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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社会正义”的拟人化谬误及其危害——哈耶克正义理论的研究(6)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就不平等而言,自由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唯一区别就在于:在自由市场经济中,不平等并不是个人行动所意图或可预见的,而是由目的独立的和“无名氏的”经济过程所决定的;在计划经济中,不平等并不是由个人技艺在一种非人格的市场过程中的互动所形成的,而是由政治决定的,亦即由权力机构刻意作出的那种不容置疑的决策所决定的。与此相应,在哈耶克那里,也存在着两类泾渭分明的平等: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另一是物质平等,正如他所说的,“需要指出的是,尽管通过自由主义的方式所能够达致的物质平等(materialequality)的程度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但是为了争取形式平等(formalequality)而展开的斗争,亦即反对基于出身背景、国籍、种族、信仰、性别等而实施的各种歧视性措施的斗争,却始终是自由主义传统所具有的最为鲜明的特征之一。”毋庸置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物质平等或实质平等之间必定存在着冲突,套用哈耶克本人的话来说,“这里存在着一个重大的问题,即对平等提出的这项新的诉求,是否就不会与政府在自由社会中必须以平等的方式对所有的人实施行为规则的那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构成冲突。当然,在政府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而从事的所有的活动中都必须根据同样的规则对待所有公民的情形,与政府为了把不同的公民置于平等(或者较少不平等)的物质地位之中而采取必要的行动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我认为,哈耶克有关正当行为规则的理论实是以“普通法法治国”为最终诉求的,而这种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便是贯穿于正当行为规则所具有的否定性、目的独立性和抽象性特征之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式平等原则。不过,就这里的具体论题而言,这项法治原则的具体形式则可以被概括为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中最终阐明的有关法治在按无名氏方式和平等方式对待公民的时候无须关注人们在初始特性和物质财富方面的不平等情形的原则。哈耶克指出,作为法治原则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有助于阻止政府以专断方式对个人实施差别待遇,而且还可以使个人获得法律下的自由,然而“要求物质地位平等的主张却唯有经由一个拥有极权的政府方能得到满足”。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由于个人在力量、智力、技艺、知识、毅力以及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等方面存在着权力机构根本就无力加以改变的重大差异,所以如果权力机构试图按照“社会正义”的报酬模式去根除市场秩序中的不平等情形并旨在使人们得到平等对待,那么事实上它就必须按照不同的规则和按照不平等的方式去区别对待人们,因而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许多严重的不平等现象;正如哈耶克本人所言,“由于政府在不拥有具体强制性权力的情况下只能够控制一小部分决定不同个人之命运的条件,又由于这些个人必定在他们各自的能力和知识以及他们所处的特定(自然的和社会的)环境这两个方面极不相同,所以根据相同的一般性法律来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人,就必定会使不同的人获得不同的地位。因此,为了确使不同的个人能够获得平等的地位或平等的机会,政府就必须以不同的方式来对待不同的个人”。由此可见,“社会正义”经由权力机构而强制实施的那种物质平等必定会摧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进而摧毁法治。

第三,众所周知,支配组织秩序的“命令”的存在必定是以这样两项预设为依凭的:一是存在着一个发布此项命令的人或机构;二是每个个人在一确定的结构中的地位乃是由特定的组织所发布的命令所决定的,而且每个个人所必须遵循的规则也取决于那个决定他的地位和发布命令的组织对他所规定的特定目的。因此,这种命令式的规则在意图上就不可能是普遍的或是目的独立的,而只能始终依附于组织所发布的相关的具体命令;再者,组织发布的具体命令也“无一例外地对应当采取的行动作出了规定,……因此,根据这类命令所采取的行动,只服务于发布该命令的人的目的”。但是哈耶克却认为,将“社会正义”及其赖以为凭的命令在自由市场秩序中加以实施,不仅会使这种命令所指向的个人根本丧失运用自己的知识或遵从自己的愿望的机会,而且还会在根本上摧毁那些支配自由市场秩序的正当行为规则为之存在的基本价值,即对个人自由的扞卫。因此,“用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去实现‘肯定性的’(即社会的或分配的)正义(positivejustice)这种理想,肯定会摧毁个人自由”。

