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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社会保障法基础理论(1)

【学习内容提要】

社会保障法是指调整有关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关乎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权保障的重要法律制度。了解和学习社会保障法的相关知识,可以帮助学生更好地明确社会公民所享有的保障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以增强自我的社会保障意识,为今后步入社会,在社会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好知识储备。本章主要介绍了社会保障法的概念、特征和调整对象,社会保障法基本原则和作用,社会保障法的体系及渊源等相关内容。

引导案例

欧文的试验

欧文是19世纪最有影响力的空想社会主义代表人物之一,他出身于手工业者家庭,从小目睹了资产阶级对广大工人和劳动人民所进行的残酷剥削和压迫,并亲身经受了资本主义带来的苦难,所以,他对被压迫者非常同情。因此,他总想建立一个没有剥削、没有压迫、人人劳动、财产公有的社会。

1800年,欧文与苏格兰一个工厂主的女儿结婚,并被任命为这个厂的经理,管理着2500多个工人。这样,他就有条件把自己的理想变成现实。在管理该工厂时,首先,他把工人的劳动时间由每天13~14小时缩减到10个半小时,禁止使用9岁以下的童工,把各种对工人实行的罚款制度一一取消。其次,他尽力改善工人的工作生活条件,例如,办起了工人消费合作社、工人食堂、托儿所、幼儿园;设立了工人学校,给青年工人提供了学习文化的机会。还设立了医疗费报销和养老金制度,对有病或年老的工人进行照顾。总之,在他管理的工厂内,工人不仅劳动时间大为缩短,而且能够享受到较好的福利待遇。

然而,他的试验没有实施多久,工厂即宣告破产,原因是工厂由于改善工人的劳动条件、增加工人的福利待遇导致无法与其他工厂竞争。

试分析欧文失败的原因

社会保障法的概念、特征和调整对象

一、社会保障法的概念

社会保障法是基于社会安全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的,帮助社会成员克服生存风险和促进社会大众福利,以保障公民社会性生存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社会保障法的内容非常丰富,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和社会救助法等。

二、社会保障法的特征

(一)社会性

社会保障法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目的的社会性。社会保障相关制度的构建是为了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第二,享受权利主体的普遍性。社会保障的权利由全体社会成员享有,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障项目会越来越多;第三,社会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社会化。社会保障通过立法,采取国家、用人单位和社会成员共同负担的原则,将责任和义务分散到整个社会,以资金来源的多渠道来保证社会保障的正常运转。例如,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由国家补贴、企业缴纳和个人缴纳的部分构成,而不仅仅只由国家负担。

【关联资料】

《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二)强制性

社会保障制度由国家立法规定,并由国家通过强制力来保障实施。在我国,从社会保障项目的确立、资金的筹集到覆盖的人群范围,以及保障金的发放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不能任意更改。例如,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在劳动者入职时,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各项保险费用,拒不缴纳的应依法承担以下法律责任:①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②因没有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给劳动者造成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③劳动者可以此为由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必须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三)统一性

社会保障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社会保障法不仅有具体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还有维持程序正常运转的程序性规定。例如,社会救助制度,既有救助对象所享受的权利义务的实体规定,又有救助对象资格认定以及救助金发放手续的程序性规定。

三、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

(一)社会保障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保障关系。所谓社会保障关系是指国家、社会保障经办组织、各类保险人、投保人、被投保人及受益人之间在社会保障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1.社会保障关系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

广泛性体现在社会保障关系的受益群体非常广泛,如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企业职工、机关和团体工作人员、个体劳动者等都受到社会保障制度的保护。

多样性体现在社会保障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广大受益群体,还包括用人单位、政府、社会保障管理和经办机构等。用人单位是社会保障的主要缴费主体,例如,我国目前实行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个保险中,用人单位都必须承担缴费义务。政府是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为社会保障运作提供财政支持,并履行监管职能。社会保障管理和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障的服务主体,在我国,各地都设立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保险金的缴纳和发放工作。

2.社会保障关系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结合的属性

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以及优抚安置等。在这些内容中,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优抚安置都是针对特定社会群体的,只有具备一定的主体身份才能享受这些保障项目,所以,社会保障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同时,社会保障的核心是给付,通过给付一定的保障金以满足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社会保障关系又是一种典型的财产关系。

(二)社会保障关系的分类

社会保障关系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做出多种划分。依其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社会保险关系,社会救助关系、社会福利关系、优抚安置关系。依社会保障的体制来划分,可以分为社会保障管理关系、社会保障基金筹集关系、社会保障基金给付关系、社会保障基金运营关系、社会保障监督关系。依社会保障的主体来划分,又可以分为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政府与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实施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等。

1.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

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社会保障金的征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保障基金的给付关系。

2.政府与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之间的关系

政府与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之间包括委托、管理和监督关系。政府委托并管理社会保障实施机构对社会成员进行给付和帮助,同时,社会保障实施机构要接受政府的监督。

