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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法律综合篇(1)

(一)“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

——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案例】原北京市委书记陈希同,在担任北京市领导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对外交往中,收受贵重物品,应当交公而不交公,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犯贪污罪;同时严重失职,动用国家资金建造豪华别墅,犯玩忽职守罪,两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

【评析】“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是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统治阶级所标榜的一种政治和法律口号,实际上,在旧中国是做不到的。所谓“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就是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司法的真实写照。只有在社会主义的新中国,人民当家作主,才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就是说,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不管是什么人,不管涉及到谁,只要犯了法,都必须依法处理。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要求我们各级司法机关①在适用法律时,对公民一视同仁,坚持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律平等地依法享有他们应当享有的权利,承担他们应当履行的义务;②对每个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依法给予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依法给予制裁。同时,也要求我们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处理问题时,也要认真贯彻实行这一原则。

贯彻实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必须坚决反对各种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管是什么人,除了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应该享有的权利外,没有任何“法外特权”。在这方面我国《宪法》在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就为贯彻实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任何胆敢以身试法,贪赃枉法,把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为所欲为的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人活一张脸,树活一张皮”

——谈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案例】李某是个私生女,从小和外婆一起生活,常常受到他人的奚落,她感到很压抑。小学毕业后,为了躲避周围人异样的眼光,她便到她阿姨所在的城市去上中学。由于她学习刻苦,学习成绩一直在班上名列前茅,年年被评为“三好学生”,但也引起了班上其他几位同学的嫉妒,特别是班上一位姓张的女同学总跟她过不去。一次这位姓张的女同学家来了一位客人,正好和李某外婆家住邻居,知道了李某家的一些事。在一次课间休息时,两人不知因为什么事争吵起来,张某便把李某的“私生女”的事当着同学们的面抖了出来,严重地刺伤了李某的自尊心。李某异常痛苦,差点晕过去。后来此事被班主任老师知道了,狠狠地把张某批评了一顿,并令人张某写出检查,向李某赔礼道歉,挽回影响。李某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保护。

【评析】俗话说:“人活一张脸,树活一张皮”。“脸面”实际上就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最受法律保护的。可是,在现实生活中,类似像李某这样人格尊严受到他人侮辱、损害的事还不少。这不仅不道德,而且还是违法的。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刑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都对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对侵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从不同角度做出了具体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无条件的。不论公民处于何种情况下,哪怕是犯了罪,其人格尊严均不受侵犯。所以,作为公民,包括青少年朋友们,在日常工作、学习和生活中,一方面要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也要自觉知法守法维护他人的人格尊严。

(三)对“想干嘛就干嘛”说不

——谈公民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案例】小王是个时髦青年,不但特别喜欢唱歌、跳舞,还是个“足球迷”。他父母都是公司经理,平常总出差。一个人在家没事的时候,他总爱把电视机音量调得大大的,有时都到了晚上12点多了。邻居对此特别有意见,几次找小王说理都没有说通。小王总认为:这是我自己的家,我想干嘛就干嘛,别人管不着。弄得邻居没办法,只好去找片警。片警警告小王,如果再不改就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罚款、乃至拘留。小王不明白:

难道在自己家里,这点小小的权利都没有吗?

【评析】我国《宪法》第二章是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同时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第33条第3款这样写道:“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重要原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它具体表现在①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比如,《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但同时又规定任何人都不能搞“法外特权”,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公民有言论自由,但不能乱说一气,侮辱和诽谤他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但又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公民有控告、检举他人的权利,但不得无中生有对他人进行诬告和陷害等;②公民依法享有权利,同时又必须依法履地义务。如我国《宪法》第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同时第54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55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③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④公民的某些权利同时也是义务。比如《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等等。

写到这里,上文中提到的小王应该说明白了为什么那位片警要警告他:因为他在自已享受自由和权利的同时损害了邻居的自由和权利,于法不容。

让我们对“想干嘛就干嘛”说“不”!