就个人自由而言,关键的要点乃在于不确定性和正确预测的不可能性乃是社会进程的主要特征,而正是在这样一个变动不居的社会中,个人自由具有根本的重要意义,因为唯有当个人可以在不受强制的情势下自由地与这种变动不居的环境相调适的时候,他们才可能与这种环境相适应。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绝不是因为自由市场秩序中的个人因此而有可能发展出更正确的预测能力,而实是因为个人自由能够使他的行动与特定的情势相调适。就此而言,个人自由表示个人能够根据自己的决定和运用自己的知识去追求自己的目的,而不自由则意味着个人受制于其他人或权力机构的专断意志。再者,个人自由不仅因为它能使个人享受到唯有自由市场秩序所能提供的各种助益而成为个人获致幸福的必要条件,而且也是个人拥有或把握一种默会的能力或默会的知识的前提条件。这意味着,唯有当个人有自由运用他们所拥有的知识并与其环境或其他人的知识相调适以实现自己的目的的时候,社会进步才可能发生;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耶克明确指出,个人自由赋予了文明以一种“创造力”

并赋予了社会以进步的能力。

然而在哈耶克看来,将“社会正义”及其赖以为凭的命令在自由市场秩序中加以实施,必定会从下述几个方面摧毁这种个人自由。首先,众所周知,不断扩展的市场秩序所具有的最大益处之一就是它规定任何人都无法享有那种只能以专断方式加以行使的权力,并且在最大限度上削弱了此前业已达到极致的专断权力。但是“社会正义”的实施却必定会造成人们对那种以专断方式加以行使的权力的普遍依赖,而这将再次构成把人们经由个人自由而取得的这项重大成果夺走的威胁。其次,透过“社会正义”而力图重构社会秩序和设计社会分配模式的做法显然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通过使个人服从命令的方式并不能实现任何一种具体的分配模式,因为要达到这种特定且前定的结果还要求根据特定时空中的具体情势对所有不尽相同的活动作出刻意的安排或协调。由此可见,“社会正义”的实施不仅否定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在自由市场秩序中,不同的个人乃是根据自己的知识而达到与特定的情势相调适的——这一点正是个人自由的精髓之所在,而且还必定会扼杀隐含于市场秩序中的种种理性不及的自由力量。再次,用“社会正义”取代支配自由市场秩序的交换正义,一如我们所知,在根本上意味着用“社会正义”赖以为凭的命令取代体现交换正义的正当行为规则。就此而言,唯有当“社会正义”主张者把法律理解成不仅是由正当行为规则构成的,而且也包括了由权力机构发布的任何命令的时候,那些旨在实现社会正义的“命令性”规则才有可能被认为是与法治相容合的。但是,按这样理解的法律却只能意指唯主权者意志为终极标准的纯粹合法条性,而不再能够为个人自由提供切实的保护了,但是对个人自由施以保护却正是法律的根本目的之所在。

第四,一如前述,试图正义地或更为平等地分配物品的诉求,实是“社会正义”的核心诉求。当然,在人们将“社会正义”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之结果的情形中,个人所期望得到的报酬并不是与他们的服务对其他人所具有的实际价值相符合的,而是与他们被认为业已获得的应得者相符合的。再者,由于应得者本身并不能按照个人成就加以衡量,而只能够按照公认的伦理规则被遵守的程度来衡量,所以根据应得者给予酬报的做法实是以人们知道所有导向某种特定行为的情势为前设的。

