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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就业促进法律制度(2)

3.《就业促进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

我国《宪法》和《劳动法》都对促进就业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促进劳动者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解决我国长期、艰巨而复杂的就业问题,不仅需要有原则性规定,更需要具体的有关促进就业的立法。特别是随着我国城镇化、工业化、市场化和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就业工作、社会保障工作等都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形成健全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使整个劳动保障工作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

而《就业促进法》作为我国就业领域第一部基本法律,它的颁布与施行,标志着我国在建设以《宪法》为依据,以《劳动法》为基础、以《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为主干,以相关法律法规为配套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方面又迈出了至关重要的一步。

实现就业的方式

实现就业的方式也称劳动就业的形式,是指国家在政策和法规中确认的劳动者实现就业的途径。实质上,劳动就业的方式就是劳动资源配置的方式,可分为自然配置、行政配置和市场配置三种:

①自然配置是指不需要“外部”力量实现和改变资源配置的方式,适合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劳动者在属于自己的土地上进行劳动,劳动成果的大部分用于自身消费,再生劳动力仍在自己土地上劳动,劳动力资源与土地资源的配置关系不受影响。

②行政配置是由行政管理者对自己所管辖的资源直接进行配置。配置的主体是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力资源是被配置的对象,用人单位也没有选择配置的权力。

③市场配置是通过市场实现劳动力资源的配置,这是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供需双方直接见面,双方自由选择实现的,从而能够使资源按照自身的条件和需求与劳动岗位有效结合,有利于资源配置后的使用和经济效益的实现。

在实践中,我国实现就业的方式主要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直接洽谈就业、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自愿组织就业、自谋职业和国家安置就业等。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直接洽谈就业

这实际上是劳动者竞争就业,即劳动者之间为获得就业岗位而参与公平竞争,常见的方式是参加用人单位的考试考核,合格者获得就业岗位实现就业。

劳动者竞争就业的程序通常为:①由用人单位在劳动力市场发布招工或招聘广告,求职者报名登记;②用人单位进行报名资格、学历资格等审查;③求职者参加文化考试,通过后进行体检;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面谈;⑤用人单位决定是否录用或聘用;⑥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关系的确认手续。

在人才招聘活动中,一种新情况已经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这就是所谓的“人才拍卖”。“人才拍卖”,也称为“报价招聘”,就是要求应聘者登台演讲,自报身价,然后由用人单位举牌还价进行竞聘。这种做法不仅违法,而且也是对毕业生人格尊严的侵犯。“拍卖”大学毕业生的方式无疑把大学生们当作了物品或者某种财产权利,这显然侵犯了求职者的人格尊严。我国人事部要求对各类人才招聘活动进行严格审核,过分强调报价,甚至以“拍卖”形式举办的人才招聘活动要立即停止。大学生和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拍卖关系;应遵循《劳动法》,而不是《拍卖法》。

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矛盾始终突出,就业竞争激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也愈来愈高。作为劳动者应有劳动风险意识和就业竞争意识,努力提高自身能力和技能水平,这样在就业上才能有更多的选择性。

二、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

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职业介绍工作的专门机构。按我国法律规定,职业介绍机构应有常年固定的服务场所、专职从事就业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和相应的工作设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沟通联系,提供就业服务,促进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相互选择,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服务。

2000年12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实施了《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该法第15条规定了我国职业介绍机构可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所谓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三、劳动者自己组织起来就业

这是劳动者在国家的扶持下,自愿组织起来通过各种集体经济组织实现就业,国家在资金、税收、场地等方面都给予政策照顾。劳动者自己组织起来就业最早出现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当时主要是鼓励返城知青组织起来,创办各种类型的自负盈亏的合作社或合作小组。

在现阶段,这种形式表现为国家鼓励城镇失业人员、下岗人员兴办集体企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并为此规定了许多优惠政策。例如,规定失业人员和下岗人员可组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就业为主。国家和社会予以扶持,在开办条件、物资供应、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予以支持和照顾,并且给予减免税、调低税率等税收优惠和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等其他优惠。

四、自谋职业

自谋职业是我国劳动者实现就业的重要途径,它是指劳动者通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和进行合伙经营而实现就业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谋职业越来越受到重视,并在安置失业和下岗职工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这种方式主要表现为国家鼓励城镇失业人员、下岗人员从事个体劳动经营实现就业,并给予以下优惠政策:①税收减免;②资金支持;③减免工商等管理收费;④培训补贴;⑤免费服务。

五、国家安置就业

目前,国家对少数劳动者仍然负有保证其实现第一次就业的机会。这是政府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而规定的就业政策。

列入国家安置就业的人员有:①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②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仅限于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或以上等级的立功者和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③退出现役的志愿兵,但在服役期间因严重违反纪律或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退出现役者应按退伍义务兵处理;④军队转业干部;⑤农村户籍的烈士子女(仅限1名);⑥在内地定居的归侨、侨眷和港澳台同胞及其内地眷属;⑦纠正冤、假、错案后,因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和依据政策法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释放的人员中,一般限于原有工作者和原无工作,但释放后无家可归、无亲可投者;⑧刑满释放的原军队干部,犯过失罪并在服刑期间表现好适合继续担任干部的可安排转业,其余的一般按退伍处理;⑨按国家规定应当或可以由国家安置就业的其他劳动者。

六、特定人员的就业方式

(一)农村劳动者到城镇就业

我国对农村劳动者到城镇就业经历了禁止、限制和帮助的历程。目前,国家要求相关部门要做好农民工转移就业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县乡公共就业服务网络,为农民转移就业提供服务;大力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提高农民转移就业能力和外出适应能力;完善农民工培训补贴办法,对参加培训的农民给予适当培训费补贴等。

(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

我国允许没有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没有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包括持有F﹑L﹑C﹑G字签证来中国的人员,以及因改变原有身份而被公安机关收缴了居留证件的人员;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包括持有X字签证来中国留学、进修、实习的人员和来我国进行研究工作的学者。上述人员申请在中国就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②持有有效护照或可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③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技能和专业知识;④无犯罪记录;⑤所从事的工作是国家法律允许外国人从事的。

我国尚有一些单行法规或规章对外国人到中国就业,要求具备中国政府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否则,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非法聘用外国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或者非法就业的外国人作出行政处罚。

有些外国人在我国就业可不申办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具体包括以下几类人员:①由我国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②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准许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③经文化部批准持有“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三)台、港、澳居民在内地就业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是指台、港、澳人员依法应聘受雇于内地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为保护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的合法权益,我国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了《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该法所称的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是指:①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②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③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1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3个月以上的人员。

该法规还规定,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持个体经营执照、健康证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政府就业促进的主要措施

就业促进是国家采取的帮助公民实现就业的一系列措施的总称。我国《就业促进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颁布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对《就业促进法》中就业服务与管理、就业援助的相关制度做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一、建立较完整的就业促进的政策支持体系

就业促进体系的建立需要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税收政策、金融政策等政策支持,这些政策对促进就业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了建立就业促进的长效机制,我国《就业促进法》将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就业政策归纳为法律规范,并按照就业促进的工作要求规定了较完整的政策支持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业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二)财政政策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三)税收政策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①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②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③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④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⑤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⑥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残疾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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