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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3)

【参考案例】

某统筹地区有关职工住院报销费用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比例为10%。现假定某职工一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3万元,其中,2000元为非《药品目录》所列药品的费用。试问,该职工的医疗费用如何报销

①1300元属于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报销范围。

②非《药品目录》所列药品的费用为2000元,也不属于报销范围。

③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30000-1300-2000=26700元。

④可以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6700×90%=24030元。

⑤该职工承担的自费部分为30000-24030=5970元。

五、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

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关系到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累积和个人账户余额的划转。如果不建立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劳动者可能会因为不符合规定缴费年限,从而在退休后难以享受不缴费并继续获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为保障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参保人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2009年12月颁布的《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对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对个人账户的转移也作了相关规定,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

失业保险法律制度

一、失业保险的概念和作用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为失业而暂时失去工资收入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创造条件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为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以解决他们生活上的困难,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第二,有利于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促使劳动力素质提高。例如,失业保险提供的物质保障满足了劳动力再生产的基本要求;而再就业、职业介绍等服务又使他们获得了提高就业能力的机会,为再就业提供了良好的外部条件。

二、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和基金来源

(一)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

《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主要是指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于四个部分:①失业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两部分,这是基金的主要来源。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②财政补贴,这是政府负担的一部分。③基金利息,这是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收益部分。④其他资金,主要是指对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征收的滞纳金等。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给付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给付条件

《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①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这里所说的1年是指累计缴费时间,可以将在不同用人单位的缴费时间累积起来计算。

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4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终止劳动合同的;

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如果是失业人员主动离职而导致失业的,则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③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办理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只有办理失业登记后才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①重新就业的;②应征服兵役的;③移居境外的;④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给付内容

失业保险基金的给付内容主要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

失业保险金:是最主要的失业保险待遇,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

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的,可以补助其一定的医疗费用。例如,大连地区每月的门诊医疗补助金为40元,但不足以保障大病、重病。

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一次性生活补助:单位为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为失业人员提供培训和介绍职业的费用。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给付期限

失业保险基金的给付期限是指失业者享受失业津贴的起止时间。《社会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了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与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有关,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给付标准

《社会保险法》第47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该法条规定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可以参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于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发放标准,因此,各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也随之调整。

四、失业保险的转移

《社会保险法》第52条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该条文明确规定,跨市县就业的参保人员可以转移其失业保险关系,并且可以在转入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和作用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对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具有经济补偿、分散风险和工伤预防等作用。首先,工伤保险能够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和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和家属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其次,工伤事故发生后的赔偿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最后,工伤保险通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浮动机制,建立工伤保险费用与工伤发生率挂钩的预防机制,从而有效地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

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一)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依据,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职工所遭受的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伤害进行鉴定,并确认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职工因工作而受到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否则可能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分别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1.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④患职业病的;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第①、②项情形的,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第③项情形的,可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①故意犯罪的;②醉酒或者吸毒的;③自残或者自杀的。

【参考案例】

下班吃午餐遇车祸不服非工伤认定状告人保局

原告之妻黎尾秀生前与匹克(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成为匹克公司员工,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公司也为黎尾秀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5月7日12时16分,黎尾秀与同事中午下班后出了公司,到国道对面的小吃店吃午餐,途中不幸因交通事故身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黎尾秀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黎尾秀中午下班后没在单位指定的食堂吃饭,而是私自离厂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形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也不属于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黎尾秀属于上、下班途中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给予撤销。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给予支持。死者黎尾秀系下班后到国道对面的小餐馆吃午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应属上、下班途中,且经县交警大队认定黎尾秀仅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而被告以死者中午下班后没有在单位指定的食堂吃饭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虽然死者黎尾秀使用了假身份证是错误的,但法律能保护双方所建立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使用假身份证为由拒绝承担工伤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判决撤销了被告2012年7月16日[201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4.工伤认定程序

(1)申请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申请应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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