尽管哈耶克承认在经济领域以外的道德语境中,“应得者”一术语有着完全合理的用途,但是他却指出,在收入分配的问题上,自由市场秩序中的收入模式不应当反映(而且在许多情形中也确实不反映)“应得者”。即使这种秩序中的收入差距偶尔也会反映“应得者”的情形,那也只是一种经验的巧合而已。这是因为哈耶克认为:(1)并不是所有的需要或应得者都是可以彼此通约的或相应的。比如说,一种涉及解除痛苦的医疗需要并不是可以根据一种关涉到维护生命的需要而轻易作出等级评价的,而且在这样的需要就稀缺资源展开实际竞争的情况下,也是没有一种理性的原则可以被用来解决这种冲突的。(2)我们不可能知道决定应得者的所有情势,而且也不可能知道确定个人成就中应得者多少的所有情势。(3)“除非我们对不同个人的相对‘品行’或相对‘需要’确立某种统一的观念,否则我们就不可能发现一项可供我们用以确定每个人‘应当’获得多少东西的规则。因为我们知道,对于这种相对‘品行’或相对‘需要’来说,根本就不可能有一种客观的评价尺度,换言之,中央在分配所有商品和服务时所依凭的那种所谓的客观基础乃是根本不存在的。”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自由市场秩序之所以能够致使那些进行并参与这种秩序的社会得到发展和繁荣,一方面是因为这种秩序增进了所有人的机会,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它对个人提供的服务所做的酬报乃是以任何人都不知道的客观事实为依凭的,而不是以某个人对他们应当获得的酬报的观点为依凭的。据此我们可以说,哈耶克之所以坚决反对“社会正义”主张者试图按正义的或更平等的方式分配物品的诉求,实是因为它必定会破坏这种自由市场秩序。当然,哈耶克乃是从下述几个方面展开他的这个论辩的。

首先,哈耶克认为,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报酬模式反映的乃是价值,而且这种价值也是由非人格的市场力量所决定的。“我们应当坦率地承认,市场秩序确实不会使个人主观的品行或需要与他所获得的报酬达到基本相符的程度。市场秩序乃是按照一种竞赛原则加以运行并发生作用的,因此在这种由技艺和机遇复合而成的竞赛中,每个个人取得的结果既是由他的技艺或努力决定的,同样也是由他完全无力控制的各种情势所决定的。在这种情势中,每个人都是根据他为特定的人所提供的特定服务对于他们的价值来获取报酬的。”这意味着在市场秩序中,唯有当人们所能够期望为自己的工作得到的酬报与他们的服务对那些得到这些服务的同胞所具有的价值相吻合的时候,他们才有可能由自己来决定做什么事情;再者,每个人所提供的服务对其他人所具有的价值与我们可以确当地称之为他的“应得者”这类东西之间是不存在任何必然关系的,而且每个人所提供的服务所具有的这种价值与他的需要之间就更没有任何必然关系可言了,因为能够确使人们获得最优报酬的因素,并不是应得者或需要,而是做事实上最有助益于其他人的事情的技艺或努力,以及根据机遇而对他所无力控制的各种情势的依凭。

当然,这里的关键还在于如何认识报酬或价格:“社会正义”主张者实际上是把报酬或价格视作是对个人过去的行动的报酬,而在自由市场秩序中,报酬或价格的功能则在于引导个人现在或将来的经济活动方向。就此而言,哈耶克指出,人们因应得者而挣得的报酬,与有关引导个人应当做什么事情的信号,无论从个人利益来看还是从其他人的利益来看,都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情。这是因为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第一,尽管技艺和勤奋会增进每个个人的机会,但是它们却不能保证每个个人得到一份确定的收入;第二,尽管这个能够使所有分散的知识都得到运用的非人力过程会通过确立价格信号的方式告知人们应当做什么事情,但是它却不会考虑需要或品行的问题。”因此,如果按照个人应得者进行报酬分配,那么其结果便是负责这种分配的权力机构必须对个人在过去达到的努力程度进行判断。于是,市场秩序中的报酬或价格也就必定会被权力机构按照专断方式作出的判断或发布的命令所取代。显而易见,这样的报酬或价格也就完全丧失了它们在市场秩序中原本具有的那种功能,亦即把个人的努力引向最需要它们的地方的那种信号功能。最终,由于报酬或价格的功能遭到了扭曲,所以以这种报酬或价格为基础的自由市场秩序也会遭到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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