3.社会保障实施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

社会保障实施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是指社会保障职能机构由于职责划分的不同而形成的分工协作关系,包括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机构、管理机构、运营机构和发放机构,它们有各自明确的分工,但又在职能上相互衔接,从而构成了一个统一运作的整体。

4.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

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与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社会保障基金筹集、给付关系,社会保障实施机构是劳动保障金的直接筹集者和发放者。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和作用

一、社会保障法基本原则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保障法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根本准则,其内容包括保障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普遍性原则、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社会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原则、国家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

社会保障法以满足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为宗旨。该原则的确立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生存权是人最基本的人权,人必须首先解决好吃、喝、住、穿的问题,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哲学、宗教等活动。二是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低,资金缺乏,人口老龄化过程快,社会承受的负担重等,决定了我国社会保障水平只能处于较低层次。目前,我国社会救助的给付便是按各地区人口的最低生活标准发放的,社会保险和社会优抚的给付也主要是以满足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出发点的。

(二)普遍性原则

普遍性原则是指社会保障对象应包括全体社会成员。对公民实行普遍的社会保障是各国社会保障立法共同奉行的一条基本准则。从世界范围看,经济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很广,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社会福利政策几乎惠及每一个人。在我国,一切社会成员在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遇到困难时,都有向社会或国家申请生存和生活所需补助的平等权利。因此,我国社会保障法对所有社会成员都一视同仁。

同时,坚持普遍性原则,并不排斥对特殊地区、特殊群体在具体保障标准上实行特别对待。目前,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特别是城乡之间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等差异巨大,因此,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标准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是,这种不同保障水平和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只是一定时期的过渡性措施,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差距会逐渐消失。

(三)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公平与效率都是社会保障追求的目标。公平是指分配结果的相对平等,它可以缩小社会成员的收入水平差距。社会保障具有收入的再次分配功能,例如,对高收入者予以征税,对低收入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以防止不公平状况的过渡发展,从而实现相对的公平。

效率是指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以起到激励社会成员,提高经济增长率的作用。效率与公平是对立统一的,高效率会造成结果的不公平,而过于的强调公平,又不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从而影响生产效率。因此,正确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对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维护社会的稳定至关重要。

【关联资料】

德国向“懒人”开战[严建卫.德国向“懒人”开战[N].文汇报,2001年7月30日.]

懒惰,这两个字似乎不该和德国人联在一起,因为谁都知道,他们是世界上最勤劳的民族之一。然而,现实是德国现在也出现了一批“懒人”,而且为数不少。

2001年,某记者曾在德国住过一次医院,同室病友中有两位失业多年的德国工人,从闲聊中得知,他们患的都是因营养过剩引起的“富贵病”,并不严重。但这两位靠吃社会救济的人,照样可以每年踏踏实实地来医院住上一二次。在医院,他们每天除了吃饭、睡觉、打针和服药以外,就是喝咖啡,看马路小报,或者谈论涉及他们个人的福利问题,真是优哉游哉。记者曾问他们为什么不去找份工作,其中一人说:“那样太不合算”。

干工作挣工资,怎么就不如在家吃救济合算呢原来,战后的联邦德国为了实现社会的公正与平等,曾大力发展福利事业。失业者不仅得到了生活的基本保障,而且还能享受任何国家都不能比拟的优厚待遇。比如:你只要连续工作2年,一旦失业就可以连续若干年从国家领取每月1800马克的固定收入,同时还能享受医疗和养老保险,就连住房和子女补贴也比在职人员要多。如:一个有两个孩子的低收入家庭,每月的毛收入连同住房和子女补贴,总共为3245马克,而同样一个四口之家如果靠失业救济生活,每月可以得到2940马克,只比前者少300马克。那么,有谁还愿意为区区这点钱而每月苦干150个小时呢看来,问题就出在这里,一个原本为了实现公正的体制却造成了一种新的不合理。正如一位专家所说:“其实并不是德国人懒惰,而是我们的体制懒惰,是制度把人养懒了。”

至于德国到底有多少条“懒汉”,人们难以准确统计。2000年,德国劳动部门记录有91000人公开拒绝劳动,但专家们认为,实际的“懒人”肯定还要比这个数字高出许多倍,否则,平常大白天,哪来那么多闲人泡在啤酒馆、游戏厅,或者在大街上游荡呢

游手好闲、专靠社会救济生活的人,实际上是一种剥削他人劳动的“寄生虫”,因此他们的所为已日益引起德国社会的极大义愤。人们纷纷呼吁:必须对这些懒汉进行惩治,“不劳动者不得食!”

目前,德国政府正在认真考虑对社会福利和劳动市场制度进行改革。尽管阻力重重,但仍然决心向这些积弊已久、却长年无人敢碰的禁区进军。其方略是:一方面,创造一批低收入的劳动岗位,以帮助长期失业者(这些人大都学历低、能力较差)重返劳动市场;另一方面,对不肯劳动、钻社会福利空子的“懒人”,则坚决减少或取消对他们的社会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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