,当代妇女在伊斯兰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中越来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当代,穆斯林普遍认为奴隶制在现代社会是一个不能容忍的退步的现象,所以“沙里亚”中关于奴隶方面的规定基本全部被废除。

关于平等,伊斯兰许多国家在宪法都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是现代社会发展所作出的必然要求,平等权作为人权的一个基本方面,已得到各伊斯兰国家政府和人民的确认和保护。但就伊斯兰传统来说,对平等权又有另一种解释,这种解释尤其体现在坚持传统观点的人权文件和学者的言论中,如在中东地区传统思想的盛行,使得保守的穆斯林认为伊斯兰法中基于性别、信仰的不同群体之间关于权利所作出的区别是自然而然的,是自然规则的一部分,从而认为对传统伊斯兰规则的保留与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关于平等的标准没有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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