(四)“长大了去当兵”

——谈依法服兵役

【案例】农村青年小肖今年17周岁,高中毕业,长得生龙活虎,从小就想当兵。适逢一年一度的征兵工作开始,小肖就到乡政府征兵站去报了名,要求参军。但人武部的领导在问了小肖的一些情况后,要他到明年征兵的时候再来报名。小肖一时不理解,后经过这位人武部的领导解释,终于明白了,原来自己还不到参军年龄。

【评析】依法服兵役,是我国公民的义务。我国《兵役法》第3条规定,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和教育程度,凡年满18周岁的,都有依照兵役法服兵役的义务。那么,是不是只要满了18周岁的公民都能去参军呢?不是的。根据《兵役法》规定:①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服兵役的资格;②应征公民因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国家不征集他们服兵役;③公民因身体条件不适合服兵役的,可以免除他们服兵役的义务;④应征公民是维持其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的,或者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但毕业后,凡符合现役条件的,仍可被征集服现役。

我国公民履行服兵役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①是服现役,参加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②是服预备役,参加民兵组织和预备役登记;③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的学生,按国家规定参加军事训练;④人民群众对义务兵家属承担一定的优抚费和对参加军训的民兵及其他预备役人员承担一部分误工补贴。

(五)天天“3·15”

——谈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案例】朱某按“优惠价”买回录像机,发现质量差要求退换,但经销单位说给了“优惠价”不给“三包”。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朱某按“优惠价”买回的录像机,质量差能退换吗?

【评析】“优惠价”商品是指比同类商品价格较为便宜的商品。目前,经销商以“优惠价”出售的商品,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为减轻消费者负担,主动让利;二是有些商品有某种缺陷或滞销,而主动降价销售,这实际上是推销“处理商品”,称“优惠价”商品是欺骗消费者。

商品买卖是一种民事活动,不论何种情况都应遵循《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45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依《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有“修理、重作、更换”和“赔偿损失”等。故意拒绝或无理拒绝的,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规定,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

对以“优惠价”之名,兜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腐烂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消费者完全有权随时投诉、举报,并要求赔偿损失,有关部门应予受理和查处。但,如果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时,已声明该商品有某种缺陷而降价处理销售时,不在此限。

(六)有志不在年高

——谈青少年著作权保护

【案例】马老师9岁的女儿田田,酷爱写作,尤其擅长写记叙文,有的作文还获过奖。一次,马老师逛书店,发现书店一本《小学生作文范文选》中有一篇作文是女儿田田写的,便找到这本作文集的出版社,对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将其女儿的作文收入作文集出版有意见,要求出版社赔礼道歉,并支付一定的搞酬。出版社却以马老师的女儿田田未成年,不享有著作权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发生争执,马老师遂诉至法院。

【评析】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未成年人是否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又叫版权,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字、科学和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此可见,是否享有著作权关键看此人是不是作品的作者,而不是看此人有多大年龄。

因此,本案既然作文的作者是田田,则田田就应该享有著作权。出版社收录她的作品出版,应征得其同意;作品出版后,应依照有关规定付给稿酬。

(七)只因“身”太软

——谈未成年人就业保护

【案例】小周因家境贫寒,初中没毕业,15岁便辍学在家务农。听邻居说乡水泥厂公开招聘工人,小周就找到乡水泥厂,要求报考应聘。乡水泥厂领导问了小周的情况后,觉得还比较满意,但因小周未满16周岁,未予招聘。小周不理解。

乡水泥厂的做法对吗?

【评析】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单凭这一点来讲,小周应该被招聘。但是应当指出,这里所称“公民”实际上是有特定含义,并非泛指所有公民。

刚出生的婴儿,是中国公民,但他能劳动吗?当然不能!因此,公民享有的劳动权利必须以其劳动能力作为载体。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就是说,凡年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除了文艺、体育和特殊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并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以外,都不得招用、聘任。但年龄在16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就业。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就参加工作的人(文体和特种工艺除外)。我国法律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介绍、逼迫,使用童工,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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