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应当这样行动,即:你的意志的格言总能同时当作一普遍立法的原则(当作一个“建立普遍法则”的原则)而有效。
纯粹几何学有这样的一些命题,即此等命题是一些实践的命题,但是它们所含有的只不过是这预设,即:我们能作某事,如果需要我们必须作此某事时,而这些命题即是那些“有关于现实存在”的惟一的纯粹几何学的命题,意志是绝对而直接地客观地被决定了的;因为“以其自身即是实践的”那纯粹理性,在这里,乃是直接地立法的。意志是被思为独立不依于经验的条件的,因此,也就是被思为是“为这法则的纯然形式所决定”的纯粹意志,而这个决定的原则是被认为一切格言的最高条件。这事是够奇怪的,而且在一切我们的其余实践知识中无有可与之平行者。因为可能的普遍立法的先验思想是无条件地被命令着作为一法则,作为一个“没有从经验或从任何外在意志而假借得任何事”的法则。但是,这样的法则不是一种箴言,根据它以作某事,即“通过此某事,某种可欲的结果能被得到”,这样的某事,却是一种规律,即“只就意志的格言的形式而先验地决定意志”这样的规律;因此,“去思议这样一个法则,即‘它只应用于原则的主观形式,但它却又通过法则一般的客观形式而充作决定的原则’这样一个法则”,这至少并非是不可能的。
我们可以把这基本法则的意识叫做是理性的事实,因为我们不能从先行的理性的故实,例如自由的意识,把它推演出来,但它把它自己当作一先验的综合命题而强加于我们,这先验综合命题并不基于任何直觉上,不管是纯粹的直觉,或是经验的直觉。如果意志自由真已被预设,它必是分析的命题,但是要去预设自由为一积极的概念,则需要智的直觉,而此智的直觉在这里是不能被认定的;但是,当我们视这法则为所与,要想不陷于任何误解,就必须知道这法则不是经验的事实,只是纯粹理性的独有事实,这纯粹理性通过这法则宣称它自己为“根源上是立法的”。
纯粹理性单以其自身即是实践的,而且它给(人)普遍的法则,此普遍的法则我们称之为道德法则。
刚才所提到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要想到:“不管爱好如何相反,理性,只要它是不腐败的,而且是自制的,它总是在任何行动中使意志的格言与纯粹意志相对质,即是说,与它自己相对质,把它自己视为先验地实践的”,要想看出这层意思,那只须去分析这判断,即“人们对于他们的行动的合法性所作的”判断即可。现在,这个道德原则,因为立法的普遍性的原因,它被理性宣布为对一切理性存有而为一法则,只要当这些理性的存有都有一意志,就是说,都有一“通过规律的概念去决定他们的因果性”的力量,因而也就是说,只要当他们能够依照原则而行,因而结果也就是说,依照实践的先验原则而行。因此,它不只限于人,应用于一切“有理性与意志”的有限存有;它甚至包括作为最高睿智体的无限存有。但是,在前一情形中,这法则有一律令的形式,因为在他们身上,由于他们是理性的存有,我们能设想一纯粹的意志,但是由于他们是“被欲求及物理的(感性的)动机所影响”的被造物之故,我们不能在他们身上设想一神圣的意志,就是说,不能设想一个“不可能有与道德法则相冲突的任何格言”的意志。因此,在他们的情形中,道德法则是一律令,此律令定然地命令着,因为这法则是不被制约的;这样一个意志对于这法则的关系是“责成”名下的一种依待关系,此“责成”一词函蕴着一种对于行动的强制,虽然这强制只是凭借理性以及理性的客观法则;而这种行动则被称为“义务”,因为一个有选择权而同时也常受制于感性的影响的意志,它函蕴着一种“从主观原因而生起”的愿望,因此,它可时常相反于纯粹客观的决定原则;因此,它需要实践理性的一种抵抗上的道德的强制,此种道德的强制可以叫做是一种内在的但却是理智的强迫。
在最高的睿智体这方面,有选择权的意志是正当地被思议为“不可能有任何‘不能同时客观地是一法则’的格言”的意志,而也正因此原因,神圣的概念可属于这意志;神圣的概念并不把这意志置于一切实践法则之上,只置于一切实践地有限制性的法则之上,因而结果也就是说,置于责成与义务之上。但是,意志的这种神圣性是一实践的理念,它必须必然地用来充作一种模型,对于这个模型,有限的理性存有只能无限定地接近,而道德法则都经常地并正当地把这模型执持于有限的理性存有的眼前。有限的实践理性所能作成的,至多不过是去使一个人的格言,无限定的进程成为确实的,并去使有限的理性存有,稳固的倾向于前进成为确实的。这即是德性,而德性,至少当作一自然地被获得的能力看,它从不是圆满的,因为在这样一种情形中,“保证”从未能成为必然的确定,而当保证只等于劝导时,是十分危险的。